中国银行珠江分行诉香港传统入股有限企业等担保合同纠纷案doc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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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传统公司从香港上海汇丰银行(简称汇丰银行)借贷港币7917万元。
该借款由原告作为保证人。
还款期届满后,传统公司未能按约归还。
对此,原告以保证人身份代其全部清偿。
现请求法院判令传统公司还款给原告,或者以其与被告江南公司共同抵押给原告的财产清偿债务,并判令被告区外经委对传统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再担保人的义务。
被告传统公司辩称:
原告珠江银行与汇丰银行曾就被告借款一事签订过保证协议。
该协议约定,如发生纠纷,适用英国法律,由英国法院管辖。
因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江南公司辩称:
珠江银行对本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其起诉。
被告区外经委辩称:
原告珠江银行起诉的事实,与本委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当把本委列为被告。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传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审查后,认为:
珠江银行根据与传统公司订立的“履行担保责任协议”,在传统公司无法依约向汇丰银行偿付借款时,依约代传统公司向汇丰银行偿付了借款。
嗣后,传统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珠江银行清付代偿款项,珠江银行有权要求传统公司履行还款的义务,从而在珠江银行和传统公司之间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这与珠江银行为传统公司贷款向汇丰银行提供保证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
且珠江银行与传统公司关于履行担保责任协议,是在中国广州签订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协议履行产生的纠纷有管辖权。
传统公司认为珠江银行与汇丰银行双方协商确定了管辖,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其理由不能成立。
珠江银行在诉状中要求江南公司在传统公司不依约清付代偿款项时,执行双方所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
因此,江南公司应为本案被告。
区外经委曾向珠江银行出具过再担保函,在其未完全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时,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据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传统公司的关于管辖权的异议。
传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传统公司的上诉,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管辖权的裁定。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广州市海珠区新窖镇联星农工商总公司(简称联星公司)兴建了广州市江南大酒店,因开业后资金不足,遂与被告传统公司签约合作经营。
合同约定:
由传统公司投资1450万美元,占股权55%,联星公司投资1000万美元,占股权45%,合资成立江南公司,合作经营江南大酒店。
传统公司为筹集资金,拟向汇丰银行借贷,需请原告珠江银行为其借款作保证人。
为促成此事,传统公司、联星公司和江南公司与珠江银行于1987年4月2日签订了四方协议,约定以江南大酒店的房产及附属设施给珠江银行作抵押物,同时江南公司按借款总额的1.2%向珠江银行支付担保费;
被告区外经委也向珠江银行出具再担保函,愿对珠江银行为传统公司的借款担保承担再担保义务。
据此,珠江银行向汇丰银行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传统公司按期归还借款。
传统公司遂从汇丰银行借款港币7917万元,全部投放江南公司。
由于江南公司经营亏损,传统公司未依约向汇丰银行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江南公司也无法向珠江银行支付担保费。
珠江银行为履行保证人的义务,于1990年代传统公司向汇丰银行垫付了港币10188500元,又于1991年10月24日垫付剩余借款的全部本息港币83440384.45元。
至此,珠江银行为传统公司垫付借款本息共港币93628884.45元,取得了传统公司在借款时抵押给汇丰银行的权益证书,并为此支付权益转让律师费、电话费等港币52733.30元,还因履行保证义务支付过其他费用人民币50150元。
在珠江银行第一次为传统公司垫付款后,被告区外经委为了履行其再担保义务,代传统公司向珠江银行垫付港币3118000元。
此款已由珠江银行转给汇丰银行,抵顶了传统公司的借款。
被告江南公司因无力按约支付珠江银行1990年的担保费港币1862664元,由珠江银行转为该公司的贷款支付。
但是,此笔贷款的本金和1991应付的贷款利息201458.68元,以及1991年应付的担保费港币874962元,江南公司仍未支付。
审理期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原告珠江银行的申请,查封了江南大酒店的房产及附属设施,并冻结了传统公司在江南公司应得的收益。
传统公司为清偿债务,拟将其在江南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香港港澳控股有限公司(简称控股公司)。
该行为得到联星公司的同意,但珠江银行以江南大酒店已是传统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债务未清偿之前,所有权人无权转让为由予以反对,同时表示愿以同等条件收购江南大酒店,以抵顶传统公司的债务。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珠江银行为被告传统公司承担了保证义务,传统公司应当依约清偿珠江银行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给保证人赔偿因承担保证义务而遭受的损失。
被告江南公司应依约履行给付担保费的义务。
被告区外经委应当依约履行再担保的义务。
现传统公司拟将其在江南公司的投资股权转让给控股公司,该行为不但有利于传统公司还债,而且兼顾了江南大酒店的合作经营形式,有利于合作经营各方今后的利益。
由于目前传统公司的债务还未清偿,在其股权先行转让后至其债务清偿前,珠江银行对江南大洒店财产所拥有的抵押权仍应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各方当事人本着自愿的原则,于1992年5月11日达成如下协议:
一、传统公司在转让股权给控股公司的协议经有关部门批准生效后12个月内给珠江银行清偿债务港币93628884.45元。
二、传统公司债务港币93628884.45元在转让股权协议批准生效前孳生的利息,由江南公司在协议批准生效之日起的7日内代传统公司给珠江银行清偿。
三、江南公司依约应付给珠江银行1991年的担保费港币874962元,以及1990年由担保费转成贷款的港币1862664元本金与该款至清付日止的利息,江南公司应在1992年9月底前给付珠江银行。
四、珠江银行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付出的其他费用人民币50150元,由江南公司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代传统公司给付珠江银行。
五、传统公司、江南公司到期如未履行本调解书第一至四项中的任何一项义务,珠江银行均有权请求查封江南大酒店房产、设施等财产,变卖清偿。
六、珠江银行收回本调解书第一至四项的全部款项后,应将从汇丰银行取得的传统公司抵押权益证书,返还给传统公司。
七、江南公司、区外经委代传统公司垫付的款项,传统公司应予返还。
具体返还办法三方另行商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795元,由珠江银行承担20%,传统公司承担80%。
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18786元,由传统公司承担。
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海口龙华路证券营业部与湖北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硚口营业部-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海口龙华路证券营业部。
住所地: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34号贵州大厦。
负责人:
朱智,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
张志冰,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石乔)口营业部。
住所地:
湖北省武汉市中山大道299号。
张晓,该营业部经理。
郑斌,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庹砺,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海口龙华路证券营业部为与被上诉人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石乔)口营业部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鄂经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永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曹士兵、殷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
1994年11月17日、22日、23日,原中国人保信托投资公司海口证券交易营业部(现更名为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海口龙华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海口营业部)与原武汉证券公司(石乔)口营业部(现更名为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石乔)口营业部,以下简称武汉营业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分别签订了三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
合同中约定:
海口营业部出售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800万元、200万元的92(五)国债;
其回购时间为1995年11月17日、22日、23日,回购金额为1276万元、1018.88万元、254.72万元,逾期利息为每日8‰等。
合同订立的当日,三份国债买卖合同分别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成交;
武汉营业部分别收到了海口营业部开出的金额为1000万元、800万元、200万元的国债代保管单,海口营业部收到了武汉营业部的购券款合计2000万元。
1996年1月,双方就前述回购债务进行核对后,海口营业部以书面形式向武汉营业部确认欠回购债券款到期本息合计2549.6万元。
1997年7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组织了全国证券回购债务清欠活动,本案所涉的债权债务被编链冲销。
海口营业部被确认应付武汉营业部本金2000万元、利息824.546万元。
1997年8月9日,该笔应付款从中国保险(集团)公司清欠户划入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欠户。
1999年6月23日,海口营业部以该证券回购合同无效,武汉营业部据此合同取得的款项属不当得利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武汉证券公司于1999年2月9日更名为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保信托投资公司于2000年5月30日更名为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海口营业部与武汉营业部之间订立的证券回购交易合同,没有相应的实物券作为基础,违反了国家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94)财国债字第20号文件的规定,故该证券回购交易合同无效。
海口营业部应当将2000万元购券款返还给武汉营业部,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l996年1月,海口营业部以书面形式亦向武汉营业部承认本案所涉债务的真实性,但海口营业部在1997年8月9日之前并没有向武汉营业部清偿该项债务。
在本案诉讼中,海口营业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案所涉2000万元购券款系武汉营业部委托其付给了武汉恒丰公司。
因此,海口营业部向武汉营业部还本付息的义务不应免除。
中国人民银行将本案所涉的证券回购债务编链冲销并无不当,海口营业部亦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武汉营业部因此所收到的2824.546万元回购款属不当得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海口营业部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而不应受到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海口营业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万元,由海口营业部负担。
海口营业部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三份证券交易合同,武汉营业部在其中一份合同上注明:
“将款项划入武汉恒丰公司”。
海口营业部在收到2000万元后依约履行了将该笔款项划入武汉恒丰公司的义务。
在这笔交易中,海口营业部的经办人袁安武涉嫌贪污60万元人民币,在清整过程中潜逃,并将上述三份合同原件带走。
1997年7月,海口营业部的上级单位向武汉营业部支付了回购本金和利息,其所得款项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在一审期间,海口营业部向一审法院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由司法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抓捕后,取得合同原件再恢复审理本案。
由于当地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因犯罪嫌疑人袁安武的身份问题而产生的管辖权问题一直持不同意见,至一审结束时也未予立案,故无法就此举证。
经向有关部门反映,协调确定由当地检察机关立案侦察。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止审理、中止执行已编入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问债务清欠链条的证券回购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案亦应中止审理。
故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
武汉营业部答辩称:
双方对三份合同的事实及内容无争议,唯一争议在于武汉营业部是否在其中一份合同中指定海口营业部将款项划入武汉恒丰公司。
对此主张,在一审过程中,海口营业部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一审法院驳回对方无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武汉营业部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三份合同原件,证明对如此重要的事实指令,不可能仅在一方的合同上有所体现。
双方之间的证券交易事实和海口营业部的业务人员犯贪污罪的事实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事实,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且海口营业部以书面形式对到期本息予以了确认,双方依据人民银行的规定将回购款进行了编链冲销,海口营业部亦未提出异议。
现海口营业部对早已经合法冲销的业务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海口营业部与武汉营业部签订的三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虽约定了回购时间、金额等内容,并已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成交,但由于其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证券交易必须有足额的实物券的规定,故原审据此认定该证券交易回购合同无效是正确的。
海口营业部关于按照武汉营业部委托将本案所涉款项划转给武汉恒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对武汉营业部提供的三份合同书原件没有提出异议,故其认为武汉营业部取得经合法编链冲销的款项属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口营业部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的主张,由于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与本案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
本院《关于中止审理、中止执行已编入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问债务清欠链条的证券回购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中所列情况,与本案事实没有相同之处,故不能适用。
海口营业部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万元,由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海口龙华路证券营业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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