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供热管理办法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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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城市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遵循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科学布局、适度竞争、协调发展。
第七条城市供热以集中供热为主导、多种形式相结合。
积极推行分户计量用热。
鼓励热电(冷)联供和使用燃气等清洁能源进行城市供热。
学校、机关等办公场所提倡使用清洁能源,实行分时段供热,节约能源。
第八条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减少热能损耗。
鼓励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九条鼓励国外投资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科学配制热源,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专业规
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的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规划、国土等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确定供热单位的供热围。
供热单位的供热能力与其供热围的热负荷不相适应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围。
供热单位的供热管网,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在供热半径围逐步联网,互为备用,共享热力资源。
第十三条城市供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业规划。
负责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部门在审查城市供热工程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住宅、公共建筑和工厂用热,按照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不得新建供热燃煤锅炉。
在集中供热规划区域,环保部门拆除原有燃煤锅炉时,应当事先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按规划新建城市供热燃煤锅炉的单机容量不得低于下列规模:
(一)热水锅炉十四兆瓦;
(二)蒸汽锅炉二十吨/小时。
已运行的城市供热燃煤锅炉应当逐步调整到前款规定的规模。
第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围新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需要实行集中供热的,
必须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供用热设施。
配套建设供用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使管网配置
技术指标与集中供热规划的区域参数相匹配。
室供热设施应当按照具有温度调控、分户控制、分户计量的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
现有住宅和公共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逐步进行分户控制和热计量改造。
第十七条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
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围承揽供热工程。
第十八条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
见,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住宅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的整
改、维修和调试等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承担供热设施的保修责任,并向供热单位预交相应的维修费用。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
在保修期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保修义务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供热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获得经营可后,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供热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取得供热经营可;
(二)有充足的符合规定的热源;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和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的从业经
历;
(四)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维修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七)有可行的经营案,供热生产和服务等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八)具有良好的业绩和社会信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现有转供热单位,必须符合以上条件。
不具备以上条件的,由供热单位直接管理。
第二十二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特经营管理规定,采取公开招标等
式择优确定实施集中供热的单位,依法授予其供热特经营权。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获得特经营权的供热单位签订特经营协议,对热能流量、供热区域、有效期限、服务标准、安全管理、履约担保、违约责任等容进行约定。
其中,履约担保的式由协议双参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热源单位应当根据热源生产能力与供热单位签订入网协议,并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热源单位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量地为供热单位提供热源,其热源流量、压力、温度等指标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和约定。
第二十四条从事集中供热的单位在采暖期不得停业、歇业。
供热单位拟停业或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6个月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从事集中供热的单位出现重大事故隐患,直接影响供热安全,
不能保证正常供热的,报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停止供热。
第二十六条供热单位须具备与供热围相适应的热源后,可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围发展热用户。
发展热用户须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对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的规定以及供热合同的约定,按时、连续、保质供热,不得拒绝提供供热服务。
第二十八条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必须明确时间,并提前7日通知热用户。
充水试压时,出现室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用户可以要求供热单位进行检修,供热单位应当于供暖期开始前完成检修。
第二十九条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
根据气温情况,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调整采暖期的决定。
采暖期用户室供热温度为18±
2C,不得低于16C。
供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使用符合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做好测温记录。
供热单位供热运行的供热参数、设立监测点、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发生突发事件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部门。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用热管理
第三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格式合同,合同应当使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准示文本。
需要变更用热面积或过户更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擅自减少用热面积的,仍按原核准面积收费;
擅自增加供热面积的,应当按有关要求补交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房屋所有权人申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在4月15日至9月30日,到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申请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在10日予以审核;
对于不侵害其他热用户用热利益、不影响供热单位正常供热的,应当予以同意并由供热单位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因拆除、锁闭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对于可能对其他热用户用热利益和供热单位的正常供热造成损害或者损害威胁的,不予同意
并书面告知理由,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热用费。
被拆除、锁闭用热设施的房屋所有权人在供暖期,不得自行开启或申请开启供热设施。
被拆除、锁闭用热设施的房屋所有权人再用热时,应当与供热单位重新办理供用热手续,供热单位应当在充水试压前60日予以开启,开启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热用户应当于每年9月1日至10月31日向供热单位缴纳下一个采暖期的热费。
一次缴清确有困难的,可以先缴纳下一个采暖期70%以上的
热费,余额在采暖期结束前缴清。
已供热但尚未售出的新建住宅,其热费由房屋开发单位承担。
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用热,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五条供热价格以及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格依法举行听证。
供热社会平均成本波动超过一定幅度时,物价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
法适时适度调整热价。
在供热社会平均成本上涨超过一定幅度但热价未调整前,政府可以酌情给予向居民用户供热的供热单位以适当补贴。
第三十六条热用户应当配合供热单位入户进行供热设施的安全检查,禁止
下列行为:
(一)安装不符合集中供热系统技术标准的网系统;
(二)擅自连接管网,增加散热器或私自转供热;
(三)擅自在室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热水循环装置及改变热用途;
(四)擅自调节一次控制阀门;
(五)跑、冒、滴、漏等浪费用热行为;
(六)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热源单位热源出口处的计量器具,由热源单位出资安装,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共同选型和管理;
供热单位热源出口处的计量器具,由供热单位选型、出资安装和管理;
非居民用户入口处的计量器具,由供热单位提出技术要求,用热单位出资安装,供热单位与单位用户共同选型和管理。
计量器具的安装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
单位用户最大与最小用热负荷相差较大时,经供用热双同意,可以选用两套以上计量器具,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
热计量器具按照规定校验合格后可安装使用,并定期检定或更换。
供用热双对计量器具发生争议时,共同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承担。
第三十八条从热源单位起,至非居民用户规划红线、至居民用户楼前热力入口装置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非居民用户规划红线以的供热设施,由非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维护;
居民用户楼前热力入口装置至室的供热设施,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管理、维护。
其中,居民用户供热实行分户计量的,计量表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供热设施巡线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供热设施损坏后,供热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第四十条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抢修时需要掘路、砍伐树木的,可以先采取必需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事后,应当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四十一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和省有关规定划定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围。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围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二条在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围,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改装、拆除、移动城市供热设施;
(三)擅自挖坑、取土、爆破等;
(四)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等;
(五)擅自将用热设施与城市供热管网连接;
(六)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擅自施工;
(七)其他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投诉及争议处理
第四十三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供热服务标准、责任赔偿标准,向社会公布并监督实施。
并于采暖期开始前一个月,将供热单位的热源情况、服务、企业业绩等信息,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服务围和服务,在9月30日前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期间,服务必须全天开通。
第四十五条供热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必须在接到投诉后1小时到达现场抢修;
(二)对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在采暖期开始后的10日,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5小时到达现场处理;
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2小时到达现场处理。
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应当在门窗正常关闭2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央距离地面1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
供热温度测量的具体操作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供用热双均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对供热温度进行测定。
经测定,确认被测房间供热温度不达标,属于供热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
在供热温度达标之前的期间,为室温不合格的天数。
对室温不合格的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热用户退还热费:
(一)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C、低于16C的,退还热费的50%;
(二)供热温度低于14C的,全额退还热费。
因热用户装修、装饰等原因,致使供热质量不达标和造成相关损失的,责任由热用户承担。
第四十七条对采暖期未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实际未供热天数全额向热用户退还热费。
因热源厂责任造成供热单位供热质量不合格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热用户退还热费后,再按照合同约定向热源厂索赔。
第四十八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转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及转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发生争议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供热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九条供热单位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供热特经营权的,或者未按规定将单位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等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市政公用事业特经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对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社会信誉差、扰乱供热市场秩序的供热单位,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批评;
情节重的,可限制或缩小其供热围,直至依法收回其特经营权,责令其退出供热市场。
第五十条热源单位拒绝或不足量对外供热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对
其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其对外供热;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供热单位擅自停止供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热用户不按时缴纳热费的,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拒不缴纳热费、情节重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报市政府批准,供热单位可以暂缓供热、限热或停止供热。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供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四条从事供热的单位未获得经营可擅自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在集中供热区域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拒绝或阻碍供热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供热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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