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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6、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工具或者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营役大动产押)
7、因合法建造、房屋拆除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事实行为);
8、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法律规定);
9、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灭失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公法行为)
10、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11、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12、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13、土地出让金优先于抵押权;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应先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的款项,抵押权人可以主张剩余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14、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的新增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对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的新增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15、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16、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17、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18、当事人一方主张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9、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20、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21、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一并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22、如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3、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24、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25、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26、租赁期届满,承租人仍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视为不定期租赁。
27、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即“买卖不破租赁”。
28、对于不定期租赁,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29、只有在房屋租赁中承租人才享有优先购买权,对于其他标的物的租赁,并不适用优先购买权。
30、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间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1、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无法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该抵押实现后,租赁合同对于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32、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33、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与出租人的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34、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35、在委托合同中;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是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36、定金一旦交付,定金所有权发生转移。
37、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38、在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时,并不当然适用定金罚则。
只有因当事人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才可适用定金罚则。
当然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9、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如果超过20%的,超过部分无效。
40、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
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41、如果在同一合同中,如果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在一方违约时,当事人只能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不能同时要求适用两个条款。
4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由于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因此违约责任也有相对性,即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具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
在本题中,甲和乙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乙无需对家承担违约责任。
43、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规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
44、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45、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有关的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损毁、灭失风险的转移。
46、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47、标的物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来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48、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
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49、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规定。
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上述通知时间的限制。
50、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
标的物的从物因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即从物有瑕疵的,买受人仅可解除与从物有关的合同部分。
51、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合同,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52、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标的物解除合同。
53、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它各批标的物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的各批标的物解除合同。
54、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合同,该批标的物与其它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合同。
55、《试用买卖合同》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做表示的,视为购买;
买受人已支部部分或全部价款,应视为同意购买;
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应视为同意购买。
56、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以及相关设施所作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合同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确定有重大影响的视为要约。
即使未订入合同,仍属于合同组成部分,当事人违反这些内容的,承担违约责任。
57、出售人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而与买受人订立预售合同的,合同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合同有效。
58、如果拆迁人将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59、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
60、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诉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61、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62、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63、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4、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普通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合伙人违反规定或者约定,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
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5、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合伙人违反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
66、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进行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有限合伙人XX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7、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
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68、合伙人发生的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消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69、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直接或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贷款。
70、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71、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
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做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
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定做人的违约行为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承揽人有权要求定作人赔偿。
72、如果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记载于股东给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3、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74、如果公司债权人以等给予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时间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名义股东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75、如未经他人同意,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则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冒名者并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76、公司弥补亏损后和提取公积金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77、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回事人在合理期限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在前述期间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78、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60个月内,向收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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