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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李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陈宗荣,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厦门市潘宏贸易有限公司。
厦门市湖里区海天路128号202单元。
陈宗秋,该公司总经理。
陆勇,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华银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潘宏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宗荣、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华银铝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从2001年起发生铝型材购销业务往来。
截至2003年1月3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8972.94元。
此后,双方未发生业务往来,仅原告应被告的请求,退货3.923吨,冲减欠款74590.50元,被告最终欠款额为144382.44元。
2004年1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发给被告《律师函》催款,并通过电话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潘建忠催款,潘建忠只是口头答复会与陈宗太商量后计划还款。
2004年5月23日原告再次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催款,被告没有答复。
原告委托律师到厦门市工商局调查发现,2O03年9月1日,潘建忠已经将其在被告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陈宗秋,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陈宗秋;
被告2002年度的《会计报表》载明:
应付帐款-福建华银铝业:
92570.62元。
原告认为:
被告理应在原告第一次通知被告还款的期限内(2004年1月31日)还清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
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44382.44元。
2、被告按年利率5.31%赔偿原告自2004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厦门市潘宏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已结清,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2、如果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被告还多支付了货款,而不是拖欠货款,对于原告多得的货款,被告会通过另外途径解决,3、假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话,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故被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原告于2001年2月14日至2003年1月3日向被告提供铝型材,具体时间、金额如下:
2001年2月14日51521.50元、2001年3月16日65331.1元、2001年4月13日56692.4元、2001年5月28日12940元、2001年12月29日53580元、2002年2月1日10032元、2002年3月13日65092.5元、2002年4月1日10454.5元、2002年5月27日4600元、2002年7月24日19510.4元、2002年12月13日4721.6元、2003年1月3日7891.4元,上述共计货款362367.4元。
2、至2003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退货3.925吨,共计货款
74590.5元.
3、被告从2001年2月15日至2002年12月26日共支付原告货款354000元.
4、原、被告双方的买卖是口头合同,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
5、2003年9月1曰之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潘建忠,自2003年9月2日起,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宗秋.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主要问题:
一、2001年3月22日及2001年11月20日,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铝型材2.441吨,货款45699.7元。
原告主张,其分别于2001年3月27日向被告提供铝型材0.246吨,计货款5092.2元,2001年11月20日向被告提供铝型材2.195吨,计货款40607.5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l、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2001年3月2日及2001年11月20日的《送货通知单》各一份,《送货通知单》的收货单位为厦门市潘宏贸易有限公司,收货单位签字一栏为郭新溪,3、被告的委托书一份。
被告认为,l、其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二批货物和发票,虽然增值税发票、送货通知单写收货人为被告公司,但属原告单方制作,且郭新溪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
2、虽然被告在2005年4月1日曾委托郭新溪办理企业的年检,并出具了委托书,但该委托书是格式化的表格,不能因为委托书上写了“本单位工作人员郭新溪”,就因此认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曾在2001年2月15日向被告提供的《送货通知单》上写明收货单位的联系人为郭新溪,被告对此也无异议;
且被告在办理工商年检时出具的委托书也写明郭新溪系其单位的职工,故郭新溪在原告提供的《送货通知单》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行为。
原告主张其于2001年3月22日及2001年11月20日向被告提供铝型材2。
441吨,货款
45699。
7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1年5月4日,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铝型材2。
698吨,计货款54674。
84元。
原告主张,其于2001年5月4日向被告提供型材2.698吨,货款54674.84元。
2001年5月4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送货通知单》各一份。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虽有潘建忠签名,但该批货当时是原告发错,潘建忠在送货通知单上签字后,原告又将该批货收回,被告实际并没有收到该部分货物。
本院分析认为,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潘建忠已在原告提供的《送货通知单》签收该货物,但被告主张该批货物又被原告收回,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视为被告有收到原告提供的54674.84元货物。
5、关于2002年1月15日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型材4.014吨,货款76266元。
原告主张,其于2002年l月15日向被告提供型材4.04吨,计货款76266元。
2002年1月15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送货通知单》各一份。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通知单》在“收货单位签字处”写了“潘建忠”的名字,但该签字笔迹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上“潘建忠“的签字笔迹书写完全不一样,据向潘建忠了解,潘建中没有签收过该批货物。
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否认2002年1月15日的《送货通知单》上签名是潘建忠本人所签,但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送货通知单》有潘建忠签名,故原告主张其于2002年1月15日向被告提供型材4.014吨,计货款76266元,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
原告主张,原告分别于2004年1月6日和2004年5月23日发出两份《律师函》向被告催款,造成两次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4年5月24日起算。
2004年1月7日的“深圳市成兴业国际运输有限公司”的邮件详情单一份,托寄物内容为律师函目录;
2、2004年5月25日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内件品名为律师函及对帐单、收货单。
被告认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上述两份邮件,且原告邮寄的收件人为潘建忠和郭新溪,均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1月4日开始起算。
本院分析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从2003年9月2日起虽变更为陈宗秋,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变更情况告知原告,故原告向潘建忠主张权利,应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
但由于被告否认收到上述两份邮件,原告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两份邮件送达给潘建忠和郭新溪,故原告主张本案诉讼时效从2004年5月24日起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原告向被告的最后一次供货为2003年1月3日,故被告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1月4日开始起算,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原告从2001年2月14日至2003年1月3日向被告提供铝型材,总计货款539007.94元,减扣被告向原告退货的货款74590.5元,原告向被告供应铝型材货款实际为464417.44元。
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54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为110417.44元。
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144382.44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应货到付款,被告至2003年1月3日尚欠原告货款110417.44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但原告在其权利受到侵害后,直至2006年4月2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根据民法通则“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前曾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赔偿自2004年2月1日起的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华银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原告福建省华银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瑞珍
员
欧
海
代理审判员
胡林蓉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叶秀玲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上诉人福建省华银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和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厦门市潘宏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的诉讼代理人。
我作为该案一审的诉讼代理人,又经过1月17日庭审,对于案情已有基本的了解,现针对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只有一个,即上诉人主张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其举证责任是证明“债权人寄出催款函”,还是要证明“债务人收到催款函”?
一审判决认为:
“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两份邮件送达给潘建忠和郭新溪,故原告主张本案诉讼时效从2004年5月24日起算,证据不足。
”可见一审判决对债权人主张权利持“送达主义”的观点。
庭审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认为:
①在新的立法未出台之前,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对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②上诉人的两份邮件存联,第一份无效,第二份至多只能证明邮局收到该邮件,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该邮件;
③被上诉人根本不知道上诉人寄过两份邮件,所以无法证明自己未收到该邮件。
代理人认为:
一、《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规定:
“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这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要约、承诺必须以“到达”为生效的条件是不同的)。
可见,法律和司法解释只规定:
债权人“提出要求”、“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即中断,而没有规定债权人的“要求”和“主张”必须到达债务人而中断。
不知被上诉人依据什么法律规定,认为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必须到达债务人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催款函的存联,足以证明其已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符合《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一审依“送达主义”作出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
”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次催款律师函的邮件“寄件人存联”原件,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
该“寄件人存联”属书证,虽然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但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应当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寄过催款律师函,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依生活经验,收件人未收到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的情况只有三种:
第一、邮件在途中丢失;
第二、邮件错投;
第三、收件人拒收。
基于国家邮政的公信力,第一种情况(途中丢失)的比例是微乎其微的,当出现第二种情况(错投)时,邮政部门也会采取补救措施,如果是因为第三种(收件人拒收)情况,更应当认定债权人主张过权利。
只要法官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精神,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去审核证据的证明力,就不难作出:
“债权人已经主张权利,存在时效中断事由”的认定。
四、在目前社会信用缺失,债务人逃废债务现象严重的情况下,法院在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方面,不能对权利人过于苛刻。
法官应当灵活运用证据规则,结合生活经验,合理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才能作出合法又合理的判决。
充分体现法律的正义性,尊重法律事实,同时又不局限于法律事实,而是向客观事实的无限接近。
《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使用须知》第8条规定:
“本单第三联是交寄邮件的凭证,凭此联或收据可在自交寄邮件之日起四个月内在交寄局办理查询,逾期不再受理。
”可见,邮政特快专递查询对方签收人的时限为四个月,超出期限要求权利人提供对方签收的证据,在客观上做不到。
即使在四个月的期限内对寄出的特快专递进行网上或者邮局查询,发现以下问题:
第一、通过邮局查询的,只能得到复印件,这种复印件在诉讼中如果对方不认,怎么办?
第二、通过网上查询的,速递公司也证明邮件已妥投,但是签收人不是收件人本人,是否还要债权人证明签收人有代理权?
一审判决的观点,对于债权人不公平,只会鼓励和纵容债务人逃债。
五、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就很好地解决了在时效中断问题上,债权人的举证责任究竟到哪里为止的问题。
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的国家,但是,法官对证据规则的运用、对于生活经验的辨识、对于裁量权的把握,有许多相通的地方。
不少法律专家和审判人员对“送达主义”持否定的态度。
另外,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金额提出异议,但是,鉴于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对被上诉人的异议可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
第一、一审判决在时效中断问题上,持“送达主义”,没有法律依据,也违反了时效制度的立法精神;
第二、一审判决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
第三、一审判决有悖于生活经验与常识,鼓励和纵容债务人逃债,社会效果不佳。
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以上代理意见,请求合议庭予以采纳,谢谢!
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陈宗荣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厦民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华银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工业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李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宗荣,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潘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海天路128号202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宗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勇,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华银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潘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潘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6)湖民初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
1、华银公司于2001年2月14日至2003年1月3日向潘宏公司提供铝型材,具体时间、金额如下:
2001年2月14日51521.50元(人民币,下同)、2001年3月16日65331.1元、2001年4月13日56692.4元、2001年5月28日12940元、2001年12月29日53580元、2002年2月1日10032元、2002年3月13日65092.5元、2002年4月1日10454.5元、2002年5月27日4600元、2002年7月24日19510.4元、2002年12月13日4721.6元、2003年1月3日7891.4元,上述共计货款362367.4元;
2、2003年1月3日,潘宏公司向华银公司退货3.925吨,共计货款74590.5元;
3、潘宏公司从2001年2月15日至2002年12月26日共支付华银公司货款354000元.
4、华银公司、潘宏公司双方的买卖是口头合同,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
5、2003年9月1日之前,潘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潘建忠,自2003年9月2日起,潘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宗秋。
原审法院归纳华银公司、潘宏公司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并认为:
一、2001年3月22日及2001年11月20日,华银公司是否向潘宏公司提供价值45699.7元的铝型材2.441吨?
华银公司曾在2001年2月15日向潘宏公司提供的《送货通知单》上写明收货单位的联系人为郭新溪,潘宏公司对此也无异议;
且潘宏公司在办理工商年检时出具的委托书也写明郭新溪系其单位的职工,故郭新溪在华银公司提供的《送货通知单》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代表潘宏公司行为。
华银公司主张其于2001年3月22日及2001年11月20日向潘宏公司提供价值45699.7元的铝型材2.441吨的事实,应予以确认。
二、2001年5月4日,华银公司是否向潘宏公司提供价值54674.84元的铝型材2.698吨?
潘宏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潘建忠已在华银公司提供的《送货通知单》签收该货物,但潘宏公司主张该批货物又被华银公司收回,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视为潘宏公司有收到华银公司提供的54674.84元的货物。
三、2002年1月15日,华银公司是否向潘宏公司提供价值76266元的铝型材4.014吨?
潘宏公司否认2002年1月15日的《送货通知单》上签名是潘建忠本人所签,但潘宏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华银公司提供的《送货通知单》有潘建忠签名,故华银公司主张其于2002年1月15日向潘宏公司提供价值76266元的铝型材4.014吨的事实,应予以确认。
潘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2003年9月2日起虽变更为陈宗秋,但潘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变更情况告知华银公司,故华银公司向潘建忠主张权利,应视为向潘宏公司主张权利。
但由于潘宏公司否认收到上述两份邮件,华银公司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两份邮件送达给潘建忠和郭新溪,故华银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从2004年5月24日起算,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根据华银公司、潘宏公司双方的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华银公司向潘宏公司的最后一次供货为2003年1月3日,故潘宏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1月4日开始起算,应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华银公司从2001年2月14日至2003年1月3日向潘宏公司提供铝型材,总计货款539007.94元,减扣潘宏公司向华银公司退货的货款74590.5元,华银公司向潘宏公司供应铝型材货款实际为464417.44元。
潘宏公司已支付华银公司货款354000元,故潘宏公司尚欠华银公司货款应为110417.44元。
华银公司主张潘宏公司欠其货款144382.44元,部分予以支持。
根据华银公司、潘宏公司双方口头约定,潘宏公司应货到付款,潘宏公司至2003年1月3日尚欠华银公司货款110417.44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但华银公司在其权利受到侵害后,直至2006年4月2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根据民法通则“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华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前曾向潘宏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华银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要求潘宏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赔偿自2004年2月1日起的欠款利息,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驳回华银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华银公司负担。
宣判后,华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华银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在举证责任的要求和分配方面,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和立法精神。
华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两次催款律师函的邮件“寄件人存联”原件,华银公司已经完成举证责任。
该“寄件人存联”属书证,虽然潘宏公司提出异议,但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应当认定华银公司向潘宏公司寄过催款律师函,即华银公司向潘宏公司主张过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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