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章程北京10大律师事务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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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章程北京10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章程】北京10大律师事务所
浙江**律师事务所章程 第1章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及合伙发起人签署的《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和执业场所。
名称:
浙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执业场所:
**市**************第三条 本所的组织形式: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第四条 本所合伙人由朱美聪、朱群群、项兆会组成。
第五条本所是由上条所列合伙发起人依合伙协议的约定共同出资开办的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实行自愿组合、自主经营、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自收自支、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运行机制。
本所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6条本所经批准后成立,依法开展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
本所的一切业务及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所宗旨: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本着团结、协作、开拓、负责的精神,以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创一流的社会声誉,树一流的律师形象,力争把本所创办成能适应国内、国际社会和经济发展要求的律师事务所。
第八条 本所业务范围: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
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三章 机构设置 第九条 本所设立合伙人会议制度。
第十条 本所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为本所代表人,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十一条 本所设行政办公室。
第十二条 合伙人会议是本所的最高权力机构,由本所全体合伙人组成。
第十三条 合伙人会议决定本所的一切重大事宜,其主要职权为:
(一)制定本所的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决定本所主任和副主任的人选;
(三)决定本所分所、内部机构的设立和负责人;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开支事项;
(五)决定合伙人的入伙;
(六)决定合伙人的退伙、除名及财产处置;
(七)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
(八)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
(九)决定合伙人会议认为必须由其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合伙人会议为每季度召开一次,召开时间为每季度终了10日内。
经三分之一合伙人提议,可召开合伙人会议临时会议,讨论决定某一具体事项。
合伙人会议由所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十五条 合伙人负责人或本所主任应当在已定合伙人会议日期3日前向全体合伙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予以通知,并注明会议内容。
第十六条 合伙人会议实行一人一票制,审议、通过决议按以下规则进行:
(一)第十三条(五)、(七)、(八)项由与会全体合伙人及出具书面表决意见的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生效。
(二)第十三条
(一)、
(二)、(三)、(四)项由于会合伙人及出具书面意见的合伙人超过四分之三且其所占股份比例超过四分之三同意方可生效。
(三)第十三条(六)、(九)项由与会合伙人及出具书面意见的合伙人超过三人之二且其所占股份比例超过三分之二同意方可生效。
第十七条如设立管理合伙人 ,本所设三名管理合伙人,是事务所的日常管理机构。
管理合伙人每届任期三年第十八条 管理合伙人在全体合伙人中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
管理合伙人由全体合伙人投票选举产生,得票前三名的合伙人即为管理合伙人。
第十九条 本所主任从管理合伙人中产生。
三位管理合伙人职权相同,每次选举得票最多的为本所主任,第二、三名为副主任,有两名以上并列第一时,由三名管理合伙人协商产生。
第二十条 在管理合伙人任职期内,只要有三分之一合伙人对某一位或某几位管理合伙人提出罢免提议,二分之一以上合伙人通过,该管理合伙人即应辞去管理合伙人职务,由全体合伙人补选一名管理合伙人继任。
第二十一条 管理合伙人实行分工负责,重大问题共同研究决定的工作方式。
具体工作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管理合伙人的职权:
(一)依合伙协议及章程规定行使对本所的日常管理权;
(二)依管理合伙人工作细则的规定行使管理合伙人会议的表决权和具体分工范围内的决策权;(三)执行每年合伙人会议通过的财务预算方案;(四)在本所员工发生人身意外时,按规定决定对该员工及其亲属的补助;(五)按业务需要决定某一合伙人或本所职员的国内培训;(六)有权行使合伙协议及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三条 管理合伙人义务:
(一)应严格执行合伙协议、章程规定的内容及合伙人会议决议;
(二)应以本所利益为重,在承担合伙人一般义务的同时应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着力于本所业务的不断开拓和对外树立本所良好的形象;(三)与全体合伙人保持平等伙伴关系,经常征求大家意见,对有损本所形象和利益的行为应坚决地予以抵制,对责任人应依照规定公正处理;(四)公正、合理地分配每年的剩余可分配利润和行使对基金使用的决策权;(五)公正、合理、节俭地使用每年财务预算通过的费用;(六)不以管理合伙人的地位牟取个人私利;(七)本章程、合伙协议和本所规章制度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二十四条 本所设立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对本所业务拓展、案件审批、组织对重大案件的讨论与研究等。
第二十五条 本所设行政办公室,聘用行政主任一名,行政主任负责本所的对外联络、广告宣传、财务管理、行政事务工作。
行政主任由合伙人会议决定聘用和辞退,日常工作对主任负责。
行政主任的报酬由基本薪金和岗位津贴两部分组成,基本薪金在决定聘任时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本所建立一套完整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员管理、业务学习培训、财务管理、统一收案收费、职业道德教育、服务质量监督、重大案件集体研究、利益冲突审查、年度总结考核、执业过错责任追究、业务档案归档等制度。
第二十七条 本所根据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经批准机关登记后设立,本所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推选或者被推选为本所主任或副主任;
(三)提请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四)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监督本所的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活动;
(五)依照合伙人协议的约定退出合伙;
(六)依合伙协议对本所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七)合伙协议约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九条 合伙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依照合伙协议履行相关监督和管理职责;
(二)遵守合伙协议、本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
(四)对本所聘用律师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对其执业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
(五)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六)承担法律、法规及合伙协议约定的其它义务。
第三十条 禁止行为:
(一)禁止合伙人在退出合伙之前又加入、挂靠其他律师机构;
(二)禁止合伙人私自收案、收费或以其他形式挪用、私分、侵占本所的业务收费款项;
(三)禁止合伙人以律师名义或以本所名义办理其他业务;
(四)禁止合伙人从事有损本所形象和声誉的活动。
第五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律师的权利
(一)律师有权获得本所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
(二)律师有权获取劳动报酬及享受有关福利待遇;
(三)律师有权参加本所的民主管理;
(四)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行业规则规定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律师的义务:
(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必须依法办事,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律师应当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律师应当接受本所的管理,遵守本所的规章制度;
(四)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五)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六)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行业规则规定的义务。
第六章 开办资金及其组成 第三十三条 本所开办资金为XX万元人民币,已由合伙人在本所开班时平均出资缴纳。
第七章律师和行辅等人员的聘用、接收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根据本所的发展和需要,可聘用专职律师和兼职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聘用和管理办法由合伙人会议制订。
第三十五条 根据发展的需要,本所接收取得律师或法律职业资格人员实习,按照规定指定经验丰富的专职律师担任指导,完成教育大纲规定的内容,实习结束后,对其作出客观的鉴定。
第三十六条 聘用的律师和各类辅助人员(包括律师辅助人员、行政工作人员及其他辅助人员),均实行合同制,以本所名义与其签订《聘用合同》,其聘用期限、工作职责、工资报酬、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及其权利、义务等,均在《聘用合同》中确定。
第三十七条按照国家规定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八章 财务管理和核算 第三十八条 本所按国家规定建立规范、完备的财务制度。
(一)建立并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纪律、落实制度和本所规章;
(三)自觉接受主管机关及财税务部门监督、审计;
(四)依法纳税并按规定上交律师协会会员费;
(五)按照有关规定,提留各项基金;
(六)聘请符合规定条件的财务人员,分别担任总帐会计和现金会计。
第三十九条 本所承办法律事务,必须由本务所统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统一向当事人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并如实入帐。
合伙人及聘用律师个人不得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
第四十条 本所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本所统一管理,未经合伙人会议决定,不得分割、挪用、处置。
第四十一条 本所总收入由业务收入、利息收入、其他合法收益组成。
第九章 收入分配与亏损承担 第四十二条 薪金提取(业务提成)或实行薪金制。
合伙人实行收入提成制,具体标准按合伙人协议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基金提取。
本所按规定提取律师执业风险基金,并参加办理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四十四条 可分配利润。
全所的总收入在支付成本、缴纳税收、提取各项基金之后,积余部分为可分配利润。
第四十五条 亏损承担。
本所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过程中如本所的亏损是由某一合伙人过错所致,则责任人首先应承担这种亏损,不足部分由其他合伙人平均分摊,分摊后的合伙人对有过错合伙人享有追偿权。
第十章 合伙人变更 第四十六条 根据本所的发展需要,可吸收符合规定条件的专职律师为合伙人,其具体条件为:
(一)依法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
(二)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三)担任合伙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四)承认本章程及相关配套管理制度;
(五)承认并履行“合伙协议书”及其规定的义务;
(六)同意认缴入伙资本。
第四十七条 符合上述条件并申请加入合伙的,由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并与新合伙人签订书面协议,报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 合伙人有权按规定退出合伙。
合伙人退伙须提前三个月向合伙人会议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合伙人会议决议,并报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合伙人退伙时应对合伙期间尚未了结的工作、占用的财物、债权债务及应说明的其他问题作详细书面报告,并按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办理移交和清偿手续。
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退伙时,按下列原则和规定处理合伙财产:
(一)退伙时按合伙人会议确认的其所占财产份额的85%进行结算,但在本所工作满十年,或达到退休年龄的,按所占财产份额的100%结算;
(二)以人民币现金形式或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结算;
(三)留置所退财产份额的15%,时间为两年,并不考虑该款留置期间的利息;
(四)对应支付的部分应根据本所当时的财务情况进行支付,如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退伙人应接受一个合理的分期支付方式;
(五)合伙人退伙,如时间未超过六个月的,不参加当年度本所剩余利润的分配。
如退伙人不按合伙人会议的决议有关移交、清偿手续的,则合伙人会议有权视情况扣留其相应的财产,退伙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表示反对。
第十一章 对合伙人的处理 第五十条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和本所章程及合伙人会议通过和制定的各项决议和规章制度,严重影响本所工作、管理秩序,给本所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的,合伙人会议有权视情节轻重对其作出谴责、劝其退伙直到除名的处理。
上述处理并不影响其应承担的有关经济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如某一位合伙人的职业道德、工作作风、品德操守恶劣,致使其他合伙人认为无法与其共事的,经2名以上合伙人提议、过半数合伙人附议,合伙人会议应当对该合伙人进行信任表决,除该合伙人以外的与会合伙人及出具书面意见的合伙人如有持有67%及以上表决权确定不信任该合伙人时,合伙人会议即作出劝其退伙的决议,合伙人会议无须对该合伙人的行为举证,但在表决前允许该合伙人申辩。
第五十二条 当合伙人会议作出“劝其退伙”决议时,该合伙人应在十五天内向合伙人会议提出退伙的书面申请,并按退伙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获取应得的财产。
如超过十五天不向合伙人会议提出退伙书面申请的,则合伙人会议有权对其作出除名的决定。
合伙人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合伙人会议应当将其除名。
第五十三条 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如遇到自己被合伙人会议除名的,保证不以任何形式(包括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和理由提出反对意见,并:
(一)按除名时合伙人会议所确认的其所占财产份额70%进行核算;
(二)均以人民币现金形式或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结算;
(三)应留置其可领取财产的20%,时间为两年,并不考虑该款留置期间的利息;
如其行为可能对本所财产重大损失的,合伙人会议有权增加该留置的比例和时间及扣留其相应的财产。
(四)对应支付的部分应根据本所当时的财务情况进行支付,如当时支付确有困难,应接受一个合理的分期支付方式。
第十二章 终止与清算 第五十四条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而解散:
(一)本所合伙人已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二)本所的资产已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三)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的;
(四)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的;
(五)被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予解散的其它情形。
第五十五条本所解散时,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在机构成立起10日内通知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和债权人。
第五十六条 清算机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清理本所的财产,编制财务清算报表和财产清单,处理未了结的事务,清理债权债务,处置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事宜。
对剩余财产,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进行分配。
当本所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进行分摊并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算结束后,应当制定清算报告提交合伙人会议及有关机关通过执行。
第五十七条本所在清算期间,合伙人不得执业。
本所的执业许可证及合伙人、聘用律师的执业证,应当上交原登记机关。
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本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五十八条 本所清算结束后,清算机构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本所主任签名并盖章,在15日内上报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将财务账簿、业务档案、印章移交主管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三章 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五十二条本所因合伙人退伙、被除名、对合伙财产的分割等事项发生争议,自行协商不成的,应通过市、省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依法协调解决。
本所及律师应尊重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调解意见或裁决,并自觉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本章程自本所批准成立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的补充或修改须经合伙人会议一致通过,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生效。
合伙人签名:
财务管理办法一、根据本所《章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二、在本所续存期间,本办法均应遵照执行。
三、本所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财务准则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
四、财务人员必须依照有关财务制度,健全财务会计账目,做到收支有据,有帐可查,责任分明,手续完备。
五、合伙人、聘用律师、后勤人员报酬的确定及其支付办法等,经本所全体合伙人会议讨论确定后予以执行。
六、本所除正常性报酬支出外,其他非正常性指出,需凭正式发票,由两个以上合伙人签字并经本所负责人审批后方可支出,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必须经全体合伙讨论予以决定:
(一)重大办公设备、固定资产的购买;
(二)较大福利费用列支;
(三)后续教育费用支出(不含短期培训及进修);
(四)律师出国深造需由本所承担相应费用的;
(五)其他重大财务支出。
七、律师外出办案及其他原因需向本所借款一万元以下的,必须经本所负责人审批后方可支出,借款期最长不查过三十天,到期不还,从次月工资中扣回,直至扣足为止。
八、出纳应于每月月底前向会计人员移交有关财务收支凭证,会计人员必须按期做好各种会计报表上报和统计工作,如逾期申报,造成有关部门罚款,由财务人员承担。
九、财务人员应积极做好事务所领导参谋,并按规定权限即使提取各项基金,如发现财务上出现问题,应及时向本所负责人汇报,分析原因所在,并按责任承担原则,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经济、法律责任。
十、库存现金,按规定存放,出现差错或被盗、遗失等,由保管人员承担。
十一、本所有关人员报酬,做到当天领取,当天发放,以防被盗、遗失。
十二、出纳做好现金日记账的记载工作,做到勤记账,勤算账,勤对账,勤结账,日清月结,账款账物相符,十三、会计应组号财务会计报表工作,做到账目分类、报表披露等各项工作符合财务制度,并兼做好各项资产登记、保管等工作。
十四、财务人员对不合财务制度或本所规定的,有权拒绝报销。
十五、财务人员在有关部门来本所进行审计、检查工作时,必须及时告知合伙人或本所负责人。
十六、财务人员应保守本所所有有关财务秘密并按规定缴纳各项税费。
十七、财务人员不得承担本所执行主任以及类似的董事、监事等职务。
十八、合伙负责人应及时通报本所财务收支状况。
十九、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
二十、本办法经全体合伙人于 年 月 日讨论通过并讨论通过之日起开始实施。
合伙人会议议事规则 第一条 根据本所制定的《章程》、《合伙协议》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合伙人包括一级合伙人、二级合伙人;
一级合伙人会议为本所的最高议事决策权力机构;
其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本所的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决定本所主任和副主任(管理合伙人)人选,(三)就决定本所分所、内部机构的设立和负责人;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开支事项;
(五)决定合伙人的如伙;
(六)决定合伙人的退伙、强制退伙及其财产处置;
(七)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
(八)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
(九)决定合伙人会议认为必须由其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合伙人会议原则上为每季召开一次,召开的时间为第三个月的最后一周的星期一晚上。
经三分之一以上合伙人或一名管理合伙人的提议,可召开合伙人会议临时会议,讨论决定某一具体事项。
合伙人会议由本所负责人或管理合伙人召集并主持。
本所负责人或管理合伙人无法履行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合伙人超过半数以上推选一名合伙人召集并主持合伙人会议。
第四条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决议按以下规则进行:
(一)第三条(五)、(七)、(八)事项,由与会全体合伙人及出具书面表决意见的合伙人一致同意后方可生效;
(二)第三条所列
(一)、
(二)、(三)、(四)事项,由与会合伙人及出具书面意见的合伙人超过四分之三且其所占股份比例在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后方可生效。
(三)第三条所列(六)、(九)事项,由与会合伙人及出具书面意见的合伙人超过三人之二且其所占股份比例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后方可生效。
合伙人发生特殊情况不能履行律师指责的有关规定一、本规定所称特殊情况包括:
1、因患病不能履行律师职责的;
2、因公致伤不能履行律师职责的;
3、因学习时间超过一年不能履行律师指责的;
4、出现其他情形不正常履行律师职责的。
二、合伙人出现前款情形,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1、出现前款规定
(1)
(2)(4)情形且连续时间超过二年以上的,本所仅负责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至国家规定的年限。
2、出现前款规定(3)情形的,如学习期间的年业务收入超过后三名合伙人平均收入50%以上的,享受合伙人待遇;
如未超过后三名合伙人平均收入50%的,按其业务收入70%比例计发报酬,如未超过后三名合伙人平均收入50%且其所得报酬不足30000元的,由本所给予补足。
3、合伙人因连续学习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在学习期间年业务收入超过后三名合伙人平均年收入60%以上,当年享受合伙人待遇,部族60%的,按其收入额的70%计发报酬,如未超过后三名合伙人平均收入50%且其报酬不足30000元的,由律师所给予补足。
三、出现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半年内,合伙人能正常履行律师职责的,其合伙人待遇自然恢复。
四、出现第一条规定
(1)、
(2)、(4)情形且连续期间超过三年的,该合伙人自然退伙,在此期间,本所按社会平均工资总额的150%计发该合伙人报酬;
但该合伙人对本所形成的累积财产不享受分配权;
超过三年的,自满三年之日起,本所按社会最低生活保障要求给予计发报酬。
五、合伙人出现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在合伙期间的福利待遇与其他合伙人等同。
六、本规定未尽事宜,由合伙人会议决定。
七、本规定经全体合伙人于 年 月 日讨论通过并讨论通过之日起开始实施。
合伙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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