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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结合侵权行为
浅析间接结合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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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间接结合侵权行为
——钟林娣、殷洋诉被告钟国祥、李茂英、惠州市兆达出租汽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要点提示:
司法解释规定: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应当根据过失的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该规定对于我国现有的侵权法律体系而言是突破性的,对于充分保护弱者的人身权利、促进法学研究和司法实务意义重大。
本文就殷水兴的死亡,分析间接结合侵权行为中“间接结合”的理解和原因力的认定。
案例索引:
一审: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8)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87号
二审: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30号
一、案情
原告:
钟林娣、殷洋。
被告:
钟国祥、李茂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林聪、惠州市兆达出租汽车公司。
2008年5月26日1时35分许,被告钟国祥驾驶的车主为被告惠州兆达出租汽车公司的粤L11538号轿车从三栋方向往河南岸方向行驶,途经河南岸路金山湖市场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殷水兴发生碰撞,造成殷水兴受伤的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被告钟国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殷水兴不负事故责任。
殷水兴住院期间,被告钟国祥的妻子被告李茂英喂食殷水兴吃饭,致殷水兴哽死。
原告钟林娣系殷水兴妻子、殷洋系儿子。
原告钟林娣、殷洋诉称,2008年5月26日1时35分许,钟国祥驾驶粤L11538号轿车从三栋方向往河南岸方向行驶,途经河南岸路金山湖市场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殷水兴(原告钟林娣的丈夫,原告殷洋的父亲)发生碰撞,造成殷水兴右股骨骨折等伤情。
殷水兴在治疗中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进行护理,由于殷水兴伤情重加之护理不当造成殷水兴于第二天死亡。
原告认为造成殷水兴的死亡,第一、第二被告均有过错,是第一、第二被告双方的共同过错行为所致。
据此第一、第二被告应对殷水兴的死亡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48393.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0075元,丧葬费14012.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300元,交通费623元,住宿费88元,餐费265元)。
第三被告是第一被告的雇主,第一被告是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而且第三被告是肇事车的车主,依法、依情、依理,第三被告应与第一被告对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被告对第三被告向其购买的保险在保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1、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殷水兴死亡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48393.5元,并由上述叁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第四被告以第三被告向其购买的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以第三被告向其购买的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钟国祥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害被告一愿意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二、被告一驾驶的粤L11538号汽车是被告购买了强制保险,根据道交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应由第四被告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三、对原告计算的赔偿标准过高,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原告按城市户口计算赔偿数额过高;四、被告二不是被告一请的护理人员,那天被告二不用上班,出于好心才送饭给受害人吃。
被告李茂英辩称,一、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二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被告二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无须对殷水兴的死亡承担责任;二、被告一并没有委托被告二对殷水兴进行护理,被告二只是出于好心照顾受伤的老人,利用休息时间送饭给老人,希望老人能加强营养早日康复,被告二也没有对受害人护理的义务;三、本案殷水兴的受伤本来是轻微的受伤住院安排的是普通病房,对其住院的伙食也是按普通的伙食,被告二给殷水兴喂饭的过程中,殷水兴的身体状况正常,过程中也没有出现异常,属于正常的吃饭,被告二的行为也没有违反医院的任何规定;四、被告二发现殷水兴吃饭有被噎的情况,已经立刻向医院报告,医院也立即对殷水兴进行抢救,被告二已经履行了及时向医院汇报义务;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二在喂饭的过程中有过错。
综上所述,被告二对殷水兴的死亡没有任何过程,无须对殷水兴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惠州市兆达出租汽车公司辩称,1、本案存在两个法律事实。
第一个即交通事故,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二个殷水兴之死亡结果,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
2、根据鉴定的结论,殷水兴之死亡结果因为哽死,而医院的资料显示殷水兴受伤仅是发生骨折。
两者之间无因果联系。
3、两个法律事实之间应该切割。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应为保险公司。
殷水兴哽死法律事实,其赔偿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从侵权法的要件分析,答辩人没有违法行为,没有主观过错,更谈不上有因果联系,因此答辩人不构成侵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的受害人殷水兴死亡的原因不是交通事故所导致,对本案原告所提起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赔偿。
被告林聪辩称,一、交通事故责任应由钟国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二、交通事故之结果与殷水兴之死亡结果无联系。
三、护理行为属于钟国祥妻子的个人行为,同时其护理行为属于无因管理。
钟国祥妻子的护理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没有关联。
四、护理行为与“哽死”的结果无证据证明有直接因果关系。
五、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
二、审判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殷水兴的死亡是护理喂食行为造成的,还是交通事故肇事行为和护理喂食行为共同造成的,是直接结合共同造成的还是间接结合共同造成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殷水兴的死亡系交通事故肇事行为和护理喂食行为间接结合共同造成的,且被告钟国祥驾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老年人殷水兴横过公路,没有停车让行,严重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老年人、儿童、孕妇、抱婴者,以及持盲杖的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具有重大过失,应负主要责任。
另一方面,由于交通事故系被告钟国祥的肇事行为所致,在没有联系到殷水兴的家属之前,被告钟国祥应当妥善处理好除医疗护理外的其他护理行为,聘请专业的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尤其是在殷水兴的主治医生要求被告钟国祥之妻被告李茂英聘请护理人员护理后,被告钟国祥和李茂英仍然没有聘请专业的护理人员来护理,其主观具有一定的过失,负次要责任。
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事故肇事行为人承担殷水兴死亡的主要责任(60%)、护理喂食行为人承担殷水兴死亡的次要责任(4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两者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死者殷水兴受到损害应赔偿的项目范围及数额为:
死亡赔偿金80075元(16015元/年×5年)、丧葬费14012.5元(28025元/年÷12月/年×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情)、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300元(50元/天·人×22天×3人)、住宿费88元、餐费265元、交通费623元,以上合计148363.5元。
本案因交通事故肇事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费用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住宿费、餐费、交通费合计89018.10元(148363.5元×60%),没有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所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赔偿殷水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住宿费、餐费、交通费合计89018.10元。
由于被告李茂英临时护理殷水兴在一定意义上是履行被告钟国祥的义务,且被告钟国祥和被告李茂英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钟国祥、李茂英应向原告赔偿殷水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住宿费、餐费、交通费合计59345.40元(148363.5元×4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钟林娣、殷洋赔偿殷水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住宿费、餐费、交通费合计89018.10元。
二、被告钟国祥、李茂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钟林娣、殷洋赔偿殷水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住宿费、餐费、交通费合计59345.40元。
三、驳回原告钟林娣、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钟国祥、李茂英不服原审判决,向二审院上诉,认为:
一、殷水兴的死亡不是上诉人造成,不应由上诉人对此承担责任。
1、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愿意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
2、上诉人李茂英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殷水兴没有法定的护理义务,上诉人李茂英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对殷水兴的死亡承担责任。
3、发生事故后,上诉人钟国祥已经尽妥善处理事故伤者医疗的法定义务。
如一审判决认为殷水兴的死亡是护理过失造成,本案的护理责任人应是一七三医院。
4、法医鉴定殷水兴的死亡系哽死,按常理,殷水兴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仅为骨折,普通的饮食也并不会造成其死亡,殷水兴的伤情和普通饮食与其死亡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故此,上诉人对于殷水兴哽死并没有过错或过失,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此有较大的过失没有事实根据。
二、一审判决对赔偿的项目范围及数额计算不当。
惠州大地保险公司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交通肇事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有根本上的因果联系,违反了侵权法的基本原理、与事实不符,更缺乏合理性、公正性。
事实上,受害人的死亡完全是因为看护人员疏忽大意的喂食行为导致受害人双侧支气管被堵而直接哽死。
所以,本案交通肇事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根本不存在侵权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的死亡也并非本次交通肇事事故导致的结果即非交强险保险事故导致的结果,因此,肇事司机不应当就其肇事行为而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也不应对非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案中,受害人殷水兴的死亡机制是双侧支气管堵塞而哽死,导致该生理状况的改变是因为护理喂食不善而直接导致,并非交通肇事行为直接导致,所以护理喂食行为才是受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餐费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请求:
1、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钟林娣、殷洋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钟国祥驾驶车辆与行人殷水兴发生碰撞造成殷水兴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
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殷水兴没有停车让行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案因殷水兴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钟国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承担先行支付责任。
但是,殷水兴因本案事故仅是造成受伤的损害后果。
事故发生后,在治疗过程中,因上诉人钟国祥的妻子对殷水兴喂食不当,致使殷水兴突然出现呼吸道堵塞无法正常呼吸死亡。
正如原审所认定的,殷水兴的死亡是由交通事故喂食不当共同造成的。
而交通事故是主要原因,其行为人应负60%的责任;喂食不当为次要责任,应负40%的责任。
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其赔偿责任由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因喂食不当造成的损失,应由行为人即上诉人钟国祥、李茂英自行承担。
上诉人钟国祥、李茂英认为殷水兴的死亡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交通事行为与殷水兴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的理由也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因殷水兴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殷水兴虽然属农村户籍,但其在城市居住多年,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并无不当。
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也属于本案的赔偿项目。
故两上诉人对赔偿项目所提出的上诉请求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一并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应当根据过失的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尽管法医鉴定殷水兴的死亡系双侧支气管腔内被饭粒和玉米粒堵塞而哽死,但是,从整个案情的发展情况来看,护理喂食行为造成殷水兴的支气管堵塞只是造成其死亡的最直接的原因,按照一般社会经验及正常情况下理智人的判断认知,正常状况下喂食是不会哽死的,正因为殷水兴发生了交通事故,身体受损,各项机能的发挥必然会有所减弱,我们知道当一个人处于虚弱状态时,身体的各项机能不能完好的发挥时,一个正常的行为将有可能致命,殷水兴受伤,导致其吞咽反射功能急剧减退,加上护理喂食行为的不当,共同造成了殷水兴的死亡,故本案殷水兴的死亡系交通事故肇事行为和护理喂食行为共同造成的。
关于造成殷水兴死亡行为的结合性问题。
首先我们要明确“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认定:
一、在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发生数人侵权的情形下,首先从损害后果的角度对后果的同一性来进行判断,看损害后果是否是可分的,如果是不同种类的民事权益被侵害或者损害在法律上是可以区分的,则致害的结果不具有同一性,按单独侵权行为处理;如果在法律上是不可分的,则再产生“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还是“间接结合”侵权的判断问题。
二、注重时间因素,把握好时间的结合来区分多个行为的结合,进而区分“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
进一步说,当数个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行为人行为偶然竞合,同时发生,产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一般则为“直接结合”;如果不是同时发生,而是连续发生的,并在时空上形成关联的进程,则一般为“间接结合”。
三、从因果关系来看,只要任何一个行为都是足以造成损害的,则不论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数行为人的行为是同时发生还是依次发生,是积极行为还是消极行为,都是属于“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只要不是任何一个行为都足以造成损害,而是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此种情形下,则不论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数行为人的行为是同时发生还依次发生,是积极行为结合还是消极行为结合,都是属于“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
本案中,从时间上来说,交通事故肇事行为发生在先,护理喂食行为发生在后,两行为只是相互继起,但相互独立,不具有同时性;第二、从两行为对造成殷水兴死亡原因的关联方式来看,交通事故肇事行为是间接原因,造成了殷水兴身体机能的损伤,护理喂食行为是直接原因,造成了殷水兴支气管堵塞,两者结合最终造成了殷水兴的死亡,其原因不具有唯一性,任何一个单独的交通肇事行为和喂食行为都不能造成殷水兴的死亡;第三、从行为人的主观意识来看,护理喂食行为人和交通事故肇事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且两行为人主观上并非故意侵权或故意犯罪,其主观意识不具有共同性。
所以,交通事故肇事行为和护理喂食行为在时间上不具有同时性、在造成损害后果上不具有唯一性、在主观意识上不具有共同性,交通肇事行为与护理喂食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各自实施行为,且行为人也没有沟通,只是在损害发生过程中偶然性的结合在一起,且各个实施者单个无法造成损害的发生,因此本案系间接结合而非直接结合造成殷水兴死亡的后果。
原因力大小的认定
一般认为,原因力的大小取决于各个原因的性质、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的距离以及原因事实的强度。
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从以下两个方面判断侵权行为原因力的大小:
1、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
一般认为主要原因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决定性因素,次要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只是一个次要因素,不起决定作用。
可见,主要原因是指对于损害结果之发生或扩大起主要作用的原因;次要原因是指对于损害结果之发生或扩大起次要作用的原因。
对于损害结果之发生或扩大起主要作用的原因其原因力较大;对于损害结果之发生或扩大起次要作用的原因其原因力较小;对于损害结果之发生或扩大具有相同作用的原因,其原因力也是相同的。
2、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
直接原因是没有介入其他人的行为而直接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间接原因是指介入其他人的行为而直接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
直接原因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它在损害结果的产生、发展过程中,表现出某种必然的、一定如此的趋向。
间接原因对损害的发生起到了加力的作用,就象炒菜时加了盐一样,往往是偶然地介入了其他因素,并与这些因素相结合,才产生了损害结果。
一般地,间接原因强度越小、距离损害结果越远,其原因力越小。
本案中护理喂食行为造成殷水兴的支气管堵塞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但由于殷水兴死亡的根本原因是交通事故肇事行为所引起,造成了殷水兴身体机能损伤,致使其吞咽反射功能急剧减退,再加上护理喂食行为不当,致使殷水兴吞咽不及时而死亡,故交通事故肇事行为的事实强度和作用力大于护理喂食行为的事实强度和作用力,交通事故肇事行为系造成殷水兴死亡的主要原因,护理喂食行为系造成殷水兴死亡的次要原因。
综上,对于殷水兴的死亡,交通事故肇事行为人具有重大过失、护理喂食行为人具有一定过失,交通事故肇事行为人应负主要责任、护理喂食行为人应负次要责任。
浅析间接结合侵权
间接结合侵权是侵权形式的一种,该种侵权形式在社会实践中并不少见,而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侵权形式的规定却是十分简单的,侵权的模式也仅仅限于典型的共同侵权和单独侵权,其中共同侵权包含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单独侵权也仅仅限于单个行为侵权,而对于本文所提间接结合侵权并未涉及。
为了更好的阐述间接结合侵权,笔者暂将侵权分为多人侵权和单人侵权(当然,这种分类方法并不科学),而多人侵权中就可以分为直接结合侵权和间接结合侵权,显然直接结合侵权和间接结合侵权是相对应的。
关于直接结合侵权,也就是民法中的共同侵权在此不作阐述,我们仅就间接结合侵权加以分析。
间接结合侵权的界定标准
间接结合侵权是在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提出的,该规定的内容为: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应当根据过失的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该规定对于我国现有的侵权法律体系而言是突破性的,虽然该司法解释条文属于扩大性的解释,但是该解释中所确立原则是符合法律精神的,也是符合立法趋势的。
从条文本身看,设定间接侵权所采取的是一种排除性的定义方法,首先前提是二人以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其次,数个侵权行为人的主观上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第三,侵权行为间接结合在一起,第四,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
但是,如果仅仅根据上述内容作为界定现实生活中发生的间接结合侵权事实的标准,恐怕是极为困难的,笔者认为,如果将条文内容中的内涵用现实的标准阐述,不妨可以界定为:
单个行为无法实现侵权损害事实的后果,只有多个行为结合在一起才可以实现的多人侵权。
首先,我们不能仅仅局限于将主观上的态度作为界定间接结合侵权的要件,原因很简单,即主观态度在现实生活中是难以用直接证据加以证实的,更多的主观态度是用客观事实来推定的。
其次,侵权行为毕竟是一种实际发生的客观行为,行为发生所造成的后果也是客观的,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发生肯定是由于一定的原因力造成的,对于原因力,由于存在多个行为,那么依据各个行为是否能够单独造成损害后果来确定反而是很简单的。
如果数个行为单独都无法形成侵权后果,只有在相加的情况下才会出现损害后果,那么该几个行为就构成间接结合侵权,否则就不构成间接结合侵权。
间接结合侵权具体表现形式
间接结合侵权行为一般是由动态行为和静态行为相结合组成的,当然这里所指的动态与静态只是相对概念,其参照是损害结果发生的过程,更具体一点说,侵权行为原因力一部分是主动实施了某行为,该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成为可能,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另一部分原因力是为损害发生提供了条件,是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二者结合在一起造成损害事实。
另外某些情况下侵权的责任承担主体实施的可能都是静态行为,都是一种不作为行为,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不作为一方所放任的事实是放任的应是一种动态行为,或者说不作为一方的放任直接产生了一种动态行为的产生,但无论是哪一种,损害后果或者过程的发生肯定是作为与不作为的相加,不可能存在都是其静态行为造成的损害。
间接结合侵权按份责任的科学性
间接侵权的责任承担应该是按份责任,而不应是连带责任。
确定多人侵权行为中各个行为人之间应承担的责任,笔者认为仍应根据客观行为发生的原因力之间的关系。
首先,如果各个原因力是同一的或者是相加共同组成一个行为,原因力的实施者主观上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那么这是典型的共同侵权,此时原因力虽为多人实施,但对于受害者来说,此多人实施的原因力实际上是一个原因力,而原因力的实施者自然应该就一个行为承担责任,那么一个原因力的多个实施者应该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如果各个原因力都能造成损害,但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只有相同或者相似的故意或者过失,实际发生的损害是由于多个相同的原因力相加造成的,实际在这种情况下,原因力实施者之间并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承担按份责任,但是假定该命题成立的话,将出现受害人举证不能的后果,实践中发生的事实多属无法区分原因力大小的,为了平衡致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力量对比,法律拟制了多个原因力实施主体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多个原因力之间没有关联性,各自实施的动态行为和静态行为,且行为人也没有沟通,只是在损害发生过程中偶然性的结合在一起,且各个原因力的实施者单个无法造成损害的发生,就构成间接结合侵权,该情况下,要求各原因力的实施者承担连带责任是很不公平的,毕竟单个行为是无法出现损害的,单个行为只有危险存在,不可能实际发生损害,这与前述的情况也是相去甚远的。
而在这种情况下,区分各个原因力的大小实践中也是可能的,根据条件与原因、距离远近、过失的大小、防止危险的能力等因素的对比,完全可以确定各原因力的大小,故此对于此种情况承担按份责任是十分合理的。
如何区分原因力大小
笔者以为,间接结合侵权行为的发生一般存在一个主动方,也就是作为者,还有一个从动方,也就是不作为者,作为主动方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一般属于动态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动因,行为的后果与其行为直接相关,换句话说,也就是动态行为使原本仅仅存在的危险转化为了现实的损害后果,故此一般应认为动态行为是间接结合侵权行为中较大的原因力,应承担较大份额的责任,而静态行为对于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仅仅起到了辅助作用,如果没有动态行为的发生,存在的仅仅是一种危险状态,故此应该认定静态行为者承担较小份额的责任。
另外,在认定各原因力承担按份责任大小时应注意一种情况,当静态行为者从事的是一种牟利行为,静态行为导致的危险是针对广大公众的一种风险,该风险的发生机率很高,同时杜绝风险又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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