莲都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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莲都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莲都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精神文明建设,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并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若干规定》(浙政办发[2011]90号,以下简称《规定》),以及《丽水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丽水市莲都区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行为确认,以及对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等行为。
第四条莲都区见义勇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莲都区行政区域内的见义勇为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公安分局,负责开展日常工作,牵头并主动协调各单位做好见义勇为相关工作。
区公安分局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等日常管理工作,同时负责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和团体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
区宣传、综治、民政、人力社保、财政、卫生、教育、司法、交通运输、旅游、建设、市场监管、税务、总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慈善总会等有关部门和团体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细化保障措施,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五条区宣传、文广出版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以及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活动。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要求保密或者其他原因要求保密的,可以不公开宣传。
第六条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关心、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和港澳台同胞、海外华侨、国际友人以及见义勇为受益者捐赠财物,用于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
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财产依法享受税收等相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列入区年度财政预算,确保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八条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的具体用途为:
(一)对见义勇为伤亡人员抢救治疗等费用的补助;
(二)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的抚恤和补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生活、就学等困难补助;
(四)对见义勇为先进人物的奖励和慰问费;
(五)见义勇为宣传等其他符合本办法的费用。
第九条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条设立莲都区见义勇为基金,依法依规按章程协助区人民政府做好见义勇为人员保障工作。
第二章申报和确认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见义勇为:
(一)制止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正在侵害他人人身安全或者国家、集体、他人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在逃罪犯、犯罪嫌疑人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时,抢险救灾,舍己救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其他符合本办法应当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
第十二条发生在莲都区行政区域内的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工作由区公安分局负责。
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第十三条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确认见义勇为;受益人、行为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会以及其他相关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举荐确认见义勇为。
申请或举荐时限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特殊情况根据《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申请或举荐确认见义勇为,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的形式。
书面材料包括:
(一)申请书或情况说明,包括行为人见义勇为的时间、地点、主要事实经过、见证人、签名捺印等;
(二)申请人、举荐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其他可以证明事实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受理申请或举荐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见义勇为行为的调查、取证和分析工作,作出确认与否的意见。
确认意见应当自受理申请或者举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30个工作日。
对因见义勇为受伤需抢救,情况紧急且事实清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调查并确认。
第十六条对拟确认见义勇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简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
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对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并颁发见义勇为证书。
对不予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举荐人。
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对公安机关的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
第十七条未提出申请或者举荐的,公安机关经过调查认为见义勇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可以直接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与见义勇为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提供有关线索或者证明材料。
第三章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根据其事迹和贡献,给予相应的奖励。
(一)事迹突出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嘉奖或记三等功;
(二)事迹特别突出的,由区人民政府推荐、申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记二等功;
(三)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贡献的,依次由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推荐、申报,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条见义勇为人员表彰奖励工作由区见义勇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见义勇为奖励的申报及确认程序
报请嘉奖、记三等功奖励的,公安机关在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后,填写《莲都区见义勇为奖励审批表》,连同见义勇为事迹材料,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推荐申报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奖励的,由区见义勇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确认、公示无异议后,(提交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按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权限报省、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奖励标准及发放
见义勇为人员根据见义勇为事迹和贡献的大小,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奖励。
(一)被嘉奖的,奖励人民币2000元;
(二)被记三等功的,奖励人民币3000元至5000元;
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按省、市有关标准执行,不重复奖励。
以上奖金发给见义勇为人员本人,如本人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奖金发给其直系亲属或与其生前有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表彰奖励应当通过举办集中表彰会、送奖上门等方式进行。
获奖者除给予奖金外,颁发奖状或证书。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
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鼓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团体、组织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见义勇为人员按规定所得奖金和奖品,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区总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可以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按照有关规定,授予区级“五一奖章”、“优秀共青团员”“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
第四章保障
第二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发现因见义勇为受伤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及时将其送至医疗机构救治。
第二十七条对因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开通“绿色通道”,实行先救治、后收费原则,及时积极组织抢救,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对急危重症的,应优先救治。
鼓励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减收或免收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和康复费用。
第二十八条因见义勇为伤亡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致残补偿费和其他因见义勇为引起的合理费用,有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无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确实无力承担的,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
不足部分,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支付;其他人员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支付;
(二)不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的,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含社会团体)的,其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其他单位或者无工作单位的,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对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见义勇为伤亡人员的各项合理费用,经公安机关调解的,由公安机关监督加害人或者责任人及时支付。
经人民法院判决、进入执行程序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执行。
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的,区见义勇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可根据实际情况,书面通知所在单位先行支付有关费用。
见义勇为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经认定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先行支付有关费用。
见义勇为人员既未参加社会保险又无工作单位的,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先行支付有关费用。
先行支付的单位享有对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追偿权。
第三十条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的,在见义勇为误工、诊疗期间,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照发,各类福利待遇不变。
无工作单位的,因见义勇为误工、诊疗期间,按照莲都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给予经济补助。
第三十一条有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在医疗终结后构成伤残的,经当事人申请,其伤残待遇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受伤人员的规定办理:
(一)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见义勇为伤残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见义勇为被认定因工负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十二条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在医疗终结后构成伤残的,经当事人申请,其伤残待遇由民政部门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未能评定为烈士的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因公牺牲、因工死亡的规定办理:
(一)国家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被认定为因公牺牲的,按照国家有关因公牺牲的规定办理并享受相关待遇;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被认定为因工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十五条未能评定为烈士的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无工作单位的,其抚恤由民政部门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关于因公牺牲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见义勇为人员被认定因工伤残(死亡)同时被认定因公伤残(牺牲)的,工伤医疗费用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其他补偿待遇根据就高原则选择享受;被认定因工死亡同时被评定为烈士的,工伤医疗费用和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其他补偿待遇按《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见义勇为人员牺牲的,除法定抚恤外,按照以下规定对其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评定为烈士的,由民政部门按30万元标准发放;
(二)未能评定为烈士的,按20万元标准发放。
牺牲人员是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牺牲人员是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发放;牺牲人员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发放。
第三十八条获得省级、市级人民政府,以及区人民政府三等功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医疗待遇。
第三十九条对受区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遗属每年进行一次慰问和必要的补助。
第四十条本办法所列的奖金、奖品、慰问金、补助金和增发的一次性抚恤金等的发放对象: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奖品、慰问金、补助金等发放给其本人;
(二)见义勇为人员牺牲的,相关奖金、奖品、慰问金、补助金和增发的一次性抚恤金等的发放对象,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无明确规定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遗产继承的相关规定发放给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近亲属。
第四十一条因见义勇为受伤的人员,其健康状况不适合在原岗位工作的,所在单位应当为其调换适合的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所在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二条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尚有一定劳动能力而无工作单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所在地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帮助解决就业;生活不能自理且家庭供养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民政部门批准,优先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
第四十三条家庭经济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和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伤残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家庭,享受下列保障待遇:
(一)符合低保救助、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实施救助;
(二)符合困难救助条件的,由民政、总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慈善总会等有关单位和团体,优先给予困难救助;
(三)对致孤人员,属于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范围的,优先安排到福利机构供养,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优先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四)对见义勇为牺牲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对其在劳动年龄内有就业能力而未就业的父母、配偶或者子女,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就业援助,优先安排政府出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愿意从事个体、企业经营的,由市场监管、税务、质监等有关部门给予开通“绿色通道”、按照现行税费政策依法给予优待。
第四十四条获得区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子女,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在中考中给予优待;入公办义务教育学校、公办幼儿园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优先接收。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子女,入公办义务教育学校、公办幼儿园给予减免学杂费等就学资助。
第四十五条对家庭经济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直系亲属,符合农村危旧房改造条件的,给予优先安排。
第四十六条获得区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限壹人),经区见义勇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旅游部门审核确认,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莲都区管辖的国有投资或国有控股的国家A级以上旅游景区。
第四十七条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行政司法机关应当协调法律援助机构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经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给予缓减免缴诉讼费。
第四十八条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因见义勇为行为遭受报复伤亡的,经市级公安机关认定,参照本办法中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予以抚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受伤人员的;
(二)在确认、奖励和保障工作中,不按规定、推诿、拖延办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打击报复、栽赃诬陷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
第五十条见义勇为人员获得表彰奖励和抚恤优待后,被发现有弄虚作假的,经原行为确认单位核实,报请原授予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荣誉证书、奖金、抚恤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停止享受相关待遇,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获得表彰奖励和抚恤优待后严重违反社会公德、违法违纪造成恶劣影响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原授予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荣誉证书,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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