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概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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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概论
第一讲 刑事诉讼的杀猪流水线
超级简略版:
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
简略版:
1、立案
①概念:
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嫌疑人自首的材料进行审查,根据事实和法律,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者审判的诉讼活动。
②条件:
(1)有犯罪事实,指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客观存在。
(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③程序:
(1)对立案材料的接受
(2)对立案材料的审查和处理
2、侦查
是特定的司法机关为证实犯罪和查获犯罪人而依法采取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的有关强制性的措施。
①专门调查工作:
1、讯问犯罪嫌疑人2、询问证人、被害人3、勘验、检查
4、扣押物证、书证5、鉴定6、通缉7、侦查实验
②强制措施:
(1)拘传
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方法,是强制措施体系中最轻的一种,一次拘传最长时间不超过12小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有权决定适用。
(2)取保候审
概念:
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责令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
有两种形式,即保证金担保和担保人担保。
(取保候审的期限为12个月,由公安机关执行。
)
条件:
①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②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危害社会危险性的
③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育自己婴儿的妇女
④犯嫌、被告人被羁押,司法机关在法定期限届满尚不能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⑤公安机关申请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的,如果案件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的,可依法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⑥持有有效出入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追究刑事责任,但又不需要逮捕的,可以适用取保候审。
(3)监视居住
概念:
是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责令未受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离开指定处所,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的一种强制方法。
监视居住的期限为6个月,由公安机关执行。
条件:
与取保候审条件基本相同。
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都是独立的强制措施,但只能择一适用。
(4)拘留
概念:
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法定的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人强行予以羁押,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方法。
拘留是一种紧急情况下的处置措施,只有公安机关、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才可决定适用,并由公安机关执行。
公安机关在执行拘留的过程中,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拘留的期限一般为10天,特殊情况下可延长1至4天,对有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和多次作案嫌疑的犯罪嫌疑人,最长期限可延长到37天。
条件:
①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
②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③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④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⑤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⑥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⑦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5)逮捕
概念:
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依法将其羁押,并在一段时间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方法。
逮捕是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只能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
条件:
①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②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
③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足以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3、起诉
是指检察机关或者被害人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刑事责任是否存在和适用刑罚权对犯罪进行惩罚的团体或个人,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对犯罪人提出指控,要求法院对犯罪事实进行确认并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行为。
包括自诉和公诉。
(1)自诉: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2)公诉:
是指行使国家公诉权的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者对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过全面审查,确认侦查阶段所收集的证据已经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提请人民法院审判的一项诉讼活动。
4.审判
(1)庭前预审
(2)一审
(3)二审
法庭辩论
是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控诉方与辩护方就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罪的性质、罪责轻重、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如何适用刑罚等问题进行相互争论和反驳的诉讼活动。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2)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3)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
(4)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宣告被告人无罪。
(5)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对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上诉不加刑原则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
第二讲 检察官与律师的七种武器
一、什么是证据
1.客观性
2.相关性
3.法律性
二、证据的种类
1.物证,是指据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
书证,是指能够根据其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
2.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向办案人员所做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陈述。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3.被害人陈述,是指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就其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和有关犯嫌、被告人的情况所作的陈述。
4.犯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嫌、被告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即通常所说的口供。
5.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的结论性的判断。
6.勘验、检查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勘验、检查时,所作的文字记载,并由勘验、检查人员和在场见证人签名的一种书面文件。
包括:
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检验笔录;尸体检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
7.视听资料,是采用现代技术手段,将可以重现案件原始声响、形象的录音录像资料和储存与电子计算机的有关资料及其他科技设备提供的信息,用来作为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证据。
包括:
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电子计算机贮存资料;运用专门技术设备得到的信息资料。
三、证明要求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据以定案的证据都已经查证属实;
(2)案件事实都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
(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
(4)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
客观真实vs.主观真实
(1)对客观真实论的批评;
(2)主观真实论
自由心证:
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而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来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
自由心证原则要求:
对于证据的取舍及其证明力,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自由判断,由此形成内心确信,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
所谓“内心确信”,是指法官内心对于案件事实形成确信,即法官心证程度应当达到“不允许相反事实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或者“真实的可能性大于虚假的可能性”(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自由心证的特点:
(1)对在封建等级制度下产生的法定证据制度的否定,是资产阶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在证据制度上的集大成,表现为认定事实不采用法定证据制度下以证人的资格和数量作为证明有效性的标准。
(2)确立了理性标准,即以法官“真诚确信”作为标准,而这种“真诚确信”则是产生于证据体系在法官理性中的印象。
(3)在哲学基础上采用概然性理论的补充和对证明的非充分性理论的认可。
概然性理论表明:
证明者无法确凿无疑地对已发生事实进行充分性证明,只能在一定概然性的水平上证明事实的存在。
四、证据规则
(一)相关性规则(有)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没有)
(三)口供补强规则(有)
口供补强规则是指禁止以被告口供作为定案唯一依据而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证据规则。
我国刑诉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这一规定要求对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以其他证据作补强证明,从而确认了对口供的补强规则。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共犯的口供能否互为补强证据。
(四)传闻证据限制规则(没有)
(1)要求证人作证不得以道听途说无法验证的情况为根据;
(2)要求证人直接出庭,发表言词证据,通常不得以很难质证的庭前书面证言作为证据。
(五)反对诱导性询问规则。
第三讲 被告人的防御体系
一、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对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的两种称谓。
公诉案件中,受刑事追诉的人在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以前,称为“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正式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以后,则称为“被告人”。
二、被告人的诉讼地位
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拥有一系列诉讼权利的诉讼主体,居于当事人的地位。
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他们居于被追诉者的地位。
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还可以成为重要的证据来源。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按其性质和作用的不同,可分为防御性权利和救济性权利、推定性权利。
三、被告人的防御性权利
防御性权利,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对抗追诉方的指控、抵销其控诉效果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①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②有权自行或在辩护人协助下获得辩护;有权在法定条件下获得法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的法律帮助;有权拒绝辩护人继续为其辩护,也有权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③有权拒绝回答侦查人员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
④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等;
⑤有权在开庭前10日收到起诉书副本;
⑥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就指控事实发表陈述,对证人、鉴定人发问,辨认、鉴别物证,听取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其他证据文书,并就上述书面证据发表意见;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⑦有权参加法庭辩论,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⑧有权向法庭作最后陈述;
⑨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对自诉人提出反诉,等等。
四、救济性权利
救济性权利,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国家专门机关所作的对其不利的行为、决定或裁判,要求另一专门机关予以审查并作出改变或撤销的诉讼权利。
①有权申请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有权申请复议;
第一类是身份关系的回避。
即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五)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另一类是有关审判人员违纪情况的回避。
即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
②对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③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
④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⑥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等等。
⑦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
五、推定性权利
是指从刑事诉讼法中推定出来的诉讼权利,是通过赋予执法机关一定的法律义务而在客观上会使被告人受益的权利形态。
①在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情况下,不得被确定有罪;
②获得人民法院的公开审判;
③获得人民法院独立、公正的审判;
④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受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进行的讯问;
⑤不受侦查人员实施的非法逮捕、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不受侦查人员的非法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
⑥在提出上诉时不得被加重刑罚,等等。
关于无罪推定
是指任何人在未经充分证据证实和国家审判机关判决有罪之前,应当视其为无罪。
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必须要有充分、确实、有效的证据。
如果审判中控诉机关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
1、沉默权;
2、举证责任由控诉人承担;
3、疑罪从无(排除合理怀疑)
辛普森杀妻案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无罪推定
1、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2、重口供,刑讯逼供现象仍然存在。
3、关押期限长,取保侯审难。
4、“疑罪从轻”,关押必判,重实体轻程序。
第四讲国家刑罚权的势力范围
第一节什么是刑法(实体)?
第二节刑罚权的宪政势力范围
一罪刑法定主义的约束
(一)形式的侧面
(1)法律主义。
(2)刑法规范禁止溯及既往。
(3)禁止绝对不定期刑。
(4)禁止适用类推。
(二)实质的侧面
(5)明确性原则。
(6)实体正当原则。
二罪刑相当主义的约束
1.刑罚与罪质相适应;
2.刑罚与犯罪情节相适应;
3.刑罚与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第三节刑法的空间势力范围
一、刑法的空间效力的概念和一般原则
刑法的空间效力,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
关于刑法的空间效力,有以下几种不同的处理原则:
1.属地原则。
2.属人原则。
3.保护原则。
4.世界性原则。
5.折衷原则。
以属地原则为基础,以其他原则为补充。
即在本国领域内犯罪的,一律适用本国刑法;本国人或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犯罪的,有条件地适用本国刑法。
多数国家采用折衷原则,我国也是如此。
二、我国刑法的空间效力
(一)对地域的管辖范围
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都适用97刑法典。
1.领域的含义:
包括领陆、领水、领陆和领水的底土,以及领空。
2.拟制领土:
船舶和航空器。
凡是在我国的船舶和航空器上犯罪的,适用我国刑法。
3.关于使领馆问题。
4.行为结果择一:
行为和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就应当适用我国刑法。
5.“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2)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根据本民族的特点和刑法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施行;(3)港澳台地区根据一国两制原则,原来的法律稍加修改后有效,不适用大陆地区的刑法。
(4)特别刑法或者附属刑法有特别规定的,适用这些特别规定。
6.属地原则优先:
当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保护原则、普遍原则等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属地原则。
(二)对人的适用范围
1.中国人犯罪的:
(1)中国人在中国国内犯罪的,当然使用我国刑法。
这既是属地原则的要求,也是属人原则的要求。
(2)中国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属人原则),是否适用我国刑法,分为两种情况:
A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军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外犯罪的,一律适用我国刑法;
B其他人员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适用我国刑法应具备的条件是:
所犯之罪的法定最高刑在三年以上。
2.外国人犯本法规定之罪的:
(1)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适用我国刑法。
这是属地原则的要求;
(2)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犯本法之罪的(保护原则),适用我国刑法应具备以下条件:
A、侵害了我国国家或者我国公民的利益;B、依我国刑法规定,所犯之罪的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C、依照犯罪地的法律也构成犯罪。
(三)普遍管辖权
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在我国承担义务的范围内,对于条约所规定的犯罪,无论发生在什么地方、犯罪人是何国人、是否侵害了我国国家或公民的利益,我国司法机关都有权对其进行管辖。
旧刑法对此未加规定,1987年的一个特别刑法中才规定了该原则,现该特别刑法被照搬到新刑法中。
三、关于我国刑法的空间效力的两个问题
(一)我国刑法对空间效力的规定所体现的立法思想
1.坚持国家主权原则
2.维护国家利益原则
(二)关于事实上的双重管辖的问题
在跨国犯罪中,事实上存在着双重管辖甚至多重管辖的问题。
(1)属地管辖优先;
(2)刑法第10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
四、中国区际刑事管辖冲突
张子强案
第四节刑法的时间势力范围
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刑法的溯及力的问题。
一、刑法的生效时间和失效时间
生效包括立法时生效和立法后过一段时间生效。
失效包括明示失效和默示失效。
二、刑法的溯及力问题
(一)概念
新的刑事法律生效后,对新的法律生效以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从旧兼从轻原则,原则上适用旧法,但当适用新法对当事人有利时,则适用新法;
(二)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含义
一般情况下适用旧法,但当适用新法对被告人有利时,则适用新法。
所谓“处罚较轻”,是指法定刑较低。
法定刑较低指法定最高刑较低;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低;如果某种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法定最低刑指该幅度的最高刑、最低刑;如果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法定最低刑指对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最低刑。
第五讲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
第一节犯罪的客观方面概述
一、犯罪的客观方面的概念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而为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
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等。
第一节 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并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总和。
犯罪构成具有如下特征:
1.犯罪构成是一系列要件的总和:
客体、客观、主体、主观。
2.能够成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是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并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那些事实特征。
3.是由我国刑法所具体规定的,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第二节 犯罪客体要件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犯罪客体具有以下特征:
1.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
2.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3.是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第三节 犯罪的客观要件
危害行为 危害结果 因果关系
1.是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同犯罪客体有直接关系,说明什么样的行为在何种特定的客观条件下,怎样威胁或损害某种客体,以及产生了什么样的危害结果,即说明犯罪客体是如何受到侵犯的。
2.是犯罪的主观方面的客观外在表现,同犯罪的主观方面有密切的联系,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事实情况。
3.在犯罪构成四个方面的要件中居于关键地位,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危害行为
一、危害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指行为人在其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身体的动静。
1.危害行为是表现于外部的行为人的身体的动静,这是危害行为的客观外在特征。
称为“体素”。
2.行为人的身体的动静是由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支配的。
这是危害行为的主观内在特征,称为“心素”。
3.由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支配的身体的动静,必须对社会具有危害性。
这是危害行为的法律特征,称为“介素”。
下列行为不是危害行为:
第一,缺乏意识和意志因素(主观内在特征)的行为:
(1)身体的条件反射行为;
(2)睡梦中的言谈举止;(3)不满14周岁或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的行为;(4)精神病人实施的有害于社会的行为;(5)意外事件中的行为,由于不能抗拒、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6)身体受到暴力强制时的行为。
第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缺乏危害行为的“介素”,当然不是危害行为。
包括:
(1)合法行为;
(2)正当行为。
第三,纯粹主观思想不是危害行为。
二、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一)作为
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所实施的刑法禁止实施的危害行为,是危害行为的一种基本方式。
即“不应为而为”。
(二)不作为
指刑法要求行为人必须履行实施某种特定积极行为的义务,行为人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该义务的行为。
即“应为而不为”。
1.不作为的构成
(1)有作为的义务;
(2)有能力履行义务;
(3)不履行义务
(4)符合刑法规定的客观要件(等值理论)
2.不作为义务的来源
(1)法定的义务
(2)职务的义务
(3)合同的义务
(4)基于先行行为的义务
(5)基于公序良俗的义务
危害结果
广义的危害结果:
是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损害,包括物质性的与非物质性的、直接的与间接的等。
中义的危害结果:
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具体损害事实,表现为具体的直接的现实的损害。
狭义的危害结果:
又称构成要件结果,是由犯罪的实行行为造成的、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对于成立犯罪或者犯罪既遂具有决定意义的损害或者危险,它只存在于过失犯、间接故意犯罪和结果犯的既遂犯中。
危害结果的特征:
1.可以是实际损害也可以是危险状态
2.其原因只能是危害行为
3.是客观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统一
危害(价值判断)+结果(事实判断)
4.法定性
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的概念
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二、因果关系的特征:
1.客观性。
这种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人们可以认识,但却不能改变。
2.相对性。
因果关系在实践中并不是简单的一对一的关系,而是表现为因果链条。
认定因果关系时应当采用简化和孤立的方法,对某一现象从因果链条中抽象出来进行确定、研究。
3.顺序性。
原因必定在前,结果必定在后。
4.复杂性。
因果关系实际上表现为因果的网络,一因一果只是少数,多数是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
5.条件性。
6.内容的法定性。
(1)范围是由刑法划定的,原因只能是刑法上规定的危害行为,结果只能是刑法上规定的危害结果;
(2)内容是由刑法所规定的。
三、因果关系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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