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名词解释120个.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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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名词解释120个
法理学名词解释60个
1、法律行为:
有法律意义和法律属性的行为。
2、法的渊源:
指法的形式意义上的渊源。
即法律规范的创作方式和外部表现形式。
3、义务:
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
4、权利:
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有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5、立法:
也称“法的制定”。
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及其它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一种专门活动,即法的立、改、废活动。
6、立法解释:
指有权制定法律、法规的国家权力机关或其常设机关对其制定的法律法规所作的解释。
7、法律解释:
是对特定法律规定的含义和内容的说明。
8、系统解释:
是对法律的具体条文与其它法条联系起来,或与其所属的法律制度、法律部门和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相联系,系统地理解和说明法律规定地内容和含义。
9、司法解释:
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对司法工作中的具体应用法律法规问题所作的解释。
10、限制解释:
是指为了符合立法原意,对法律条文所进行的窄于其字面含义的解释。
11、学理解释:
指较权威的法学著作或法学家在学术研究、法学教育和法制宣传中对法律的解释。
12、行政解释:
指由国家行政机关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的其他法律的具体应用问题和自己依法制定的法规进行的解释。
13、逻辑解释:
即遵守思维的基本规律,按照形式逻辑的方法并揭示法律规定的含义。
14、扩充解释:
是为了符合立法原意,对法律条文所进行的广于其字面意义的解释。
15、字面解释:
是指严格按照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所进行的解释。
既不扩大,也不缩小。
16、形式推理:
是按照形式逻辑的规律,运用演绎、归纳和类推的方法决定案件。
不针对思维的实质内容,只强调思维形式的正确。
17、辩证推理:
是对各种价值、利益、政策进行的综合平衡和选择。
法官要从法律的价值、目的和作用,法律的基本原理,国家和执政党的政策,社会公德考虑出发,选择或创立一个适当的规范,填补法的空白。
18、法律推理:
是推理这种思维活动在法律中的运用。
19、法的实施:
是指法律在社会实践生活中的具体运用和实现。
20、法的实效:
是指法律规范在实际上被执行、运用和遵守的效果。
21、法的实现:
是指法律规范所包含的立法意图,通过法的实施转化为社会现实;抽象的、概括的、应然的法转化为已然性的现实具体的社会关系和主体的行为。
22、政策性原则:
是国家在管理社会事务中为实现一定目标而做出并被确认为法律准则的政治决策。
23、公理性原则:
是从一定形态的社会关系本质中产生出来的、得到社会成员广泛公认并被奉为法律准则的公理。
24、确认性规则:
是对已经存在的各种行为方式进行评价,通过授予法律权利和设定法律义务,确认并调整相关行为的规则。
25、相对确定性规则:
是指那些有关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界限的规定并不十分明确、具体,需要以其他立法或由适用法的机关加以具体化的法规。
26、命令性规则:
也叫”积极义务规则“。
是规定主体应当或必须做出一定积极行为的规则。
27、禁止性规则:
是规定主体消极义务的规则。
它禁止主体做出某种行为。
28、构成性规则:
是以该规则的规定作为产生某种行为方式的前提条件的法规。
29、强制性规则:
明确了主体权利义务关系。
主体表现执行法律的规定。
30、任意性规则:
允许当事人(主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按其自有意志自行设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只有在当事人没有协议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规则的规定。
31、授权性规则:
是指授予主体可以做出某种行为以及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的权利的规则。
32、确定性规则:
是指明确、具体地规定某一行为规则地内容,无须由其他立法、执法、司法者加以具体解释的法规。
33、第一性法律关系:
是在法律规范发挥其指引作用的过程中,在人们合法行为的基础上形成的法律关系。
34、第二性法律关系:
是在第一性法律关系受到干扰、破坏的情况下对第一性法律关系起补救、保护作用的法律关系。
35、具体法律关系:
只法律关系模式被实际化的、具体化的法律模式。
36、抽象法律关系:
是以法律设定、宣告的模式形态存在的法律关系。
其中的主体是法律角色,权利义务没有人格化。
37、专门法律原则:
由法律本身的性质、特点和规律所产生出来的原则。
38、法的价值:
是在人与法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
39、习惯法(不成文法):
是由国家机关以一定形式认可其法律效力,但不表现为成文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形式的法规。
40、成文法(制定法):
指由特定国家机关制定颁布,以不同等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规范。
41、法律:
指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制定并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
42、法的社会原则:
是指各个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原则。
并不是法律性的专门的原则。
43、执法:
既法的执行。
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实施法律的活动。
44、司法:
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机关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适用法律处理各种案件的专门活动。
45、法的制定:
也称“立法”。
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及其它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一种专门活动,即法的立、改、废活动。
46、行政法规:
是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为实施宪法和法律而制定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47、地方性法规:
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发布的适用于本地区的规范性文件。
48、法的溯击力:
称为法律溯击既往的效力。
是指新法律可否适用于其生效以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的问题。
49、法律监督:
即“法制监督”。
狭义上指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立法、司法、执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监察和督促。
广义上指由所有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
50、判例法:
表现为法院对诉讼案件所作判决之成例。
此种判例对于法院以后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普遍约束力。
51、要式行为:
是法律要求表现具备特定形式或表现遵循特定程序始能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52、事实行为:
是由行为者作出的、引起法律事件的行为。
其法律效果出于行为者的期望。
53、抽象行为:
是针对不特定对象而做出的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行为。
54、法的效力:
即“法律规范的效力”。
是指法作为国家意志所具有的约束力和强制性。
表现为凡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规范及其表现形式(规范性法律文件等对主体行为具有的普遍约束力,且不以主体的意志为转移。
55、法系:
指法律的系谱,即法的形式传统。
把具有相同形式传统或系统法律系谱的法归结为法系。
56、法律责任:
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即由于违反了第一性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法律义务。
57、法律事实:
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原因和条件,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
58、法学:
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科学活动及其认识成果的总称。
59、委任性规则:
是相对确定性规则的一种。
即法律没有直接规定某一行为规则的内容,而是指出由那一个机关加以规定的规则。
60、法的功能:
又称法律职能,指法本身具有的对社会有益的功用和效能。
发理学名词解释30个
1、立法(一般又称法律制定。
西方国家的学者对立法概念的理解有所不同.古代中国与现代意义上的立法含义也有所不同。
立法是通常指特定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程序,制定或者认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活动。
)2、法律移植(指的是特定国家(或地区)的某种法律规则或制度移植到其他国家(或地区)。
在鉴定、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法律(包括法律概念、技术规范、原则制度和法律观念等),使之成为本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本国所用。
)
3、法律解释(指由一定的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为适用和遵守法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政策、公平正义观念、法学理论和惯例对现行的法律规范、法律条文的含义、内容、概念、术语以及适用的条件等所做的说明。
是指,一定的解释主体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对法律的含义以及法律所使用的概念、术语等进行进一步说明的活动。
)4、法律关系(法律关系属于社会关系的范畴,表现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但是,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关系,而是法所构建或调整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
5、行政解释(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对有关法律法规如何具体英语的问题所做的解释。
它有两种情况:
第一,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如何具体应用问题所做的解释。
第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问题所做的解释。
)
6、权力滥用(是权力的行使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界限。
是指权力拥有者在行使权力过程中超越权力界线,造成他人或国家、社会的利益损害,以满足自身越权目的的行为。
)
7、人权(人权通常是指普遍的人类权利,不论其管辖范围内或其他因素,诸如种族、国籍或宗教。
)8、法律体系(法律体系,法学中有时也称为“法的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法律体系通常是指一个国家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简单地说,法律体系就是部门法体系。
部门法,又称法律部门,是根据一定标准、原则所制定的同类规范的总称。
)9、判例法(所谓判例法(CaseLaw),就是基于法院的判决而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定,这种判定对以后的判决具有法律规范效力,能够作为法院判案的法律依据。
判例法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主要法律渊源,它是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或制定法而言的。
)
10、责任法定原则(责任法定原则:
即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责任的范围和程度。
责任法定,是指只有法律上的明文规定,才能成为确认和追究违法责任的依据。
对违法责任的确认和追究,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并严格限制类推适用。
)11、法律效力(①法律生效的范围。
包括:
(1)时间效力,指法律开始生效的时间和终止生效的时间;
(2)空间效力,指法律生效的地域(包括领海、领空),通常全国性法律适用于全国,地方性法规仅在本地区有效;(3)对人的效力,指法律对什么人生效,如有的法律适用于全国公民,有的法律只适用于一部分公民。
②法律上的约束力。
如某个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就是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因而受到法律的保护。
通常,法律效力可以分为规范性法律文件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也叫狭义的法律效力,指法律的生效范围或适用范围,即法律对什么人、什么事、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间有约束力。
本章所讲的法律效力,即狭义的法律效力。
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指判决书、裁定书、逮捕证、许可证的法律效力。
)
12、法律渊源(它是指由不同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因而具有不同法律效力或法律地位的各种类型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它又称为法律的形式。
)
13、立法体制(又称之为立法体系,它是关于立法权立法权运行和立法权载体诸方面的体系和制度所构成的有机整体。
)
14、法律清理(是指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对一定时期和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予以审查整理并重新确认其法律效力的活动;法律清理对法的内容不进行任何改变。
)
15、法律秩序(法律秩序乃是通过法律规范——制度系统对社会关系的规范性调整而实现的社会关系序列化状态和社会主体行为的规则化状态,是法律规范制度所设定的社会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在现实生活中的实现。
)
16、法律规则(法律规则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是赋予某一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指示、规定。
)
17、授权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有权做一定行为或不做一定行为的规则,即规定人们的“可为模式”的规则。
它又可分为权利性规则和职权性规则。
权利性规则是规定一般的主体(如公民和法人)行使权利之规则。
职权性规则,是指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之规则。
义务性规则,是指在内容上规定人们的法律义务,即有关人们应当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的规则。
)
18、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是指在一定法律体系中作为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原的综合的稳定的原理和准则。
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同为法律规范,但它们在内容的明确性、适用范围、适用方式和作用上存在区别,它们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规范。
)
19、不成文法(是指由国家认可其法律效力,但又不具有成文形式的法,一般指习惯法。
不成文法还包括同制定法相对应的判例法,即由法院通过判决所确定的判例和先例。
)
20、合理性原则(是指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特别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合理、公正,符合法律的精神和目的,与社会生活的常理一致。
要求各种行政措施的采取都要在合法的条件下,同时做到符合科学规律、社会公德、法律目的和公共利益。
)
21、法律制裁(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对违法者(或违约者)依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惩罚措施。
)
22、法的继承性(法的继承性是由社会发展的连续性和法的相对独立性所决定的。
是在传统社会法向现代法转变过程中所保留的某些部分)
23、体系解释(也称逻辑解释、系统解释,是指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
)
24、标准型规则(是指法律规则的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事实状态、权利、义务、后果等)具有一定伸缩性,须经解释方可使用且可适当裁量的法律规则。
)
25、横向法律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特点在于,法律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如民事合同法律关系。
)
26、法律文化(在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作用的基础上,国家政权所创制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以及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态度、价值、信念、心理、感情、习惯及理论学说的符合有机体。
)
27、法律职业共同体(是指以律师检察官与法官为代表的,受过专门的法律专业训练,具有娴熟的法律技能与伦理的人所构成的自治性共同体。
)
28、法的体系(是指一国或一地区现行法律规范按不同的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
29、法律上的权利(法律上的权利是指法律所允许的权利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由其他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
30、法系(法系是按照法的历史传统和法的外部特征对法进行的分类。
)
法理学名词解释
、法学又称法律科学,是一切专门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科的总称。
2、法学体系,指法学是一个由各个互不相同、但有联系的分支学科构成的知识系统。
3、法理学是我国法学体系中处于基础理论地位的理论学科,它是系统阐述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从总体上来研究法和法律现实的一般规律,研究法的产生、本质、作用、发展等基本问题,研究法的创制和实施的一般理论,并着重研究我国社会主义法和法制的基本理论问题的理论学科。
4、社会调整就是通过一定的社会权威,确定社会生活主体的行为方式,指明其发挥作用和发展的方向,有目的地将其纳入一定的秩序之中。
社会调整是实现社会秩序、维持社会正常运行的必须手段。
5、习惯是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生产和生活中逐步形成并把它固定下来的,传统、集体感和恐惧感是维护其有效的重要力量,并对违反习惯者严厉惩罚的原始时期的行为规范。
。
习惯是原始社会主要的社会调整手段。
6、个别性调整是最早发展起来的社会调整。
它是按照针对具体人、具体事所确定的行为方式,对人们的行为进行的一次性调整。
7、规范性调整就是针对某一类主体、某一类情况而使用一般行为规则进行的重复性的调整。
8、法律规范规定人们的行为可以怎样做、应该怎样做或禁止怎样做,它是评价人们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是指引人们的行为、预测未来行为及其后果的尺度,同时也是制裁违法行为的依据。
9、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这一意志的内容是有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规定人们的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生活关系和生活秩序。
10、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制度化的对象)对满足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需要的积极意义。
11、法制是一个国家或者一个地区的法律制度的简称。
包括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现行法律规则,而且包括法在实际生活中的运行,法律运行的机制,一个国家的法律文化传统,占主导地位的法律意识,发现教育以及法学研究等等,它是一国、地区法律上层建筑诸因素构成的系统。
12、法系按照法的历史传统和法的外部特征对法进行的分类。
13、大陆法系是以古代罗马法为基础和以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为传统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的总称。
14、英美法系是以英国法为传统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的总称。
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法系。
15、法律移植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部分甚至大部分都是从另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或许多“法律集团”中输入的一种现象。
16、法的历史类型就是按照法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及其体现的阶级意志对法所作的基本分类。
17、法治是指依法治理国家的原则。
18、一国两制指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国家的主体坚持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台湾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长期不变,按照这个原则来推行祖国和平统一大业的完成。
19、法的原则指体现法的本质和内容的法的基本出发点和指导思想。
20、社会主义法的原则指反映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和内容的社会主义法的基本出发点和指导思想。
21、法治原则即依法治国,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职人员和公民都必须严格守法的原则。
2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指法作为同一尺度衡量事实上不平等的人,不仅人人权利平等,而且义务平等。
23、社会调整系统,是指在一定的国家内存在的、有一定的社会经济制度所决定的社会规范,构成某一种统一体,它们相互联系、相互制约,从不同的方面,用不同的手段,共同保证这对社会生活领域产生全面、深刻影响的统一体。
24、法律调整指根据一定社会生活的需要,运用一系列法律手段,对社会关系施加的有结果的、规范组织作用。
25、法制是以法为核心,包括与法相适应的法律意识以及相应的法律实践(包括立法、执法、司法、护法、守法等活动)在内的某国或某地区法律上层建筑的整个系统。
26、法治是主张严格依照法律治理国家的原则。
27、法律秩序是依法建立的秩序。
它是以有较完善的法律制度和实行法治为前提。
28、民主与专制相对,原意是人民的权力或多数人的统治,是一种多数人掌握公共权力的国家制度,具有鲜明的阶级性。
29、社会主义法治是指社会主义国家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职人员和公民,都必须严格地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坚决依法办事,依法治理国家。
30、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
31、法律心理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不系统的,自发形成的感受和情绪。
32、法律思想体系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系统化,理论化的思想观点。
33、法律文化是反映一个国家、地区或民族的全部法律活动水平的概念,它是法的制定、法的实施、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等活动中所积累起来的经验、智慧和知识的总和。
34、法的创制是国家或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或认可)、修改、废止法律规范的活动。
35、法律规范的制定,是指国家或国家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废止法律规范的活动。
36、法律规范的认可,是指国家或国家机关对业已存在的行为规范承认并赋予其法律效力的活动。
37、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一种行为规则。
38、调整性规范是通过赋予社会关系参加者以权利并让他们承担义务来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
39、保护性规范是规定法律责任,以及制裁措施的规范。
40、积极义务性规范,是指规定人们必须做出一定行为,即承担一定积极作为义务的法律规范。
41、授权性规范,是指规定人们有权自己做出某种行为,或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
42、禁止性规范,是指禁止人们做出一定行为,即承担~定消极不作为义务的法律规范。
43、绝对确定性规范,是指不允许执法机关、执法人员进行个别怕调整的规范。
44、相对确定性规范,是指允许执法机关、执法人员进行个别调整的规范。
45、任意性规范,这种规范允许双方当事人有自己的意思表示,就一定问题达成协议。
如果达不成协议,才适用规范所规定的行为方案。
46、强行性规范,这种规范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协议解决问题,只能执行法律规定的方案,否则其协议无效。
47、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是指法律规范在逻辑联系上是有哪些因素或部分构成的。
48、命令性规范,是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体现的国家规范性命令,一项命令就是一个规范。
49、情况性规范,是指允许执法机关、执法人员根据具体情况,直接进行个别性调整的规范。
50、必择其一的规范,是指规定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必不使用规范中列举的若干方案中的一种。
51、任选的规范,是指在规范中除了规定可供采用的基本方案以外,也规定了任选的方案。
52、法的体系,是指一国或一地区现行法律规范按不同的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53、立法体系或称为制定法体系,是指一国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所构成的整体。
54、法的部门,是指对一国现行法规范按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以及与之相适应的调整方法的不同所作的分类。
55、法的形式渊源,指法的法律效力的来源,即一个行为规则通过什么方式产生、具有何种外部形式才被认为是法律规范,具有法律规范的效力,并成为国家机关审理案件或处理问题的规范性依据。
56、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是指采用一定方式,对已经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整理、归纳和加工,使其系统化的活动。
57、法规清理,又称法规整理,是指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一定程序,对一定时期和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加以审查,并重新确定其法律效力的活动。
58、法律汇编,又称法律汇编,是指在不改变法规内容的前提下,将规范性法律文件按涉及问题的性质或按发布时间的先后顺序予以排列,汇编成册。
59、法典编纂,是指对属于某一部门法的全部法律规范进行审查。
修改、补充,并编制新的系统化的法典的活动。
60、法的实现是指法律规范在人们的行为中的具体落实,即权利被享用,义务被履行,禁令被遵守。
强调法实施的结果,强调把法律规范的要求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的事实是实际状况。
61、法的实施是指使法律规范的要求在社会生活中获得实现的活动。
它强调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运用和贯彻。
62、法的适用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和由国家授权的社会组织,按照法律的规定运用国家权力调整和保护具体的社会关系的活动。
它是法的实现的重要形式之一。
63、自由裁量权即在法律对有关事项近规定原则,而没有规定具体幅度和范围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在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的前提下,有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采取适当措施履行其行政职能的权力。
64、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适用法的活动,特别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做到客观、适当、公正,符合理性。
65、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协议,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给双方所同意的第三者进行裁决的制度。
66、调解指中立的第三者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调停疏导,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从而消除纷争的活动和方式。
67、法律规范的效力是指法律规范的生效范围,即法律规范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对什么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68、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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