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付款法律文书申请执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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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法律文书申请执行
分期付款法律文书申请执行
篇一:
如何理解罚款分期缴纳期限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时间
如何理解罚款分期缴纳期限及申请法院强制执
行的时间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这就是说,分期缴纳罚款是有条件的例外,也是法律许可的。
但是,目前法律、法规、规章并没有规定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的最长期限,这就引出两个问题:
首先,没有时间限制,会导致案件久拖不结,随着人员的变动,罚款可能成为一纸空文;其次,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除了适用《商标法》、《广告法》的案件外,一般的案件大多是3个月诉讼期,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期限为180天,两项合计达9个月。
如果暂缓或者分期缴纳超过9个月,就会错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时间。
笔者认为:
首先,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的时间不宜用法律来规定,而应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支付能力来确定,但最长不宜超过两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其中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
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行政机关批准当事人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的,属于正当理由。
如果当事人在批准的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的时间内未履行义务,可以从批准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的最后日期开始计算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时间。
(中国工商报提供)
申请法院执行的时间为:
3个月诉讼期满后的180天
在什么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暂缓履行或者分期履行罚款的
行政处罚决定?
中国人大网日期:
20XX-04-18浏览字号:
小中大
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这就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在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情况下,可以暂缓或者分期履行罚款义务。
在正常的行政处罚的罚款收缴程序之外,可能出现受处罚人因有特殊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情况,如受处罚人因遭受水灾、火灾等灾害造成财产损失,无法如期缴纳罚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在这种情况下,受处罚人不是主观上拒交罚款,而是客观上有经济困难,没有如期履行罚款义务的能力,因此,必须与受处罚的当事人故意拒绝或者拖延缴纳罚款的行为区分开来,允许有特殊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暂缓或者分期履行罚款义务。
对于当事人有能力履行罚款决定,但却故意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执行措施,如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等等,强制其履行。
而对于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则可以批准其暂缓或者分期履行罚款决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当事人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规定。
在正常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后,受处罚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但有时可能出现受处罚的当事人因有特殊困难,确实不能按期缴纳罚款的情况,如受处罚的当事人因遭受水灾、火灾等灾害造成财产损失,无力缴纳罚款。
在这种情况下,受处罚的当事人不是主观上拒不缴纳罚款,而是客观上没有缴纳能力,因此,必须与受处罚的当事人故
意拒绝或者拖延缴纳罚款的行为区分开来,应当允许有特殊困难的受处罚的当事人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为此,本条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执行这一规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必须是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
如果当事人没有经济困难,完全具有缴纳能力,则必须按期缴纳罚款。
第二,必须经当事人申请。
即使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但如果当事人不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也应视为当事人有能力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
当事人的申请应重点阐述不能近期缴纳罚款的原因和理由,并提出申请延期的具体期限或者分期缴纳的次数及每次的具体金额。
第三,必须经行政机关批准。
行政机关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认为申请理由成立的,作出允许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的决定。
暂缓的期限应当明确,不能含混不清。
分期缴纳的次数及每次的金额也应当明确。
对此,行政处罚法未作具体规定,但从实际情况来看,暂缓的最长期限应当有所限制,可以考虑最长不能超过三个月。
分期缴纳的次数最多的也应有所限制,可以考虑最多不超过三至四次,且每次都必须规定一个具体的数额。
行政机关作出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的决定后,应当通知指定的银行,并将暂缓或者分期缴纳决定的附本送达指定的银行,银行据此收缴罚没款。
原文地址:
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以多久为宜作者:
宇哥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但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为多久?
《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法律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那么,是否可以由行政机关自由确定期限的长短?
笔者认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以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为妥当。
如果期限过长,有可能导致法院对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
如果行政机关同意批准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的时间,超过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一旦遇到当事人在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满后仍不自觉履行义务,行政机关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有可能对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造成被动局面。
期限过长,还有可能导致行政机关自行改变法律规定的期间。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
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若行政机关在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分期履行,而是在制作出法律文书后,经当事人申请,上级机关批准,同意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如果该期限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限,实际上是行政机关自行改变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限。
举一个简单例子,假如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的申请执行期限最后一天是20XX年7月14日,行政机关同意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在20XX年7月14日以后,到期后当事人仍没有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行政机关再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予以受理,实际上就改变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限的规定。
行政机关在审查、批准当事人要求暂缓履行或者分期履行罚款的处罚决定时,应当严格把握两点:
1.对当事人的申请一定要严格审查。
对当事人当前的财产状况及是否有履行能力一定要调查清楚,否则,放纵违法行为将会严重影响行政机关执法的严肃性。
这是因为,如果当事人事实上没有什么经济困难,有履行罚款决定的能力,却想利用行政处罚法的这一规定,逃避交纳罚款的义务而提出延期或分期履行罚款的申请,此时如果行政机关不作严格审查就批准其申请的话,就势必会损害了行政处罚决定的严肃性,客观上也放纵了违法行为,使当事人觉得有空子可钻,从而逃避交纳罚款的义务。
反之,如果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履行罚款决定,向行政机关提出暂缓或分期履行罚款的申请,而行政机关不作仔细调查,就驳回了当事人的申请,这也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他们觉得行政机关不讲情理,影响行政机关的形象。
所以行政机关必须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严格审查,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申请的决定。
2.暂缓履行或分期履行并不等于不履行。
对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经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分期履行罚款的义务。
一旦当事人有了履行能力,就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的要求,履行罚款义
务。
行政机关也应当督促当事人在有了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及时履行交纳罚款的义务,否则就会影响行政机关执法的严肃性。
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已经作出的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这是因为行政处罚具有的确定性,行政处罚依法作出后,非经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得随意变更与撤销。
辨析减免罚款与延期或缓期缴纳罚款
在长期的案件核审工作中,笔者发现不少办案人员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常常将减免罚款与延期或缓期缴纳罚款相混淆。
其实,对这两种行为,如果认真加以推敲,可以很好地把握。
减免罚款是依法对符合法定情形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减少罚款或免除罚款的行为。
延期或缓期缴纳罚款是依当事人申请,经局长批准同意违法行为当事人延长缴纳罚款期限的行为,两者存在以下区别:
一、两者产生的前提不同
减免罚款属于减免行政处罚的一种,作出这种决定的前提是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条件或违法情节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四章第25条、26条、27条、29条的有关规定,而且应当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法律规定应当给予减免行政处罚的情形,不能听取当事人一面之辞或由办案人员主观推测。
这一点上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经济困难不能成为减免罚款的理由,不在法律规定的情形范围之内。
对于当事人提出确有经济困难的,我们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法》第52条的规定,由局长批准其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二、两者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处于不同阶段。
减免罚款的情形一经证实,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就应当减轻或免除,这种执法行为报局长批准之后,经告知程序,最后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形式送达当事人。
延期或缓期缴纳罚款的决定发生在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缴纳罚款之前的阶段。
当事人在得知行政机关决定的罚款数额之前,是无从知道自己是否缴纳罚款确有经济困难的。
从时间上来讲,二者一个在前,一个在后。
但是综上分析,不难看出,有一种情况我们在具体操作中也是允许的:
当事人因具有法定情节已被减免罚款之后,仍确有经济困难无法在法定的15日内予以缴纳,还可以申请延期或缓期缴纳罚款。
申请一经批准,我们就不应当以当事人在15日内没有足额缴纳罚款为由对其加处罚款或申请强制执行。
三、两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
减免罚款使当事人实际应当缴纳的罚款数额较一般情形下减少了。
延缓缴纳罚款只是使当事人缴纳罚款的期限延长,并不等于准予其少缴或不缴罚款。
如果当事人在行政机关批准的延长期限之内仍未缴清罚款,行政机关就应当采取强制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操作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减免罚款有从轻或减轻罚款两种情况。
从轻罚款是指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幅度之内,偏近下限的处罚;减轻罚款是指突破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下限所作的处罚。
我们在做出这种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注意要严格依照法定情形,在证据充分的基础上,客观把握好减免的尺度,切忌主观随意影响执法的公正性。
延期或缓期缴纳罚款的自由裁量权体现在执法人员对期限延长的把握上。
我们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其他特殊情况给予当事人延缓缴纳罚款一个合理期限。
这个期限不能太短,应当使当事人有可能执行处罚决定;也不能过长,更不能无限期延长下去,应当使准予延缓之后的处罚确保能够执行到位。
篇二:
分期缴纳罚款的执行期限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限
分期缴纳罚款的执行期限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限
某县法院以该县工商局的执行申请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
而工商局则认为,批准当事人分期缴纳罚款于法有据,由此导致的“逾期申请”,法院依法应予受理。
那么———这份执行申请法院应否受理
河北省某县县城内6家服装干洗店负责人于2000年3月12日晚集会,共同议定了统一的经营价格和涨价日期,会后印制了“干洗业统一价格表”和统一日期的干洗限价公告,贴挂在干洗店营业室内外,并在县电视台播出广告,至4月初县工商局执法人员检查时,6家干洗店联合限定经营价格的营业收入共10130元。
6家干洗店以会议、协议、广告、统一价格表、公告等形式联合限定干洗行业的经营价格,违反了《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有关规定,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6月2日县工商局做出处罚决定,依法责令6家干洗店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对6家干洗店分别进行了处罚。
共没收非法所得10130元,罚款23000元。
处罚决定书于6月8日分别送达6名当事人后,其中3名当事人以确有经济困难为由向工商局提出了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工商局经审查后批准3名当事人分两期缴纳罚款,即在当年6月底前缴纳10640元(三家合计),剩余的7287元(三家合计)于20XX年3月31日前缴清。
3名当事人如期缴纳了首期罚款10640元,但对应于20XX年3月31日前缴清的7287元罚款却迟迟不予缴纳。
在多次催缴未果的情况下,工商局于20XX年9月7日向县人民法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
让工商局没有想到的是,法院对这份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法院的理由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
具体到本案,3名违法当事人未就县工商局的处罚决定向上级工商局申请复议,其法定起诉期限应为三个月,即从收到处罚决定书的2000年6月8日起至9月8日止,工商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从2000年9月8日算起的180天内,即在20XX年3月6日前提出。
而工商局批准3名当事人分期缴款的最后期限是20XX年3月31日,这个时间就已经超过了申请法院执行的期限。
至于工商局9月7日才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那就大大逾期了。
故法院对工商局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而工商局则认为,这份执行申请法院应予受理。
理由是:
一、工商局批准3名违法当事人分期缴纳罚款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法律作这样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且本条中,并未对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作出具体规定。
因此在本案中工商局根据3名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依法批准其分期缴纳罚款,尽管至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3月31日),其期限已超过180天,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甚至时间再比这长一些,法律也应该是允许的。
二、因批准分期缴纳罚款而导致执行申请逾期应视为“逾期申请有正当理由”。
《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
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就意味着,如果有“正当理由”,即使“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也应受理。
本案中,工商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日期确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180天),但由于其有“正当理由”(“逾期”是因工商局批准当事人分期缴纳罚款造成的,而批准分期缴纳罚款的决定是工商局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做出的,这当然属于“正当理由”),所以法院对工商局的执行申请应予受理。
如果按该县法院的说法,不考虑这一“正当理由”、只要超过180天的申请执行期限法院就不再受理的话,那么具体到本案,就会出现这种局面:
工商局依法批准当事人可在3月31日前缴清罚款,但为了不丧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即必须在3月6日
()前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这岂不荒唐!
三、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分期缴纳罚款的执行期限应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行政诉讼法及《解释》对如何计算分期缴纳罚款的执行期限未作明确规定,但《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限?
?
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因此,对分期缴纳罚款的执行期限的计算,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执行。
具体到本案,工商局申请执行的期限应从3月31日(工商局批准的第二期缴纳罚款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即工商局只要在3月31日起的180日内(3月31日至9月26日)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就不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
本案中工商局是于9月7日(在9月26日前)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的,因此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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