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检监察机关疑难复杂案例评析汇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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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监察机关疑难复杂案例评析汇总
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身分的界定
【发布时间】2011年6月3日【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基本案情
案例一:
被告人胡某原为某国有公司聘任的经理,在该公司发包防腐工程和安装工程等项目过程中,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防腐车间主任送给的人民币共29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例二:
某铁道工程公司原是某铁路分局的下属基层单位,为全民所有制企业。
金某在该公司担任助理工程师。
后来该公司改制为国有资本控股的非国有公司。
金某担任该公司下属分公司副经理。
期间,先后4次收受本公司委托工程的包工头贿赂,共计人民币68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评析意见
在刑法理论上区分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身份是一个很简明的问题,即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
因此,能否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事关定罪的准确性问题;特别是在一个领域中,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如何区分和认定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能作为受贿罪的主体,但可以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具有管理职务的工作人员有两类:
第一类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人员是典型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二类是虽然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工作但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这类人员是基于劳动合同与上述单位形成的劳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职务管理职责。
这些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身份要求,而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
案例一中,胡某身为国有企业聘任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
在理论与实践中,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也有两类:
一类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如政府公务员被委派到国有控股企业担任董事长;另一类是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如某国有企业将本企业的技术工人委派到控股或者参股企业担任产品质量检查部门负责人或者主管。
这两类人员不论其受委派前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影响其被委派后所形成的从事公务人员身份的认定。
如果他们在被委派的单位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受贿罪的行为,依法以受贿罪论处。
不能因为后者在委派前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进而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两类
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工作人员,是指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工作人员实施受贿犯罪行为时应当以受贿罪论处;而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形成管理工作的人员,实施职务犯罪时,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或者职务侵占罪等论处。
实践中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我国在公司、企业市场化的进程中,原来的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或者参股公司、企业后,这类公司、企业的性质已经从国有公司、企业转化为非国有公司、企业的性质。
那么,在这类公司、企业中除那些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国有控股或者参股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外,其他管理工作人员都是建立在劳动合同基础上形成的劳动关系,他们在刑法上的身份定位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其职务犯罪时不能因为转制前是原来国有公司、企业的职工就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司法实践中,把这类人员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情形时有发生,应当引起特别的注意。
案例二中,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因此,公司转制后,由于劳动合同的主体以及公司性质发生变化,其权利义务亦发生了本质变化,金某身份已转变为非国家工作人员。
金某作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共同的职务犯罪中都是主犯的定性问题
在职务犯罪中时常遇到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罪的情形。
当涉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都是主犯时,实践中有三种做法:
一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定罪;二是以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定罪;三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罪名。
当涉案人员无法确定谁在案件中起的作用更大时,以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定罪;当可以确定涉案人员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时,以作用更大的人员的身份定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做法,主要理由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刑罚谦抑性原则的精神,做出了有利于被告人的选择。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教授孟照武)
特定关系人受贿的认定【发布时间】2011年5月27日11:
11【字体】大中小【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基本案情
某公司经理张某因急需大笔资金引进一套新型生产设备,找到了某市原市委书记王某的妻子李某,许诺如果项目搞上去,就请李某做总代理,并保证每年有500万至1000万元的好处。
为了帮张某弄到贷款,李某一边多方奔走,一边在王某面前多次推荐这家公司。
几年间,在王某和李某的帮助下,该公司先后获得贷款和借款数亿元,李某则收取张某好处费400多万元。
可最终,该公司因经营不善,全部亏空。
案发后王某在法庭上供述,他为该公司办事,但不知道李某收了其巨额财物;其妻李某也供述,确实收了该公司巨额财物,但没有告诉王某。
上述证词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被法院采信。
另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因徇私情多次滥用职权,致使某单位资产损失和经营亏损总额达人民币11亿多元。
对于该案如何定性出现了分歧意见。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受贿罪,李某构成受贿罪的帮助犯;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滥用职权罪,李某构成斡旋受贿罪;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滥用职权罪,李某构成特定关系人受贿罪。
评析意见
本文赞同第三种意见。
上述案例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办事,特定关系人收钱”的一种典型情形,对于此类行为的定性应分为如下两种情况:
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之前或之后,如果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知情,此时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和较为明显的分工,则构成共同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之前或之后,如果有证据证明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并不知情,则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但有可能构成其他犯罪或违纪行为)。
而特定关系人如果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就请托人的请托事项施加了某种影响,致使该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作为对价,特定关系人收受了请托人财物的,则构成了由《刑法修正案(七)》新增设的罪名———特定关系人受贿罪。
《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前,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近亲属、秘书、司机以及其他关系密切的人,打着国家工作人员的各种旗号,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案件不断涌现,但对此类行为如何定性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却成了我国刑事法领域惩治腐败的“盲区”。
正基于此,《刑法修正案(七)》在借鉴国际反腐败立法例的基础上,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八条第
(二)项“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进行改造后,以“特定关系人受贿罪”增设在我国刑法典中第388条之中。
特定关系人受贿罪的主体是特定关系人,根据2007年7月8日“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在司法实践中多表现为基于血缘、地缘以及学习、工作等产生的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主观方面是故意;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公正性;客观方面则表现为特定关系人基于同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利益关系,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特定关系人受贿罪类似于刑法理论中的间接正犯。
所谓间接正犯是指本人并不直接实行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而是利用他人作为工具以实现其犯罪。
就一般受贿犯罪而言,其由“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和“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两个行为复合而成。
由于特定关系人并不具备“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条件,只能假借国家工作人员来实现“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这一行为,而自己则单独完成“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这一行为,两行为复合后形成受贿罪的完整构成要件。
回溯本案,可以看出:
由于王某在为请托人谋利之前或之后,并没有和李某进行共谋,对李某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事实也并不知情,因而缺乏共同受贿的故意,造成王某受贿罪构成要件的瑕疵,阻却了其受贿罪的构成。
同样,由于李某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因而致使其斡旋受贿构成要件的瑕疵。
但王某的妻子李某作为其特定关系人,为了帮助请托人能够迅速贷得大笔资金,“李某一边多方奔走,一边在王某面前多次推荐这家公司”,最终使得这家公司贷得数亿元资金,而李某就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的巨额财物,完全符合特定关系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作者:
江西省纪委监察厅尹明灿)
正确区分农村基层干部的贪污和挪用公款【发布时间】2011年5月20日14:
05【字体】大中小【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基本案情:
案例一:
某村党支部书记王某,利用代为发放村民粮补款、五保户补助款之机,四年内私自多次从银行支取村民李某、张某粮补款、五保户补助款共计16000元,占为己有。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行为构成贪污罪。
案例二:
某村党支部书记戴某,利用其帮助发放村民征地补偿款之机,三年期间私自从银行支取23户村民占地补偿款共计108万元,用于个人经商办企业。
法院审理后认为戴某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分析意见
如何区分贪污和挪用公款犯罪,在刑法上有着很明确的界限。
一般来说,判断当事人行为是贪污还是挪用,主要是判断当事人存在哪个方面的主观故意心理,其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是永久性占有还是暂时的挪用。
通常主要从以下方面判断当事人的主观故意心理:
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
这些区分标准对于财务制度健全的单位来说相对是容易做到的,通过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在财务上的反映,可以相对明确地推断其主观心理。
但是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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