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问责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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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问责办法
汽车区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行政责任,推进依法行政,建立为民、务实、清廉的责任型、服务型、法治型和效能型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无事实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问责与行政领导负责制相结合。
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公平、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问责结果与奖惩、任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受到问责人员,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范围
第五条 行政决策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决策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三)违反规定决定考核、录用、任免、奖惩等人事管理事项的;
(四)对于涉及其他部门或者单位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单位协商,或者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未报经上级裁决,超越法定权限擅作决定的;
(五)违反规定决定立项、招标、设计、施工、投产等重大项目的;
(六)安排使用财政资金或者处置国有资产失误,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七)违反规定决定科教卫生、文化体育、环境保护、社会福利、计划生育等社会管理和服务事项的;
(八)违反依法决策、科学决策的要求,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的;
(九)发生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未及时采取措施,使应当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失未能避免或者减少的;
(十)其他行政决策失误应当问责的行为。
第六条行政执行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开发区决定、命令不力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开发区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全区工作整体推进的;
(三)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下级请示事项不签署具体意见,对内部管理中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四)不履行岗位职责,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完成工作任务的;
(五)对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或者遇有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重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不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
(六)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对外发布有关情况,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
(七)对人民群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有关方面反映强烈并经查实的问题有条件处理而不及时处理的;
(八)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和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以及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所作出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九)对转办的投诉件以及群众反映的属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效能问题不认真调查,故意拖延、隐瞒、不处理、不整改、不按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或在处理中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十)按规定应当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移送或不及时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
(十一)对于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告知当事人办理途径或不转送相关部门的;
(十二)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十三)干事创业精神不强、不思进取、作风庸懒、虚浮、拖拉造成不良影响,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整改的;
(十四)对职责范围内的办理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工作效率低下、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生硬,行政相对人投诉并经查实的;
(十五)滥用职权,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六)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的;
(十七)违反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公文不及时、不规范,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十八)未遵守保密工作制度,泄露国家秘密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
(十九)违反规定使用公章或者管理公章不善,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十)保管文件、档案不善,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丢失、泄密的;
(二十一)不服从单位管理或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工作安排的;
(二十二)不遵守工作规范要求,工作时间擅离职守办理个人事务的;
(二十三)其他行政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审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定、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擅自增设行政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三)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审批的;
(四)已接受申请材料,无正当理由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五)受理或不予受理时,不开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事项不予受理、不予审批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事项予以审批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特定服务,参加指定的社团组织或交纳会费,或无法律、法规依据强制进行行政审批前置培训的;
(九)违法违纪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或进行有偿咨询的;
(十)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其他方式公开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等公开方式,或者不依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的审批证件未颁发的;
(十二)未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审批的,或者未按开发区要求落实或执行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各项措施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项目的审批和登记备案。
第八条 行政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瞒案不报、压案不办的;
(二)超越权限办理案件的;
(三)违反规定实施或者免予行政处罚的;
(四)因工作疏忽导致人员伤亡的;
(五)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九条行政征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行政征收项目的;
(二)擅自改变征收标准,或不执行“一表制”收费规定随意收费造成不公的;
(三)不出示征收资格证件实施行政征收或拒绝告知管理相对人征收依据的;
(四)不开具合法专用票据,或多收费少开票的;
(五)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截留、私分、挪用征收款的;
(六)行政机关不与行业协会、中介机构脱钩,致使其依附行政权力从事征收活动的;
(七)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违反规定向企业、个体工商户、村(居)组织摊派钱物或索要赞助的;
(八)将无偿服务变有偿服务、有偿服务只收费不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将自愿性交费变强制性收费以及搭车收费的;
(九)借行政征收之机强买强卖、强拉广告收费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征收工作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涉企检查没有履行审核备案等手续的;
(六)不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记录、归档的;
(七)违反规定故意刁难管理对象,或者滥用职权,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八)利用检查权为本机关或为本人、亲友、他人谋取私利的;
(九)对行政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纠正,或者不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对自由裁量权已有规范性规定,而不按此规定执行,随意改变行政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实施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五)不使用规定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七)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的;
(八)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或不处罚的;
(九)占用、丢失或损毁没收的财物的;
(十)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十二条 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无合法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但未按法定期限书面告知申请人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对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监督执行的;
(五)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失职行为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复议的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赔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的行为。
第十五条 征地拆迁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对符合规定的补偿要求未及时予以核实办理,造成一定后果的;
(二)虚报或虚核土地面积、地面附着物面积和青苗数量及规格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补偿标准的;
(四)应予补偿,逾期不予补偿的;
(五)不按协议要求支付补偿款的;
(六)其他违反征地、拆迁工作的行为。
第十六条 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二)不依照规定的公开形式、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隐瞒应提供的政务信息的;
(四)对公开、公告、公示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不予说明解释的;
(五)不予受理、批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赔偿等申请,未书面说明理由的;
(六)对行政复议申请、信访投诉不予受理,未说明理由的;
(七)发现申请人申报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全部资料的;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等,不告知当事人事实认定情况、依据及内容的;
(九)回复信访投诉调查处理情况,不告知事实认定情况、处理结果及依据的;
(十)在征地拆迁、安置等工作中,未按规定履行公告义务的;
(十一)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行政裁决,未依法向其告知救济权利、救济途径的;
(十二)不依法向其他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三)其他违反政务公开、依申请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应首先对所在部门或单位行政一把手进行问责。
第十八条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应当进行行政问责的,分别按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处理。
(一)批准人批准的事项,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工作失误,致使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二)承办人未经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按照批准人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三)因指令、干预,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发出指令、干预的行政领导负直接责任。
(四)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行政一把手负直接责任,持相同意见的人员负间接责任。
(五)因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意见,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
(六)2人以上(含2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七)本章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一把手。
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人员行使批准权的,行使批准权的人员视为批准人。
承办人一般指具体行政管理事项承办人员。
第四章 问责种类及使用
第十九条 行政问责的种类:
(一)告诫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待岗;
(四)责令辞职;
(五)免职;
(六)辞退或者解聘。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前款第(三)、(四)、(五)、(六)项的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告诫、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待岗,责令辞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
对负有间接责任的人员,情节较重的,给予告诫、责令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2人以上(含2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进行问责。
第二十一条 行政问责的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被问责两次以上的(含两次);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投诉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四)强迫、唆使他人违规违纪违法的;
(五)拒不纠正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六)徇私舞弊、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物、接受宴请、参加其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等行为的;
(七)其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行政问责的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退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
(三)主动挽回或者减轻应问责事项可能造成的损害、损失、影响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在第十九条规定的问责种类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问责。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对具体行政行为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因法律法规和内部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且相关人员不存在主观过错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问责程序
第二十五条 行政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申诉;
(二)领导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监督检查、明察暗访中发现的问题;
(四)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中发现的问题;
(五)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的问题;
(六)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新闻媒体和舆论监督的事实与建议;
(八)其他有关问责的信息来源。
第二十六条行政监察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的投诉。
受理机关收到投诉后,应当予以登记,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进行处理。
受理机关应当为投诉人保密。
因泄密使投诉人遭到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并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间接责任的人员,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成任免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对问责对象的调查、处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经开发区领导同意,对需要问责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二)经初步调查认为问责对象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报领导同志批准后立案。
(三)对问责对象的行为事实做进一步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取问责对象所在单位的领导成员、有关工作人员的意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向开发区领导报告。
(四)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问责的依据告知问责对象,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问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五)经开发区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对问责对象给予问责、免予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
(六)应当将问责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问责对象,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第二十九条对任免机关作出的问责决定有异议的,纪检监察部门有权责成任免机关进行复议复核,也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重新调查处理。
纪检监察部门对问责对象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对问责对象的行为进行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
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问责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行政问责的调查处理应当在60日内完成。
情况复杂的,经领导同志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人延期理由。
在问责决定作出后15日内,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问责决定报送监察部门备案;对实名投诉人,应当告知其问责结果。
第三十二条问责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问责对象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应当进行问责的行为事实;
(三)问责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问责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三条问责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四条问责对象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并涉及赔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问责对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行政问责实行回避制度。
参与调查人员与问责对象、投诉人有血缘、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问责对象和投诉人有权向行政问责调查机关领导同志要求其回避。
第六章不服问责的申诉
第三十六条 被问责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上级机关申请复核。
具体申诉复核工作由监察部门组织实施。
在受理复核申请后,监察部门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成立调查组进行复核调查。
复核调查组应在作出复核调查决定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调查并写成复核调查报告。
在复核调查期间,原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在复核调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复核调查组应把复核调查报告及拟处理意见报开发区领导后,作出复核决定。
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七条复核决定应当送达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并由监察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问责对象受到错误问责的,作出问责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纠正。
造成名誉损失的,应当在公布问责决定的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或者赔偿。
第三十九条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错误或者失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被问责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纪检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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