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盖公章担保合同无效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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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盖公章担保合同无效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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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盖公章担保合同无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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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盖公章担保合同无效吗?
篇一:
公章外借他人使用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公章外借他人使用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作者:
廖淑芳
发布时间:
20XX-08-0814:
16: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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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XX年9月19日,被告福建省建阳市东昇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昇公司)与案外人福建鸿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沣公司)签订《房屋、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并将公司印章交予鸿沣公司保管使用。
20XX年1月25日、5月20日,张远平(化名、鸿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先后向吴晓强(化名)借款1200000元、7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东昇公司自愿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该协议上盖印。
按照约定,吴晓强先后支付给张远平借款共计1000000元。
至20XX年3月1日,张远平实际结欠吴晓强本金998351.64元、利息169605.90元。
【审理】
建阳法院审理认为,公司作为一独立的企业法人,公司印章是其对外进行活动的有形代表和法律凭证,公司负责人或其他管理人员,经过公司授权后,只是印章暂时的持有者和保管者,其行使公司印章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该公司来承担责任,而不应由持有者或保管者承担责任。
东昇木业自认将公司印章提供给张远平使用,张远平亦认可持东昇木业公章,应视为东昇木业授权张远平使用公
司印章,该印章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该印章的所有人即东昇木业承担。
因此,东昇木业签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
判决东昇公司承担对张远平的债务连带保证责任。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东昇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东昇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
理由是东昇公司将公章交予鸿沣公司保管,并未授权其为他人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张远平以东昇木业委托其办理杉木用材手续需用公章为由,偷盖了被告东昇木业的印章为其个人作担保,其行为超越了订立合同的权限。
另外,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吴晓强与张远平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并未将担保事项提交东昇木业股东或者股东大会研究决议,公司亦未委托张远平办理借款担保的相关事宜,吴晓强与张远平在东昇公司不知晓的情况下,私下订立借款担保合同,该行为已严重侵害到东昇公司的合法权益。
因此该担保行为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东昇公司的担保行为有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东昇公司与鸿沣公司签订《房屋、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并将公司印章交予鸿沣公司保管、使用,而作为鸿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张远平持有东昇公司的印章与吴晓强签订合同,按照常理,非授权的情况下,公司是不会随意将公章外借他人使用,这就使得第三人吴晓强有理由相信张远平是经过东昇公司授权使用印章的。
其次,虽然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但该规定并不是禁止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两份诉争的借款协议内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而且,在庭审过程中,东昇木业对两份诉争借款协议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亦认可双方的承包经营关系。
因此,该担保行为有效。
最后,东昇木业主张认为吴晓强与张远平之间互利共赢、恶意串通损害了东昇木业的利益,因此其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主张该借款担保合同无效。
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东昇公司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东昇公司自始至终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作者单位: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
篇二:
公司没盖公章的合同就无效吗
杜小姐在某公司做文秘工作一年多了。
最近,在工作中出了几次差错,让总经理很不满意。
于是,公司决定解除她的劳动合同。
杜小姐对此不服,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
仲裁机构在审查公司与杜小姐签订的劳动合同时发现,公司在这份劳动合同上,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也没有合同鉴证机关的鉴证,公司这方只有一个法人代表的个人签字。
有人认为这份合同属于无效,但杜小姐不同意,她认为:
“第一,我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但有法人代表的亲笔签名,这就表示公司认可该合同,怎么能说是无效合同呢?
第二,这份合同虽然没经过鉴证机关审查鉴证,但合同条款中并没有违法和不公正的内容呀。
所以,不能说这是一份无效劳动合同。
”
又有人认为:
“劳动合同上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本身就不符合订立合同的形式要件,再加上又没有经过鉴证,这份劳动合同当然无效了。
”
这份劳动合同无效吗?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时,应该在劳动合同上签章。
即由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
本案中的公司在劳动合同上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是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但这个问题的出现主要是由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所以,虽然合同未加盖公章,但毕竟有法人代表(总经理)的签名,法人代表有权代表公司订立合同。
不能仅凭没有盖公章就认定是无效合同。
实际上,该公司与杜小姐双方都已在一年多的时间里,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也享受了各自的权利,现在有人突然说合同是无效的,实在是荒唐可笑。
其次,关于劳动合同的鉴证,我国目前的规定是“鼓励鉴证”,而不是“强制性鉴证”。
换句话说,鉴证只是劳动合同管理部门对合同进行审查认定的一种形式,并不是劳动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更不能用它来作为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标志。
因此,称劳动合同未经鉴证机关审核盖章,就是无效合同的说法,也是站不住脚的。
综上所述,尽管该合同在形式上有一定的缺陷,但还不能因此认定该合同无效。
只要该合同内容是合法的,且双方在签订时没有任何一方存在欺诈或胁迫行为,仲裁机构完全可以将它看做一份有效的劳动合同。
篇三:
担保无效案例
保证合同无效担保人应负民事责任
案情?
2000年1月,原告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
同年5月,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乙公司承诺于该年10月底之前还清借款,丙公司在还款协议中承诺对乙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00年10月初,丙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丁公司作为列席方参加会议并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决议内容为丙公司将股权的60%及其为乙公司借款提供的保证责任一并转让给丁公司,丁公司同意承担。
之后,丙公司于2000年12月函告甲公司,通知其关于乙公司借款的保证责任已转移给丁公司。
2001年1月,甲公司复函丙公司,告知同意将丙公司的保证责任转移给丁公司。
后来,甲要求乙公司及丁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丁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理由是:
第一,丁公司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丁公司在股东大会决议中的承诺只能对丙公司产生效力,对甲公司不发生效力;第二,丁公司与甲公司没有签订担保转让协议,也未签订书面保证协议,该保证责任并未发生实际转让;第三,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担保条款亦无效,故丙公司将担保责任转让给丁公司的行为是无效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企业之间相互拆借属违法行为,因此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无效,其中的担保条款亦无效。
丙公司将保证责任转让给丁公司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甲公司同意丙、丁之间的保证责任转让行为,故该保证责任转让成立。
担保人明知或应知企业之间相互拆借属违法行为而仍为债务人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如下:
一、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的借款协议无效;二、乙公司返还甲公司借款200万元,如乙公司不能返还借款,由担保人丁公司赔偿因此所致损失部分的三分之一。
点评?
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解决两个问题,一个是保证责任是否可以转让,一个是如何确定无效保证合同的民事责任。
一、保证责任可以依法转让。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也规定:
“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因合同关系确立的债务经债权人同意可以转让。
保证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为法律设立的一项担保制度。
担保法第六条规定: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债权担保分为物保和人保。
物保依所供担保的物,以确保债权的满足,如抵押、质押和留置。
人保是以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附随的债务人,以人的信誉及其财产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以期巩固债权、保障债权的实现。
保证属于人保,它与物保的不同之处在于,物保属于物权范围,而保证则属于债权范围。
因此,保证是合同之债,它的基本属性是主合同的从合同。
保证作为合同之债的性质决定了保证责任有可以转让的可能性。
保证合同虽依附于主债务,但它并不是主债务的一部分,而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在依附于主债务的范围内有相对的独立性。
例如,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约定只为主债务的部分提供担保,也可以单独就保证债务约定违约金。
对于这些,保证合同都可以单独约定而不依附于
主合同。
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保证责任是否可以转让,但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合同之债可以转让,而保证责任又属于合同之债,且保证合同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在债权人同意的前提下,保证责任是可以转让的。
本案中,丙公司在还款协议中承诺对乙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公司的保证责任成立;丁公司在股东大会决议中承诺承担丙公司的保证责任,股东大会决议为有效法律文件,丁公司的承诺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事后,债权人甲公司亦同意保证责任转移给丁公司。
因此,保证责任由丙公司转移给丁公司的事实成立,丁公司所称与甲公司没有签订担保转让协议也没有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故其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保证关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无效保证合同的民事责任系缔约过失责任。
担保法第五条规定: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自不应受保证合同的约束,保证人依过错承担的不是保证责任,而是缔约过失责任。
无效保证合同的民事责任也不是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因为违约责任系违反有效合同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它不仅要求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还要求此种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而侵权责任系对人身、财产等绝对权的侵害,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责任承担方式的民事责任。
侵权行为发生时,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存在,即使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是损害赔偿的基础。
而无效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与主合同的债权人之间存在着保证合同关系,尽管是无效或可撤销的。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一方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义务,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失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也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三、本案担保人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企业互相拆借属违法行为,丁公司明知或应知借款合同无效还为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丁公司同意承担乙公司的保证责任是一种有过错的行为。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因此,当乙公司不能承担还款责任时,应由担保人丁公司赔偿其造成损失部分的三分之一。
借款合同担保无效纠纷案例
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某市分行(下称市工行)?
被告:
深南公司?
被告:
某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下称市外经委)?
1992年2月26日,深南公司与市工行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市工行借给深南公司美金180万元,借款期限自第一笔用款日1992年2月28日至同年8月28日止。
6个月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深南公司须于同年6月28日归还美金100万元,同年8月28日归还美金80万元,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4.9375%;借款用途,进口Abs塑料;若发生挪用贷款,对贷款挪用部分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付50%的罚息;借方未按期归还贷款,贷方有权从借方的其他帐户中扣收,并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加收20%的利息。
市外经委为此借款合同提供担保。
合同订立后,工行按约借给深南公司美金180万元。
贷款到期后,深南公司没有偿还。
市工行于1992年7月2日和同年9月21日,扣深南公司帐户上美金48,436.89万元,充作深南公司支付的部分利息。
同年5月13日,深南公司又向市工行借款人民币220万元,期限6个月,年利率7.74%,至同年11月12日归还。
市外经委为此借款合同提供担保。
合同订立后,市工行按约借给深南公司人民币220万元。
深南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能归还贷款,市工行同意其延期6个月还贷,至1993年5月12日止。
期满后,深南公司偿还人民币60万元及1994年三季度的同期贷款银行利息,尚有人民币160万元未偿还。
市工行为追索贷款,于1994年8月28日向法院提起起诉。
诉请判令深南公司和市外经委立即偿还贷款180万美元及16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支付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责任。
?
深南公司向市工行所借美金180万元的实际用款人是香港永利宁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宁公司)。
在借款过程中,永利宁公司曾向深南公司出具过委托书,委托深南公司代其向市工行借款美金180万元。
但深南公司未向市工行出示委托书,市工行也未接到利宁公司的任何手续。
?
法院认为:
海南公司、市工行于1992年2月26日和同年5月13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金融法规,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
深南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是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归还欠款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该案借款关系发生在深南公司与市工行之间,深南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向市工行借款,永利宁公司没有向市工行出具借款委托。
深南公司提出借款事项由永利宁公司与市工行事先谈妥,深南公司属委托借款,应由永利宁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将永利宁公司列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采纳。
市工行向深南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应予支持。
市外经委属国家机关,不应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应确认无效。
市外经委应承担无效担保相应的赔偿责任。
?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再审经济纠纷案例选编
(二)》,第209-212页]?
[办案要点]?
本案事实清楚,市工行与海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市外经委为借款提供的担保却是无效的,这是律师办理此案需予关注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4条规定:
“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
”《担保法》第7条规定: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该法第8条规定: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由于国家机关的
民事行为能力限定于为履行其职责所必须的范围之内,不是从事工商活动的经济实体,所以其不能作为合同的保证人,由国家机关作为担保的保证合同是无效的。
这里的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各级军事机关等。
?
由于保证人的过错,造成保证合同无效的,保证人当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就等于维持了无效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
因无效保证合同产生之债已不再从属于主债,它是由缔约过错而不是保证责任产生之债,从而成为保证人与主债权人之间的一种独立之债。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指出保证合同无效后,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相应的责任即为民事赔偿责任,保证人应通过对债权人赔偿损失这种方式承担责任。
由于无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是根据其缔约过错,而不是依保证合同,不享有法律对保证人规定的权利,因此,无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不可能享有代位权,即不能就其向债权人赔偿的财产向被保证人进行追偿。
?
本案市外经委系国家机关,其对外提供的担保无效,法院遂判决市外经委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不过,由于国家机关是从事管理活动的组织,没有独立经营的财产,只有供其履行职责需要由财政拨款的行政经费,这些经费不能用于对外经营活动。
因而国家机关的民事赔偿责任实际上是不可能承担的。
这就要求当事人在签订贷款抵押合同时必须严格审查保证人的主体资格。
?
移花接木担保无效
案情:
1993年11月10日,北京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与北京韩俄式大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楼)签订bm93第44号委托贷款协议书(格式合同),约定:
国投公司向酒楼提供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利率为年息10.8%,贷款手续费0.9%.贷款期限自同年11月10日起至1994年2月10日止。
如酒楼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按0.5%计收日罚息。
合同保证条款栏中约定,本贷款由华北电力设备成套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函。
借款方不能按期还款时,由担保人连带承担贷款本息罚息及一切有关费用的责任。
酒楼在借款方栏内签字盖章并注明了开户银行和银行账号;受托方栏除盖有国投公司证券部公章外,法人代表、开户银行和银行账号项下均为空白;担保人栏内电力公司未签字、盖章。
酒楼向国投公司提供一份无具体日期的盖有电力公司公章的担保函。
该担保函称:
电力公司根据国投公司和酒楼于1993年11月1日(应为10日)签订的bm93第44号合同,应酒楼的请求,愿为该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担保金额人民币300万元,保证期(手写体)“本担保至1994年1月15日为有效期”。
本担保函至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担保函有效期至还清借款方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罚息和一切费用时止。
该担保函上有电力公司的公章,有“张春元”的署名,并注明了保证人的开户银行为中行北京分行和银行账号019461022,担保函的具体日期空白未填写。
合同订立后,国投公司没有向电力公司核保,即于1993年11月13日向酒楼划款人民币300万元。
借款期满,酒楼未按约定还款付息。
国投公司多次向借款人催要贷款,酒楼分别于1995年7月25日、10月30日和1996年1月31日三次向其承诺延期还款,但均未履行。
国投公司从未向电力公司追索上述款项。
电力公司直至一审诉讼才知有此担保。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国投公司与酒楼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实为借款合同,故双方关于手续的约定明显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中关于罚款的约定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标准执行。
因该合同的主要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
作为担保人的电力公司未能举出出具
担保函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故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
该院作出判决:
一、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除手续费条款无效,其他条款均有效,华北电力公司担保亦有效;二、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韩俄式酒楼给付北京国投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及其利息和罚息;三、电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华北电力公司以“只认公章,却不管本公司是否知道或愿意就认定担保有效,是片面的”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该院另查明,酒楼的法定代表人白永清同时是大洋公司的董事长。
1993年夏,电力公司曾与大洋公司的白永清有过三合板业务联系,电力公司欲为大洋公司提供借款担保,但因反担保(大洋公司将当时尚未注册的酒楼作为反担保,电力公司不同意)未商妥,将已盖电力公司公章、并有手写体“本担保至1994年1月15日为有效期”的空白“担保函”退给大洋公司,后被白永清变造后用于酒楼向国投公司借款的担保。
国投公司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担保函”复印件与其后来提交的原件不一致,原件上有手写体保证期限,复印件上则没有。
经鉴定,“担保函”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是张春元本人的书写。
当事人确认“担保函”上保证人的开户银行和银行账号是国投公司自己的,并非电力公司的账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国投公司与酒楼订立的合同性质及其效力的认定,以及对韩俄式酒楼作出的给付国投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和利息的判决,于法有据,应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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