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纠纷典型案例解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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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纠纷典型案例解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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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纠纷典型案例解析
专利纠纷典型案例解析
1、专利侵权赔钱不赔礼
案情简述:
“一种熨烫机的蒸气喷头”实用新型专利权,属海南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所有。
上海域桥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J2hk豪华型、J2强力型、T2000三温型蒸汽熨烫机蒸气喷头,在技术结构上均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但是侵权行为并没有对专利权人及其产品造成名誉上的损害。
专利权人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经法院审理,一审判决被告域桥公司停止对原告麦尔公司专利权的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并在报刊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不服提出上诉。
经过二审,撤销了要求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判决,其余维持原判。
【点评】:
域桥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麦尔公司的专利权,由此给后者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应作出相应赔偿。
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手段、后果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但域桥公司的侵权行为并不涉及麦尔公司的商业信誉,不会造成相应损害,无需向麦尔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2、专利不能拿来就用
案情简述:
经原专利权人转让,北京九洲行经贸有限公司拥有了“型材(S75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上海欧适家具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滑动移门上使用了与之如出一辙的型材,但却没有得到九洲行的许可。
于是九洲行经贸有限公司提起诉讼。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侵权行为成立,应立即停止,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实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法维持原判。
【点评】:
无论哪一种专利,一旦被授予专利权,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能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欧适家具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专利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外观设计专利“成套”保护
案情简述:
上海水星被服有限公司“床上套件(水中江南)”专利产品是由4件床上用品构成的成套产品。
上海南万家纺有限公司销售的“雅兰鸟”产品除了靠枕套以外,其他产品外观设计都与专利公告图片中所对应的产品相似。
因此,水星公司向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提出行政处理请求。
双方当事人最后达成调解协议,南万家纺立即停止并承诺在专利权有效期内不再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补偿水星公司人民币4000元。
【点评】:
《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本案中的请求人就是根据上述规定申请并获得专利权的。
而本案中被请求人认为,被控侵权成套产品中所有产品都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相似,才构成侵权,是错误的。
按照专利法的规定,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的外观设计专利,只要生产销售其中一件产品,就是侵犯了专利权。
4、获得专利权必须对发明设计者进行奖励
案情简述:
左某是发明专利“一种高亮度和高密度的发光焰火药制造方法及其用途”的发明人之一,专利权人是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
2003年,左某以未获得相应奖酬为由向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提出行政调解请求。
被请求人称,曾发过奖金,但未留下凭证,2002年、2003年的报酬在2003年底一并发放。
双方最后达成调解协议:
被请求人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左某发明专利奖金;在该专利有效期内,每年按照专利法规定支付报酬给左某。
【点评】: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规定: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不给予发明设计人奖励和酬金,企事业单位就是违法行为。
5、侵权嫌疑货物海关不让过
案情简述:
按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许某要求,上海海关扣留了天津甲公司品名为“竹地毯”的侵权嫌疑物,许某同时向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提出行政处理请求。
在请求处理过程中,委托甲公司代理出口的天津乙公司不作为产品制造商的江苏某公司均被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
专利权人最后与天津甲公司、天津乙公司就上述案件自愿调解,并达成协议。
【点评】:
天津乙公司认为购买时并不知道该产品侵犯专利权。
专利法规定,销售者和使用者仅仅以“不知道”为理由尚不足以免除其赔偿责任,还必须证明其销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合法来源,即销售或者使用的专利产品是通过正当、合法的渠道获得的,这才免除赔偿责任。
6、带走商业秘密必受追究
案情简述:
张某曾在光华服务产业有限公司担任杀虫部服务经理。
该公司合法拥有Terminix虫害控制技术,张某曾赴美接受相关培训,并签订保密协议。
次年,张某提出辞职,与他人投资成立了上海英派除虫服务有限公司,后与光华公司原客户——淘大公司建立服务关系。
光华公司以张某侵犯其商业机密为由,向法院起诉。
法院判决:
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Terminix虫害控制技术,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和2万元。
【点评】:
张某离开光华公司后,仍应对光华公司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英派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光华公司拥有的Terminix虫害控制技术。
所以两被告侵犯了光华公司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也属于知识产权,是不能随便侵犯的。
7、有效的专利权是有价值的
案例简述:
我国的企业与外国企业合资的时候,扬子电冰箱长以其专利权作价并参与合资,这是一个成功的范例。
扬子电冰箱厂与德国西门子、博世公司合资成立了“安徽搏西扬制冷有限公司”,其中扬子电冰箱厂以其25项冰箱、冰柜的专利入股,并获取了高额股份,这些专利经评估机构评估作价48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4000多万元。
【点评】:
专利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是无形资产,这种无形资产是有价值的,所以企业在合资或资产转让等过程中,切不可忘记专利——这一无形资产。
扬子电冰箱厂的专利权在与外国企业合资过程中得到西门子和博世公司的认可,这种以自主知识产权获取高额股份的情况,在我国的企业中还是不多见的。
7、一项专利先用权的判定
案情简述:
专利权人袁某向唐山市科技局提出其“多功能环保型路边告示装置”专利权被中国石油唐山分公司和唐山市汇联物资有限公司侵权的请求,唐山市科技局先后进行了两次审理。
经过审理,被请求人在2002年6月下旬就做好了生产组织准备,并分别与唐山市路南长城钛金制品厂、大庆市万马不锈钢制品经营部签订了购货合同。
而请求人袁某的专利申请日是2002年7月11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因此裁定:
被请求人不构成侵权,但是在今后的生产中不得扩大生产范围。
【点评】:
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对专利的先用权作了明确的规定,关键是被请求人是否有“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的证据。
如果证据确凿,就可以裁定被请求人具有先用权,但是以后的生产不能再扩大生产范围。
9、销售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不一定赔偿损失
案情简述:
请求人杨某向唐山市科技局提出其“自动排气阀”专利权被唐山市路南区峰月水暖阀门批发部侵权的请求,唐山市科技局先后进行了两次审理。
经过审理,做出如下决定:
被请求人唐山市路南区峰月水暖阀门批发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请求人的专利产品“自动排气阀”,属于专利侵权行为。
被请求人唐山市路南区峰月水暖阀门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请求人的专利产品“自动排阀”。
因被请求人能够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请求人杨某提出索赔7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为专利法规定“被请求人能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点评】:
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款规定: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例中,被请求人能够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10、发明专利使用费的纠纷应从授权日计算
案情简述:
2000年7月发明专利申请人张某,在发现自己经申请的发明专利已由某企业生产,就和该企业交涉专利使用费的问题,但该企业以张某没有取得专利权为由,未予理睬。
2002年9月张某的发明专利被授权,于是张某就向人民法院提出了向某企业索要专利使用费的诉讼。
某企业认为张某已经超过诉讼时限,失去了诉讼的权力。
但是法院按照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定某企业付给张某专利使用费2万元人民币。
【点评】:
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实效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计算。
由于专利纠纷案件的性质不同,诉讼时效的起始计算日期也有所不同。
关于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的费用纠纷,由于申请人在此期间并没有诉讼权,虽可依法向实施行为人索要使用费,但很可能被对方拒绝。
待授予专利权后,申请人成为专利权人,此时对实施行为人的实施行为可以侵犯专利权起诉,并追溯其前期的使用费。
所以,专利法规定:
这类纠纷诉讼时效的起始日期应当从授予其专利权之日起计算,不能从申请人得知对方的实施行为之日起计算。
11、专利侵权纠纷中的举证倒置
案情简述:
发明专利权人李某发现自己的一个生产方法专利被A企业侵犯,于是对A企业起诉,但是李某并没有充足的证据。
人民法院立案后,责令A企业举证——即进行生产,看是否按照李某的专利方法来生产。
A企业以“谁主张,谁举证”为由,拒不举证。
人民法院按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强行由A企业举证,结果A企业是按照李某的专利方法来生产的,属于侵权行为,法院判定其属于侵权行为,并赔偿李某3万元人民币。
【点评】:
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
谁主张谁举证。
但是,对于方法专利侵权纠纷,原告在客观上难以或无法提供侵权证据,侵权行为人可以封闭性使用其方法生产。
对此专利法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倒置,即由被告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据,原告不负责举证责任。
如果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他是采用专利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制造这种产品的,则不构成侵权;如果被告提供不出上述证据,人民法院将推定被告制造的相同产品是利用原告的专利方法生产的,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但这种举证责任的倒置,只限于方法专利。
12、专利侵权赔偿金额最大的案件
案情简述:
深圳市捷康公司于1998年8月22日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97330723.4。
1999年5月21日,捷康公司以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深圳万基制药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即向市场推出采用其外观设计包装的“万基燕窝王”及“万基鸡精礼盒”保健产品。
原告当时提出的要求是:
请求判令万基公司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诉讼期间,原告又变更赔偿额为:
以审计报告确认的万基公司的侵权获利额为赔偿额(深圳市中院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认为,这一数额为12187462.46元)。
在一审期间,被告即以原告的专利是公知公用技术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销原告的上述专利权(原专利法中有撤销程序,新的专利法已取消了此程序)。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过审理,作出维持原告专利权的决定。
2000年5月22日,原告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获得受理。
在专利复审开庭之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要求万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两项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以书面形式向捷康公司道歉以及赔偿捷康公司损失额人民币1200多万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万基公司的上诉作出维持原判的决定。
【点评】:
这是目前为止我国诉讼标的最大的一桩专利侵权案,倍受媒体和社会各界的关注。
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确定”。
所以,此案的赔偿金额是有法律依据的。
13、生产、销售假冒专利产品是要受处罚的
案情简述:
河北省某造纸有限公司2000年在其XX牌卫生纸商标和外包装上面,打出了“注册专利1260441号”的字样,并标明为专利产品。
该产品在河南XX量贩(即超市)大量销售。
事实上,该号并不是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予的专利号,而只是该公司于1999年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登记注册的商标注册号,该公司将该商标注册号作为专利号,印制在商品的外包装上,从而构成了冒充专利行为。
2001年8月10日,洛阳市专利管理局依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该造纸有限公司、XX纸行、洛阳XX量贩三家生产、销售单位下达了处罚决定:
一是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二是全部收缴并销毁冒充专利的标记;三是对上述3家生产、销售单位处以罚款3万元,并予以公告。
【点评】: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所以,上述三家单位被处罚是有法律依据的。
如果你销售带有专利标记的商品,应当向进货单位索要专利证书复印件和最后一次(不的超过13个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年费的收据复印件。
14、专利酬金可以继承
案情简述:
被请求人王某作为设计人的“自吸过滤式卫生和防尘口罩”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不久王某就去世了。
被请求人某公司将该专利以技术入股的方式合资建企业,年终按入股所占份额分到了红利,几年来效益都不错。
请求人诉称:
公司应当在分得红利后,按照专利法的规定,给请求人一定比例的酬金。
被请求人认为:
专利奖酬金是随着职务发明人的存在而存在,专利技术入股前,设计人的奖励已经兑现。
设计人去世后,专利实施需付给设计人的报酬就自然取消了。
继承法第三条规定:
专利将酬金可以继承。
经调处机关调节,公司按10%的专利实施红利,一次性付给专利设计人的遗孀3125元,请求人撤诉。
【点评】:
发明人的人身权:
名誉权、荣誉权、发明权等属于发明人自身,是不能继承的。
但发明人依法取得和依法该取得的财产,如专利法规定应付给发明人的报酬,则可依照继承法的规定予以继承。
专利奖酬金不能与专家津贴和职工退休金相提并论。
专利将酬金对职务发明人已作出贡献的一种物质奖励形式,不受人身是否在世的影响,而是随专利权是否有效而存亡的。
继承法第三条规定了公民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继承。
专利奖酬金作为专利权中经济权利的一个组成部分,或者说是其财产权利的延续部分,是可以由合法继承人继承的。
15、职务发明人不能从专利产品售出后的再次销售中获得报酬
案情简述:
被请求人某化学公司与一乡镇企业合资建厂,生产该公司的一项专利产品,对方固定资产作价65万元,化学公司出资35万元,其中专利作价5万元入股,占该公司投资额的1/7。
年终分红,化学公司取出1/7的红利,再按10%付给发明人。
在以后几年里,化学公司逐渐收购该合资企业生产的专利产品,再销往境外,获得一定差价。
请求人曾某,系该化学公司专利发明人。
请求人诉称:
专利作价5万元,只占公司参股份额1/7不合理,一次支付红利酬金间接地伤害了发明人的权益;其二,化学公司内购外销,相当于自产自销,这种经销行为是又一次专利实施行为,化学公司应从购销差价中再付一定酬金给发明人。
化学公司认为:
第一,该专利技术并不复杂,作价5万元入股已经不错,以此确定红利给发明人支付酬金合情合理;第二,化学公司从事的专利产品购销活动属于商品流通领域中的正常营销行为,不能与专利实施混为一谈,发明人已在公司参股实施所获得的红利中每年得益,其获取酬金的权力已经用尽,不能再次享受。
调处机关裁定:
化学公司对专利作价和支付发明人的酬金无不当之处;该公司积极扩大销售渠道,通过再次营销获得差价,不能认为是该专利技术的再次实施而再次给发明人支付酬金。
经调处机关调节,请求人撤诉。
【点评】:
专利作价多少由双方自定。
只要没有欺诈行为和规避法律的行为,作价多少都是合法的。
化学公司有该专利的处分权,专利作价为投资总额的5%入股属合资双方自愿,不应指责。
其次,化学公司对境外的销售活动,与合资企业无关,是专利产品售出、专利权用尽后的销售活动,而不是一次专利实施行为。
因此,职务发明人不能以化学公司买入专利产品并再次售出为由,向化学公司索取实施专利的报酬。
实际上,发明人已从合资企业因化学公司收购专利产品而扩大的销售中,获得了相应增加的报酬,其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损害。
16、实施侵权行为亏损也不能免除经济赔偿责任
案情简述:
请求人唐某1992年4月15日获得了“加筋土工程用的拉筋带”的专利权。
1993年4月请求人发现某塑料厂未经请求人许可,生产了26吨“加筋土工程用的拉筋带”专利产品,并销售给某火车站建设指挥部。
于是请求人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要求被请求人某塑料厂停止生产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请求人辩称:
实施唐某的专利是经过唐某本人许可的,且双方曾约定销售到某火车站建设工程的产品不收取专利使用费,除销售给火车站建设工程的这批产品外,未再进行过生产和销售,而实施该专利企业并未盈利,还造成了亏损。
经专利管理机关调查:
某塑料厂自1992年6月至1993年11月未经请求人许可,生产了“加筋土工程用的拉筋带”专利产品26吨,销售金额27.55万元。
被请求人辩称:
该生产销售行为系经专利权人许可但无实施许可合同,请求人亦予以否认。
被请求人还向专利管理机关提交了由某事务所出具的实施该专利的“成本核实情况”,说明实施该专利企业亏损32341.47元,其中包括销售税金18666元。
专利管理机关又查明经请求人唐某许可使用该专利技术的,在某市有3家企业,实施该项专利后经济效益都很好;其中,一企业生产该专利产品的利税一直保持在33%以上。
上述实事有请求人的专利证书、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成本核实情况”;以及实施企业和火车站建设指挥部提供的证明材料为据。
专利管理机关认为:
某塑料厂未经请求人许可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已构成专利侵权,被请求人辩称其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系经请求人许可,但提供不出与专利权人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关于被请求人实施该专利造成亏损的情况,并不能排除或减轻因被请求人侵权行为给专利权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过失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额以查明认定的被请求人生产销售的实际产量26吨和销售额27.55万元为准,比照某企业33%的利税率计算,再减去被请求人已缴纳的销售税金18666元,作为计算经济损失的依据。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专利管理机关责令被请求人停止生产销售“加筋土工程用的拉筋带”的专利产品,并向请求人赔偿经济损失72249元。
【点评】: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二条规定,实施他人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
本案中的被请求人辩称曾经请求人许可实施,但提供不出双方订立的书面实施许可合同,故专利管理机关在认定被请求人侵权后采取恰当的方式确定经济赔偿的做法是适当的。
关于实施他人专利造成亏损,侵权人是否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此案回答是肯定的。
专利权作为一种财产权遭受他人侵害,造成损失有依法获得经济赔偿的权利。
侵权人实施他人专利造成亏损并不等于对专利权人没有损失。
依照民法通则和专利法规定,未经许可实施他人专利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实施他人专利造成亏损侵权人也不能免除经济赔偿责任。
另外,所采用的经济赔偿计算方法以及所确定的经济赔偿额度,是于法有据,合情合理的。
17、缺少必要的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案情简述:
专利权人秦某认为被请求人某汽车改装厂的人员根据在秦某的生产场地看到的专利产品“双辊单排辊压成型机”机器结构后,仿制了该机器,侵犯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处理请求,要求制止被请求人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请求人辩称:
被控侵权产品缺少请求人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且被请求人的该设备在1992年月就已委托他人加工完成(有收据为证),而请求人与1993年4月2日才申请专利,从时间上看亦不存在侵权问题。
专利管理机关经查阅请求人的专利文件和现场查验双方的机器设备,将被请求人的机器设备与请求人权利要求书和机器设备对照,被请求人的机器设备缺少一个技术特征。
因此专利管理机关判定被请求人未侵犯请求人的专利权,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点评】: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物是否侵犯了专利权,应该视其特征是否覆盖了该专利权利要求中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从上述对比可知,本案被控侵权物的特征并未覆盖请求人专利的技术特征,尤其是缺少了一个必要技术特征。
故该被控侵权物并未侵犯秦某的专利权。
其次,如果被控侵权物的特征与专利产品完全相同,但因在秦某申请专利之前,被请求人的设备已委托他人加工完成,且已投入使用,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这种情况下被请求人也已获得了先用权,而不视为侵权。
18、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简述:
请求人龚某于1992年5月26日与被请求人胡某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胡某未经请求人许可,擅自分别许可彭某、阳某实施请求人的“安全保温简易压力锅”专利,侵犯了其专利权。
请求人遂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处理请求。
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5万元。
被请求人胡某辩称:
一是本人实施的是自己的名称为“改进型安全保温压力锅”专利。
专利权人自己实施和许可他人实施自己的专利是合理合法的,根本不存在侵权问题。
二是如果需要给在先专利的专利权人龚某使用费用则本人早已支付了3500元给龚某,要求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被请求人彭某辩称:
我与胡某签订了“安全保温压力锅”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
如果要终止实施专利许可合同,则其所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
经审理查明:
请求人于1992年12月16日获得“安全保温简易压力锅”的专利权,专利号为92212351.9;同年12月26日请求人与胡某就该项专利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00年3月30日届满。
该合同合法有效。
该合同约定“甲方(胡某)负责筹集资金和开办企业生产该专利产品,所办企业的产供销及行政管理全权由甲方负责。
胡某在请求人的“全保温简易压力锅”专利的基础上进行改进,于1992年7月15日也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并于1993年1月17日被授予专利权,其名称为“改进型安全保温压力锅”,专利号为92217406.7。
1993年9月23日,胡某许可彭某实施其“改进型安全保温压力锅”专利,并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专利许可入门费用5000元。
胡某承认,彭某共试生产了68个产品,因销售困难已经停止生产。
1993年10月15日,胡某与阳某签订联合建立节能保温炊具厂协议,其中约定阳某首先投资20万元作开办费,胡某的专利作价20万元入股。
联营期间在某铝厂定制了6400套锅的半成品。
1994年3月24日,胡某与阳某签订了联营合同的协议,协议约定胡某退出联营,由阳某一人经营,且只许经营至在某铝厂原定的约6000套半成品组装完为止。
同年6月8日,胡某将其“改进型安全保温压力锅”专利许可周某实施。
同年7月14日由阳某在得知胡某许可周某实施其专利后,遂与周某签订协议,阳某将其经营的保温压力锅厂(包括机器设备和保温压力锅半成品约4500套)转卖给周某。
周某销售了10余套锅,直到本案结案之日尚未自行成套加工生产。
专利管理机关认定:
胡某在后的改进型专利是龚某在先专利的从属专利,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落入龚某的在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第一,因彭某生产的68套侵权产品给请求人带来的损失,由被请求人胡某给予请求人侵权赔偿费1088元。
第二,胡某与阳某联营期间,按订制的6400套锅不构成侵权,驳回请求人对这一部分的赔偿请求。
第三,彭某必须征得请求人的许可才能生产销售。
第四,周某在销售完与阳某原合同约定的4500锅之后,要继续生产销售时,必须征得请求人的许可才能生产销售。
【点评】:
本案请求人龚某的“安全保温简易压力锅”专利与被请求人胡某的“改进型安全保温压力锅”专利彼此是有联系的。
胡某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覆盖了龚某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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