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危害国家安全罪2课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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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危害国家安全罪2课时
第二章危害国家安全罪
[目的要求]通过本章学习,了解刑法典分则第一章规定的12个罪名,明确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概念、特征、分类以及若干共同性问题,理解为什么将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掌握№103-1分裂国家罪,№104武装叛乱、暴乱罪,№109判逃罪,№110间谍罪,№111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概念、特征、认定及处罚原则。
[重点问题]主重点为间谍罪与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特征与认定。
次重点有: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与判逃罪的特征与认定;分裂国家罪与背叛国家罪的界限;武装叛乱与武装暴乱的界限;将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理由。
[教学计划]二学时;采用讲授法、比较法和案例教学。
第一节危害国家安全罪概述
本节讲述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概念、特征、种类及若干共同性问题,以及将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理由。
一、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概念
本罪是指故意实施危害中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推翻中国现行社会制度的行为。
本章共12个罪名,根据№113-1的规定,除№103-2、№105、№107、№109外,犯其他7个犯罪,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根据№113-2的规定,犯本章之罪,均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56-1前段的规定,犯本章之罪,均应当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66的规定,犯本章之罪的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本章之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当危害国家安全累犯与一般累犯竞合时,根据特别法优先的原则,以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累犯论处。
二、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征
(一)犯罪客体
中国的国家安全,包括中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国家统一,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及社会主义制度的安全。
(二)客观方面
1.有危害中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包括下列行为:
背叛国家、分裂国家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的行为;颠覆国家政权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武装叛乱、暴乱的行为;投敌叛变、叛逃的行为;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间谍和资敌的行为。
2.多为行为犯。
一般情况下,犯本章罪的行为实行终了即构成既遂,不管犯罪目的实现与否,也不管犯罪结果如何;但№103-2、№105-2两个“煽动”罪是举动犯,只要实施了相关的煽动行为,即使煽动行为没有实行终了,也以犯罪既遂论处。
3.均以作为方式实施。
即在单独犯罪的情况下,均以作为方式构成;但有特殊身份的人可以不作为方式成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共犯。
有学者笼统地认为,本章之罪的行为方式“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1]个人不敢苟同。
(三)犯罪主体
1.多为自然人。
除№107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可由单位构成外,其他11个罪名均由自然人构成。
2.多为一般主体。
№109叛逃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本章唯一特殊主体的犯罪;№102背叛国家罪、№108投敌叛变罪、№112资敌罪的主体限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中国自然人;但外国人可以成为这些犯罪的共犯。
其他8个罪名均可由任意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构成,不论国籍状况。
有学者认为,只能由中国人构成的犯罪属于特殊主体的犯罪,实际上是把国籍作为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使之大而无当。
个人不敢苟同。
[2]
3.多为单独犯罪或者任意共同犯罪。
一般认为,仅№103分裂国家罪、№104武装叛乱、暴乱罪、№105-1颠覆国家政权罪是必要的共同犯罪。
(四)主观方面
本章№102~№113,共12条,12个罪名,均为故意犯罪,多为直接故意,且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
但有少数犯罪,包括№107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109叛逃罪,№111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112资敌罪等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
比如,行为人出于获利目的而实施上述犯罪行为,从而放任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发生的情形。
[3]
三、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种类
刑法典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102~№113,共12个条文,规定了12个罪名,刑法修正案(八)№20、№21修改了两个罪名。
其中,重点罪名2个。
1.№102背叛国家罪(001)[4]
2.№103-1分裂国家罪(002)
3.№103-2煽动分裂国家罪(003)
4.№104武装叛乱、暴乱罪(004)
5.№105-1颠覆国家政权罪(005)
6.№105-2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006)
7.№107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007)[刑法修正案(八)№20]*[5]
8.№108投敌叛变罪(008)
9.№109判逃罪(009)[刑法修正案(八)№21]*
10.№110间谍罪(010)**
11.№111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011)**
12.№112资敌罪(012)
上述12个罪名可分为3类:
(一)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罪。
包括前7个罪名。
(二)叛变、叛逃罪。
包括投敌叛变罪、叛逃罪2个罪名。
(三)间谍、资敌罪。
包括最后3个罪名。
说明一点,有人将№107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归入第三类“间谍、资敌罪”中。
[6]
四、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修改理由[7]
(一)为适应国内政治形势和阶级关系变化的需要。
工作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建立更为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
(二)为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
加强对外合作与交流,不宜以“敌国”、“敌人”的概念来评判相互之间的矛盾。
(三)打击外逃犯罪人的需要。
反革命罪被视为政治犯罪,根据国际惯例,政治犯不引渡;而危害国家安全罪并不当然都是政治犯。
(四)为贯彻“一国两制”的需要。
承认港、澳、台同胞在只承认“一个中国”的前提下,政治见者可以不同,“革命”与否只能作为共产党对其成员的政治评价标准,不能适用于所有人,否则,违背“一国两制”精神。
(五)为完善刑法科学体系的需要。
以是否具备“反革命目的”作为一类犯罪,不仅分类标准不统一,而且,因为“目的”是主观的东西,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
第二节危害国家安全罪分述
本节重点讲述№110间谍罪,№111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概念、特征、认定及处罚问题,简要介绍其他10个犯罪的概念和主要特征。
一、背叛国家罪(001)
№102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本罪的概念
本罪是指勾结外国,或者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危害中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
(二)本罪的特征
1.犯罪客体。
公民对国家有忠诚守信义务。
2.客观方面。
勾结外国,或者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危害中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
(1)该行为有两个方面内容:
勾结与危害。
二者同时具备当然构成既遂,但并不要求有危害结果。
应注意,勾结行为是认定本罪的关键,且勾结行为是实行行为,而不是预备行为,故光有勾结行为而无危害结果的,只要符合本罪其他构成要件的,也可构成本罪既遂。
(2)四种对象。
勾结的对象包括外国、境外机构、境外组织、境外个人4种情况。
(3)“境外”的含义。
“境外”不同于“国外”或者“外国”,应当解释为主权管辖范围之外,至少包括尚未统一的台湾地区以及位于境外的敌对势力。
第二款对“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作出特别规定,主要针对“台独”势力和中国民族分裂主义的实际情况。
3.犯罪主体。
限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中国自然人;外国人只能成为本罪共犯。
4.主观方面。
直接故意,且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
(三)本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
认定本罪的关键是客观方面要有“勾结”行为,实施与4种对象之一勾结行为并危害国家安全的,即可构成本罪;但有“勾结”行为的不一定就是本罪,本章其他许多犯罪中也有勾结行为,因此,主观方面还要有背叛国家的故意。
2.本罪与本章其他罪名。
区别主要在客观方面;同时,主观方面也有一定的区别。
(四)本罪的处罚
1.一般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2.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3.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二、分裂国家罪(002)
№103-1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106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103、№104、№105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系3条5罪共用的从重量刑情节)。
(一)本罪的概念
本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二)本罪的特征
1.犯罪客体。
国家统一。
2.客观方面。
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
法释[1999]18号[8]№7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构成本罪。
(1)三种行为。
组织行为;策划行为;实施行为。
(2)两种表现。
民族分裂;地方割据。
3.犯罪主体。
一般主体,任意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包括中国人和外国人。
4.主观方面。
直接故意,且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
(三)本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
主观上要有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故意;客观上要有实施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有组织、策划、实施分裂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但本罪不是选择罪名。
2.本罪与№102背叛国家罪。
(1)犯罪客体不同。
(2)客观行为不同。
(3)主体范围不同。
(4)主观目的不同。
(四)本罪的处罚
1.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2.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3.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4.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的,从重处罚。
三、煽动分裂国家罪(003)
№103-2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106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103、№104、№105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系3条5罪共用的从重量刑情节)。
(一)本罪的概念
本罪是指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二)本罪的特征
1.犯罪客体。
国家统一。
2.客观方面。
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蛊惑他人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
煽动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借助多媒体等其他媒介实施。
法释[1998]30号№1[9]规定,明知出版物中载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内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法释[1999]18号№7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法释[2001]19号[10]№2和法释[2003]8号[11]№10-2规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均以本罪处罚。
法释[2001]19号№4规定:
制作、传播的邪教宣传品具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侮辱、诽谤他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或者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等内容,其行为同时触犯刑法№103-2、№105-2、№246、№300-1等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犯罪主体。
一般主体,任意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主观方面。
直接故意,且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
(三)本罪的认定
1.本罪行为方式的特殊性。
煽动的本质是教唆,由于此类教唆行为的危害性往往较大,危害范围也比较广泛,且一旦实施完毕,不一定立即发生危害国家安全的有形的后果,因而立法者将此类教唆行为规定为举动犯。
[12]
2.本罪与№103-1分裂国家罪。
主要区别在于行为方式不同。
(四)本罪的处罚
1.一般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2.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3.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4.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的,从重处罚。
四、武装叛乱、暴乱罪(004)
№104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106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103、№104、№105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系3条5罪共用的从重量刑情节)。
(一)本罪的概念
本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或者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行为。
(二)本罪的特征
1.犯罪客体。
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的稳定和社会主义制度的安定。
2.客观方面。
有两个方面的行为:
一是直接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二是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
前者是定罪要件,后者既是定罪要件,又是从重量刑情节。
(1)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行为。
具体而言,所谓“武装”,指进行叛乱、暴乱的团体配备有杀伤性、破坏性器械。
所谓“叛乱”,是指以投靠境外组织或境外敌对势力为背景,或者意图投靠境外组织或境外敌对势力而反叛国家和政府的行为。
如持械进行大规模杀人、放火,破坏道路桥梁,抢劫档案、军火或者其他物资等。
所谓“暴乱”,是指行为人没有上述意图或目的,只是直接与国家或者政府进行对抗,是一种不具有叛变性质的暴力骚乱。
简要地说,武装叛乱和武装暴乱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以境外势力为背景或者是否以反叛为目的。
(2)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行为。
就是说本罪除了一般情况下表现为组织、策划、实施3种行为方式外,在针对特定对象时还可以是使用策动、胁迫、勾引、收买等方式。
“策动”,是指策使、鼓动他人进行武装叛乱或武装暴乱。
“胁迫”,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内容相威胁,逼迫他人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
“勾引”即引诱,是指用名誉、地位、美色等引诱他人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
“收买”,是指用金钱、物资等物质利益作为代价换取他人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
3.犯罪主体。
一般主体,任意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且为必要的共同犯罪,参加者可区分为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积极参加的、其他参加的3种情况。
4.主观方面。
直接故意,且一般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
(三)本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群众聚众闹事等)。
区别主要在于客观方面,其次主观方面也有显著区别。
本罪是选择罪名,只要实施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或者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两方面某种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
2.本罪与其他聚众暴力犯罪。
主要在于犯罪客体,即是否危害国家安全。
(四)本罪的处罚
1.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2.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3.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4.两个从重处罚情节:
(1)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
(2)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的。
五、颠覆国家政权罪(005)
№105-1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106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103、№104、№105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系3条5罪共用的从重量刑情节)。
(一)本罪的概念
本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即意图以非法手段造成合法政权的非正常更迭。
(二)本罪的特征
1.犯罪客体。
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的稳定和社会主义制度的安定。
2.客观方面。
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可概括为3种行为(组织、策划、实施),两种对象(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法释[1999]18号№7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
一般主体,任意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且为必要的共同犯罪,参加者可区分为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积极参加的、其他参加的(附和随行的)3种情况。
4.主观方面。
直接故意,且有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
(三)本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
本罪是行为犯,不是选择罪名,只要实施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或者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
2.本罪与№103-1分裂国家罪。
侵犯客体不同;行为内容不同;主观故意不同。
(四)本罪的处罚[13]
1.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2.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3.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4.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的,从重处罚。
六、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006)
№105-2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106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103、№104、№105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系3条5罪共用的从重量刑情节)。
(一)本罪的概念
本罪是指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二)本罪的特征
1.犯罪客体。
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的稳定和社会主义制度的安定。
2.客观方面。
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实施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法释[1998]30号№1规定,明知出版物中载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法释[1999]18号№7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法释[2001]19号№2和法释[2003]8号№10-2规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均以本罪处罚。
法释[2001]19号№4规定:
制作、传播的邪教宣传品具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侮辱、诽谤他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或者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等内容,其行为同时触犯刑法№103-2、№105-2、№246、№300-1等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犯罪主体。
一般主体,任意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主观方面。
直接故意,且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
(三)本罪的认定
本罪与№103-2煽动分裂国家罪。
侵犯的客体不同;煽动的内容不同;主观方面不同。
(四)本罪的处罚
1.一般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2.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3.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4.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的,从重处罚。
七、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007)*
№107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实施本章№102(背叛国家罪)、№103(分裂国家罪与煽动分裂国家罪)、№104(武装叛乱、暴乱罪)、№105(颠覆国家政权罪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八)№20]。
(一)本罪的概念
本罪是指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实施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本罪原有“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的对象限制,刑法修正案(八)№20取消了此限制。
以前,为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上列部分犯罪(背叛国家罪根本不可能由境外人实施)提供资助的,不构成本罪,而应以有关犯罪的共犯论处;现在,不论资助对象是境内还是境外,符合本罪构成要件的,均以本罪论处。
(二)本罪的特征
1.犯罪客体。
国家安全。
2.客观方面。
为实施№102背叛国家罪、№103分裂国家罪与煽动分裂国家罪、№104武装叛乱、暴乱罪、№105颠覆国家政权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提供金钱、物资、场所等物质帮助。
[14]
3.犯罪主体。
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即自然人和单位均可犯本罪。
[15]
4.主观方面。
多为直接故意,且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
有时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本罪,如为了生意上获利或者其他某种利益而资助他人犯罪,并放任危害国家安全的后果发生。
(三)本罪的认定
本罪与关联犯罪。
本罪是“下游犯罪”或者称从犯罪。
必须以“上游犯罪”或者称主犯罪成立或者存在为前提才能构成。
(1)上游犯罪包括№102背叛国家罪、№103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罪、№104武装叛乱、暴乱罪、№105颠覆国家政权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等6个犯罪,必须已经成立或者存在。
但是,“上游犯罪”的成立是指事实上的成立还是程序上的成立,抑或二者兼而有之?
有学者的意见是,以程序上成立为原则,以事实上成立为补充。
[16]
(2)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为上列犯罪提供了金钱、物资、场所等物质帮助。
(3)本罪与各“上游犯罪”的共犯。
若“上游犯罪”已经成立,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又为上列犯罪提供了金钱、物资、场所等物质帮助的,构成本罪;若“上游犯罪”不成立,必须由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为上列犯罪提供了金钱、物资、场所等物质帮助后才得以实施的,则不构成本罪;资助行为人是有关犯罪的共犯。
[17]
(四)本罪的处罚
1.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2.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3.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八、投敌叛变罪(008)
№108投敌叛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或者带领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一)本罪的概念
本罪是指中国公民投奔敌方营垒,或者在被敌人捕获、俘虏后投降敌人,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行为。
(二)本罪的特征
1.犯罪客体。
国家安全。
2.客观方面。
投奔敌方营垒,或者在被敌人捕获、俘虏后投降敌人,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
具体有3种行为:
(1)自动投奔敌方营垒,为敌人效力,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
(2)在被敌人捕获、俘虏后投降敌人,进行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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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危害国家安全罪 2课时 02 危害 国家安全 课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