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科毕业设计论清代存留养亲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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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毕业设计论清代存留养亲制度
Abstract
“SupportLinealElders”system,itiscalled“Support”forshort,itmeansthatnoonecouldtakecareoftheoffenders’parentsorgrandparentsexcepttheperpetratorsthemselves,whoaregivendeathpenalty、banishmentorimprisonment,theywouldnotbeexecutepreviouslypunishmentforthemomentconditionally.Therefore,ifitisnotacapitalcrimewhichshouldbeavoidablecannotbepardoned.Iftheoffendersaresentencedbybanishment,theycouldfreeformthepunishment.Itcouldexecutesuspendedsentencebeforesettermofimprisonment,andrestarttheimplementationofpunishmentaftertheirparentsorgrandparentsdie.Theoriginof“SupportLinealElders”systemisfromTaiheyeartwelveNorthernWeiEmperorXiaowen,andrevokeinlateQingdynasty,itlastedfor1400years,whichisaforwardofConfucianlegalization.Thistextisbeginwithhistoryofthesystem,baseonthedynasty’sdescriptionwhichbeforeQingtocomprehendthesystem.Focusontheoriginanddevelopmentof“SupportLinealElders”systeminQingdynasty.Throughexplorethestatutesandregulations,embodiedtheancientConfucianism.GodeepintodiscussingthesystemthathowtoapplytoandthehistoricalStatusofancientlaw.Whilecomparingandanalyzingthesysteminvariousdynasties,tosumupthattheprominentchangesinQingdynastyandthereferenceforthemodernlegalsystem.
Keywords:
Qingdynasty;Retainedtosupporttheelders;StatutesandRegulations
论清代“存留养亲”制度
“存留养亲”制度是我国古代法律体系中重要的法律制度。
“存留养亲”制度是指古代犯徒、流、死刑的人家中有直系亲属,如(外)祖父母、父母需要照顾并且除了犯罪人以外没有成年子孙,可以上请皇帝,若犯的死罪不是十恶的重罪,则可以从宽处理,免于死刑。
若犯的是徒刑,则可以暂不收监。
若犯的是流刑,则可以免于发遣。
在罪犯对其尊长养老送终后再按规定进行处置。
“存留养亲”制度是封建王朝为巩固其统治地位而设立的,是中国古代重要且特别的刑法制度。
在封建统治者建立以儒家思想为统治理念的同时,“孝”治天下也成为统治者当然的途径之一。
而“存留养亲”制度正是孝道的重要体现。
正如儒家所说的那样,孝道与封建统治是可以并存而且互相协调的。
因此,统治者在不损害自身的统治地位前提下,有条件地释放一些罪犯来表现其仁义统治。
“存留养亲”制度的法律儒家化即突出体现在“以礼率法”和“纳礼入律”上,儒家的学说纷纷以法律形式被固定下来,直接规范老百姓,许多宗法伦理道德直接提升为法律规范。
孝文帝汉化改革中的法制建设正是继承了这一传统,在此基础上有着新的发展。
留养制度在北魏时入律,为后世所沿袭。
它强调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是中国古代法律家族化、伦理化的体现。
一、清以前“存留养亲”制度的概况
(一)“存留养亲”制度的产生背景
汉以前征战和政权交替频繁、社会动荡不安,人口大为减少,大量的土地荒芜,农业生产入不敷出,然而统治者需要获得更多赋税维持军队征战,各种矛盾不断涌现,老百姓反抗意识增强,解决民生问题刻不容缓。
为解决农民安心耕种、镇压起义,统治者必须制定出一系列的法律,使得多数人因法律惩治而锒铛入狱。
在人口贫乏和国家财力短缺的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统治者不得不在某些法律惩罚方面予以适当地放宽,保留劳动力。
作为当时独当一面的儒家思想成为了治国治民的重要理论基础,汉武帝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使儒家成为此后众多统治者的主要依据。
从“春秋决狱”到“引经入律”,至北魏时期,儒家思想已经占据主导地位。
儒家把宗法伦理道德价值看得最高,而宗法伦理最基本最重要的是孝。
依据儒家经义,子孙对于尊亲属,应该克尽孝道。
尤其在儒家思想当道的汉朝,“孝”已成为统治者的治国方略之一,把“存留养亲”制度正式入律便可以体现。
“‘孝道’便不仅仅是家庭伦理,而是成为了最高道德标准,所谓:
‘百善孝为先’孝更是国家稳定的基础,成为了统治者治理国家的基本方针……家国和谐的思想可谓构成了中国古代和谐法律思想的政治基石。
”“以儒家经义作为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适应孝道的要求,必然会形成‘存留养亲’这一刑法制度。
”因此,在“存留养亲”制度产生的社会和思想背景下可以知道,一定程度下实行“存留养亲”制度是解决当时社会的基本民生问题的途径之一,统治者释放了一些本应受到制裁的罪犯从而使其创造更多的生产价值。
因此“存留养亲”制度的产生也是当时社会需求和发展的必然结果。
(二)“存留养亲”制度在清代以前的发展
1.“存留养亲”制度的起源
“存留养亲”制度的事例首次出现于在东晋成和二年(327年)的诏书中,“恢自陷刑纲,罪当大辟,但以其父年老而只有一子,以为恻然,可悯之”意思是在这年间有一人犯孔恢罪应该处以弃市的刑罚,但当时皇帝怜悯他的父亲只有其一个儿子,便免于这个人的死罪。
只是属于一个特例,没有立法规定。
留养制度的正式确立是在北魏,北魏太和十二年孝文帝颁布诏书,“犯死罪,若父母、祖父母年老更无成人子孙,又无期亲者,仰案后列奏以待报,著之令格。
”这一举措使“存留养亲”制度成为令格。
但其主要构成要件中只是犯死罪的罪犯、祖父母和父母且年老、家无成年子孙并无期亲者。
随后的宣武帝执政后,把留养制度的律文具体化,将“权留养亲”之制正式规定于《法例律》中:
“诸犯死罪,若祖父母、父母年七十以上,无成人子孙,旁无期亲者,具状上请。
流者鞭笞,留养其亲,终则从流。
不在原赦之例。
”“检上请言之,非应州司所决,毒杀人者斩,妻子从流。
”律文把祖父母、父母的年龄定为七十岁以上,除死刑外流刑也可以适用,死刑犯留养必须经过皇帝批准,流刑犯留养则可由州司直接依法判决,无须奏裁,从而留养制度更为完备。
2.“存留养亲”制度的成熟定型
在不断发展的历史中,留养制度的演变到了唐代已经历经三百多年,在法律体系相对完善的唐代来讲,留养制度已经发展至高峰。
其条文更加具体,条件与实际执行力度也细化。
唐代“存留养亲”制度的发展已经成熟。
《唐律疏议•名例律》第26条中写到“诸犯死罪非十恶,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期亲成丁者,上请。
犯流罪者,权留养亲,谓非会赦犹流者。
不在赦例,仍准同季流人未上道,限会赦者,从赦原。
课调依旧。
若家有进丁及亲终期年者,则从流。
计程会赦者,依常例。
即至配所应侍,合居作者,亦听亲终期年,然后居作。
”
由上述律文可知“存留养亲”的适用罪行仍为两种,死刑和流刑。
若申请留养,犯死罪需要皇帝的批准,流刑由地方司决定,“存留养亲”条件消灭后死罪需重新裁判,是否执行原罚由皇帝决定。
而流犯则仍需服刑,除恩赦外。
相比《北魏律》来讲,疏议强调了侍养尊亲应是“老”和“疾”。
其中“老”在疏议中明确为“年八十以上”,而“疾”则是笃疾,笃疾是指恶疾、癫狂、两肢废、两目盲。
“期亲”也有详细规定,从自身向上开始计算,包括祖父母、父母、世叔父母。
“成丁”的界限在《唐令拾遗》中有所规定,二十一岁以上为丁。
唐律中的留养制度把死罪的适用范围缩小,十恶之类的犯罪不可以侍奉尊亲至过世,不能申请“存留养亲”。
除此之外,还将尊亲过世后服丧三年改为服丧一年。
此外,唐代留养制度还有很多突破,例如类似现代刑法的假释规定,对已经适用“存留养亲”的人再犯罪的具体处罚。
到宋代的“存留养亲”制度并没有太多的发展,虽然使用的字词不完全相同,但仍然是沿袭唐代的基本思想。
庆历五年,宋仁宗诏曰:
“罪殊死者,若祖父母、父母年及笃疾无期亲者,列所犯以闻。
”南宋宁宗庆元年间:
“诸犯死罪非十恶及持〔杖〕强盗、谋杀、故杀人已杀,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期亲成丁者,奏裁。
犯配沙门岛、远恶州及广南,并配阡里、伍伯里以上,配邻州,邻州配本州岛。
应移乡者移邻州。
犯流应居作情理凶恶,故殴人至废疾者非及编管者并免。
即已编配居作而应侍者,准此移放。
”
到了金代,通过《金史》的记载可以了解到当时留养制度基本传承了唐代,对于某些严重的犯罪并不适用,此时由朝廷保障罪犯的尊亲生活水平。
3.“存留养亲”制度的承袭
到了元代的“存留养亲”制度有了一定的发展。
“诸犯死罪,有亲年七十以上,无兼丁侍养者,许陈请奏裁。
”“诸窃盗应徒,若有祖父母、父母年老,无兼丁侍养者,刺断免徒;再犯而亲尚存者,候亲终日,发遣居役。
”其条件更为放宽,如元代法律将唐律中“无期亲成丁”的规定,放宽为只要“无成丁”即可提出“存留养亲”的申请。
还有在尊亲属的年龄也适当地受到限制。
元代法律对“存留养亲”制度更为明确地增设了“犯徒应役”的罪犯适用留养,徒刑“存留养亲”正式见诸法律。
明代朱元璋奉行“乱世用重典”基本思想,同时继承“礼法并用”传统治国方略,“存留养亲”制度发展至明代,又有了更为进步的发展。
“凡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者,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以次成丁者,有司推勘明白。
开具所犯罪名并应侍缘由,奏闻,取自上裁。
若犯徒、流非常赦所不原,而祖父母、父母老疾,无人侍养者,止杖一百,余罪收赎,存留养亲。
”在适用范围上有所改变,把死罪“存留养亲”的条件改为非常赦所不原,指的是“凡犯十恶、杀人、监守常人盗及强窃盗、放火发冢、受枉法不枉法赃、诈伪犯奸、畧人畧卖、和诱人口若奸党、谗言左使杀人、故出入人罪、若知情故纵听行藏匿引送说事过钱”之类,在这些罪名下留养不可以适用。
然而比起死刑留养,流刑与徒刑的留养放宽了不少,改唐律“家无期亲成丁”为“家无以次成丁”,把成丁规定为十六岁以上,扩大了留养的范围,可以让罪犯能够有更多赡养其尊亲。
徒流刑在留养条件终止后杖一百,不再执行原刑罚,使“存留养亲”制度的性质由缓刑变为赎刑。
二、清代“存留养亲”制度
清朝是中国历史上最后的一个封建王朝,也是一个历史文化久远的一个朝代。
清朝的《大清律》基本与明朝的《大明律》立法思想相同。
但随着清代统治者对法律律令的日益重视,“存留养亲”制度有着很大的革新。
(一)清代“存留养亲”制度的适用范围
所谓不健全的法律统治时间不会长,“存留养亲”制度在一千四百多年的历史中不断发展至完善,从开始的片文只字,到唐代的完全定型,最后到清代仍然不断地发展,迎合时代的变化,习俗惯例与社会需求互相协调磨合出来的“存留养亲”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也维持了当时社会的稳定。
清代的“存留养亲”制度也有着突破性的运用,超越明代,使留养制度更为有执行力,广泛适用,“存留养亲”制度达到最高峰。
1.立法状况
清代的“存留养亲”制度律文如下:
“凡犯死罪,非常赦不原者,而祖父母(高、曾同)、父母老(七十以上)疾(笃废)应侍(或老或疾),家无以次成丁(十六以上)者(即与独子无异,有司推问明白),开具所犯罪名(并应侍縁由),奏闻取自上裁。
若犯徒流(而祖父母、父母老疾无人侍养)者,止杖一百,余罪收赎,存留养亲。
(军犯准此)。
”
清代的“存留养亲”律文主要规定有五方面:
第一,罪犯的尊亲属为七十岁以上的高、曾祖父母、祖父母或父母;第二,罪犯的尊亲属身体笃疾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第三,罪犯是为独子;第四,家中没有成年男丁;第五,所犯之罪为律文条例规定的。
在《大清律例》律文之下还有条例的具体规定:
(具体参见《大清律例·犯罪存留养亲》)
其中规定了“存留养亲”制度的情形,如兄弟两人同时犯了死罪,仅可存留一人。
此规定在元代首先出现过清代继续沿袭这一规定;斗杀及殴妻致死的罪犯需要留养承祀,此条为新开设的,意思是指犯斗杀及殴妻致死之人要以为家中增添后代而免除其刑罚。
此后“存留养亲”制度的本质从侍养尊亲拓展为承祀,这是“存留养亲”制度的又一历史性发展;还有关于欧杀卑幼可以适用“存留养亲”的规定;罪犯平日是不是孝子也可以用来考虑是否适用留养;也有卑幼殴死尊长的“存留养亲”规定。
尊长为期功的,除情由可矜,按律问拟,才有可能二次免勾。
尊长为缌麻、外姻的,情由可矜,可在秋审时申请留养;人命案的留养也有相关规定,在审理案件时应该询问凶犯尊亲属是否符合“存留养亲”条件,并且考虑罪犯的主观条件。
此外,还规定若被捕时不符“存留养亲”条件但定罪时符合的也可以申请“存留养亲”和枷责的具体日期;对戏、误杀和斗殴罪犯申请留养的,可免死徒刑,但要枷号两个月,责四十板,还要判赔偿,富裕之人三十至五十两,贫困之人十至二十两;旗人为罪犯时留养,由于清代为满族所统治,因此法律对旗人的特赦也不言而喻,旗人犯斩绞外遣等罪,同样适用“存留养亲”制度;对诬告罪留养的专门规定。
如果诬告他人致使其被处流加徒刑,诬告者可以留养。
如果诬告他人严重罪名,导致他人身受刑讯,倾家荡产,则依律问发,不准留养;在审理案件时需要考虑受害人是否为独子和有无父母,若其有父母且为独子,则罪犯不可以留养。
若受害人弃亲不顾,对父母不孝顺的,罪犯是不可以留养的。
对军犯有特别的规定,如军中流、徒犯适用的“存留养亲”和枷责时间由军徒流犯由军中官员裁决,首先由部题完结,接着部内审结、各督抚具题完结,从地方至中央顺序审理。
逃兵若因病未赴战场且父兄死于战事的,也可以留养。
军流罪犯若有兄弟子侄出继给他人且其家和过继之家不断绝后嗣的,不得申请留养。
此外还规定了不可留养的几种犯罪。
有窝藏罪犯的,发遣边远地区或满洲兵丁临行及中途脱逃的、用药迷人犯罪的、闽省偷渡犯罪的、犯罪事发在逃拒捕的,拐卖妇女儿童、永远枷号人犯已逾十年的等等。
这些犯罪都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不得适用留养。
某些犯罪可以适用留养,情节轻微的,可留养一次,再犯不得留养。
对符合留养条件的秋审留养罪犯要严格讯问,制定相关文书,才可办理“存留养亲”。
以上律文条例经过许多朝代的不断修订,至清代形成了“存留养亲”制度律文条例体系,为当时的官员裁判提供了确实清晰的依据。
清代有关留养的法律是因情而定的,所要达到的目的正如谕旨所言:
“得情法之平”。
当然,“原情”是有一定原则的,“事有关于纲常名教,或强盗叛逆,为法之所不能贷者”,对于那些具有严重国家和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要严格执行律例,对人情的考虑要让位于法律的考量。
清代有关留养的律文和条例,都强调案件处理的情与法的平衡,要求法律与人情在具体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中,彼此沟通,相互协调。
不仅法律本身的解释需要依据情理,且法律也可因情理而变通。
2.“存留养亲”制度在清代的变革
(1)十恶的严重犯罪适用留养
十恶制度至北齐创设以来一直被视为最严重的罪行,其律文也置于名例律首部,以示其重要程度。
清代以前也不允许犯十恶之罪的人申请留养。
唐律的内容为:
“诸犯死罪非十恶……上请。
”《宋刑统》为:
“诸犯死罪非十恶……权留养亲。
”《元史·刑法志》载:
“犯死罪,有亲七十以上,无兼丁侍养者,许陈情奏裁。
”
在清代却历史性地突破这一限制,首次将十恶中某些犯罪规定了可适用留养制度。
主要体现在一些特殊案例的执行上。
“阿小贵系黔民杨党中谋逆案内叛犯阿青之孙,例应缘坐发遣之犯,有关十恶,非常赦所原,未便率准留养,应即照例发配。
”此案例是关于阿小贵申请留养的案件。
阿小贵犯谋逆之罪,按例规定应该处以缘坐流放。
但阿小贵当年仅为三岁,不能离开其母,其母不属缘坐流放之列,所以待阿小贵成丁后再执行。
等到阿小贵成丁后,其母已为笃疾,于是由地方官向刑部请示阿小贵留养。
“翟小良修墙得钱买鱼酒饮食,翟父见而气愤,揪住小良发辫殴打,小良情急徒脱,用刀割辫,不期将父手腕割伤。
”
“龚奴才因妻与人通奸,争吵斗殴以剪刀相戳,陈氏闪避,适龚父加红赶来劝解,收手不及误将龚加红左肋戳伤。
”
翟小良案件最后的处理是因翟小良父兄三人年事已高且其平日颇为孝顺,准其留养。
龚奴才本为无心戳伤其父且符合留养其他条件,也能被恩准留养。
从这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知道,晚辈误伤父母是法律不容许大恶之罪,本应“斩立决”,但在某些司法判例中仍可以适用留养,从刑部到具体的司法官吏还是非常人性化。
十恶制度留养的突破,在既能维护法律的尊严又能维护国家和社会稳定的前提下,做出有利于罪犯亲属的变通的处理,最大限度的减轻因犯罪带来的社会负担问题。
在雍正四年(1726年),清世宗下谕旨:
“一家兄弟二人,弟殴兄至死而父母尚存,则有家无次丁存留养亲之请。
始定有弟杀胞兄,其父母存则留养之例。
”此属杀害亲属的恶逆,虽然恶逆留养在清代多个皇帝的不断修改后表现为由宽至严,但总的趋势还是准予留养,是十恶制度准予留养的又一证明。
(2)“孀妇独子”规定
清代的道德伦常中,人们是非常注重“孝道”和“忠贞”,也首次将孀妇独子的规定纳入到留养范围,在《大清律例》有规定道“孀妇独子有犯戏杀、误杀等案,如伊母守节已逾二十年者,该督抚查明被杀之人并非孤子……”。
在《刑案汇览》第3卷《名例·犯罪存留养·听从夺犯,伤差亲老,准其留养》中就记载了有关孀妇独子留养的案例:
“(陕西司)查此案首犯王老五,仅止纠同杨老么等夺犯伤差。
该犯杨老么系仅听从夺犯伤差,与夺犯杀差案内,随同拒捕,不准留养之例未符。
杨老么所供孀妇独子之处,应令该抚查明,如果属实,即照例枷责,准其存留养亲。
”
为何要放宽到孀妇独子亦可适用留养?
寡妇守节并抚育孩子成人其实不容易,在封建社会推崇“孝道”的发扬下,不难得出孀妇独子应该得到法律的宽待。
根据条例,孀妇的条件不包括老疾,需要其守节二十年以上。
可见,在孀妇独子的条件下设立存留养亲制度是利于当时“孝”的发展,法律与道德更为和谐。
(3)“存留承祀”规定
清代沿用明律,并且将留养承祀正式定为秋审免死的条件,在《大清律例》的条例中已有体现,如:
“凡犯罪有兄弟俱拟正法者,存留一人养亲,仍照律奏闻,请旨定夺。
”“凡旗人犯斩、绞、外遣等罪,例合留养承祀者,照民人一体留养承祀。
”“存留养亲”的本质是让罪犯侍奉年老无依的尊亲属,如果都已经过世了那这个制度也就不再适用。
这些条例将“存留养亲”的范围扩大到留养承祀,把传宗接代的家族任务用法律以保护。
雍正四年,吕高戳死胞兄吕美案开创父母已故无人承祀,罪犯可以存留承祀的先例,后以律文条例形式固定下来,到了雍正十一年,又将弟杀胞兄存留承祀例推广至夫杀妻,自此,留养承祀制度在清代发展起来。
归根结底,存留承祀制度所体现的强烈的家族观念,是由于家族作为古代主流思想的核心,其稳定关系着国家的整体发展。
存留承祀制度就是家族的繁衍品,并成为“存留养亲”制度一个成功的延伸。
(二)清代“存留养亲”制度的适用程序
清承明制,清律对于“存留养亲”的规定与明律基本相同,但增加了许多的条例,使得留养制度更加严密。
清代从康熙时期起逐渐放宽了“存留养亲”制度的适用,对十恶之中除了谋反、谋逆、谋叛外都可以适用留养。
留养的尊亲属的条件也增加了“孀妇独子”和“存留承祀”。
在处理个案同时记录案件经过作为律文和条例的司法判例。
审理案件时根据律文和条例辅以个案案例的处理,使理论与实践更好地结合起来。
“川督奏:
沈现顺杀死一家二命,拟以斩枭,沈现宇从而加功拟以绞侯。
该督奏称,该犯父母现存弟兄二人,俱拟正法,例得存留一人养亲等语。
相应照例声明,请旨定夺。
倘蒙圣恩,将加功拟绞之沈现宇准留养亲,臣部行文该督,将沈现宇照例枷号两个月,杖一百,准其存留养亲。
奉旨:
准其照例留养。
”
沈现宇案例是司法官员在判决中引用了相关规定“凡犯罪有兄弟倶拟正法者,存留一人养亲,仍照律奏闻,请旨定夺。
”作出判决,进而向刑部上报,刑部依条例判决了此案。
在程序上严格遵循了律文和条例的规定,死刑“存留养亲”由皇帝裁决,徒流刑“存留养亲”由地方官员决定。
针对不同的案件和罪行,逐渐形成了从申请留养到最后枷责发落一整套严格、完善的申请、审判、执行和监督体系,这使得留养案件的审判和执行更加法制化、规范化。
乾隆二十四年六月,河南命犯樊银周因夺馍推倒陈四至其殒命,大理寺少卿顾汝修认为该犯属于戏杀,按条例应准留养。
刑部则认为是理屈伤重属于斗杀,不应留养。
两者僵持不下,具折陈奏。
乾隆皇帝下诏,可是刑部与大理寺少卿顾汝修对此案并未就此罢休,双方仍各持观点,争论不休,乾隆为了平息此事,又颁诏书,下令双方停止争论,一个普通的“存留养亲”刑事案件,在刑部、大理寺、皇帝之间,斟酌再三,几经讨论,方才盖棺定论,可见当时法律适用是十分慎重的。
由上可知,“存留养亲”制度的律文条例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很好的实行。
(三)清代的“存留养亲”制度的消亡
“存留养亲”制度早于北魏时期已经建立起来,历经一千四百多年的变革,最终于清代末年修订刑法时被摈弃。
清代“存留养亲”制度历来被许多学者深入研究,是由于其历史的发展尤为明显。
清代将历代“存留养亲”条文与当时的社会形势结合起来,把“存留养亲”整理成篇,成为“存留养亲”制度发展的顶峰。
随着清代统治地位的动摇,清代皇帝们也认识到了“存留养亲”制度会消弱国家刑罚权威,但是祖宗之法不可变,唯有寻找国家刑罚权法益与儒家孝亲思想的平衡点。
在风云际变的年代,中华体系面临变革的局面,留养制度也在变革中。
在沈家本修订《大清现行刑律》中,“存留养亲”制度被置于附则部分,但此部法典并没有实施。
北洋军阀统治时期以在其作为《暂行新刑律》的蓝本,却没有保留“存留养亲”制度。
自此,留养制度正式从中国刑法典上消失。
“存留养亲”制度在清代经历高度发展和消亡的阶段,其存在的价值得到了清代统治者的判断。
随着社会的发展,王朝的巩固,清朝逐渐放宽了对留养的限制,并因而形成一系列定例与成案。
从而使得清代的“存留养亲”较之各个朝代相对放宽,并因而使其形成类型较多,相对完备和富有成效的一种法律制度。
清代前期君王通过谕令、修律和实际案例对“存留养亲”作不同程度的修改和适用,到了后期,统治者以例改律,使“存留养亲”制度缺乏稳定性,甚至相互矛盾,致使留养制度逐渐失去其存在意义。
归根到底,“存留养亲”不能被保留下来的基本原因是法律与道德之间的矛盾。
法律不能偏颇,必须中立,然而道德、礼教的约束是古代法律不能达到真正的正义的重大阻碍。
因此,在封建社会最后一个朝代,“存留养亲”制度也必然不被沿袭。
三、清代“存留养亲”制度对建设现代社会的指导意义
“存留养亲”制度是中国传统思想文化、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法律制度相结合的产物,这项显然与打击犯罪的目的不相容的制度存在的这一漫长的岁月里得到上至皇权、下至老百姓的认同,对中国封建社会维护社会关系和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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