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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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5〕45号),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结构合理、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调用高效,维护全省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在全省粮食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内从事和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检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依据国家有关部门下达的指导计划,由省和省辖市政府储备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保证军粮供应、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含食用油,下同)。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包括省级储备粮和市级储备粮。
省级储备粮的所有权归省政府,市级储备粮的所有权归市政府。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国家或省下达的计划,结合本行政区的实际情况,拟定地方储备粮规模总量、品种结构和总体布局意见;根据粮食宏观调控和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及突发事件的需要,拟定地方储备粮动用意见,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全省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及轮换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同时,对本行政区域内省级储备粮实行属地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本级地方储备粮的保管费用、贷款利息等相关补贴,并按规定标准及时、足额拨付。
参与地方储备粮监管,对有关财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地方储备粮计划,及时、足额发放地方储备粮收购和轮换所需贷款,并对其实施信贷监管。
第六条 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是指专门从事本级地方储备粮日常管理的储备粮管理公司或本级政府指定的单位、部门。
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受本级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委托,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指导下,对本级地方储备粮实施管理,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负责。
并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拟定地方储备粮各项配套业务管理制度,报经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备案后执行。
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应保持相对独立和稳定,并严格控制人员编制规模,确保具备行使管理职能的条件。
对无法行使管理职能或不具备管理条件的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本级人民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应停止其行使管理职能。
第七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库存月报告制度,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按月定期向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地方储备粮库存等报表,并对报送结果负责。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月将本市市级储备粮库存情况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八条 建立地方储备粮联席会议协调机制。
在紧急状态下启动联席会议协调机制,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民政部门、应急部门和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参加联席会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担任召集人。
第九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目标管理,纳入省政府对省直相关部门和各市政府的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第三章 计 划
第十条 全省地方储备粮的储备规模、品种结构和总体布局方案,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和宏观调控需要,并考虑财政承受能力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级储备粮的具体落实方案,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根据省下达的计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原则上省下达市的储备计划不再向所属县(市、区)分解。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食品种为玉米、稻谷、小麦,食用油品种为大豆油。
地方储备粮品种结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按以口粮为主、适当兼顾饲料粮的原则,结合粮食消费结构和市场调控需要拟定,报省政府批准。
在国家确定的大中城市和价格易波动地区建立成品粮应急储备制度,储备品种为大米、面粉和小包装大豆油。
原则上成品粮应急储备在地方储备粮规模内建立,并结合当地成品粮加工及市场情况,采取活储方式进行。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的采购和销售计划,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规模、品种结构、总体布局方案或动用方案制定,并会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
地方储备粮大批量集中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具备资质、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招标采购和拍卖。
根据市场情况,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应根据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品质状况和生产、入库年限,于每年4月底前提出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建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于每年6月底前下达年度轮换计划。
轮换计划由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根据粮食市场状况具体组织实施。
地方储备粮采购、储存、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实际执行和完成情况,由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及时报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第四章 储 存
第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应根据《辽宁省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规定,取得地方储备粮承储资格。
具体承储企业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优化地方储备粮布局的原则,公开、公平、择优确定。
第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执行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玉米、小麦等级为三等(含三等)以上,稻谷为二等(含二等)以上,食用油等级为三级(含三级)以上。
具备低温储存条件、确保储粮安全的承储企业,经同级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批准,可偏高掌握稻谷、小麦的水分标准,以利于粮食保鲜、轮换,并节约成本费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仓储标准、技术规范及地方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执行地方储备粮采购、销售、轮换计划,保证入库的粮食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实行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按照国家规范使用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积极推广绿色储粮技术;
(六)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
(七)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台账,定期分析储存管理情况,并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发生下列重要事项,应提前向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报告。
(一)企业名称、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
(二)企业改制、重组、搬迁、资产上划或变卖;
(三)储存地方储备粮的仓储设施损毁或发生自然灾害,危及地方储备粮安全;
(四)储存不当,发生坏粮事故;
(五)企业遇有可能影响地方储备粮安全的法律纠纷;
(六)企业不再具备承储资格条件,不能履行承储合同;
(七)企业发生其他应该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应按粮权隶属关系,组织专门人员或委托中介机构,对承储企业或其管理集团公司进行储备粮管理考核和财务风险评估。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取消承储资格,调出地方储备粮,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和质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变更储存地点或货位、委托其他单位代储;
(五)虚报轮换数量,套取地方储备粮轮换费用和价差;
(六)因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变质或数量损失;
(七)企业土地、房屋、设施设备对外融资和担保;
(八)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质押或者偿还债务;
(九)经考核评估,承储企业或其管理集团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存在一定财务风险,直接或间接影响储备粮管理安全;
(十)逃避或拒绝地方储备粮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确定承储企业储存,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承储手续。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按照地方储备粮库存管理的相关规定管理好地方储备粮,及时处理发现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问题。
不能自行处理的,应及时报告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的质量检验监测工作由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负责组织。
大批量采购时,应全部进行质量检验;正常轮换结束后,轮换入库新粮要全部进行质量验收;储备粮存储期间,除上述新粮外,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质量抽检,数量不少于库存量的三分之一。
日常储存过程中的品质监测工作由承储企业负责。
第二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贷款要与库存值挂钩,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要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的库存成本,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核定、调整。
地方储备粮的库存成本一经确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库存成本。
第五章 轮 换
第二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库存成本不变、实物推陈储新、均衡轮换操作”的轮换制度。
原则上稻谷每2年、玉米和小麦每3年、食用油每2年轮换一次。
当储存品质指标达到轻度不宜存时,报经批准后,可提前轮换。
储存在低温山洞库中的地方储备粮,可根据储存品质指标适当延长储存期。
第二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须根据年度轮换计划执行,轮换业务按照地方储备粮轮换管理规定进行操作。
第二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的轮换要遵循有利于保持粮食市场稳定、保证质量、节约费用、结合加工的原则。
轮换计划要在规定年度粮食收购和烘晒期内完成,原则上每批次轮换期不得超过4个月。
如遇有特殊情况时,经本级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批准,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可适当延长轮换期。
承储企业每批次轮换要以书面形式向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轮换,可根据不同品种的特点和市场情况,采取先销后购、先购后销、边购边销或实物兑换等轮换方式进行。
第六章 动 用
第三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粮食市场的监测,根据本级粮食应急供应预案,通过地方储备粮联席会议协调机制,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动用地方储备粮,要根据地方储备粮联席会议精神,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具体动用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动用方案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用途、品种、数量、质量、价格、费用、承储企业、使用安排、接收单位、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或敏感地区市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时;
(二)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时;
(三)本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批准的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
在紧急情况下,本级政府可直接决定动用地方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动用命令由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负责执行。
各级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动用命令的执行要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拖延或者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三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下列顺序:
(一)首先动用市级储备粮。
动用同时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其次动用省级储备粮。
当市级储备粮不足时,由市政府向省政府申请批准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三十四条 地方储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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