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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律师辩护
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律师辩护
2007年1月1日,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下放26年后终于被收回,这被认为是民主法治的重大进步与刑事司法界的理性回归。
2007年数据表明,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立即执行不核准率为15%,直接有效的减少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肉孜·司马义在两会期间接受采访是对新华社记者说,2007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比上年下降约50%。
自治区高级法院对一审死刑案件改判率占全部死刑案件的30%左右;经过二审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的死刑案件核准率为90%左右。
死刑核准权收回四年以来,确实提高了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有效地减少了冤假错案的发生,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但是,由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行政化程序设置导致了极度的不透明及律师无法有效参与,很大程度上缺乏公正力,也导致了不少错案的发生,损害了司法权威。
于是,对死刑复核程序改革的呼声越来越高,其中,主张在死刑复核程序程序中引入律师辩护的呼声越来越高。
关键词:
死刑复核程序律师辩护保障措施
在07年死刑复核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的时候,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设置就有三种争论,一种观点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行政化的审批程序,它不同于诉讼程序,制度设计上与诉讼程序不同,也就没必要引入律师辩护。
①另一种观点认为死刑复核程序应定位为审判程序,并提出将死刑复核程序改造成死刑案件的第三审的改革设想。
②折中的观点认为,把死刑复核程序定位为纯审判程序和纯行政程序都不合适,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特别程序,采用行政程序和审判程序相结合的程序才更为适宜。
最高院在收回核准权是采取了第一种观点,可能有出于节约司法成本的考虑,但四年来的事实证明,缺少了律师辩护的死刑复核程序似乎缺失了很大的公信力,也很难保证复核案件的审判质量。
被告人的获得辩护权是宪法赋予的权利,应该在刑事诉讼法律中获得保护,而不应该区别是诉讼程序还是行政程序。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在任何时候都有权对所指控的犯罪进行辩解,而作为这种权利的保障的律师辩护不应该因为行政程序的设置受到限制。
一、当前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辩护的现实状况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相关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在现实操作中律师往往是被拒之门外。
这一情况在2007年以后有所好转,200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中规定:
“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的律师提出当面反映意见要求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接待,并制作笔录附卷,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这被认为是律师介入死刑复核程序首次有了法律保障,但由于程序设计的粗糙,当前律师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仍然困难重重。
(一)向法院提出辩护意见缺乏程序保障
根据当前的制度设计,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向法院提出辩护意见主要有提出书面辩护意见和约见办案法官当面陈述辩护意见两种形式,但这两种形式都因缺乏程序保障而形同虚设。
1、实践中,书面辩护意见主要是通过邮寄方式递交。
关于具体的递交程序张青松律师的《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实证报告》有如下两例:
赵志军案工作记录:
2008年6月,在接受赵志军抢劫案死刑复核案后,与最高法刑三庭联系,询问如何会见法官转达辩护意见,最高法方面答复去永定门附近的信访部门,最高法设有接待点,我们去最高法信访反映情况未果。
(信访部门接待全国各地的信访群众,需旷日持久的排队)2008年7月2日,律师商量后,决定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将辩护意见和相关材料邮寄给最高法院刑三庭。
2008年7月7日,打电话与最高法院刑三庭内勤联系,内勤回复说已经收到我们递交的材料,并且材料已经分递给办案法官。
林旭案工作记录:
2008年11月初受理本案。
通过邮寄的方式由林旭的母亲林珠玉签署委托手续。
2008年11月25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将材料递交到最高法刑四庭。
邮寄的材料包括:
委托手续、律师根据掌握的案件材料形成的辩护意见、要求会见承办法官的申请。
2008年11月26日,接到特快公司反馈短信,材料已送达。
从以上的实例可以看出,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的方式呈现如下特点:
第一,律师提交辩护意见之后唯一能够得到的反馈信息就是法院内勤处和快递公司的回复。
第二,法官只会对收到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核,既不会与辩护律师交流也不会将意见交与检察院查阅。
整个程序都是不透明的,法官到底有没有认真查看辩护意见,有没有了解到案件的真实情况,以及辩护意见的采纳情况都无从得知,也没有检察院的参与,很难体现出公正性。
2当面向法官提交辩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的律师提出当面反映意见要求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接待,并制作笔录附卷”这项被认为是关于律师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最重要的规定在现实中也面临困局。
上诉两例的后续进展也反映了这种困局:
赵志军案工作记录:
2008年9月1日,与刑三庭联系,询问是否可以约见办案法官以及案件进展情况,内勤答复案件尚无结果,还不能约见法官。
2008年9月22日,再次与刑三庭内勤联系约见法官未果,内勤留下了与法官联系的电话,称如法官没有跟我联系的话,过几天再与刑三庭联系。
2008年9月23日,早上接到刑三庭张法官的来电,张法官表示可以安排时间会见律师。
2008年9月24日,上午10点来到崇文门东花市最高法院刑庭与刑三庭张法官见面,就案情交换了意见,同时还就死刑复核程序的相关问题与张法官进行了探讨。
结果如下:
4、律师约见法官。
死刑复核阶段律师约见法官的方式有两种:
一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信访部门提交约见申请。
二是在邮寄材料中附委托手续和联系电话,并表明请求与法官约见,法官一般会与律师联系。
林旭案工作记录:
2008年11月30日,与刑四庭联系,希望知道承办人的电话。
接电话的人告知,承办法官的电话是保密的,不能告诉律师。
2008年12月10,再与刑四庭联系,结果同上。
2008年12月20日,林家属来电称福州中院要见家属,估计可能是要核准执行了。
家属把中院刑庭原承办人电话短信发给律师,希望律师联系一下了解情况。
打电话找到了法官,法官却答复是通知家属来,但具体情况他也不知道。
电话告知家属,可能是核准了,通知家属见最后一面。
林旭母亲很激动,质问我们为什么会这样,律师是怎么做的。
此时,我们的心情很难受,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作用就是这样有限,甚至连最后结果都无从获知,这一刻我们显得很无力,没有什么可以向家属解释的。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关于死刑复核阶段律师约见法官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程序性,也没有保障,其实施过程中呈现如下特点:
第一,律师一般无从知道该案的承办法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哪位法官,即便律师通过信函或者电话的方式询问谁是案件承办法官,得到的答复往往是“保密”。
第二,律师在现实中一般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信访部门约见承办法官,律师也被当做上访户来对待。
即便如此,约见法官也往往时间较长,最后不了了之。
第三,即便律师有幸被承办法官约见,交谈也是非正式的,而且律师也无从知道辩护意见会不会被采纳。
第四,承办法官一般只约见律师,不会通知检察官到场。
(二)调查取证形式单一
律师调查取证有两种形式,自行调查取证和申请法院检察院调查取证。
在当前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则只能自行调查取证。
现实中,一些律师曾试图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但最高人民法院一般会以死刑复核阶段律师申请调查取证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而拒绝。
如果代理死刑复核的律师是一审二审的律师倒还好。
如果是新委托的律师,他就只有在家属和一审二审律师处取得证据,自己所能收集到的证据相当有限。
(三)会见被告人具有不确定性
刑事诉讼法对于死刑复核阶段律师的会见权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这方面的做法一般是,一方面,不安排律师会见被告人,理由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这一点在林旭案中也有体现:
林旭案工作记录:
2008年9月24日上午10点来到崇文门东花市最高法院刑庭与刑三庭张法官见面,就案情交换了意见,同时还就死刑复核程序的相关问题与张法官进行了探讨。
事后张法官表示可以向有关领导请示批准会见一事。
2008年9月26日去刑三庭递交会见申请,张法官表示由于管公章领导不再,不能盖章,约定十一后再来。
2008年10月10日去最高法刑三庭取会见申请,张法官回复,有关领导认为死刑符合期间会见于法无据,不予批准。
至此,能得到最高法肯定的死刑复核期间律师会见的期望落空。
另一方面,只要关押被告人的看守所同意,最高人民法院也不会反对和干涉。
也就是说,律师能否会见被告人由看守所来决定,而做出这种决定是任意的,不收法律约束的。
全国各地看守所的政策不同,有的看守所要求低,不需要最高法院的同意函,律师持相关手续即可会见,而有的看守所就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的同意函,最高人民法院拒绝发函律师就无从会见了。
(四)没有阅卷权
从当前的情况看,死刑复核阶段律师的阅卷权也是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
而且在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非常明确,他们认为死刑复核阶段律师是不能阅卷的,理由是案卷中有下级法院的合议庭评议笔录和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而合议庭的评议笔录和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是不能查阅复制的,所以不允许律师阅卷。
二、行政化程序构造下律师死刑复核阶段辩护面临的困境
从前述律师在死刑复核阶段辩护权的基本状况可以看出,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方式非常有限,仅仅局限在提交辩护意见层面,至于律师辩护权关键部分的会见、阅卷及申请调查取证权都没有相关规定予以保障。
(一)程序缺失难以保障司法公正的目的
首先,程序不够透明,案件何时移交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案件由哪些官承办,承办法官的联系方式以及案件的审理结果等都不会告知律师和当事人,如此的秘密进行难以让公众对案件的公正处理表示信服。
其次缺乏通过正常渠道与案件承办人沟通的机制,使律师与最高法院的法官之间的“非正常接触”成为必然,进而成为高层司法腐败的重要环节。
一切不能通过公开程序得以实现的权利,都会演变为“暗箱操作”。
律师不能通过正常途径履行职责,必将导致死刑复核参与行为的神秘化,从而给缺乏职业道德感的律师和法官之间的肮脏交易行为创造了有利的土壤。
(二)律师陈述辩护意见的权利缺乏救济
首先,律师的辩护意见,律师仅能从法院内勤或快递公司的反馈信息中获知承办法官已经收到材料,而这些材料承办法官到底有没有认真审阅,在没有会见律师的情况下有没有了解到事实真相,办案律师都无从得知。
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裁定书中没有律师辩护意见的相关内容,也不会解释不接受律师辩护意见的原因。
这种情况下律师的辩护意见对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裁判的影响十分有限。
其次,律师约见法官的方式缺乏保障,实践中,死刑复核阶段律师约见承办法官有两种方式:
一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信访部门提交约见申请。
这种方式周期较长,往往是石沉大海、没有音讯。
二是在邮寄材料中附委托手续和联系电话,并提出约见承办法官的要求。
但是最高法院是否接受请求,完全由案件的承办法官来决定,且不会告知律师理由,律师也没有任何救济途径。
(三)缺乏控方介入程序易导致误判
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缺乏控方的介入,对于律师在此阶段提交的辩护意见,控方毫不知情,如果律师提交的辩护意见是真实公正的,被承办法官采纳倒还可以实现案件的公正审判,但如果律师的辩护意见比较片面,而又被法官采纳,案件的审判结果就有失偏颇了。
三、诉讼化改造——死刑复核中引入律师辩护的重大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将当前的死刑复核程序定位为一种接近行政程序的特殊程序,首先,其具有行政程序的特点,程序完全由下级人民法院上报的行政化方式启动,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死刑复核案件不开庭审理,控辩双方不参与,只是一种审批程序或监督程序,其次,死刑复核程序又不是单纯的行政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死刑案件以外,其他下级法院判决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都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由最高人民法院签署死刑执行令,也就是说下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都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才能生效,且最高人民法院是采取合议庭的审理方式,而非行政程序中的首长负责制。
死刑复核程序的这种构造在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等方面有其优越性,但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程序不够透明,难以令案件相关人以及公众对最高法院死刑复核行为的公正性表示信服。
当事人及其家属对最高法院死刑复核的方式(单方、秘密、书面)普遍不满,对律师不能在死刑复核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也有所质疑。
一切不能通过公开程序得以实现的权利,都可能会演变为“暗箱操作”,从而给个别缺乏职业道德的律师和法官进行肮脏交易创造有利条件,滋生高层的司法腐败,出于对公正的司法权威的维护及人权的保障,有必要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改造。
首先,死刑复核设计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死刑案件的错误裁判,保障公平正义的司法目的,但现行死刑复核程序中,办案法官秘密审理,自行决定调查取证,自行决定询问被告人,完全由自己控制整个程序的进行,完全将控辩双方排除在程序之外,将公平正义蚕食殆尽,使死刑复核成为一种象征性的过程。
只有充分保障律师的辩护权,让律师参与进来,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才能使判决具有说服力,律师的辩护也有利于主审法官查清案情,尽可能的给被告人一个公正合理的判决。
其次,死刑是剥夺生命权的刑罚,生命权作为最基本的人权,应该得到全面和充分的保障。
2004年,全国人大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表明了国家对人权的重视,而作为部门法的刑事诉讼法,更应该体现宪法精神,给与这一基本人权全面充分的保障。
制度上的保障只是一种静态的保障,而这种保障的实现就需要律师辩护这一动态保障形式。
最后,即便作为行政程序,公民在接受处罚的时候也有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可能由于自身限制,不能很好的行使这种权利,就需要律师用专业知识来帮助其合法的保障自己的权利,而作为这种权利的保障的律师辩护权也应该得到保障。
单从律师辩护权的保障来说,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一种刑事诉讼程序,律师只要接受了当事人的合法委托,就有权利参与,就有权利要求辩护权的保护。
因此,我认为,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应以诉讼程序为基础,保证被告人及控辩双方的有效参与,提供合理的程序保障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及陈述辩护意见的权利,同时,还应该改变现有的死刑复核裁判文书,增加说理部分,尤其是应该增加对于律师辩护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
四、死刑复核程序中对律师辩护权保障的措施
(一)保障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
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只有亲自见到被告人才能全面深入的了解案情,对于没有参加一审二审的律师至关重要。
如果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律师阅卷可能泄露下级法院的合议庭评议笔录和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那么,至少应该保证律师的部分阅卷权,在除开这一资料以外的部分应该允许律师查阅、复制,以充分保障律师阅卷权的行使。
调查取证权的保障主要指律师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权的保障。
在死刑复核阶段,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没有受到限制,律师将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交与最高人民法院,法院也会接受。
但是,在这个阶段,距离案件发生时间较长,牵涉的机构和人员很多,往往因为各单位的保密需要或者各单位以国家机密为由拒绝提供证据,律师的调查取证是很困难的,如果代理死刑复核的律师不是一审二审的律师,要自行调查收集证据就更困难了,所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权是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关键,对案件的公正审判至关重要。
(二)保障律师参与庭审、进行辩论的权利
当前的死刑复核程序是完全由法院主导行政化运作形式,既没有律师的辩护,也没有控方的参与,对于是否提审被告人,也是由承办法官自行决定的。
围绕是否开庭审理展开的讨论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
完全诉讼制方案、听证制方案、混合制方案。
从保证司法公正二代角度考虑,诉讼制方案更有科学性,对于死刑复核的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至少应包括亲历性、参与性等体现程序公正性的基本要素。
所以,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复核案件应该采取诉讼或类似诉讼的方式审理,让律师和检察官充分的参与进来,才能有效的防止错判、误判,真正的做到保障人权。
(三)以公开审理为原则
做为司法公正的一把利剑,公开审理原则在刑事诉讼一审二审中得到了很好的贯彻,但死刑复核程序因为其行政化构造,整个程序都是不公开的。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实证报告中》这样写道:
律师了解案件是否已经报送到最高人民法院,一般都是通过电话联系。
首先,律师通过网络搜索,查询到某地某类的死刑复核案件归哪个死刑复核庭管辖;然后,根据案件所属区域,通过“114”电话查询系统或者其他方式获取最高法院相应死刑复核庭电话,与该庭内勤联系,了解案件是否已报送至最高人民法院。
即便是在行政程序中,也有最基本的信息公开,也有保障监督的途径,死刑复核的如此秘密进行实在有失偏颇。
(四)裁判文书中应说明采纳或不采纳律师辩护意见的理由
以往实践中的死刑复核裁判文书一般都非常简单,缺乏论证和说理部分,即便有说理部分,往往也是千篇一律的空话、套话。
针对这一问题,在收回死刑复核权以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试图解决这一问题。
《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中规定,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不予核准死刑的裁判文书,应当引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并说明理由。
这一规定使规范死刑复核裁判文书有了法律依据,但其只有原则性规定,对于如何说理,说理的标准等都没有具体规定,缺乏操作性。
现实中,由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行政色彩浓厚,承办法官往往不会在意律师的辩护意见,即便裁判文书中有说理部分,也不会提到律师辩护意见采纳与否,更不会说明理由,这就使得律师的辩护显得苍白无力。
但是,作为避免法官枉法裁判的一道屏障,要求法官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中加入是否采纳律师辩护意见及理由是非常有必要的。
这不仅是律师辩护权的维护,也是对法官审判权的一种有效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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