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撤销学位的行政行为性质由陈颖诉中山大学案引发的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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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撤销学位的行政行为性质由陈颖诉中山大学案引发的思考
试论撤销学位的行政行为性质——由陈颖诉中山大学案引发的思考
摘要:
本文以陈颖诉中山大学撤销其硕士学位案的争议焦点(撤销学位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立论,通过阐述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和本质特性,论述撤销学位的法定依据、实际情形,比较撤销教师等职业资格的法律规定和实践,基于现有立法精神和学理考究,提出了撤销学位不是行政处罚而是行政撤销(行政撤回)的法理依据。
关键词:
撤销学位;行政处罚;行政撤销(行政撤回)
案情简介:
陈颖于1986年考入武汉水运工程学院学习,因数门功课不及格而退学,后参加工作。
1994年11月,陈颖通过伪造大专毕业证书,以同等学力人员身份取得中山大学1995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的报考资格,并通过考试进入中山大学学习,获得学校颁发的研究生毕业证和硕士学位证。
1998年毕业后,陈颖进入广东省高等教育出版社工作。
2005年7月20日,该出版社的上级单位—广东省教育厅经调查致函中山大学,说明他在报考研究生时存在弄虚作假欺骗学校的情况。
11月18日,中山大学有关同志和陈颖谈话询问情况时,他承认自己在报考研究生时确有造假行为。
12月31日,中山大学在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此进行复审后,作出《关于撤销陈颖硕士学位的决定》(中大研院〔2005〕25号).2006年3月23日,陈颖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月15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当天的《羊城晚报》、第二天的《南方日报》、《南方都市报》、《广州日报》、《新快报》、《信息时报》进行了报道。
6月6日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社会记录栏目对该事件作了专题采访。
6月27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陈颖的诉讼请求「(2006)海法行初字第00015号」。
从一审判决结果看,法院是不支持陈颖将撤销学位视为行政处罚的,但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却没有交代,本文尝试加以分析探讨。
该案之所以引人瞩目,在于它和以往学位案件有两个不同之处:
(1)以往学位案件的纠纷发生在该不该授予学位的阶段,本案纠纷发生在授予学位若干年之后;
(2)以往学位案件的违纪违法行为即时发生即时发现即时处理,但本案的违纪违法行为的发现和处理,却与发生相隔11年。
在本案中,陈颖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中山大学关于撤销其硕士学位决定的理由有两个:
一是中山大学适用法律错误,即作出撤销学位决定的法律依据错误,二是中山大学实行处罚过时,即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两年处罚期限。
第一个理由涉及“授予学位标准”问题,即授予公民学位,除了要求其具备一定的学术水平外,是否还包括对其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的要求?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2条规定的解释:
“申请学位的公民要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其本身内涵是相当丰富的,涵盖了对授予学位人员的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的要求”(见“学位〔2003〕号文作了明确答复。
因此,余下的第二个理由就成为本案审理的关键,该理由的出发点是将撤销学位这一行政行为认定为行政处罚。
一、我国立法和司法将撤销学位视为行政行为
由于我国学界对高校“授予学位”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还是非行政行为,尚有争议;世界不同法系国家的法律对“授予学位”的行为定性,也有不同的规定。
故本文对“撤销学位行为性质”的讨论,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下称《学位条例》)关于“授予学位”和“撤销学位”均表现为国家公权力行使的规定为前提,即界定为行政行为,以及以1999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为开端①,将学位纠纷纳入司法审查为惯例,即列入行政诉讼,在此框架内讨论“撤销学位”属于哪一种性质的行政行为。
从《学位条例》第8条规定: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授予。
”可知,我国实行国家学位制度,即学位的授予代表着国家公权力的行使。
高校依据法律授权并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机关行使学位授予权,由此具有了授权性行政主体的地位。
尽管授予学位是一种行政行为,但并不是所有行政行为都可诉,《行政诉讼法》第12条就规定了四类行政行为不可诉。
逐一对照后,本人认为授予学位不在该四类行政行为之列。
那么,排除不可诉之后,余下的行政行为就
在可诉范围之内了。
依《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所列的八类可诉行政行为和第2款的规定,法院受理撤销学位案件的依据无非限于三个选择:
A,即“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
政处罚不服的“;B,即”(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C,即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由于获得学历、学位是一种受教育权,那么,撤销学位显然不属于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故余下A和C可作选择。
若选择A,撤销学位就被视为行政处罚。
若选择C,则要寻找具体的法律规定。
《教育法》第42条第1款第4项规定了受教育者享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救济权利,此处的”等合法权益“可将受教育权等权益纳入,那么对撤销学位这一行政行为亦可提起诉讼。
二、行政处罚法定原则与撤销学位行为归类
视撤销学位为行政处罚而提起诉讼,则需要进一步分析。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总则第3条,行政处罚实行处罚法定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七类行政处罚中,撤销学位只能属于第七类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但1998年原国家教委制定的《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的十类教育行政处罚,也无列入撤销学位,更何况该办法属于部门规章。
依《行政处罚法》第12条规定,部门规章仅可设定警告和罚款这两种行政处罚。
因此,关于撤销学位的规定,只能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学位条例》和国务院批准的《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寻找。
《学位条例》第17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授予学位的权限,分别履行以下职责:
(八)作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
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撤销学位的规定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并无直接明确的表述;上述条文也未置于“法律责任”或“罚则”的栏目之下。
所以,我们还不能理所当然地将撤销学位这一行政行为归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综上,从处罚法定原则出发,目前,将撤销学位视为行政处罚,并无法定依据。
由此,唯有从学理上考究撤销学位行为的本质属性是否符合行政处罚的特性,而不要在乎法律有无规定或怎么规定的,以此论证撤销学位行政行为的性质。
三、撤销学位的法定依据、法理剖析和比较证明
行政处罚最本质的特性是它的制裁性,即被处罚者必须为其违法行为付出相应不利的、甚至更大的代价。
而根据《学位条例》第17条和《学位暂行实施办法》第18条的规定精神,撤销学位是学位授予单位(行政主体)对自己以前因未发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而作出对授予其学位这一行政行为的撤回,或是对以前授予学位的错误决定的撤销,其本质属性是纠正错误,恢复原状,而不具有制裁性或惩罚性。
因此,本人认为撤销学位不属于行政处罚,应属于行政撤销,更恰切的表述是“行政撤回”。
有学者已注意到具体行政行为的撤回不属于行政处罚,“所谓具体行政行为的撤回,是指行政机关基于相对人一定的事实条件对其作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事后发现相对人不具备该条件,便由原行政机关收回该具体行政行为。
”该学者认为行政撤销与行政撤回有区别:
“撤回是鉴于事后发现相对人不具备申请条件(大多因相对人隐瞒事实所致),撤销则是鉴于已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
”②
本文旨在论证撤销学位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而不在乎将其归入行政撤销还是归入行政撤回的范畴。
我们要进一步充分论证撤销学位的行政行为性质,还可通过探讨授予学位行为的行政许可性质、类似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比较、学术造假所受处分的程度、撤销教师、律师、医师、注册会计师等职业资格的实践,来一一说明。
1﹒授予学位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从《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看,不能认定撤销学位是行政处罚。
《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1、2款规定了撤销行政许可的若干情形。
其中第2款规定: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3款进一步规定: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由此可知,第2款规定的撤销行政许可属于行政撤销或行政撤回,而不是行
政处罚。
然后,我们比较《行政许可法》第79条的规定: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69条条文置于第六章“监督检查”之下,第79条条文则置于第七章“法律
责任“之下。
第69条第2款规定的撤销是一种纠正行为,即具体行政行为的撤回;第79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则是补充性规定,即在撤销行政许可予以纠正之后,对被许可人还要依法予以制裁或惩罚。
2﹒既然授予学位属于行政许可,有人就把撤销学位视同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行政处罚,此观点亦在“陈颖诉中山大学撤销其硕士学位案”的法庭辩论阶段,由陈颖的律师提出。
但吊销许可证或执照有两种情形,有学者在区分具体行政行为的撤回与行政处罚时,举例说明:
“我们假设(第一种情形),某当事人秦某,在向某司法行政部门申领律师执业证时,在申请表上隐瞒了他被单位开除公职的事实,并伪造了有关单位的意见,司法行政部门审查不严,发给其律师执业证。
事后被人揭发,司法行政部门吊销了秦某的律师执业证。
这从性质上说,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撤回,而不是行政处罚。
再假设(第二种情形),秦某取得律师执业证是合法的,但他取得该证之后,在执业中向法官行贿,司法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45条规定吊销其律师执业证,这就属于行政处罚了。
”③中山大学撤销陈颖硕士学位的行为,显然属于第一种情形,即属于行政撤销或行政撤回,而不是行政处罚。
3﹒从中外学术造假所受处分程度的例子,可知,作为受教育权的结果—合法获得的学位,具有终身性。
2005年韩国首尔大学黄禹锡教授的科研造假案发生后,他辞去了教授职位,被剥夺“第一号最高科学家”头衔,并遭到检察机关的刑事起诉,但无撤销其学位的处理。
2005年12月,汕头大学胡兴荣教授的学术造假(论文抄袭)事件发生后,他主动提出辞职,但亦无撤销其学位的处理。
2006年5月上海交通大学陈进教授的学术造假案发后,学校撤销其微电子学院院长职务、撤销其教授资格、解聘其教授聘用合同,教育部撤销其“长江学者”称号等,但还是没有撤销其学位的处理。
最近,同济大学对杨杰教授学术造假事件的处理,也只是作出“终止其聘用合同”和“解除教授资格”等的处分,并无撤销其学位的处理。
以上学者均是获得学位后,在进行学术研究中严重造假,以致受到的处分,但均无撤销学位的处理。
迄今,本人尚未发现“合法获得学位者,在以后的学术研究中因造假而被撤销学位”的案例或事件,即没有事实明证。
另外,在这方面也找不到法定依据。
恰恰相反,《学位条例》第17条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18条关于撤销学位情形的规定,证明了撤销学位的法定理由仅限于授予学位之前的违法行为,而不包含授予学位之后的违法行为。
4﹒有人还将撤销学位与撤销教师、律师、医师、注册会计师等资格等同起来,视为行政处罚。
首先,学位资格与教师、律师、医师、注册会计师等资格的性质不同,前者是体现公民一定学术水平的标志,后者是一种具有特殊技能和信誉要求的职业;其次,有关学位的法律法规并无规定合法获得学位者在以后的学术研究中,如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撤销学位的情形,而《教师法》第37条、《律师法》第45条、《执业医师法》第37条、《注册会计师法》第39条第2款分别规定了他们在合法取得职业资格后的执业活动中如有相应的违法行为,给予解聘教师职务或吊销证照的处罚。
④
5﹒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为撤销学位的行政行为定性提供了依据。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见“法发[2004]2号”文),规定了27种行政行为,其中有“行政处罚”、“行政撤销”由此表明,两者是并列不同的行政行为,至少是不完全相同的行政行为。
这样,受理撤销学位案件的人民法院就可以根据行政作为类案件案由的结构:
“管理范围+具体行政行为种类”,将该案件的案由确定为“教育行政撤销”,而不至于人民法院在认定撤销学位不属于行政处罚时,即不确定为“教育行政处罚”时,却无法表述案由。
最高人民法院将“行政撤销”与“行政处罚”作为两种行政行为加以规定,也表明“行政撤销”可理解为行政撤回,至少
包含了行政撤回这一层意义,行政撤回的实质是纠正违法,恢复原状,而不是行政处罚。
四、结论
综上所述,撤销学位属于行政撤销或行政撤回,而不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
在学理上,最根本的在于:
撤销学位的依据是获得学位者在授予学位之前的违法行为(如申请学位时隐瞒一定的事实条件、学位论文抄袭或者不具备申请资格、未达到法定条件等).因此,区分撤销学位是行政撤回还是行政处罚,有三个关键点:
(1)时间点,获得学位者的违法行为是发生在授予学位之前还是发生在授予学位之后,可概括为事前违法还是事后违法;
(2)本质点,是纠正违法、恢复原状(原本不具有学位资格)还是制裁违法、剥夺权利(已合法取得学位资格,事后又因违法行为而被剥夺)?
(3)法定点,《学条例》第17条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的撤销学位情形,限于事前违法。
而《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六类行政处罚和《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的九类教育行政处罚,均无撤销学位的规定。
与《教师法》、《律师法》、《执业医师法》、《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比较,有关教育、学位的法律法规均未对合法获得学位者,在其以后的学术研究中如有相应的违法行为,给予撤销学位的处罚作出规定,并且,迄今为止,现实生活中尚无这样的案例或事件,这正好说明合法获得的学位具有终身性,不可剥夺性。
反过来说,目前,撤销学位仅有一种情形,即行政撤销或行政撤回。
我国的行政处罚实行处罚法定原则,视撤销学位为行政处罚行为在法律法规中并无明确的法定依据;法理上,授予学位属于行政许可行为,撤销学位属于行政撤销行为或行政撤回行为。
既然撤销学位不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当然也就不受《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时效的限制。
注释:
①本案作为重要案例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具有案例指导作用。
随后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批准授予博士学位案”,尽管二审法院以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但并未否定其行政诉讼案件的性质。
②③胡建淼:
《“其他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
④第一种情形的法定依据有《教师法》第14条、《律师法》第9条、《执业医师法》第15条、《注册会计师法》第10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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