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全文及修订说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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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全文及修订说明
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
第三条(基本原则)
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及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一)合法原则。
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
(二)合理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情况、危害后果等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三)过罚相当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处罚种类和幅度应与当事人过错程度、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标准;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公平、公正实施处罚,对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同类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四条(裁量基准)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五条(裁量基准模式)
本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裁量采用百分比模式。
百分比模式是指根据违法行为设定若干裁量因素,对各裁量因素在总百分值以内分别确定若干具体百分值,执法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将违法行为对应的各项具体百分值累加后,乘以违法行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得出罚款金额的模式。
法律、法规对违法所得有没收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法规、规章对按日计罚,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责令停业整顿、停业关闭等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依法执行。
第六条(裁量因素)
裁量因素是指影响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裁量的因素,细化为若干裁量因子。
裁量因素的设置主要考虑以下内容:
(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第七条(裁量表种类)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裁量表分为两种:
(一)专用裁量表:
对特定环境违法行为设定了专门的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
(二)通用裁量表:
对除特定环境违法行为以外的其他环境违法行为设定通用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
第八条(裁量幅度的区域调整)
根据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产业及规模等实际情况对本规定进行细化、量化,并可以在裁量表确定的基础上增加或减少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10%,且调整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或者高于法定罚款限额。
作出相应调整的规定应当报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第九条(从重处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在案件查处过程中拒不配合、干扰、阻挠调查取证,以及对执法人员、举报人、证人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二)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的;
(三)环境违法行为引起集访(5人以上)等重大群体性事件,电视、电台、报刊、网络等主流媒体曝光报道的不良社会反响;
(四)其他符合从重情形的。
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可以在裁量表确定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20%,且从重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高于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对于故意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者造成严重环境危害后果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按照该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定最高罚款数额予以处罚。
第十条(从轻处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环境违法行为轻微的;
(二)在他人胁迫下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
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可以在裁量表确定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20%,且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
第十一条(不予处罚情形)
环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对于依法不予处罚情形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裁量步骤)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步骤做好裁量:
(一)选择适用的裁量表。
根据环境违法行为选择相应的裁量表;有专用裁量表的应当适用专用裁量表,无专用裁量表的适用通用裁量表;
(二)选定裁量起点。
即环境违法行为法定最低罚款数额对应的裁量百分值;
(三)确定各裁量因素的裁量百分值。
根据违法行为事实逐一确定各裁量因素的百分值,再将各裁量因素的裁量百分值累加之和与裁量起点对应的裁量百分值相加得到裁量百分值总和;
(四)确定罚款金额。
将裁量百分值总和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得出罚款金额(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法定最高罚款数额),裁量表中有特殊计算公式的从其特殊规定。
(五)对于符合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情形的,可以对罚款金额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调整。
计算得出的罚款金额含有小数位的,舍去小数位按元取整。
第十三条(执法指导)
在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以本规定为指导,调查环境违法行为和情节并收集相关证据,在完成案件的调查取证后,提出罚款金额的建议,并附上裁量适用依据。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通过对行政处罚案卷抽查、稽查、评查以及对督办案件的审查等方式,对各市生态环境部门的裁量基准规定和裁量表的适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信息化管理)
有条件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通过信息化手段开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工作,增强裁量的规范性、科学性、便利性。
第十六条(解释权)
本规定由安徽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安徽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
附件:
安徽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
一、专用裁量表
(一)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行为
表1未批先建的裁量标准
序号
裁量因素
裁量因子
裁量百分值
裁量起点
20%
1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
报告表
0%
报告书且未实施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
5%
报告书且实施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
10%
2
建设项目地点
其他区域
0%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的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8%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的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17%
3
项目建设进程
基础建设阶段
0%
设备安装阶段
5%
投入生产/使用阶段
13%
4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不足3个月
0%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3%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8%
12个月以上
16%
5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1次
0%
2次
5%
3次
8%
4次以上
19%
6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无
0%
有投诉且经核实
5%
注:
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的情形。
2、除经审批的特殊项目外,建设项目发生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的核心保护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及时停止建设,并恢复原状。
3、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内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的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的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其他区域进行裁量。
4、本表裁量的计算方法为:
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建设项目总投资额×5%。
5、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开工建设至发现违法行为之日(不含本日)的时间,不扣除中间停止建设的时间。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
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次数。
(二)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的行为
表2-1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的裁量标准
序号
裁量因素
裁量因子
裁量百分值
及时
改正
逾期不改正
裁量起点
20%
50%
1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
报告表
0%
0%
报告书且未实施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
5%
5%
报告书且实施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
10%
10%
2
污染防治设施
建设情况
仅建设部分,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
0%
0%
未建设,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
12%
12%
3
建设项目地点
其他区域
0%
0%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的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7%
7%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的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15%
15%
4
排放污染物种类
未排放污染物
0%
0%
除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
2%
2%
有毒有害污染物
13%
13%
5
违法行为持续
时间
不足6个月
0%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6%
/
12个月以上
11%
/
6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1次
0%
/
2次
4%
/
3次
8%
/
4次以上
14%
/
7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不良影响(一年内)
无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5%
/
注:
1、本表适用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情形。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及时改正的罚款金额=及时改正的裁量百分值总和×100万;
(2)逾期不改正的罚款金额=逾期不改正的裁量百分值总和×200万。
3、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内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的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的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其他区域进行裁量。
4、逾期不改正是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整改。
5、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的违法行为中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从投入生产、使用之日到发现违法行为之日(不含本日),不扣除中间停止生产、使用时间。
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中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到发现违法行为之日(不含本日)。
6、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2-4进行裁量。
7、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8、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
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9、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次数。
表2-2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裁量标准
序号
裁量因素
裁量因子
裁量百分值
及时
改正
逾期不改正
裁量起点
20%
50%
1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
报告表
0%
0%
报告书且未实施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
5%
5%
报告书且实施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
10%
10%
2
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情况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
0%
0%
已建成,未投入使用
6%
6%
3
验收情况
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验收弄虚作假未获得验收通过
0%
0%
验收弄虚作假获得验收通过
6%
6%
4
建设项目地点
其他区域
0%
0%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的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7%
7%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的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15%
15%
5
排放污染物种类
未排放污染物
0%
0%
除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
2%
2%
有毒有害污染物
13%
13%
6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不足6个月
0%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6%
/
12个月以上
11%
/
7
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
1次
0%
/
2次
4%
/
3次
8%
/
4次以上
14%
/
8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不良影响(一年内)
无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5%
/
注:
1、本表适用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情形。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及时改正的罚款金额=及时改正的裁量百分值总和×100万;
(2)逾期不改正的罚款金额=逾期不改正的裁量百分值总和×200万。
3、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内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的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的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其他区域进行裁量。
4、逾期不改正是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整改。
5、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的违法行为中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从投入生产、使用之日到发现违法行为之日(不含本日),不扣除中间停止生产、使用时间。
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中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到发现违法行为之日(不含本日)。
6、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2-4进行裁量。
7、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8、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
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9、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次数。
(三)违反环境保护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表3无证排污的裁量标准
序号
裁量因素
裁量因子
裁量百分值
裁量起点
10%
1
排污单位管理类别
简化管理
0%
重点管理
10%
2
排放污染物种类
除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大气、水污染物/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0%
有毒有害大气、水污染物/危险废物
22%
3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不足3个月
0%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4%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9%
12个月以上
16%
4
建设项目地点
其他区域
0%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的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8%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的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19%
5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1次
0%
2次
2%
3次
6%
4次以上
18%
6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
无
0%
有投诉且经核实
5%
注:
1、本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的情形。
2、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内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的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的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其他区域进行裁量。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从排污单位发生实际排污行为之日(含本日)起算。
4、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
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6、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次数。
(四)违反现场检查规定的行为
表4-1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裁量标准
序号
裁量因素
裁量因子
裁量百分值
1
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拒不提供信息/资料
10%
除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暴力抗法以外的方式等拒绝、阻挠执法人员进入现场
50%
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或者暴力抗法
100%
注:
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的情形。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2-4进行裁量。
表4-2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裁量标准
序号
裁量因素
裁量因子
裁量百分值
1
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拒不提供信息/资料
25%
除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暴力抗法以外的方式等拒绝、阻挠执法人员进入现场
50%
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或者暴力抗法
100%
注:
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情形。
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2-4进行裁量。
表4-3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裁量标准
序号
裁量因素
裁量因子
裁量百分值
1
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提供假信息/资料,及时改正且不影响调查取证
10%
提供假信息/资料,影响调查取证
50%
伪造现场或证据
100%
注:
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情形。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2-4进行裁量。
表4-4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裁量标准
序号
裁量因素
裁量因子
裁量百分值
1
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提供假信息/资料,及时改正且不影响调查取证
25%
提供假信息/资料,影响调查取证
50%
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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