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指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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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指南
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指南
第一章总则
一、为明确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以下简称06年1号令)、《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06年2号令)、《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07年1号令)、《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07年2号令)、《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制定本指南。
二、本指南适用于在黄山市辖区内的银行业、证券(期货)业、保险业以及其他非银行性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
三、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主要依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办法(试行)》等。
四、金融机构应履行的反洗钱义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依据:
《反洗钱法》15条、16条、19条等。
06年1号令第8条)
(二)建立健全组织机构。
(依据:
《反洗钱法》15条、06年1号令第8条)
(三)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
(依据:
《反洗钱法》16条、06年1号令第9条、07年2号令)
(四)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
(依据:
《反洗钱法》19条、06年1号令第10条、07年2号令)
(五)履行大额、可疑交易和涉嫌恐怖融资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依据:
《反洗钱法》20条、06年1号令第11条、06年2号令、07年1号令)
(六)配合反洗钱行政调查
(依据:
《反洗钱法》第23条、06年1号令第21-23条)
(七)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
(依据:
《反洗钱法》22条)
(八)履行保密义务
(依据:
《反洗钱法》第5条、06年1号令第15条)
(九)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重点可疑交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涉嫌犯罪行为
(06年1号令第13条、06年2号令第15条、07年2号令第26条、07年1号令第9条)
(十)按规定报送有关报表、材料
(06年1号令第17条)
(十一)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五、本指南对金融机构的履职行为仅有参考指导性作用,不具有任何强制性效力。
第二章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及组织机构
六、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的反洗钱相关制度(如非特指所有制度中均应包含与预防、打击恐怖融资活动的相关内容)
(一)制定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依据:
《反洗钱法》第15条、06年1号令第8条)
(二)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内部操作规程[1]
(依据:
《反洗钱法》第16条、06年1号令第9条、07年2号令第4条)
(三)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内部操作规程。
(依据:
《反洗钱法》第19条、06年1号令第10条07年2号令第4条)
(四)建立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并向人民银行报备
(依据:
06年2号令第5条)
(五)建立反洗钱非现场监管信息档案保密制度
(《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办法(试行)》第28条)
(六)建立客户、账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2】
(依据:
07年2号令第18条)
七、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并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岗位,明确专人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向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依据:
《反洗钱法》第15条、06年2号令第5条、《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办法(试行)》第6条)
第三章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
第一节客户身份识别基本内容
八、客户身份识别的基本原则:
(一)勤勉尽责的原则
(二)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
(依据:
07年2号令第3条)
九、客户身份识别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的目的、交易性质
(依据:
07年2号令第3条)
(二)了解实际控制人及受益人
(依据:
07年2号令第3条)
(三)关注客户及其日常经营活动、金融交易情况
(依据:
07年2号令第19条)
(四)对于高风险客户或者高风险账户持有人,金融机构应当了解其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经济状况或者经营状况等信息,加强对其金融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
(依据:
07年2号令第19条)
(五)客户为外国政要的,金融机构应采取合理措施了解其资金来源和用途。
(依据:
07年2号令第19条)
(六)除信托公司以外的金融机构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客户的资金或者财产属于信托财产的,应当识别信托关系当事人的身份,登记信托委托人、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依据:
07年2号令第21条)
十、非柜面业务的客户身份识别要求:
金融机构利用电话、网络、自动柜员机以及其他方式为客户提供非柜台方式的服务时,应实行严格的身份认证措施,采取相应的技术保障手段,强化内部管理程序,识别客户身份。
(依据:
07年2号令第21条)
十一、持续关注、适时调整客户、账户风险等级:
金融机构应按照客户的特点或者账户的属性,并考虑地域、业务、行业、客户是否为外国政要等因素,划分风险等级,并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适时调整风险等级。
在同等条件下,来自于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监管薄弱国家(地区)客户的风险等级应高于来自于其他国家(地区)的客户。
(依据:
07年2号令第18条)
十二、定期审核客户基本信息【1】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客户或者账户的风险等级,定期审核本金融机构保存的客户基本信息,对风险等级较高客户或者账户的审核应严于对风险等级较低客户或者账户的审核。
对本金融机构风险等级最高的客户或者账户,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审核。
(依据:
07年2号令第18条)
十三、识别客户身份的方式:
除核对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外金融机构可以采取以下的一种或者几种措施,识别或者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资料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回访客户;实地查访;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其他可依法采取的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规定需核对相关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的,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
其他金融机构核实自然人的公民身份信息时,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
(依据:
07年2号令第23条)
对于非居民客户提供的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金融机构可请非居民客户提供由客户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出具的公证证明或经我国驻该国使馆、领馆出具的认证证明。
另外,还可请求境外代理行协助识别非居民客户身份。
有关客户或其交易对手是否为联合国安理会有关制裁决议中所列的恐怖组织和恐怖分子,可查询联合国相关文件。
(依据:
银复〔2007〕24号)
十四、客户身份的持续识别:
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关注客户及其日常经营活动、金融交易情况,及时提示客户更新资料信息。
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1】已过有效期的,客户没有在合理期限[2]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金融机构应中止为客户办理业务。
出现以下情况时,金融机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
(一)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二)客户行为或者交易情况出现异常的。
(三)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依法要求金融机构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的。
(四)客户有洗钱、恐怖融资活动嫌疑的。
(五)金融机构获得的客户信息与先前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
(六)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点的。
(七)金融机构认为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其他情形。
(依据:
07年2号令第22条)
第二节银行业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十五、建立业务关系及办理一次性业务时的客户身份识别要求: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在以开立账户等方式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为不在本机构【1】开立账户的客户提供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2】等一次性金融服务且交易金额单笔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应当识别客户身份,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1】,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如客户为外国政要【2】,金融机构为其开立账户应当经高级管理层的批准。
(依据:
07年2号令第7条)
外币交易金额按外汇局公布的当月内部折算汇率计算,外币现金业务包括使用旅行支票提取或兑换外币现金的交易。
(依据:
局函[2007]437号)
十六、办理规定金额以上业务的身份识别问题:
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依据:
07年2号令第7、8条)
十七、保管箱业务中客户身份识别问题
金融机构提供保管箱服务时,应了解保管箱的实际使用人。
(依据:
07年2号令第9条)
十八、汇兑业务中客户身份识别问题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为客户向外汇出资金时,应当登记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和收款人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在汇兑凭证或者相关信息系统中留存上述信息,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等信息。
汇款人没有在本金融机构开户,金融机构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其他相关信息【1】,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
境外收款人住所不明确的,金融机构可登记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所在地名称。
接收境外汇入款的金融机构,发现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三项信息中任何一项缺失的,应要求境外机构补充。
如汇款人没有在办理汇出业务的境外机构开立账户,接收汇款的境内金融机构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
境外汇款人住所不明确的,境内金融机构可登记资金汇出地名称。
(依据:
07年2号令第10条)
在办理跨境汇入款业务时,如因有关信息缺失不能完整登记07年2号令第十条规定信息的,可先将汇款入帐,再向境外金融机构要求补充信息。
如下列境外金融机构未提供07年2号令第十条规定的汇款人账号、汇款人住所等信息的,可直接登记业务标识号、境外金融机构所在地等替代性信息,不再要求境外金融机构逐笔补充信息。
(一)已加入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以下简称“FATF”)的国家(地区)的金融机构。
(二)未加入FATF但承诺严格执行FATF“40+9”项反洗钱及反恐怖融资标准的国家(地区)的金融机构.
(依据:
局函[2007]454、524号、银复〔2007〕28号)
第三节证券、期货、基金管理公司客户身份识别要求
十九、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他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在办理以下业务时,应当识别客户身份,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一)资金账户开户、销户、变更,资金存取等。
(二)开立基金账户。
(三)代办证券账户的开户、挂失、销户或者期货客户交易编码的申请、挂失、销户。
(四)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五)为客户办理代理授权或者取消代理授权。
(六)转托管,指定交易、撤销指定交易。
(七)代办股份确认。
(八)交易密码挂失。
(九)修改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等资料。
(十)开通网上交易、电话交易等非柜面交易方式。
(十一)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等信用交易合同。
(十二)办理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其他业务。
(依据:
07年2号令第11条)
第四节保险业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要求
二十、订立保险合同时的身份识别要求:
对于保险费金额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财产保险合同,单个被保险人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00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万美元以上且以转账形式缴纳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确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核对投保人和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投保人、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依据:
07年2号令第12条)
二十一、解除保险合同、受理赔付时的身份识别要求
在客户申请解除保险合同时,如退还的保险费或者退还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要求退保申请人出示保险合同原件或者保险凭证原件,核对退保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确认申请人的身份。
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1】时,如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保险公司应当核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确认被保险人、受益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登记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依据:
07年2号令第13、14条)
二十二、保险公司识别人身保险(含团险)客户的起点金额依照单个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或者分摊到每个保险人的保险金额计算。
(依据:
局函[2007]468号)
第五节客户身份识别中的特殊性问题
二十三、代理关系中的身份识别:
金融机构应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在按照《金融机构客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对被代理人采取客户身份识别措施时,应当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登记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
(依据:
07年2号令第20条)
对于代他人取款的,应严格按照07年2号令第二十条的规定,同时识别代取款人和账户(含银行卡,下同)户主的身份。
(依据:
银复〔2007〕28号)
对于代他人存款的,可按照《管理办法》中有关一次性金融服务的客户身份识别规定,只对代存款人采取相关客户身份识别措施,核对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依据:
银复〔2007〕28号)
二十四、委托他人代为识别问题:
(一)金融机构委托其他金融机构代为识别
金融机构在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时,相互间应提供必要的协助,相应采取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在符合下列条件时,金融机构可信赖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所提供的客户身份识别结果,不再重复进行已完成的客户身份识别程序:
1.应在委托协议中明确双方在识别客户身份方面的职责,
2.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采取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符合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
3.金融机构能够有效获得并保存客户身份资料信息。
(依据:
07年2号令第24条)
对于银团贷款业务,在牵头行已经按规定采取了相关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情况下,参加行可不再重复相关工作,但参加行应确保可获得客户的身份资料信息,并承担相应的识别客户责任。
参加行和牵头行均负有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职责。
(依据:
局函[2007]439号)
(二)金融机构委托金融机构以外的第三方代为识别
金融机构委托金融机构以外的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能够证明第三方按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采取了客户身份识别和身份资料保存的必要措施。
2.第三方为本金融机构提供客户信息,不存在法律制度、技术等方面的障碍。
3.本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能立即获得第三方提供的客户信息,还可在必要时从第三方获得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明文件的原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依据:
07年2号令第25条)
(三)责任承担问题
金融机构委托他人代为识别客户身份的,金融机构(委托人)应对受托人未按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依据:
07年2号令第24、25条)
二十五、对已建立业务关系的客户再次开户时是否需要留存身份证的问题的处理。
在为已与开户申请单位建立业务关系的客户开户时,且该客户的身份信息没有发生变化的,可不再重复留存客户的身份资料或信息,但应确保已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信息符合07年2号令的规定。
(依据:
银复〔2007〕28号、局函[2007]637号)
二十六、“买方贴现”【1】业务的处理
对“买方贴现”金融机构除按相关业务规范认真审核各类单据、凭证和客户资信状况外,还应按照勤勉尽责的要求,了解买卖双方交易的目的、性质。
如果卖方不在申请行开户的,申请行区别不同情形,履行对卖方的身份识别义务:
(一)如果卖方要求将资金划转到卖方在其他银行开立的同名账户的,申请行应登记卖方的姓名或名称、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的文件的名称和号码、开户银行名称和开户银行账户。
(二)如果卖方要求以其他方式取得资金的,申请行应按照《管理办法》第七条有关一次性业务中客户身份识别的规定执行。
(依据:
局函[2007]439号)
第四章履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义务
二十七、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的基本原则:
(一)重现交易的原则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安全、准确、完整、保密的原则,采取必要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防止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缺失、损毁,防止泄漏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
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以提供识别客户身份、监测分析交易情况、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和查处洗钱案件所需的信息。
(依据:
07年2号令第3、28条)
(二)便于反洗钱调查和监督管理的原则
金融机构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便于反洗钱调查和监督管理。
(依据:
07年2号令第28条)
二十八、资料保存的内容
金融机构应当保存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金融机构应当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包括记载客户身份信息、资料以及反映金融机构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情况的各种记录和资料。
(二)金融机构应当保存的交易记录包括关于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以及有关规定要求的反映交易真实情况的合同、业务凭证、单据、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
(依据:
07年2号令第27条)
二十九、资料保存期限: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一)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或者一次性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年。
(二)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年。
(三)如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涉及正在被反洗钱调查的可疑交易活动,且反洗钱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金融机构应将其保存至反洗钱调查工作结束。
(四)同一介质上存有不同保存期限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的,应当按最长期限保存。
同一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采用不同介质保存的,至少应当按照上述期限要求保存一种介质的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章对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有更长保存期限要求的,遵守其规定。
(依据:
07年2号令第29条)
三十、资料的移交
金融机构破产或者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移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机构。
(依据:
07年2号令第30条)
第五章履行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第一节提交大额和可疑交易的一般性要求
三十一、金融机构对按照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提交的所有可疑交易报告(本章所指可疑交易如非特指均包括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涉及的交易,应当进行分析、识别。
(依据:
06年2号令第15条)
三十二、对既属于大额交易又属于可疑交易的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
(依据:
06年2号令第16条)
三十三、交易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依据:
06年2号令第16条)
三十四、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时间
金融机构应当在大额交易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过其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及时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报告
金融机构应当将可疑交易报其总部,由金融机构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在可疑交易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1】内以电子方式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
(依据:
06年2号令第7、8条)
三十五、大额交易的报告主体
客户通过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者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或者发卡银行报告;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收单行报告;客户不通过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报告。
客户与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进行金融交易,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由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按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依据:
06年2号令第7、9条)
三十六、问题报告的处理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有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提交报告的金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金融机构应在接到补正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补正。
(依据:
06年2号令第4条)
三十七、大额交易标准
金融机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下列大额交易:
(一)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1】、现金汇款【2】、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二)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三)自然人银行账户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四)交易一方为自然人、单笔或者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
累计交易金额以单一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付出的情况,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3】
(依据:
06年2号令第9条)
客户要求将贷款划转至客户在其他银行的账户时,银行应按照06年2号令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分别按照放贷至客户贷款户、贷款由贷款户转往其他银行账户两类交易报告大额交易。
同理,客户从其他银行的账户向发放贷款的银行归还贷款时,银行按照从其他银行转账到本行贷款户、从本行贷款户提取还贷资金两类交易报告大额交易。
(依据:
银复【2007】18号)
三十八、免报大额交易的情况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如未发现该交易可疑的,金融机构可以不报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者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续存入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
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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