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肇事罪1125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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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罪11251
东北农业大学毕业说明书
论交通肇事罪
入学年级:
2009春
学生姓名:
XXX
学号:
2007xxxxxxx
所学专业:
法学学
东北农业大学
中国●哈尔滨
2011年5月
提要
由于经济高速发展,交通逐渐发达,我国的车辆越来越多。
由于车辆增加并不受到当然的控制,引发了我国交通事故每年处于上涨的趋势。
交通肇事罪作为我国高发的犯罪危害着人民的健康,并且无时无刻危害着群众以及国家的财产。
但是由于《刑法》中关于交通肇事罪规定不清,造成了如何对于交通肇事罪的理解多有不同,并且无法统一标准进行适用。
虽然在2000年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对于交通肇事罪的适用以及构成要件、处罚等方面进行了改进,人们对最高人民法院对交通肇事罪的解释并不满意,认为还有十分多的改进空间。
我也认为,虽然2000年当时发布的《解释》很好的解决了审判交通肇事罪中的很多问题,但是如今交通肇事罪中有很多细微的问题。
最主要集中体现在由于交通肇事案件的多样性、交通管理法规的滞后性和本条用语的模糊性,给司法部门对交通肇事罪主体范围的正确界定带来困难,造成了处理结果上的混乱。
本文希望通过对交通肇事罪的各个方面进行分析,提出我自己的看法,并且在分析最后对于交通肇事罪的完善提出自己的意见。
论交通肇事罪
1.交通肇事罪概述
1.1交通肇事罪的法律适用
我国交通肇事罪主要适用《刑法》的133条。
我国《刑法》133条是我国其他交通肇事罪的基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是交通肇事罪。
”由于本条法律对于很多概念模糊不清,不利于适用,所以2000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交通肇事罪的审判、量刑、成立原因等方面发布了相关的法律文件——《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是我国交通肇事罪中使用最为频繁的法律文件。
1.2交通肇事罪的成立
首先,根据刑法133条,我们可以知道交通肇事罪是否成立应该具有:
1违反交通规则。
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主要包括酒后驾车、无驾驶执照驾车,明确知道车辆不安全而依旧驾车、严重超载及其他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2发生重大事故;3事故致人死亡、重伤或者公私财产受到重大的损失。
在交通事故中成立的主要影响因素为3,所以本章将对3进行主要讨论,其他的因素将在犯罪客观方面中具体论述。
因此,根据我国的刑法133条字面意思理解,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主要是看以上的第三条——事故是否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的损失。
但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的《解释》还增加了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
所以现阶段,我国认定交通肇事罪中应该注意到以下几点:
首先,应该注意“违反交通规则”与“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如果违反交通规则与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损失缺乏必要的联系,那么不应该被认为犯罪。
例如:
肇事者虽然无证驾驶,但是如果遵守交通规则,而被害人违反交通规则致死自己产生“重伤、死亡”的行为中交通肇事者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其次,并非所有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损失”情况都会构成犯罪。
是否构成犯罪需要看两者的因果关系,并且对于行为人的责任程度有着重要影响。
只有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有要求,只有该结果满足了承担的要件并且还满足程度才能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条件。
2.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特征
2.1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一般指的是机动车的驾驶人员。
驾驶人员按并不指的是法律上认可的司机或者驾驶人员,应该是事实上的驾驶人员,如果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而有驾驶事实,那么也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目前对于交通肇事罪主体比较大的是,驾驶人员是否包括交通运输管理及指挥人员,从事交通运输管理及指挥人员在我国现有法律的体制下是否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在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一条中有着明确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包括“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
我认为此处说提的“非交通运输人员”理应包括交通指挥人员和交通管理人员,交通指挥人员和交通管理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具体职业有交通警察、交通调度人员、火车调度人员等。
这些人员有必要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由于这些人员的职业关系,致使这类人员具有违反交通规则并且形成肇事的可能性,并且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
虽然这是一种失职的行为,但是也体现为违反交通规则,并且由于我国刑法上的合并,所以应该也可以算上交通肇事罪。
2.2交通肇事罪的客体
我国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有两种认识,第一种认为交通肇事的客体指的是交通运输安全;另外一种观点认为除了交通运输的安全,交通肇事罪的客体还应该包括交通运输的秩序。
我认为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原因如下:
首先,交通肇事罪的客体应该是直接的最为重要的影响对象。
虽然交通肇事罪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交通秩序,但是主要影响的还是交通安全;其次,由交通肇事罪所在刑法章节所决定的。
交通肇事罪属于刑法的危害公共安全章节,这就是明确的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2.3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
目前普遍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应该是过失。
交通肇事罪的过失指的是交通肇事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国家财产或者致死行人受到身体或者生命威胁的后果时,因为自己的疏忽大意没有遇见,或者已预见但是轻信可以避免,以至于发生过失。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交通肇事者是否知道法律或者是否故意违反并不是衡量是否是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如果交通肇事者故意违法,但是并不是故意伤人,那么也不可以认为其具有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
2.4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
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1交通肇事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交通运输法规不仅仅指的是陆地的法规,还有海洋和航空的规章制度,这种规章制度具体包括:
劳动守则、劳动纪律以及操作流程等。
这类型的法律一般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机动车管理办法》、《海上交通安全法》等交通法律。
2需要有重大事故的发生。
我国关于重大事故的发生有具体规定如下:
在交通规则中衡量重大事故的标准是“造成死亡1人或重伤3人以上,并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或者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或者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3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与重大事故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如果二者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就算犯有以上两种行为的任何一种也不应该形成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
在判断交通运输的客观方面应该对于两者的因果关系作出重点的查看,以防出现冤假错案。
3.交通肇事后的逃逸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交通工具增多,同时也造成交通肇事行为增多。
但是作为交通肇事罪比较严重的表现——事后逃逸的情况也十分常见,交通肇事罪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犯罪嫌疑人在交通肇事之后的逃逸行为。
这种行为往往致使交通肇事的后果严重化,使得交通肇事的损害增大。
在各个国家的法律中,对于这种行为都作为交通肇事罪中皆有严惩。
如,在一些国家刑法的就有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处理进行规定,“具备下列行为的,处监禁刑以及罚金;对其受其伤害之人活或处在直接的生命危险之中不予救助者,而根据当时的情况可以救助的;阻止他人进行救助的,活着妨碍他人进行救助者。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刑法》的司法解释中也有对交通肇事罪进行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一般情况下,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交通肇事人,但是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问题,在某些情况下,非交通肇事也可能产生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
3.1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概念
我国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为的认定往往缺乏实际操作的手段,对交通肇事中逃逸行为概念的认定就显的十分的重要。
一般来说,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理解分为三种:
(1)本中观点主要将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的重点放在逃逸二字,仅仅指的是在交通肇事罪后逃离现场的行为;
(2)本观点中将逃逸的概念进行了扩充,不仅仅只逃离现场,还有不报警、不保护现场等不为交通肇事行为提供积极的帮助;(3)第三种观点,从犯罪肇事者逃逸的目的进行分析确认,交通肇事逃逸为了逃避法律义务以及惩罚而进行逃逸的行为。
我认为以上三种观点都有其缺点,第一种观点缺乏对于交通肇事者对于被害人救助义务的表达,仅仅将逃逸的危害表现为逃避法律惩罚;第二种观点的问题主要是表述的问题与对于肇事后逃逸的危害性认识不够,仅仅对于不保护现场等行为进行明示的禁止,也未规定被害人救助的义务;第三种观点表述太过于片面,因为犯罪肇事者不仅仅应该从目的进行分析,还应该从行为进行分析。
是以,我认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应该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指的就是交通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后不及时的实行救助,为了躲避法律惩罚而而故意的进行隐藏或者逃逸的行为。
可见,在交通肇事罪中的主体是交通肇事者,也是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行为表现为,在形成交通肇事后,交通肇事者为了躲避法律的惩罚而发生的行为,具体的表现为躲藏和逃逸两方面。
最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一定都是由于交通肇事者故意而造成的,如果犯罪者不存在故意的行为,那么就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3.2交通肇事逃逸加重的必要性
交通肇事逃逸作为《刑法》的加重行为存在着十分多的困难。
我认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界定中的重点就是逃逸如何界定。
逃逸在一般理解为行为者因为某种原因离开某地。
逃逸的目的是为了使得先前行为与之后的结果不能产生联系。
并以此使得逃逸者不受到惩罚。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作为刑法加重的原因如下:
首先,在刑法中,交通肇事者逃逸行为表现除了拥有逃离现场外,还有不及时救助,由于交通肇事者对于被害人产生了伤害,所以造成交通肇事者有义务对被害人释救的义务。
这是交通肇事逃逸作为《刑法》中交通肇事罪中最重要的原因。
在交通肇事之后,肇事者产生当然的义务对于被害人进行救助,因为现代化交通案件往往会有很严重的后果,如果没有及时进行救助,从而使得被害人伤害加重,造成死伤案件;其次,同时从保护被害人的角度上来说,救助伤者是一种义务。
生命是人类最宝贵的财富,一旦失去就不能回复。
所以在有关生命利益的问题中,应该优先重视生命利益;最后,从刑法的理念上来看,交通肇事逃逸中主要是对于交通案件中肇事者因为其逃逸行为造成危害负起责任,而不是对逃逸的行为进行惩罚,因为逃避行为并不是在任何法律中都存在加重行为,仅仅在产生直接危害后果的情况下有加重的情节。
3.3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指的是在交通事故中肇事者因为逃逸的行为没有及时实行救助的义务,而导致受害人死亡。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在我国是最严重的交通逃逸罪的量刑情节,属于“恶劣情节”并且产生最严重的后果,因而这种情节的起罚刑事最重,也就是7年。
我国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逃逸致人死亡”中,逃逸人需要有故意,并且逃逸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逃逸的行为将会造成被害人死亡。
但是我国并没有具体规定致人死亡的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我较为同意“逃逸致人死亡”这种死亡只能是过失致人死亡,如果是故意致人死亡不能构成“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原因如下:
首先是为了满足我国刑法中的竞合原则“从一重罪处理”的原则,因为如果是故意引起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应该属于故意杀人的范畴,不能用交通肇事罪来处理;其次,是为了满足我国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情况。
我国交通肇事罪中一般情况肇事者并不属于故意情况,所以为了和交通肇事罪相符合“逃逸致人死亡”也应该属于过失行为。
对于“逃逸致人死亡”已经一致认定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加重情节,这点毫无疑问。
但是对于加重性质,有二种不同的观点,分别是:
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
我认为“逃逸致人死亡”属于情节结果加重犯。
首先,情节加重犯相对于结果加重犯的范围更大,不符合“逃逸致人死亡”的特征,我国刑法并不是以重刑为主,应该尽量减少量重刑的可能;另外,以死亡的情节作为“逃逸致人死亡”也符合文字的表现,使人易理解;最后,以死亡情节作为罪名的构成要件也可以顺利的解决“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认定,使得“逃逸致人死亡”认定更加容易。
4.交通肇事罪立法的完善
虽然我国交通肇事罪规定以后,解决了大量的犯罪问题,但是由于我国立法情况比较特殊,原有的立法技术并不完善,所以应该对于交通肇事罪中不足的部分给予补齐,错误的地方进行修改,并且给予明确的司法解释。
我认为交通肇事罪立法完善应该包括以下部分。
4.1对于交通肇事罪中以赔偿数额作为量刑标准的规定进行去除
对于法律中以赔偿数额作为量刑标准的规定比较集中的体现于2000年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
这条法规中规定“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构成此罪。
”在《解释》的其他条文中,也明确规定无力赔偿作为法定的“从重情节”进行看待。
我认为以有无赔偿能力作为是否犯罪的标准并不合适,原因如下:
首先,以有无赔偿能力作为定罪标准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次,以是否具有赔偿能力作为定罪标准是以民事标准来决定刑事标准,不符合我国刑法、民法分离的基本原则;再次,违反了我国《刑法》。
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交通肇事中客观方面必要的只有两点:
违反交通规则以及引发重大事故。
有无财产赔偿并不应该作为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标准。
4.2提高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标准
法律的作用不仅仅在于惩罚犯罪,还应该对于犯罪有着警戒的作用。
我国交通事故高发不仅仅是因为车辆的增加,也许还有我国交通肇事罪量刑标准过低的原因。
我认为我国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处以拘役”的量刑过低,应该将拘役取消。
虽然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但是由于交通肇事罪危害性比其他过失犯罪危害更大,并且主观恶性较高。
因为现行犯罪中,拘役作为一种短期刑罚的存在往往不能起到惩罚的作用,并且在拘役在交通肇事罪中频频使用也使得肇事者对交通肇事行为缺乏警惕。
4.3讨论“危险驾驶该怎么判”应先明确两个前提
民众对同样是驾车撞死人的胡斌被判三年,而孙伟铭被判死刑议论最多、难以理解。
白岩松前两天在电视上读了个“灰色段子”:
在杭州,你是可以飙车的,因为即使撞死人最多三年;在成都,千万不要再酒后驾车了,因为如果撞死人的话,你就容易判死刑;在南京,最近一段时间先别酒后驾车,因为究竟怎么判现在还不知道,观望观望……这是什么?
这就是信号灯乱闪之下,驾车者心态的现实映照。
这种心态是从感性的角度出发思考问题的反映,而“怎么判”是一个很专业的法律问题,必须从理性的角度出发。
讨论这个问题应先明确两个前提。
一是,每个案件都有自己的案情。
即使是同一性质、同一罪名的案件,其具体罪行、情节、影响量刑的因素是不一样的,不应盲目类比,更不能以地区划线。
还有一个“法条竟合”问题,即同一个行为可以适用二条以上的法律条文。
孙伟铭驾车撞死人的行为,既可以适用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法条,也可以适用刑法第115条“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条。
贵州习水县5名公职人员嫖宿幼女的行为,既可以适用刑法第236条“奸淫幼女罪”的法条,也可以适用刑法第360条“嫖宿幼女罪”的法条。
就是典型案例。
二是,司法审判只能依据现行有效法律。
如果是立法上有不足甚至不妥,那是今后修改法律的问题。
任何时候都不能偏离现行有效法律,更不能以某种“道理”、“形势的需要”或“舆论的呼声”等作为判决依据。
否则,就不是法制社会了。
4.4对危险驾驶问题的立法意见与建议
1、现行刑法已经能够涵盖危险驾驶导致的犯罪
对危险驾驶所导致的犯罪,现行刑法可以适用的法条和罪名是刑法第115条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刑法第133条的交通肇事罪。
这两法条和罪名其实已经能够涵盖危险驾驶所导致的所有犯罪。
只是因为理论界对饮酒驾车、醉酒驾车应属“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间接故意”的研究长期缺失,司法实践中对驾车撞死人都按交通肇事罪处理,交通肇事罪又长期定位为过失犯罪(其实,交通肇事罪在“九七”刑法中增加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状之后,就已经不再是单纯的过失犯罪了)。
加之第115条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是一个“补漏”的罪名,实践中往往不用它。
从而,造成了理论与实践的脱节和茫然状态,以致对驾车撞死人的案件出现量刑偏轻偏重的失误。
2、对完善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建议
目前舆论普遍认为,或者提高交通肇事罪量刑标准,或者在“偏轻”与“偏重”之间增设一个“危险驾驶罪”,以从长远遏制“马路杀手”的泛滥。
当务之急是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和法律适用作出相关司法解释。
这些意见虽都有一定道理,但均不无偏颇。
首先,增设一个罪名应该是在现行刑法不能涵盖危险驾驶所导致的犯罪的情况下才这么做,现实的情形并非如此。
更重要的是“危险驾驶罪”虽在英国、台湾等个别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中有先例,然此罪所惩罚的是一种犯罪预备(即客观上尚未产生实际损害后果,所惩罚的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日本刑法于几年前增设的“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则仍是以客观损害为构成要件的。
我国刑法除了对个别直接故意的恶性犯罪(如杀人罪)的犯罪预备作为犯罪惩罚外,对一般的直接故意犯罪的犯罪预备均不作为犯罪惩罚,更没有对间接故意犯罪的犯罪预备作为犯罪惩罚。
如果把尚未产生实际损害后果只要饮酒驾车都作为犯罪惩罚,不仅理论依据缺失,犯罪构成扩大化,实践中必然导致惩罚扩大化。
正如《南方周末》报道的,一位有10年执法经验的交警告诉记者的话:
“如果中国规定了危险驾驶罪,恐怕要大规模盖监狱;单是醉酒驾驶的,目前的监狱可能都容不下”。
所以,饮酒驾车、醉酒驾车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行为,只宜在治安管理范围内处理,不应定为犯罪实施惩罚。
其次,对危险驾驶的立法完善不是一句“提高交通肇事罪量刑标准”就能解决的问题。
相关司法解释并非没有,最高法院法释[2000]33号即是,也只是一个需要完善的问题。
我的建议是用“微调”的办法,即修改刑法第133条,以完善对危险驾驶的立法。
修改后的条文如下设置: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者其他相类之物驾驶,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醉酒、麻醉后驾驶,逃逸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结语
由于交通肇事罪的多发性以及复杂的构成,成为困扰我国的重要刑事犯罪。
并且交通肇事罪与每个家庭都息息相关,但是由于我国立法制度的落后以及执法工作上的问题,使得交通肇事罪往往变成了疑难案件。
在本文笔者的观点主要分为三部分,首先,笔者从法理的角度对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对于学界的看法进行了梳理。
并且认为交通肇事罪除了车辆驾驶人员还有和交通有关的人员;其次,对于交通逃逸罪进行了重点分析,对于逃逸行为的认定、交通逃逸行为作为加重情节的必要性以及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进行分析;最后,笔者根据现状以及自己的看法,对于现行法律制度中的不足提出修改意见:
提高量刑标准并且对于交通肇事罪中以赔偿数额作为量刑标准的规定进行去除。
参考文献:
[1]雷东生,《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9年
[2]苏惠渔,《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社
[3]《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
[4]陈洪民,《论交通肇事逃逸》,经济与社会发展,2005年3月
[5]赵秉志,肖中华著,《“交通肇事罪”认定问题研讨》,检察日报,2001年
[6]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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