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员制度对提高法院公信力的作用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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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制度对提高法院公信力的作用-
[论文概要]人民法院的改革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目前法院公信力不高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法院作出的判决难以得到普遍的认可和执行是影响法院公信力的因素之一。
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我国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在多年的实践中,对发挥人民群众参与审判、监督审判起到过重要的作用。
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落实对加强法院与公众沟通和提高法院公信力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这种作用可通过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判过程中的一系列活动得以实现:
如帮助更好地认定事实、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监督诉讼程序、参与调解工作、对裁判文书的解释工作等。
应充分发挥新形势下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提高法院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中的作用,使“公正与效率”这一法院工作主题在真正意义上得以体现。
近几年来,人民法院各项工作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由于这项工作涉及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成为众人较为关注的焦点之一。
勿庸置疑,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队伍建设、机构设置等方面的改革工作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在建立现代司法理念和现代化的法官队伍的进程中迈出了一大步。
然而在大量艰苦的改革工作背后,公众对法院改革成效的反响并不像我们预期的那样,我们经常会听到对法院工作不满和认为司法不公的抱怨,法院的判决难以得到普遍的认可和执行,信访、上访增加,等等。
归结起来,这都是司法权威的问题,是公众对司法不信任的表现。
我们应当意识到群众对法院改革工作的反响并不像我们预期的那样,法院的公信力也并不如我们想象的乐观。
笔者试通过本文分析公信力对法院工作的重要意义,并论述如何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落实来提高法院的公信力。
一、法院公信力的概念及影响法院公信力的因素
法院公信力,是指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程度,它对一个国家的法治秩序、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人民法院改革的目的是实现司法独立,提高司法权威。
司法权威是指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
在树立司法权威的过程中,提高法院的公信力至关重要。
当法院公信力不高时,当事人就会随意指责法院的裁判;而当司法权威树立,法院的公信力达到一定程度时,当事人就会从自身、从法律规定中去寻找败诉的原因。
司法的权威性既包括司法对于当事人应当具有权威性,又包括司法对其他机关、个人而言具有权威性,并且后者在树立司法权威形象上尤其重要。
司法权威来源于判决公正和公正的判决得以执行。
司法不公有两种:
一种是事实上的司法不公,即客观上存在的违反程序法和实体法进行审判的现象;一种是观念上的司法不公,即裁判本身是公正的,但由于当事人的误解或者猜疑而产生的司法不公的主观判断。
前者是导致法院公信力下降的主要原因,后者是法院公信力下降所产生的影响,两者相互影响。
法院公信力一旦弱化,引起的上述问题就会增多。
影响法院公信力的原因很多,如法院工作中的失误,差错案件的出现,少数法官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不断加快的审判改革进程与公众对法院的传统认识存在冲突,法官不注重个人修养及司法礼仪,法官的业务素质与公众期望存在差距以及司法体制的缺陷等,都使公众对司法公正、对法院公信力缺乏足够的信心。
加上法院改革工作大都在法院内部进行,更多的时候是自己关起门来搞,而群众往往是直接通过个案审判和裁决看待法官乃至法院的工作。
当前,群众认为一些基层法院判案不公以及一些基层法院判决难以得到认可和执行已成为影响法院公信力的主要原因。
正如一些法官发出这样的困惑:
“为什么我们认为正确的裁判却得不到当事人的理解和接受?
”
公正司法是实现法律价值的重要保障,当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时,无疑会削减法律的权威。
当法律的权威因法院公信力下降而削弱时,公民守法的积极性就会随之下降。
法院公信力降低还将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浪费有限的审判资源。
由于受多方面原因的限制,公众对法院工作的评价或许存在一定的误解,然而客观存在的这种评价与法院应得的评价和法官的自我评价之间存在差距,法院乃至司法在当前公众心目中的公信力不高,这是不容忽视和回避的问题。
提高法院公信力、树立司法的权威性、实现审判的良好社会效果,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
实行司法改革和提升法官素质均是提高法院公信力的重要途径,而加强法院与公众的沟通也是不容忽视的途径之一。
作为法院,要提高法院公信力,至关重要的是搞清办案的指导思想,即司法理念问题,在当前尤其要强调办案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对社会法人或个体而言,如何使他们感受到法律的权威和保护?
如何提高他们对法院判决的认可和接受程度?
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落实对加强法院与公众沟通和提高法院公信力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陪审制度的沿革
1、国外陪审制概况。
现代陪审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随着英国殖民政策的扩张,这一制度便随之传播到其他国家,在长期的演变、发展过程中,主要形成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种类型的陪审制度。
以美国为例,美国的陪审团由普通的公民组成,陪审团在诉讼过程中始终处于旁观地位并要与外界隔离,独立行使事实裁决权,法官与陪审团之间相互制约,充分体现了美国法治的民主化。
在美国独特的法意识的背景之下,陪审团的意志就是人民的意志,公众不质疑陪审团对事实认定的公正性。
陪审制度作为司法民主的象征,被称为“人类自由的保障”,并成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审判制度的一个重要组织部分。
2、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
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起源于革命战争时期的根据地法律,1954年宪法将这一制度规定为一项宪法原则,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中对人民陪审员制度都有明确规定。
人民陪审制度作为我国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在多年的实践中,对发挥人民群众参与审判、监督审判起到过重要的作用。
它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之一,对于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实现司法民主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但由于体制、传统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它的优越性和作用未能较好地继续发挥。
目前虽在一些法院存在人员产生不规范、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等问题,使这一制度未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价值,但全国各级法院仍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着长期的探索。
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对重新提请审议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进行了深入研究和重要修改,修改后的新草案对陪审员的职责、产生、参与审判案件的范围及确定形式、任职条件、管理及履行职责的经费保障等方面的问题提出了新的意见,对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新形势下加快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加强审判工作、维护司法方面将发挥积极的作用。
就国家性质而言,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宪法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利。
从这个角度讲,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通过参与司法活动行使管理国家权利的具体体现。
因而我们应积极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通过他们的介入和参与,增强审判工作的透明度,对提高公众对司法裁判的认可度和树立司法权威将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三、用全新的视角审视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当代司法中的作用
首先,人民陪审员制度对司法权威起着重要的维护作用。
司法工作的性质决定了法院工作不可能让每个当事人满意,法院作出的裁判也不可能受到全体或大多数民众的欢迎,法院作出“不得人心”的裁判是在所难免的。
这个“不得人心”的裁判如果是由法官单独作出的,由于法官职业的特定性,所以很容易成为公众“批评”的靶子。
而如果由民众选举产生、代表民众利益的陪审员介入审判作出同样的裁判,法官则不致遭受公众过多的抱怨和谴责。
因此陪审员可以消除或中和一些对于裁决的批评意见。
国外将陪审制度的这一作用形象地比喻为“避雷针”,能够吸收可能集中在法官身上的敌意和疑虑。
在国外陪审制度中,法官负责适用法律,陪审团负责认定事实,而事实的认定需要法官的引导,法官主持审判,指挥诉讼,就法官和陪审员的地位比较,法官的权威得以充分体现。
其次,陪审制度的确立可以要求法律规则做到使一般人都能理解。
在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下,陪审员同法官一样,既负责事实认定,又负责适用法律。
这两者都离不开对有关法律规定和法律知识的理解,这对并非均具有相当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的陪审员而言,无疑是一个挑战。
人民陪审员介入审判对不断趋于复杂的法律制度可以起一种积极的制约作用,可以对法律的深奥莫测设定一个可以接受的界限,使法律具有清晰易懂的价值。
四、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认识上的误区
1、对人民陪审员作用和地位的误解。
即认为陪审员参与审判不能起到实质上的作用,只是法院工作的一块门面。
尤其在法院内部,个别法官亦认为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只是一个陪衬,坐在审判席上只是凑个人数,没有赋予陪审员应该享有的权利。
由于这种认识上的局限性,导致双方在工作的配合上也不尽如人意。
2、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与法官职业化建设矛盾。
法官职业化建设要求法官队伍走精英化的道路,从法官的遴选、法官的条件各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因此,有些人认为在法院工作了十几年未必能被选任为法官,而与法官素质相去甚远、未受任何法律专业训练,毫无审判实践的陪审员经过任命后就享有了坐堂问案的权利,且与法官享有同等的审判权,此举将会降低审判质量。
因此,这部分人提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落实与开展法官职业化建设是相矛盾的。
3、对审判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关系认识的误区。
目前在二者的关系上有一种认识,即过于强调审判的法律效果,认为在法律适用和审判活动中,只要严格遵守执行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审判的最终目的就达到了。
而对审判的社会效果即审判的结果能否得到公众的认可和接受,能否达到最佳的效果不予重视。
这正是导致法院公信力下降的一个原因。
诚然,审判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有时会矛盾,正如“严格执法”有时未必能产生好的社会效果。
当二者矛盾冲突时,法官不应简单机械地运用法条,而应从立法原则、精神来准确地把握理解,在法治的大框架内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五、人民陪审员制度对提高法院公信力的作用
陪审制度通过把一部分公民提到了行使审判权的法官的位置,而使广大公众感到作为一个普通的公民也可以介入到审判之中,从而会将法院看成是与人民相融合的机构。
一般的公众之所以对陪审员能够产生和保持一种信任,这是由于陪审员是法律外行,而非职业法官那样受到专业法律训练,其认识问题、分析问题视角的大众化,有助于培育和促进公民的参与观念,这种参与观念又有助于公民对司法制度认同感的形成,这对提高公众对裁决的接受程度,提高法院公信力乃至树立司法权威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这一作用可通过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判过程中的下列活动得以实现:
1、帮助更好地认定事实,化解纠纷。
法官和陪审员具有不同的特长和优势,法官精通法律,而认定事实需要逻辑推理和证据规则,亦需要普通常识,陪审员在认定事实方面有时具定有职业法官所不具备的优势。
与适用法律需要更多的专业化训练不同,认定事实更多地依赖于生活经验和普通常识。
陪审员来自社会各个阶层,各行各业,能够广泛地反映社会通行的价值观念、民意、良知,从而能够相对准确地、平稳地表现案件事实的本来面貌。
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对进一步正确适用法律、化解纠纷至关重要。
通过陪审员将社会通行的价值观等输送进司法过程之中,在一定程度上还可以保证审判结果的正当性。
2、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法院在司法过程中,无论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或是对法律条文的选择适用都包含有法官个体的主观能动性,都掺杂着一定的自由裁量因子。
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如果缺乏必要的制约,往往会导致司法不公。
尤其法官的思维易产生定式和局限性。
陪审员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审理,凭借自己内心对自由裁量权所持的尺度,可转变法官固有的思维定式,对法官滥用这一权利的行为进行适当的制约,从而尽可能地保证司法公正。
3、对程序公正的监督作用。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同样重要,甚至优于实体公正,这已成为一项共识。
如果说丰富的法律知识和适用法律能力在短时间内难以形成,但诉讼程序是陪审员每次庭审都能亲历的过程,是陪审员较易把握的。
在当事人和公众眼中,实体公正相对不易感知,而程序公正却是直观明了的。
陪审员通过发挥对诉讼程序的监督功能,使裁判结果在严格遵循了法定方式、顺序、时限的基础上作出,在越来越重视程序正当性的今天,由此作出的裁决更容易为当事人和公众所接受。
4、充分发挥调解功能。
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是各级法院在审理民商、刑事自诉、行政侵权赔偿等类案件中不可或缺的程序和解决纠纷的手段。
陪审员参与法院的诉讼调解工作可在开庭后至案件结案前这段时间来进行。
尤其通过对部分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的参与,可以更好地发挥陪审员对于法院诉讼活动的支持与配合作用,通过发挥他们的工作经验和联系基层的工作优势,拓宽了化解民间纠纷的途径。
当然,人民陪审员在调解过程中仍要坚持合法、自愿的原则。
充分发挥陪审员的诉讼调解作用,可以提高案件的调解(撤诉)结案率,更好地化解纠纷,使纠纷得到根本的解决。
5、对裁判结果的解释工作。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见当事人对受案法院实体性、程序性裁判不服或诉讼措施不满的现象,这些现象除部分归责于当事人法律知识贫乏,法律意识淡薄等因素外,法官在形成实体和程序裁判结果的过程中不说理或不能充分说理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的原因。
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及裁判形成全过程,由其将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及结果向当事人和社会予以公开和解释说明,使胜诉的当事人了解自己的请求为什么会被支持,亦使败诉的当事人明白自己败在什么环节,帮助当事人、公众识别法院是否做到了依法运用职权和履行职责,以排除他们的合理怀疑,提高双方当事人以及公众对法院裁判结果的认可度。
通过人民陪审员的解释工作还可以减少当事人因案件而引起的上访和申诉,裁判文书的内容也容易得到履行,这在一定程度上可化解“执行难”的问题。
法院改革应围绕提高公正与效率,这也是审判工作的核心和重中之重。
公正与否要从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两个方面来评判。
通过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充分发挥新时期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提高法院公信力、增强审判的社会效果、树立司法权威中的独特作用,“公正与效率”这一法院工作主题才能在真正意义上得以实现。
王友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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