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婚姻的成立.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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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婚姻的成立第一节婚姻成立的意义和历史第二节结婚条件第三节结婚程序第四节婚姻的无效和撤销1第一节婚姻成立的意义和历史婚姻成立的意义和历史一、婚姻的成立及其要件二、结婚制度的沿革2一、婚姻的成立及其要件
(一)婚姻成立的意义婚姻的成立亦称结婚,是婚姻法律关系借以发生的法律事实。
婚姻的全部法律效力,都是以婚姻的成立为前提的。
(二)婚姻成立的要件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要件的一般规定,以及婚姻家庭法中有关婚姻成立要件的专门规定,按照法理和各国的立法例,可对婚姻成立的条件作以下的分类:
31、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表明了法律对结婚当事人的自身情况和双方的关系的要求。
如:
法定婚龄、结婚的合意等。
形式要件表明了法律对结婚方式的要求。
如结婚登记。
2、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必备条件亦称积极要件,当事人必须具备这些条件始得结婚。
禁止条件亦称消极要件或婚姻障碍,当事人只有不具备这些情形始得结婚。
3、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公益要件是与公共利益即社会的公序良俗相关的要件。
私益要件是仅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相关的要件。
4二、结婚制度的沿革
(一)早期型结婚方式举例n掠夺婚、互易婚、劳役婚、买卖婚、赠与婚掠夺婚亦称抢婚,指男子以暴力掠夺女子为妻,这种结婚方式大致出现于对偶婚制向一夫一妻制过渡的时期。
互易婚亦称换婚,指双方父母互换其女为子妇,或男子互换其姐妹为己妻。
劳役婚指男方须为女方家庭服一定时期的劳务,以此作为与女方成婚的代价。
买卖婚指男方向女方家庭给付金钱或其他等价物(中国古代通称为财货),以此作为与女方成婚的代价。
赠与婚指有主婚权的父母、尊长将女赠于他人为妻,并不索取代价。
它不同于买卖婚,但女子仍处于赠与标的物的低下地位。
上述各种结婚方式中,掠夺婚、赠与婚可称为无偿婚,互易婚、劳役婚、买卖婚可称为有偿婚。
5二、结婚制度的沿革
(二)中国古代的聘娶婚聘娶婚是中国古代最主要的结婚方式,盛行于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在两三千年中历久不衰。
男家娶妇(男子娶妻)须向女家依礼聘娶。
所谓“六礼”,便是聘娶婚中的嫁娶程序。
n“六礼”:
“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和“亲迎”。
“纳采”指男家遣媒人携带礼品赴女家提亲。
“问名”指男家遣媒人查明女子的生辰八字以及女子生母的姓名,以备占卜。
“纳吉”是指男家在此项婚事卜得吉兆后告知女家,以示庆贺。
“纳吉”亦称文定,一般均在此时写立婚书。
“纳征”指男家向女家交付聘财。
“征”者,“成”也,女家收纳聘财后,婚约即告成立。
“请期”指男家向女家请以完婚之期;在男家处于强势地位的情形下,往往沦为“告期”。
“亲迎”指完婚之日男家往女家迎娶,迎归后行“合”之礼以示成妻。
此外,女子嫁入夫家后还须行成妇之礼。
经“庙见”后,始得成为夫方宗族的成员。
(三)古代各国的宗教婚(四)近现代的共诺婚n共诺婚亦称合意婚,依男女双方的结婚合意而成立,一般采取民事婚的方式。
(五)中国百年来结婚方式的演变6第二节结婚条件一、结婚的必备条件
(一)须有结婚合意结婚合意,系指结婚当事人对婚姻成立的意思表示完全一致。
对“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应作全面的理解。
首先,是双方自愿而不是一厢情愿,这就排除了一方对另一方的强迫;其次,是本人自愿而不是父母、家长等代为允诺,这就排除了第三人对婚事的包办;再次,是完全自愿而不是出于无奈而违心地表示同意,这就排除了各种外来的干涉。
有效的结婚合意须符合下列条件:
首先,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出于有婚姻行为能力的当事人。
婚姻行为能力的取得,以到达法定婚龄并具有婚姻的意思能力为必要条件。
其次,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结婚合意中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大致可以分为下列各种:
一是意思表示虚假(如双方通谋成立虚构的婚姻);二是意思表示不自由(如当事人因受威吓、胁迫而同意结婚);三是意思表示错误(如当事人因受欺诈或出于重大误解而同意结婚)。
一般说来,许多国家均将意思表示的重大瑕疵作为婚姻可撤销的法定原因。
目前,我国婚姻法仅以受胁迫而结婚,作为婚姻可撤销的法定原因。
再次,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符合法定方式。
在我国,申请结婚的当事人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须经法定程序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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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须达法定婚龄法定婚龄是法律规定的最低结婚年龄,是结婚年龄的下限。
到达法定婚龄始得结婚,未达法定婚龄者结婚是违法的。
我国婚姻法第6条规定: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鉴于婚姻的性质和功能,不论任何时代、任何国家,结婚年龄均受以下两种因素的制约。
一是自然因素,即人的身心发育程度。
只有到达一定年龄,才具备适婚的生理条件和心理条件。
在不同地区的自然环境下,人们的发育和性成熟期并不完全一致。
二是社会因素,即一定的生产方式和与之相适应的社会条件。
一定国家的人口状况、人口政策以及历史传统、风俗习惯等,对婚龄的确定也有程度不同的影响。
基于上述因素,不同时代、不同国家的法定婚龄是高低有别的,但差别也不会过于悬殊。
婚姻法第6条在法定婚龄之后,继之以“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的导向性规定。
在适用有关法定婚龄的规定时,一定要处理好依法办事和提倡适当晚婚的关系。
8二、结婚的禁止条件
(一)禁止重婚: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
(二)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禁止一定范围的亲属结婚,是世界各国结婚立法的通例。
任何国家均有禁止一定范围的血亲结婚的规定,有些国家还禁止一定范围的姻亲结婚。
我国婚姻法第7条规定:
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
禁止一定范围的血亲结婚,反映了自然选择规律的要求,具有优生学、遗传学上的科学根据。
人类生活的长期实践表明,血缘关系过近的亲属通婚,往往会将生理上、精神上的疾病、缺陷遗传给子女后代(这是相同的病态基因起作用的结果),以致影响人口的素质和民族的健康。
另一方面,禁止一定范围的血亲结婚,也反映了人类在历史上长期形成的伦理道德的要求。
以直系血亲为禁婚亲,各国无一例外,其理由是不言而自明的。
关于旁系血亲的禁婚范围,不同时代、不同国家的立法例颇不一致。
我国1950年婚姻法第5条规定,“为直系血亲,或为同胞兄弟姊妹或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者”,禁止结婚,“其他五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
1980年婚姻法对此有所修改,以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为禁婚亲,这一规定,也适用于上述范围内的拟制血亲。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出于同一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旁系血亲。
其亲属称谓列举于下:
(1)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同母的全血缘的兄弟姐妹,以及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半血缘的兄弟姐妹;
(2)伯、叔、姑与侄、侄女,舅、姨与甥、甥女;(3)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
我国婚姻法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就其实际意义而言主要是禁止中表婚,即表兄弟姐妹间的婚姻。
9(三)禁止结婚的疾病法律禁止特定疾病的患者结婚,是保护结婚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是许多国家结婚立法的通例。
我国婚姻法第7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
一般说来,患精神病以致丧失婚姻行为能力的,患足以严重危害对方和子女后代的传染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的,在治愈以前均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对于禁止结婚的疾病,许多国家在法律上有大致相似的规定。
在立法的方法上,有的是从婚姻要件方面为直接规定的,有的则是从法律后果的角度,作为婚姻无效的原因规定的。
我国1950年婚姻法第5条规定,“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经治愈,患麻风病或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之疾病者”禁止禁婚。
1980年婚姻法对上述规定有所修改,该法第7条中例示的,仅为患麻风病未经治愈,并保留了原来的概括性规定。
经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第7条,在禁止结婚的疾病问题上,将原来的例示性和概括性相结合的规定,改为纯粹的概括性规定,将禁止结婚的疾病统称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10婚前健康检查制度婚前健康检查制度在我国部分地区已实行多年。
实践证明,这是防止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者结婚,保护人民健康的有效措施。
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
“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19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12条规定: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是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
该条例删去了有关婚前检查的原规定。
就法理而言,这并不是对婚前健康检查制度的否定。
今后仍应按照母婴保健法中的有关规定,大力推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并在原来的基础上加以改进,使之更加完善。
母婴保健法第8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母婴保健法第38条还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进行了解释:
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11第三节结婚程序一、婚约问题二、结婚登记制度三、事实婚姻和补办结婚登记12一、婚约问题n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
双方当事人成立婚约称为订婚或定婚。
n婚约在结婚程序中的作用,因不同的时代和国家而异。
1、早期型的婚约2、晚期型的婚约n我国政策法律中对婚约的态度:
(1)订婚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
(2)订婚双方必须到达一定年龄(似以到达成年年龄为宜)(3)父母、尊长等第三人代为订立的婚约概属无效,当事人无须受其约束。
(4)当事人自行订立的婚约,以双方自愿为履行的条件。
(5)对于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财物纠纷,应分别情况,妥善处理。
n军人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1979年2月2日13二、结婚登记制度
(一)结婚登记的意义办理结婚登记,是坚持结婚的法定条件的需要
(二)结婚登记的机关和具体程序(适用我国婚姻登记条例)n申请审查登记(三)关于登记结婚后一方成为另一方家庭成员的规定n婚姻法第9条规定: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14三、事实婚姻和补办结婚登记n事实婚姻是法律婚姻的对称。
它是不符合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的,以夫妻关系相对待的两性结合。
国外对事实婚姻的态度:
1、不承认主义2、承认主义3、相对承认主义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态度:
n第一个阶段:
自建国初期至1989年11月21日承认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事实婚姻n第二个阶段:
1989年11月21日至1994年2月1日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但是条件比过去严格n第三个阶段:
1994年2月1日后不承认15三、事实婚姻和补办结婚登记n婚姻法第8条规定:
办理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n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2001年12月25日)规定:
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16第四节婚姻的无效和撤销一、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概说n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都是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前者依法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后者经请求人请求撤销,依法撤销后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n有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是保障婚姻合法成立、防止违法婚姻为其立法宗旨的,这些规定是结婚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17n我国婚姻法增设无效婚、可撤销婚制度的必要性(2001年修正婚姻法)n有利于坚持结婚的法定条件,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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