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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后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服务
(售后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和服务
(2010.8)
2007年7月1日至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已经三年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经历了从探索、起步到快速发展阶段,于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落实国家三农政策,发展农村经济等方面,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全国工商系统认真贯彻执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成效显著。
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出台背景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出台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农业现代化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解放农业生产力的重要尝试。
上个世纪80年代中后期以来,为适应市场经济对农业产业化运营的要求,农民群众于家庭承包运营基础上自主创办了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于内多种形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有效地提高了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
中央高度重视鼓励、支持和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支持农民按照自愿、民主的原则,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专业合作组织”;2006年的中央1号文件明确提出要“积极引导和支持农民发展各类专业合作组织,加快立法进程”。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6年10月31日审议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从2007年7月1日执行,为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了壹个重要的法律支持。
国务院也及时出台了和之配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概念和特征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于农村家庭承包运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运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运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这个概念包括俩层含义:
壹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由享有农村土地承包运营权的农民组成,农民加入合作社不改变家庭承包运营的基本经济制度。
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围绕同类农产品生产或者同类农业生产运营服务组织起来,从事农业运营活动的合作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质上完全不同于过去“壹大二公”的集体化、合作化,也不同于现有的企业法人或者社团法人,它是壹种新的市场主体组织形态。
按照国际通行的合作社定义,合作社是人们自愿联合、通过共同所有和民主管理来满足他们共同的经济和社会需求的自治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也体现了自愿和开放、社员民主管理、社员经济参和、自治自立等这些基本的合作社原则。
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传统企业的区别主要有七个方面:
壹是成立目的不同。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对内服务,对外盈利”,合作社和成员之间的交易是不营利的;而企业则是营利性的经济组织。
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以农民为主体,农民成员必须占到成员总数的80%之上;企业通常没有对特定身份出资人的比例限制。
三是服务对象不同。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本社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技术、信息、生产资料购买和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等服务。
而企业面向社会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没有所谓的内部服务。
四是财产关系不同。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要按份量化到个人,记载于成员账户中。
而壹般的企业法人,股东的出资构成法人的财产,不将法人的财产按份量化于股东名下。
五是退出机制对法人资产的影响不同。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加入自愿、退出自由。
成员退出时,能够带走自己加入时的出资和记载于其成员账户内的由公积金形成的财产份额。
而企业法人的股东壹般只能以转让股份的形式退出,这种退出且不带来企业法人资产的减少。
六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而壹般的企业法人是以股东持有的股份为决策机制的基础。
七是盈利的分配方式不同。
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分配的基础是成员对合作社提供的服务的利用程度,即“按惠顾额返仍盈余”。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要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为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流程、登记文书格式和营业执照等,国家工商总局先后制定出台了《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的若干意见》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文书格式规范》(工商个字[2007]126号)、《关于启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通知》(工商个字[2007]118号)等规范性文件。
针对登记实践中的问题,仍作出了《关于村民委员会是否能够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单位成员等问题的答复》(工商个函字[2008]156号)。
按照于发展中适度规范的思路,法律法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这类新型市场主体创设了壹个空前宽松的制度环境。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合作社登记不收费,对合作社违规行为也没有规定任何罚款事项,也没有规定对合作社进行年检。
这就是所谓的“登记不收费,监管不罚款,年度不检验”的三不政策。
下面,我就工商部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中几个重点问题强调壹下:
(1)合作社的名称问题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合作社名称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且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也就是说,合作社的名称登记管理原则上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度》,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组成,其中的组织形式应当标明“专业合作社”字样,以区别于其他类型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名称,也区别于各类企业的名称,有利于公众识别农民专业合作社这类新的市场主体。
(2)合作社成员出资问题
成员出资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最关键的壹个问题,也是合作社同公司等企业法人出资制度的根本区别。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对合作社成员出资种类、出资认定方式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做出原则性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能够用货币出资,也能够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且能够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如房屋、农业机械、注册商标等。
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运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但没有规定成员出资需要进行验资的义务,即“无需验资”。
关于土地、林地承包运营权出资问题。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规定“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运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运营”。
要做好这项工作,必须很好理解《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意图:
第壹,从总体原则讲,土地承包运营权入股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允许的土地承包运营权流转方式之壹。
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运营权的,能够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它方式流转。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能够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运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对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四荒地”及林地等农村土地承包运营权的,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运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运营权能够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二,对以不同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运营权于流转方式的许可上是有区别的。
由上能够见出,前者是限制于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承办方之间,而后者则不受此限。
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基于以下三点考虑:
壹是俩类土地承包运营权获取的依据不同。
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取的土地承包运营权,获取的依据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因此它只能赋予本集体组织成员,且不需支付租金。
而“四荒”地和林地的承包运营权,必须事先经本村村民委员会三分之二之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之上村民代表同意,报乡镇政府批准后,能够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同时,这类承包运营权的取得须经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壹般均需支付租金。
二是这俩类土地承包运营权的功能不同。
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采取家庭承包运营方式的土地承包运营权,壹般均是耕地,主要起农户基本生产资料和基本生活保障的作用。
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土地承包运营权,是不宜采取家庭承包的“四荒”地和林地,它壹般是农户基本生产和生活保障以外的农业资源。
发包给外单位或者个人,目的是引入社会力量开发以获取资源性收入。
三是这俩类土地承包运营权的权利不同。
《担保法》规定,耕地等于集体经济组织内承包到户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而依法承包且经发包方同意的四荒地的使用权能够抵押。
第三,于现阶段,如何以土地承包运营权出资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从登记注册的操作层面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工商机关可积极开展试点,最好事先经过政府批准。
这主要是指集体经济组织内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运营权的农户,必须慎重对待,避免可能产生的农户失地或者引发其他经济纠纷的风险。
(3)合作社的业务范围
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反映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的行为能力。
这个范围应当以农村家庭承包运营和种植业、饲养业、养殖业等第壹产业为基础,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和农业生产运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运营项目(如:
运营种子、农药等),仍应当首先向有关许可部门取得许可。
实际上农业及涉农产业是个广阔的概念,登记机关应当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申请,本着“宜宽不宜严、宜粗不宜细”的原则核定其业务范围(如:
农家乐等)。
(4)合作社的成员资格、成员数量和成员比例限制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可分为自然人成员和单位成员。
自然人成员包括农民成员和非农民成员,应当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单位成员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应当是从事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运营活动的单位。
需要注意的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如:
农业植保站、农业技术推广站、畜牧检疫站以及卫生防疫站、水文检测站以及上面工商个函字[2008]156号提到的“村委会”等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
)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数量的最低限额是5名,其中农民成员数量的最低限额是4名,成员数量低于此限额的不能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有5名之上的,其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
成员总数20人以下的,能够有1个单位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单位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数量没有最高限额。
而合作社的农民成员比例因故不符合法定比例时,合作社要于6个月内通过调整成员比例,及时达到法定要求。
(5)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和成员名册备案
作为壹类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主体,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和成员名册对于方便公众了解合作社自身情况,维护合作社成员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虽然合作社的章程和成员名册均不是登记事项,《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的依然规定于合作社设立登记时需要壹且提交章程和成员名册,章程和成员名册发生变化时要于规定时限内到登记机关备案,登记机关要对章程和成员名册记载内容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审查。
关于成员发生变更的备案
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则,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依法能够发生变更。
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且报登记机关”和本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其中,新成员入社的仍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确认其成员资格的法律文书,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后,壹旦发生民事纠纷,有利于确认成员资格和保护成员的合法权益。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如果发生变更,其农民成员应当保持不低于法定比例。
为了保证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农民为主体,《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条例》均明确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成员的法定比例。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壹旦发生变更,可能因农民成员的退社或者非农民成员的入社,使合作社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
发生此类情况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
如果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登记机关将依法查处。
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备案。
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11类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章程涉及登记事项变更的,依据《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申请变更登记且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章程如果不涉及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的,应当自作出修改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是立社之本,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后,壹旦发生民事纠纷,有利于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备案程序
依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发生备案事由的,应当于规定的期限内向登记机关报送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备案表》(登记文书格式规范备案类4.1),以及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或者修改后的章程(章程修正案)。
农民专业合作社报送的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予以备案,且发给报送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备案回执》(登记文书格式规范备案类4.2)。
对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告知报送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6)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注销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登记分为俩种情况:
壹种是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注销登记,仍有壹种是因合且、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注销登记。
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
壹是关于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注销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为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成员大会决议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原因解散的,应当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且提交:
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解散决议,或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或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方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清算组刊登公告的报纸或其复印件(依法免除公告义务的不提交)、清算组全体成员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清算组成员和负责人产生的文件及名单。
有分支机构的,仍应当提交其分支机构注销登记的证明。
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
二是关于因合且、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注销登记:
因合且、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做出解散决议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且提交: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依法做出的解散决议、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有分支机构的,仍应当提交其分支机构注销登记的证明。
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
四、各地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的经验做法
2007年7月1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以来,各地工商部门,于积极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的同时,立足商标、广告、合同、市场管理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工商行政管理综合职能,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全方位的支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
壹是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探索、起步阶段,各地工商机关普遍于基层登记场所设立“绿色通道”,推行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受理、登记壹条龙服务,努力提高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山东省工商部门详细公示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流程、时限和应提交的文件材料,且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咨询,使农民群众“壹见就明白,壹问就清楚”。
二是登记工作中,各地工商登记机关依法严格执行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不收费的规定。
三是针对这壹时期广大农民群众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特征、运作机制等仍不够了解的情况,国家工商总局指导全国工商系统开展多种形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学习培训和宣传活动。
壹方面国家工商总局政府网站建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子网站,专门面向社会公众宣传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关联政策法规、提供登记文书下载、解答登记管理疑难问题。
另壹方面各地工商机关认真开展基层登记、监管工作人员业务培训,使壹线执法人员能够准确理解、把握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的各项规范性要求。
同时,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覆盖面广的特点,帮助广大群众了解和熟悉农民专业合作社这壹新型市场主体,调动农村群众自发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积极性。
江苏省工商部门编印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知识问答等宣传资料,直接发放到农民手中。
宁夏自治区工商部门举办有农村经纪人、乡镇分管领导、村干部、合作社负责人和普通农民参加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法规培训班,帮助群众了解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运营管理等方面的政策法规和操作程序。
四是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进入快速发展阶段后,国家工商总局及时总结各地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经验,按照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指导全国工商系统立足职能,积极探索,创新机制,多措且举,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实现科学发展。
特别是于《关于进壹步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工商个字〔2009〕208号)和关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的若干意见(工商办字〔2010〕45号)等重要文件中均专门提出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科学发展的举措。
山东、甘肃、江苏、黑龙江、陕西等省工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专门制订出台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工作意见,其中:
陕西省工商局出台15条措施,允许农民专业合作社冠省名;允许农民于承包期限内和不改变生产用途的前提下,将其土地承包运营权、林权等的收益作价,出资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浙江省工商局联合省农业厅制定、印发了《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运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暂行办法》,规范农村土地承包运营权作价出资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行为,促进土地资源有序流转、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
五是广东、江西等省工商部门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通过全面加大对农资市场的监控力度,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商品行为,确保农民群众用上放心农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运营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六是山西省等壹些地方工商部门主动开展行政指导,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提高运营管理水平。
指导当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打出特产牌子,相继注册了壹大批特色农副产品商标,同时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签定规范的合同订单,促进了合作社增效、农民致富。
七是江苏等省工商部门把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和加强非公有制经济党建工作紧密结合起来,积极探索“党支部+合作社”这壹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新模式,不仅带动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而且拓宽了基层党组织抓经济的新途径,较好地实现了组织建设和经济发展的有机结合。
五、贯彻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取得的成效
随着近年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配套措施陆续出台,国家和地方优惠政策逐步到位,越来越多的农民群众开始认可农民专业合作社这种新型运营组织形式,踊跃创办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呈现快速发展的势头。
到2010年6月底,全国实有农民专业合作社31.1万户,成员出资总额3388亿元,成员总数541万人,同比增长174%、209%和233%。
户均108.6万元,17.3人。
较去年同期均有较大增长。
壹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迅速,农业生产组织化程度提高。
农民专业合作社推动了农业生产向区域化、规模化、特色化和专业化发展。
农村经济逐步由分散作业向规模生产转变,由第壹产业向第二产业延伸,由提篮小卖向订单购销、超市销售、网上销售等现代流通业态过渡。
江苏省有37.1%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龙头企业或经销企业建立了固定合作的关系,31.2%的合作社有自己的生产标准,15%的合作社产品使用了注册商标。
二是农业生产要素配置效率提高,合作社经济效益显著,促进了农民增收。
农民专业合作社于帮助农民销售农产品过程中发挥了较大作用。
江苏省45.2%的农户大部分农产品通过合作社销售。
同时,江苏省有38.8%的合作社统壹农资供应,48.7%的合作社统壹提供生产技术服务,37.2%的合作社统壹市场营销。
农民专业合作社促进了农村土地流转,拓宽了农民的增收渠道。
于四川南充市顺庆区大林寺村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调研时,我们了解到该合作社入社农户102户,其中农民占97.6%,2009年合作社实现销售收入1860万元,利润300万元。
目前,该社采取“合作社+农户”的运作模式,辐射带动周边的芦溪、金台、共兴、辉景等乡镇农户500多户,种植食用菌达1600亩,合作社社员户均年增收5万元之上,人均年增收2500元之上。
三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吸引大批农民工等返乡创业。
随着中央及地方各项惠农政策的落实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济效益逐步显现,大量农民工返乡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自主创业。
于四川南充市顺庆区大林石香炉蛋鸡养殖合作社,农民周贤伟承包了壹个养鸡棚。
他告诉调研组,他于广东壹家鞋厂打工10年,平均月收入1000元左右,当下回乡创业,年收入能够达到5至6万元,闲暇时间仍能够务农。
当下,村里很多外出打工的年轻人均跟他壹样开始回乡创业。
六、存于的问题和下壹步工作思路
壹是资金制约问题突出。
目前大部分农民专业合作社仍处于发展初期,实力比较弱,由于其资产无法评估抵押,难以得到信贷资金支持。
江苏省调查显示,42.5%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认为最需要帮助解决的问题是贷款,能贷到款的合作社仍不足5%。
虽然随着银监会出台《关于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金融服务工作的意见》,各地工商机关开展了少量的农村资金互助社登记,可是农村资金互助社仍然面临着资金来源短缺、缺乏长效政策扶持等问题,对解决农村资金短缺问题作用且不显著。
二是政策落实不到位。
目前国家支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法律、法规及配套政策体系虽已初步建立,但落实到位仍尚待时日。
如税收关联政策虽已出台,但尚无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具体措施,实际操作难度较大,税收减免和领取税票难。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初加工农产品虽可暂免所得税,但其加工增值部分要同其他企业壹样缴纳增值税和各类行业规费。
三是壹些地方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重数量轻质量,重形式轻内容。
目前壹些地方为了完成考核,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只重数量,不重质量,甚至有些农民专业合作社纯粹为完成“指标”而设,且不运营运作。
另外,壹些合作社只是为了获得优惠政策而挂名成立的,不能切实保护农户的利益。
比如将农民承包运营的土地集中,交给种植能手统壹运营,返聘农民打工,支付农民土地租金和劳务费,合作社既没有民主管理也没有和社员农产品的交易,实际上变成了土地出租、劳务雇佣关系,农户无法享受产品运营收益,壹旦退出仍将面临巨额赔偿。
四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度建设不完善,内部管理不规范。
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社普遍不重视章程制定,很少结合自身实际认真制定章程,章程内容不完善、不严谨。
合作社民主管理不到位,运作过程中管理较为松散,重发展、轻管理,重产量、轻质量的现象仍普遍存于。
五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自主商标较少,品牌运营意识不强。
虽然各地工商机关积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商标战略,可是使用商标的合作社仍然不多。
即使壹些合作社使用商标,也是龙头企业、营销大户或农村经纪人注册的商标,以农民专业合作社自己名义注册的商标少之又少。
我们实地考察的四家农民专业合作社中,只有四川南充市顺庆区大林寺村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朝门”商标是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注册的。
遂宁市射洪县西山坪清见桔橙专业合作社的“金华清见”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合作社龙头企业清见桔橙XX公司所有,当地大多数农户种植的桔橙是不能使用该商标的。
六是农民专业合作监管出现“盲区”。
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以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为主,约束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运营行为的规定较少,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违法行为处罚比较宽松,因此出现了只鼓励不限制、只发展不监管的倾向。
而农民专业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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