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探讨.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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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的探讨股权转让的探讨2013年7月股权转让的基本概念定义定义: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
形式:
形式:
1.公司股东内部之间转让;2.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3.人民法院强制转让;4.合法继承。
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需要注意:
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视为同意。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股东应该购买转让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或以上其他股东行使有限购买权的,协商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大于公司法原则。
股权转让程序
(一)召开公司股东大会;受让双方进行实质性的协商和谈判;出让方企业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股权转让申请,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主要指国有、集体性质企业);评估、验证;股权转让程序
(二)召开职工大会或股东大会;股权变动的公司需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受让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产权交易中心审理合同及附件,并办理交割手续;到各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所需提供资料
(一)出让方企业股权转让申请书及主管部门批复;股权转让合同书;出让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集体性质)或股东(董事会)决议;股权变动的公司股东(董事会)决议;所需提供资料
(二)原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或评估报告;受让双方及股权变动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受让双方的授权委托书。
国有股权转让程序初步审批清产核资审计评估内部决策申请挂牌签订协议审批备案产权登记变更手续股权转让合同风险防范合同合同签订签订风险的风险的防范防范;合同合同效力效力风险的风险的防范防范。
合同签订风险的防范合同的订立应遵守公司法程序上的要求;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政策或公司章程关于转让时间、转让主体、受让主体的限制性规定。
1.股份公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2.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3.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4.法律、法规对交易主体权利能力有禁止性规定的。
转让中三个易生纠纷点忽视股权性质导致协议无效;【自来水案例】受让人主体资格限制导致合同未生效;【美籍华人案例】未经股东会批准导致协议未生效。
【杨龚案例】自来水案例某自来水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决定将其持有的100万股某银行的国有法人股,全权委托某水务公司办理转让事宜。
所转让的法人股已经过资产评估公司评估并报国资委备案。
2007年1月24日,水务公司以委托人身份与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同年2月6日,拍卖公司对上述股权进行了拍卖,并由某投资公司以最高价买受。
根据拍卖结果,水务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投资公司起诉,要求自来水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转让银行的100万股国有法人股。
分析水务公司取得自来水公司的授权,代理自来水公司转让诉争股权,由于诉争股权的性质为国有法人股,属于企业国有资产的范畴,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
企业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而是进行场外交易的,其交易行为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认定其交易行为无效,故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法理依据:
国有资产(包括国有股权)的转让,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本案中,虽然诉争股权已经过评估且报国资委备案,但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场交易的目的,在于通过严格规范的程序保证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最大限度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避免损害国家利益。
本案中的通过场外拍卖程序转让股权,与上述规定不符,故被认定为无效。
美籍华人案例2006年6月10日,美籍华人王先生与中国公民孙先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王先生受让孙先生在北京某贸易公司的50%股权。
贸易公司亦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孙先生将其持有的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王先生。
同时约定,为简化股东变更手续,王先生同意其股份以其兄名义持有。
随后,王先后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但贸易公司未在工商部门变更股东变更,孙先生也没有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协助办理工商登记的义务,导致发生纠纷。
分析本案名为股权转让纠纷,实际上,王先生作为美籍公民,其购买中国公民孙先生持有的境内公司股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投资行为,按照我国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相关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
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为简化股东变更手续,王先生同意其股份由其兄的名义持有”,实质是合同当事人双方共同规避行政审批的行为,属于无效约定,此无效约定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合同效力属于未生效状态。
法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即为需经批准才能生效。
而当事人约定的,以王先生之兄的名义持有股份,实际上是掩盖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企业的行为,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故本条约定无效,而当事人在诉讼中均未能办理批准手续,故王先生要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不能支持。
杨龚案例2005年10月杨先生到龚先生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被任命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出于杨先生对公司的贡献,龚先生在2006年5月24日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龚先生同意将所持科技公司的股份25万元转让给杨先生。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杨先生支付股权转让款,但科技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另查明,科技公司另有股东王先生、陈女士。
龚先生出资7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70。
科技公司章程关于股东转让出资规定:
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杨先生起诉龚先生要求其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义务。
分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权。
未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
故杨先生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法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同时该条第三款又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点,股东之间具有一定的信任与合作基础,上述规定,就是维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关系的稳定性,同时又保障了股东退出的自由。
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东与非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生效。
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特殊规定的,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的比较股股权转让资产转让交易物所属股权股东资产企业主客体股东/股份(权益)企业/资产涉及主体受让双方及被转让企业均为独立主体受让双方税种印花税、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附加、所得税程序相对复杂相对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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