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意见20XX1013修改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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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意见20XX1013修改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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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意见20XX1013修改版
第一篇: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意见2010.10.13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
处理意见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常中法[2010]104号
为了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更好地统一全市法院的裁判尺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特制定本意见,供审理相关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责任的主体为保险公司。
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赔偿责任主体,应根据当事人与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之间是否存在运行支配或运行利益的归属关系等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1、两辆以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且车辆驾驶员均负事故责任,如受害人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总额之内的,以多个交强险的总额为限,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不足以赔偿的,其他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受害人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总和的,各保险公司以保险限额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的,该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可按照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2、两辆以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受伤,本车人员向本车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对方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本车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与对方机动车的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分担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车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及对方机动车的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对方追偿。
3、使用以盗窃、抢劫、抢夺等手段非法占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盗窃人、抢劫人、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必须提供盗窃、抢劫、抢夺机动车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
4、盗用、冒用他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证件办理登记入户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盗用人、冒用人或机动车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5、挪用他人车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挪用人或机动车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挪用车牌的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6、未经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许可,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对造成的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7、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驾驶机动车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8、雇员在驾驶机动车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
9、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出租给他人使用期间,承租人使用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0、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出借给他人使用期间,借用人使用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借用人本人损害的,由借用人自行承担责任。
但机动车所有人明知借用人不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或者明知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仍然出借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对借用人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1、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发包给他人承包期间,承包人使用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二者之间约定发包人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免责的,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12、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挂靠在他人名下,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二者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免责的,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被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就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向挂靠人进行追偿。
车辆是否属于挂靠关系,应根据双方的约定、车辆的投保人、相关费用的支付人、车辆的实际受益人、以被挂靠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范围等因素综合判断。
借用他人身份证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牌照登记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按挂靠关系处理。
13、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出卖人在保留机动车所有权期间,购买人使用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
14、机动车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机动车已实际交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由机动车受让人或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15、机动车送交修理或交付保管期间,修理人或保管人使用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修理人或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应当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6、机动车被质押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机动车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出质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7、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该机动车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8、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邀请或允许他人无偿搭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人身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可以减轻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赔偿责任。
19、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没有投保交强险,将机动车以出卖、出租、出借、发包等方式转移给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的,由机动车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界定问题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按照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来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常州市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外来务工人员,一般以户籍登记作为标准,将登记为非农业户口的人确定为城镇居民,将登记为农业户口的人确定为农村居民。
但是登记为农业户口的人有下列情形的,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1)因实行户籍制度改革而无法确定是否为农业户口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是农村居民的;
(2)虽是农业户口,但其承包土地已被国家征用,不再依靠种地等农业收入生活的;
(3)虽是农业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学习、生活、经商居住,且以长期生活为目的的,并不要求必须满一定(一年)的期限。
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司法实践中,对城镇居民的界定标准可以从宽,但对相关证据的审查应当从严把握,可根据受害人提供的暂住证、租房合同(或所在社区证明)、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证明、营业执照、纳税凭证、子女就学证明等证据予以确认。
三、医疗费的确定问题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病情与医药费数额过于悬殊足以引起合理怀疑的,以及非因该损害引起的医药费用,可通过司法鉴定或要求受害人提供用药清单,以证明其合理性。
医疗费的数额,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为限。
后续治疗费等,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金额不超过8000元,受害人明确表示放弃主张后续治疗期间发生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的,经赔偿义务人同意,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四、误工费的确定问题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1)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休息证明书等证明材料进行确定。
如果医疗机构建议休息的时间与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的期限过于悬殊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过对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予以确认。
(2)收入状况受害人有固定职业的,应当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单和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等予以确定。
如受害人所在单位未扣发其工资、奖金等,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
如受害人主张的误工损失月平均工资超过法定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的,则应提供完税证明。
受害人是具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的,可按目前公布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用;受害人是有劳动能力的农民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确定其误工费用;受害人不能提供收入减少情况的相应证据,但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具体从事的行业的,可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受害人是无劳动能力的人员,原则上不考虑误工损失。
年满60周岁的男性、年满55周岁的女性,因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视为无劳动能力人。
如有确切证据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状况良好,仍受聘于其他单位从事一定劳务,有固定收入的,或者无子女赡养,需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其因实际收入减少而主张误工费用的,可根据具体情况对误工费用作适当赔偿。
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定问题
被扶养人的范围:
1、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
包括:
①未成年子女;
②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③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2、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包括:
①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配偶;
②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
③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包括尚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成年子女;④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⑤受害人由兄、姐抚养成人,其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
对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界定,一般可参照职工退休年龄加以确定,即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
对于低于该年龄段的人员,则应提供相关的证据如医院病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残鉴定报告等,以证明其无劳动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根据法发[2010]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
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因此,在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判决主文中不应再出现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应当将该笔费用计算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六、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问题
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巡警部门根据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依法对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过程中,可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给各方当事人选择,司法鉴定机构对受害人的伤情作出鉴定后,当事人如无足以反驳的证据,一般应认定鉴定结论的效力。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律师事务所等单位或其他组织的委托,对受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予以准许;如另一方当事人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不予准许,但需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或以书面方式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七、护理期限的确定问题
护理期限一般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具体护理期限应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意见加以确定,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可申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可一次性判决不超过三至五年,告知受害人,之后仍确需护理的,可另行起诉。
定残后的护理级别,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进行确定,应考虑定残后的护理费与残疾辅助器具费之间的关联和平衡。
一般情况下分为:
(1)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100%;
(2)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60%—80%);(3)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20%—40%)。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确定问题
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应按照普通适用型标准计算,有特殊需要的,可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合理的费用;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也可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受害人起诉时已经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可按照普通适用型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受害人起诉时尚未安装或者虽已安装但今后仍需要更换的残疾辅助器具,在配制机构没有出具辅助器具赔偿期限意见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可参照护理费的赔偿期限确定,即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一次性判决不超过三至五年,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超过确定年限后,受害人仍可主张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
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是从事残疾辅助器具研究和生产的专业机构,可以从事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和配制。
另一方当事人对受害人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更换周期、赔偿期限有异议的,可申请法院委托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组织专家鉴定组出具意见书;也可参照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江苏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残疾辅助器具适配意见表》予以确定。
九、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等责任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同一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次序;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机动车驾驶员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要求该机动车驾驶员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不予支持。
如果机动车驾驶员是在执行职务或者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请求机动车驾驶员所在单位或雇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共同侵权中,部分共同侵权人被追究刑事责任,部分共同侵权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共同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可以判令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自本意见公布之日起,未审结的相关案件可参照本意见处理。
以前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本意见如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为准。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主题词: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意见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校对:
卢云云(共印60份)
打印:
沈黎
2010年10月13日印发
第二篇: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编者按: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直是民事审判的焦点和难点所在,随着车辆的增多、道路的扩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这类案件的二审被改判率连年居高不下,特别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出台后,交强险的具体操作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普遍关注,中保协、法院、当事人对交强险的具体操作问题产生意见分歧,这为审判实践带来了难题。
鉴于此,民一庭继2005年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相关问题进行调研后,再次将该类问题作为2008年的重点调研课题,通过向全市十三个基层法院广泛征集该类案件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并就现阶段审判情况走访部分基层法院,经提炼总结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议形成初步意见,再于2008年4月23日在富阳召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相关问题研讨会讨论。
经过充分研讨和论证,对审判中的部分疑难问题,已形成了较为一致的认识。
现整理如下,供大家参考。
一、诉讼主体与责任主体问题
(一)诉讼主体问题
1、道路交通事故涉及交强险(或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赔付的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
(1)起诉时,原告同时起诉肇事方和保险公司的,可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
侵权赔偿与保险赔付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共同诉讼,本应分案处理,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保险金享有直接的请求权,且该请求权是法定的,故可从诉的合并的角度,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
(2)起诉时,原告仅起诉肇事方的,应向原告进行释明,由原告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或者由保险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经释明后仍不追加的,以及保险公司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应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
保险公司虽非事故责任人,但根据《保险法》第50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交强险条例》第31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赔付主体,与案件裁判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法院不得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剥夺其正当的诉讼权利。
并且交强险“先行赔付”原则系法定原则,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对受害人进行赔付,肇事方的责任须待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确定后方能判断。
故应当将保险公司追加为当事人。
对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道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对该案件的诉讼标的(即侵权行为)并无独立请求权,而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对受害人具有先行赔付、直接赔付的义务,且该赔付义务源于保险公司与肇事者保险合同的订立,因此保险公司在道交人损案件中的诉讼主张往往依附于肇事者一方,故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对于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情形前已所述,在此略。
例外情形。
实践中,特别是外地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交警事故认定书上的保险公司信息仅为保险单号,法院无法查明保险公司的具体信息,从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此种情况下,法院可仅审查侵权法律关系,并且《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可由保险公司对肇事者进行赔付,故法院可以不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
(3)起诉时,原告仅起诉保险公司的,因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要根据肇事方的责任而确定,且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与肇事方也有利害关系,故应由法院向原告释明追加肇事方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由肇事方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
如果原告经释明后仍不追加的,且肇事方也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肇事方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受害人若经交通事故造成智力中度障碍的,诉讼时是否需要法定代理人?
诉讼程序上如何操作,是否需经特别程序宣告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受害人若经交通事故造成智力中度障碍的,应先对受害人进行智力鉴定,若原告家属及被告对该智力鉴定结论无异议,且涉案相关证据材料争议不大的,无须以特别宣告程序为道交案件裁判的前提。
(二)责任主体问题
1、原告已单独起诉实际车主承担责任并获支持,原告可否再另行起诉挂靠单位,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从程序上而言,因两次诉讼的被告不同、诉求不同、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同,故原告享有程序上另行起诉挂靠单位的诉权。
2、二手车辆交易已交付但未过户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实际车主和名义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手车辆交易中,名义车主在车辆未过户就交付买受方的情形下,应当预见到车辆交付后所可能发生的风险或事故,并就该预见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但其没有预见或者放任风险的发生,故其对车辆发生的事故具有过错,应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中也仅仅是针对连环购车的情形,不能扩大应用于一般的二手车辆交易。
此外,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连带责任的确定为受害人的救济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同时也有助于避免以假交易逃避事故责任情形的发生。
(一)误工费的认定:
是否仅凭单位证明?
对误工费的认定,应个案审查,鉴于现在实践中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较随意,故对误工费的认定应同时结合浙江省行业工资标准认定,并可以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受害人的误工费。
(二)交通费的认定:
连号票据的情形下,可否依照就医次数、人数酌情予以支持?
交通费的认定应以确有必要和实际发生为标准,连号票据只是提供证据方提供证据的形式,故应当结合就医次数、人数等酌情确定。
(三)居住地的认定:
单凭租住地居委会的居住证明或者工作单位的证明能否认定其生活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对居住地的认定应以从宽为原则。
居住地的认定涉及到赔偿标准(农村标准或城镇标准)的问题,故对原、被告双方均利益攸关。
在居住地的认定上,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省高院原民一庭庭长赵国勇在2007年4月18日所作的《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问题》精神,应结合受害人的户口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所在地、主要消费地、生活来源等综合判断。
如存在下列情形的:
1、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
2、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所在集体的土地均被国家征收的;
3、受害人受人身损害时为农业户口,一审起诉前因正常的原因和正当的途径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4、户口已经统一的地方,主要根据住所地判断,并适当考虑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主要消费地等。
从宽掌握。
(四)车辆维修损失的认定:
定损单与维修发票不一致的情形下如何认定车辆维修损失?
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有无可对抗性?
车辆维修损失的认定以确有必要和实际发生为标准。
定损单是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维修所需费用的估价,而维修发费是实际维修费用的依据。
在定损单与维修发票不一致的情形下,应当由当事人双方进一步举证证明各自主张并作出合理解释,在双方都没有足够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形下,应依照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确定车辆维修损失。
三、法律理解与适用问题
(一)同一事故中,出现多个受害人情况下的交强险适用问题。
对这一问题,《交强险条例》未作明确规定。
我们认为,从立法原意上看,交强险赔付额12.2万是对一次交通事故的赔付额度。
交强险以机动车为投保标的,一车一险,每次出险的赔偿
额度最高为12.2万。
而对于一个交通事故存在多个受害人的情形,仍属于“一险”的赔偿范畴,因此对保险车辆在事故中对多个受害人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以12.2万为限。
(二)同一事故中,出现多个保险公司情况下的交强险适用问题。
对这一问题,《交强险条例》未作明确规定。
从保护受害人角度出发,我们认为,出现几个保险公司就有几份交强险赔偿限额。
对于保险公司之间的责任份额问题,我们认为考虑到保险公司之间的利益以及实际执行的可操作性,由数个保险公司均等负担较妥。
(三)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赔偿问题。
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时,由致害人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
根据《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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