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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振汉刑事判决书
吴振汉刑事判决书(2006)二中刑初字第858号
(2010-02-2000:
54:
30)
标签:
法律
湖南省高院
证言
拍卖业务
吴振汉
杂谈
分类:
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二中刑初字第85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吴振汉,男,63岁(194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安乡县,大学文化,原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党组书记,住湖南省长沙市韶山北路2号4栋504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5年1月7日被羁押,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公安部秦城监狱。
辩护人贺小电,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辩护人陈建宏,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二分公诉二刑诉[200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振汉犯受贿罪,于200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副检察长李连嘉、检察员孙振宇、代理检察员高景惠、徐航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振汉及其辩护人贺小电、陈建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被告入吴振汉于1998年1月至2003年10月,利用其担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省高院)院长、党组书记的职务便利,在有关诉讼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法院干部职务晋升、湖南省高院机关工程建设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其妻李芝、其子吴剑雄先后三十三次收受了他人给予的人民币886万元和价值人民币1.38万元的“欧米茄“男士手表一块,其中:
十次收受鄢彩宏给予的人民币581万元;六次收受谭昊涯给予的人民币117万元;四次收受李小平给予的人民币50万元及价值人民币1.38万元的“欧米茄”男士手表一块;三次收受刘启东给予的人民币50万元;收受李民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两次收受彭文斌给予的人民币18万元;两次收受傅强给予的人民币15万元;三次收受唐吉凯给予的人民币15万元;收受骆汉军给予的人民币1O万元;收受程恒知给予的人民币l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吴振汉犯受贿罪的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振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者伙同李芝、吴剑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振汉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和辩解。
被告人吴振汉的辩护人贺小电、陈建宏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吴振汉犯受贿罪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起诉书指控鄢彩宏送给吴振汉等人人民币581万元的证据中,欠缺行贿资金来源的书证,且部分赃款去向不清;证明吴振汉知道吴剑雄收钱的证据不充分。
2、指控吴振汉两次收受傅强共计人民币15万元的证据在时间、地点、数额等重要细节上存在矛盾,认定该起事实证据不足。
3、吴振汉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没有因收受钱财而徇私枉法,未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实际损失;在共同犯罪中,收受财物行为的实施大多数不是吴振汉,吴振汉的犯罪情节没有达到特别严重的程度。
4、吴振汉在案发后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积极劝说家庭成员退赃,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吴振汉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998年至2003年间,被告人吴振汉直接或通过其子吴剑雄、其妻李芝(均另案处理)转达,接受他人请托,利用其担任湖南省高院院长、党组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吴剑雄、李芝先后十八次收受鄢彩宏等七人给予的人民币606万元和价值人民币1.38万元的“欧米茄”牌男式手表一块。
具体事实如下:
一、1998年4月至2003年10月,湖南鸿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的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鄢彩宏(另案处理)直接或通过吴剑雄的转达,向吴振汉提出为与鄢彩宏利益有关的企业承揽湖南省高院审判大楼、宿舍楼部分建设工程及相关诉讼案件和有关事项给予支持的请托。
吴振汉利用职务便利,亲自或授意李晓华(湖南省高院政治部原副主任,另案处理)出面协调,向有关人员打招呼,为鄢彩宏的上述请托事项提供了帮助。
在此期间,吴振汉直接或通过吴剑雄先后六次收受鄢彩宏给予的人民币441万元。
1、1999年2月的一天晚上,鄢彩宏在吴振汉家送给吴振汉人民币1万元。
2、1999年10月的一天晚上,鄢彩宏安排其秘书侯军(另案处理)在长沙市长城宾馆将人民币50万元交给吴剑雄,吴剑雄告知了吴振汉。
3、2000年8月中旬的一天,鄢彩宏在湖南省国际影视会展中心将人民币120万元交给吴剑雄,吴剑雄告知了吴振汉。
4、2002年9月的一天晚上,鄢彩宏在其办公室将人民币150万元交给吴剑雄,吴剑雄告知了吴振汉。
5、2003年8、9月的一天晚上,鄢彩宏在其办公室将人民币100万元交由吴剑雄转交吴振汉,吴剑雄告知了吴振汉。
6、2003年9月的一天晚上,鄢彩宏在其办公室将人民币20万元交给吴剑雄,吴剑雄告知了吴振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中共湖南省委组织织部《干部任免审批表》两份、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第5号)公告、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第5号)公告等书证:
证明了吴振汉于1998年1月18日当选湖南省高院院长,2003年1月18日再次当选。
2、湖南省高院《关于1999年度12-489号档案记载的“省法院领导同志分工情况”的说明》、2006年1月23日出具的《证明》等书证:
证明了吴振汉自1998年2月至2004年5月任湖南省高院院长、党组书记,主持全面工作。
3、证人鄢彩宏的证言:
1998年,其通过李晓华认识吴振汉后,向吴振汉提出对其企业发展及遇到官司时予以支持的请求,并承诺会感谢吴振汉。
自1998年至2003年,其直接或通过吴剑雄向吴振汉提出了具体请托。
吴振汉亲自或安排李晓华为其企业涉及的诉讼和其他相关事项的解决提供了帮助。
在此期间,其于1999年初,在李晓华带领下和侯军到吴振汉家,送给吴振汉人民币1万元;1999年10月的一天晚上,安排侯军在长城宾馆将人民币50万元交由吴剑雄转交吴振汉;2000年8月中旬的一天,在国际影视会展中心单独将人民币120万元交给吴剑雄;2002年9月的一天晚上,在办公室交给吴剑雄人民币150万元;2003年8、9月的一天,在办公室将人民币100万元交由吴剑雄转交吴振汉;2003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晚上,在办公室将人民币20万元交由吴剑雄转交吴振汉。
4、证人侯军的证言内容与鄢彩宏证言中的相关内容相符。
5、证人吴剑雄的证言:
1998年,鄢彩宏向吴振汉提出,希望在企业发展中能得到吴振汉的支持,吴振汉即安排李晓华先出面协调。
同年11、12月的一天晚上,鄢彩宏在长城宾馆要求其请吴振汉帮忙拿下湖南省高院新建宿舍楼、办公楼铝合金和玻璃幕墙业务,并提出按合同标的的10%感谢吴振汉。
其回家后将鄢彩宏的意思转告了吴振汉。
自1998年至2003年,鄢彩宏为解决企业涉及的诉讼和相关事项,多次通过其请吴振汉帮忙,其均将鄢彩宏的请托转告了吴振汉。
为表示感谢并进一步获得吴振汉的支持,1999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侯军在长城宾馆交给其人民币50万元,其回家后,将鄢彩宏送钱一事告诉了吴振汉、李芝;,2000年下半年的一天,鄢彩宏在长沙影视会展中心国际山庄交给其人民币120万元,其回家后将鄢彩宏送钱一事告诉了吴振汉、李芝;2002年9月左右的一天晚上,鄢彩宏在办公室让其将人民币150万元转交吴振汉,其将鄢彩宏送钱一事告诉了吴振汉和李芝;2003年7月的一天晚上,鄢彩宏在办公室给其人民币100万元让转交吴振汉,其回家后,将鄢彩宏送钱一事告诉了吴振汉、李芝;2003年9月的一天,鄢彩宏在办公室交给其人民币20万元,其回家后,将鄢彩宏送钱一事告诉了吴振汉、李芝。
6、证人李芝的证言:
1998年上半年,鄢彩宏请其全家和李晓华吃饭时提出,案子上的事情要请吴振汉关照,吴振汉回答可以先找李晓华,解决不了的自己再出面。
1998年10月左右,其和吴振汉回请了鄢彩宏,席间,鄢彩宏向吴振汉提出案子上有麻烦时,希望吴振汉支持,吴振汉讲可以先找李晓华,该他出面时会出面。
此后,鄢彩宏就企业涉及的诉讼和其他事项多次直接或通过吴剑雄向吴振汉提出了给予关照的请托。
1999年初,鄢彩宏、侯军在李晓华带领下到其家,送给吴振汉大概2万或3万元人民币,其告诉了吴振汉。
1999年下半年一天晚上,吴剑雄告诉其和吴振汉,鄢彩宏送了人民币50万元。
2000年下半年,鄢彩宏请其一家到国际影视会展中心度周末时,提出有一些案子要请吴振汉继续关照支持。
当晚,吴剑雄在家里告诉其和吴振汉,鄢彩宏送了人民币120万元。
200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吴剑雄对其和吴振汉讲,鄢彩宏送给吴振汉人民币150万元。
2003年7、8月的一天晚上,吴剑雄回家后告诉吴振汉,鄢彩宏送了人民币100万元。
2003年9月的一天,其在家里听吴剑雄告诉吴振汉,鄢彩宏又送了人民币20万元。
7、证人李晓华的证言:
1998年上半年,其安排鄢彩宏请吴振汉夫妇吃饭时,鄢向吴振汉提出了在官司上给予关照和支持的请求,吴振汉当面交待其先出面解决,有困难他会亲自出面。
1998年下半年,吴振汉回请鄢彩宏,鄢再次就官司上的问题向吴振汉提出了帮忙的请求,吴振汉当面交待其出面协调。
1998年下半年,鄢彩宏向吴振汉提出湖南省高院审判大楼、宿舍楼使用振升铝材的请求,吴振汉当场交待其给基建办主任金旺庭打招呼,要基建办推荐使用振升铝材。
其专门找到金旺庭,告知吴振汉希望基建办重点考虑使用振升铝材。
后基建办选用了振升铝材。
此外,从1998年到2003年9月,吴振汉亲自出面或由其按照吴振汉的指示,先后给相关法院的工作人员打招呼,解决了鄢彩宏的公司涉及的多起诉讼案件,维护了鄢彩宏公司的利益。
1999年初,其带鄢彩宏、侯军到吴振汉家,鄢彩宏送吴振汉一个红包。
8、证入金旺庭、戴绪军、刘春廷、郭志刚、夏国佳、刘东河等人(均为湖南省相关法院工作人员)的证言:
分别证明了吴振汉曾为鄢彩宏的企业承揽湖南省高院审判大楼、宿舍楼部分建设工程和涉及的诉讼案件向他们打招呼,要求照顾鄢彩宏的企业。
9、证人于立群、徐丹(均为湖南鸿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彭冀岳、赵邵安、肖光华、鲁建(均为湖南振升铝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欧阳文华、杨俊满、康笃华(均为律师)、李健(时任湖南鸿仪实业集团法律总监)、张世明、周适芬、易浩(均为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何述金(时任湖南安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蒯卫国(时任中国建设银行张家界市永定区支行行长)等人的证言:
分别证明了鄢彩宏部分行贿资金的来源及鄢彩宏的企业涉及的有关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和结果。
10、湖南鸿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鄢彩宏、侯军与我公司关系的说明》、《鸿仪集团及关联公司股权结构》、相关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
证明了鄢彩宏是湖南鸿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所有人及相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相关公司的内在关系。
11、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湖南省高院审判大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湖南省高院审判大楼玻璃幕墙工程承包合同等书证:
证明了湖南省高院使用振升铝材和由湖南振升铝材有限公司承揽相关工程签订的合同和工程造价情况。
12、民事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协助执行通知书、调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民事决定书、执行和解协议等书证:
证明了鄢彩宏的企业所涉及的相关案件的审理、执行情况。
13、被告人吴振汉对直接或通过吴剑雄接受鄢彩宏的请托,亲自或由李晓华按其指示,为鄢彩宏谋取利益,直接收受鄢彩宏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及吴剑雄收受鄢彩宏给予的人民币440万元后告知其的事实予以供认。
二、1999年12月至2001年6月,时任湖南亚大公司高分子化工厂有限公司总经理(以下简称湖南亚大公司)的谭昊涯,通过吴剑雄、李芝向吴振汉提出在有关案件上给予关照的请托。
吴振汉利用职务便利,向审理案件的有关人员打招呼,为谭昊涯的请托事项提供了帮助。
为表示感谢,谭昊涯于1999年12月,在长沙富丽华大酒店交给吴剑雄人民币20万元;2000年11月,通过李民(李芝之侄)在吴振汉家交给吴剑雄、李芝人民币10万元,吴剑雄、李芝将收钱的情况均告知了吴振汉。
2001年5月下旬,谭昊涯通过李民送给吴振汉人民币15万元;同年6月,谭昊涯通过李民送给吴振汉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谭昊涯的证言:
1999年11月底或12月初,其通过李民请李芝、吴剑雄在长沙富丽华大酒店吃饭时,提出请吴振汉对其将在湖南省高院审理的案件予以关照,表示愿意拿人民币100多万元感谢,并将人民币20万元交给吴剑雄。
2000年11月,为让吴振汉在审委会上帮忙讲话,其通过李民将人民币10万元送到吴振汉家交给吴剑雄。
2001年5月下旬,为让吴振汉再次在审委会上帮忙讲话,其让李民将人民币15万元交给吴振汉。
同年6月案件胜诉,为感谢吴振汉,其让李民将入民币20万元交给吴振汉。
2、证人吴剑雄的证言:
谭昊涯为了湖南省高院审理的他们公司的案件胜诉,请李民作代理律师。
1999年底,谭昊涯在富丽华大酒店通过李民请其和李芝向吴振汉提出在案件上帮忙,并表示愿拿出人民币100多万元感谢。
当晚,谭昊涯交给其人民币20万元,其和李芝回家后将谭昊涯的请托和送钱的事告诉了吴振汉。
2000年11月的一天晚上,谭昊涯通过李民将人民币10万元送到其家,吴振汉回家后,其和李芝告诉了吴振汉。
2001年4、5月的一天晚上,李民到其家将人民币15万元交给了吴振汉。
3、证人李芝的证言:
1999年11月或12月的一天,谭昊涯通过李民请其和吴剑雄在富丽华大酒店吃饭时,让其请吴振汉关照湖南省高院审理的他们公司的案件,并表示会拿出一、两百万元打官司,后谭昊涯交给吴剑雄人民币20万元。
回家后,其和吴剑雄把谭昊涯的请托及送钱的事告诉了吴振汉。
2000年11月的一天晚上,李民为谭昊涯的案件到其家送来人民币10万元,请吴振汉关照。
吴振汉回家后,其和吴剑雄把谭昊涯送钱的事告诉了吴振汉。
2001年4、5月的一天傍晚,李民到其家送给吴振汉人民币15万或20万元。
2001年6、7月的一天晚上,谭昊涯为案件胜诉表示感谢,通过李民到其家将人民币20万元送给吴振汉。
4、证人李民的证言:
其是湖南省高院审理的谭昊涯公司案件的代理人。
1999年12月的一天,其在长沙富丽华大酒店介绍李芝、吴剑雄与谭昊涯认识。
席间,谭昊涯让李芝请吴振汉为案件胜诉帮忙,并表示愿拿出100多万元感谢。
饭后,谭昊涯交给吴剑雄一个纸袋,说这是一点见面礼。
谭昊涯送其回家的路上说已经送给吴振汉见面礼人民币20万元。
2000年11月,其到吴振汉家将谭昊涯的人民币10万元交给了李芝和吴剑雄。
2001年5月的一天晚上,其到吴振汉家将谭吴涯的人民币15万元送给吴振汉。
2001年6月初的一天,谭吴涯公司的案件胜诉后,其到吴振汉家将谭昊涯的人民币20万元送给吴振汉。
5、证人陈玉林(湖南省高院工作人员)的证言:
其介绍李民与谭吴涯相识,谭委托李民做代理人。
之后,谭昊涯在长沙富丽华大酒店通过李芝、吴剑雄向吴振汉提出希望吴振汉在案件上给予支持的请求,李芝表示一定会帮忙。
6、证人刘志文、武焱焰、夏国佳、刘光洪(均为湖南省高院工作人员)的证言:
分别证明了谭昊涯公司的案件在湖南省高院审理期间,吴振汉过问该案的情况,后经审委会研究支持了谭昊涯一方的诉讼请求。
7、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状、湖南省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笔录、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书证:
证明了谭昊涯的案件审理情况。
8、被告人吴振汉对通过李芝、吴剑雄接受谭昊涯的请托,为谭昊涯谋取利益,直接收受谭吴涯通过李民给予的人民币35万元以及吴剑雄、李芝收受谭吴涯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后告知其的事实予以供认。
三、1998年1月,湖南诚信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的李小平为今后得到吴振汉的关照,与其妻陈立宏到吴振汉家送给吴振汉价值人艮币1.38万元的“欧米茄”牌男式手表一块。
1999年底至2002年6、7月间,李小平直接或通过吴剑雄向吴振汉提出在湖南省高院承接有关案件的拍卖业务及收取佣金的请托。
吴振汉利用职务便利,向有关人员打招呼,为李小平的请托事项提供帮助。
为表示感谢,李小平于2000年9月,在吴剑雄单位的办公楼下送给吴剑雄人民币10万元;2001年1月,在湖南省司法厅院内送给吴剑雄人民币10万元;2002年4月,在长沙市“君临天厦”楼下送给吴剑雄人民币30万元,吴剑雄将上述收受钱款的情况均告知了吴振汉和李芝。
2002年底,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中纪委)调查此事时,吴振汉唯恐事情败露,让吴剑雄将人民币50万元暂退给李小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入李小平的证言:
其成立诚信公司后,为得到吴振汉的关照从湖南省高院承接到拍卖业务,1998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和妻子陈立宏到吴家,送给吴振汉价值人民币1.3万余元的“欧米茄”手表一块。
1999年12月,其让吴剑雄请吴振汉帮忙取得湖南省高院在深圳的拍卖业务,并承诺对半分利。
2000年2月,其取得了深圳大世界商城三、五层的拍卖权。
为进一步取得深圳大世界商城其它楼层的拍卖业务和不丧失已经取得的拍卖权以及顺利收取佣金,其通过吴剑雄或直接找吴振汉帮忙,吴振汉向相关人员打了招呼。
2000年8月,深圳大世界商城三、五层拍卖成交,其得到了部分佣金。
同年9月的一天,其在吴剑雄单位的办公楼下将人民币10万元给了吴剑雄。
2001年1月,其在湖南省司法厅院内将人民币10万元交给了吴剑雄。
此后,由于湖南省高院回购深圳大世界商城三、五层,公司的佣金仍不能兑现,其通过吴剑雄找吴振汉帮忙,后有关部门决定拍卖佣金全部由湖南省高院支付,其又通过吴剑雄找吴振汉向有关人员打招呼解决佣金支付问题。
在吴振汉的帮助下,湖南省高院支付了第一笔佣金。
2002年4月其将人民币30万元转到李民的存折上,并在长沙市“君临天厦”楼下交给吴剑雄。
因中纪委调查,其让吴剑雄将人民币50万元暂时退还,等事情过后再给。
吴剑雄于2003年1月的一天,暂退给其人民币30万元,其打了收条,将日期提前到中纪委调查之前。
2003年2月中旬,吴剑雄将剩下的人民币20万元暂退给其,其也写了收条,日期提前了两天。
2、证人陈立宏的证言:
1998年元月的一天晚上,其和李小平到吴振汉家,送给吴振汉“欧米茄”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3万余元。
2000年2、3月,李小平通过吴剑雄请吴振汉帮助诚信公司从湖南省高院得到拍卖业务。
在获得佣金后,为了感谢吴振汉的帮助,李小平三次共送给吴振汉人民币50万元。
后吴剑雄分两次将人民币50万元暂退给了李小平。
3、证人李芝的证言:
1998年1月,李小平和妻子陈立宏送吴振汉“欧米茄”牌手表一块,希望吴振汉在拍卖业务上予以关照,吴振汉答应会尽量关照。
2000年初的一天,李小平要吴剑雄请吴振汉帮忙承接深圳大世界商城的拍卖业务,做成后按佣金“五五分成”。
其也请吴振汉向有关人员打招呼,帮吴剑雄办成此事,吴振汉答应帮忙。
20022年,其和吴剑雄又让吴振汉做工作,快点给李小平支付佣金,吴振汉表示会打招呼。
同年4月的一天晚上,吴剑雄告诉其和吴振汉,李小平给了人民币20万元。
不久,吴剑雄告诉其和吴振汉,李小平又给了人民币30万元。
2002年底,中纪委调查吴振汉与李小平的问题,其与吴振汉商量让吴剑雄将收受李小平的人民币50万元暂时退给李小平,李小平送的手表由其经手转移至杨丽安处保管。
4、证人吴剑雄的证言:
1998年,李小平送给吴振汉手表一块。
1999年底,李小平通过其请吴振汉向湖南省高院有关人员打招呼,帮助承揽深圳大世界商城的拍卖业务,并承诺以佣金“五五分成”的方式感谢吴振汉。
其向吴振汉转告了李小平的请托,后吴振汉告诉其已经向刘志文讲了。
2000年2月初,李小平为再承揽到深圳大世界商城其他楼层的拍卖业务,让其请吴振汉向刘海容(湖南省高院工作人员)打招呼,其转告了吴振汉。
同年3、4月,李小平为了保留已获得的深圳大世界商城三、五层的拍卖业务,其和李芝又让吴振汉出面帮忙,吴振汉分别向相关人员打了招呼。
同年9月,李小平收到部分佣金后在其办公楼下给其人民币10万元。
2001年元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湖南省司法厅院内,李小平又给其人民币10万元。
2000年9月,李小平为尽快获得拍卖佣金,再次通过其请吴振汉给予支持。
2002年4月中旬的一天,李小平将转到李民名下的人民币30万元的存折,在长沙市“君临天厦”交给其。
其将收李小平人民币50万元的情况告诉了吴振汉和李芝。
2002年底,在获知中纪委调查后,吴振汉、李芝劝其将钱暂时退给李小平,其分两次将李小平送给的人民币50万元暂时退还李小平,并让李写了收条,收条日期提前至中纪委查案之前。
5、证人李民的证言:
2002年3月下旬,吴剑雄告诉其,李小平为取得深圳大世界商城拍卖业务及获取佣金,给了人民币20万元。
同年4月中旬的一天,吴剑雄找其借存折用于李小平从银行转帐,一周后,李小平将人民币3O万元打到存折上,其和吴剑雄从银行全部取出。
中纪委对此事进行调查时,吴剑雄将人民币50万元退给了李小平。
6、证人刘志文、王旷、刘海容、夏国佳、张迪平、王亚辉、李兴国(均为湖南省高院工作人员)的证言:
分别证明了吴振汉为李小平的公司从湖南省高院获得拍卖业务及收取佣金等方面提供了帮助。
7、湖南诚信拍卖公司营业执照:
证明了该公司经营范围及陈立宏是该公司韵法定代表人。
8、拍卖函、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会议记录、拍卖成交确认证书、转让意向书、申请支付函、转帐支票、进帐单、关于支付佣金的意见、支付票据等书证:
证明了诚信公司取得深圳大世界商城三、五层的拍卖业务,以及诚信公司进行拍卖和获取拍卖佣金的过程及结果。
9、收条两张:
证明了吴剑雄分别于2003年1月3日、2月25日退给李小平人民币50万元。
10、“欧米茄”牌手表照片及辨认记录:
证明了吴振汉、李小平均指认照片上的“欧米茄”手表是李小平送给吴振汉的。
11、被告人吴振汉对通过吴剑雄或直接接受李小平的请托,为李小平谋取了利益,直接收受李小平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38万元手表一块以及吴剑雄收受李小平给予的人民币50万元后告知其的事实予以供认。
四、2000年9月,李民通过李芝向吴振汉提出对其在湖南省高院代理的案件给予关照的请托,吴振汉利用职务便利,向有关人员打招呼。
为了表示感谢,2003年3、4月,李民在吴振汉家中交给李芝人民币20万元,李芝告知了吴振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民的证言:
2000年7月,其与唐征宇在湖南省高院代理了案件,为确保胜诉,其提出请吴振汉出面帮忙,并和唐征字商定从代理费中各出人民币10万元送给吴振汉。
同年9月的一天晚上,在吴振汉家,其让李芝请吴振汉打招呼快点判决,赚到钱后会送人民币20万元感谢吴振汉。
几天后,李芝告诉其,吴振汉已经打了招呼。
2001年1月,其代理的案件胜诉并收到了代理费。
2003年3、4月的一天,其到吴振汉家将人民币20万元交给李芝。
几天后吴剑雄告诉其,李芝已将送钱的事告诉了吴振汉。
2、证人唐征宇(湖南省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证言:
2000年8月,其和李民在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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