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公法网考案例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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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法网考案例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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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法网考案例全
1. 2.荷花号案
案情
1926年8月2日,法国油船“荷花号”在地中海的公海上与土耳其船波兹一库特号相撞,土耳其船被撞沉,8名土耳其人死亡。
第二天,当“荷花号”抵达伊期坦布尔时,土耳其当局对碰撞事件进行了调查。
称该事件是由于“荷花号”上的负责值班的人员法国海军上尉德蒙的失职所致,故将其逮捕,连同土耳其船长哈森•贝一并以杀人罪在土耳其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诉讼。
1926年9月15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处德蒙监禁80天、罚款22英磅。
土耳其船长哈森一贝则被判了较重的惩罚。
法国政府对土耳其当局的审判提出外交抗议,认为土耳其法院无权审判法国公民德蒙上尉。
因为船舶碰撞发生在公海上,“荷花号”的船员只能由船旗国,即法国的法院进行审理,并主这是一项国际法原则。
但土耳其法院则依据《土耳其刑法典》第6条的规定,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有侵害土耳其公民的罪行,应按依照该刑法处理,因此,对本案的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
1926年10月12日,法国和土耳其签订了一项特别协议,将该争端提交常设国际法院解决。
问题
请分析,土耳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进行刑事诉讼是否违反国际法原则?
为什么?
答:
从属地原则上来看,土耳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进行刑事诉讼没有违反国际法原则。
因为在本案中,除非国际法有条规则禁止土耳其对犯罪行为的效果发生在其船上、从而等于发生在其领土上一样的事实也不能考虑,那种说法才可以适用。
但在上述情况下,即使犯罪者是外国人,土耳其刑法也是无可争议的。
国际法不会有这样的规则。
反之,许多在刑事立法上主严格适用属地原则的国家的法院都对刑法作出这样的解释:
犯罪者在外国领土上作的犯罪行为,只要有一个犯罪因素发生在其领土,就可认为是发生在本国领土。
当犯罪效果发生在土耳其船上的时候,不能只因为德蒙上尉是在法国的船上,就认为国际法有一条规则禁止土耳其对德蒙上尉进行惩治。
【答:
涉及属地管辖权和公海管辖权问题。
属地管辖即是国家对其领域的人、物和所发生的事件行使管辖。
一国是否可对在其领域之外的人或事行使管辖权呢?
国际法承认一国可以根据“属人优越权”(国籍)、保护性管辖原则、普遍性管辖原则行使管辖权。
例如,根据保护性管辖原则,为了保护国家及其国民的重大利益,国家有权对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所犯的某种罪行实行管辖。
这表明,正如法院在中所判决的那样,刑法的属地性不是国际法的一项绝对原则,也并不与领土主权完全一致。
虽然本案判决超越了刑法的属地性原则,但并不等于说本案的判决就是正确的。
事实上,本案的判决在下述两个方面长期受到国际法学界的批评,也为后来的国际实践所否定。
一是法院否认当时存在着船旗国对发生在公海上的碰撞事件具有专属管辖权的国际法规则,1958年《公海公约》和1982年《海洋法公约》对此都作出了明确否定。
公约规定国家对在公海上的本国船舶,包括船员、乘客、货物有权行使管辖。
《海洋法公约》第97条还排队了船旗国和船员的的国籍国以外的国家对他们行使刑事管辖权。
二是法院将一国在公海上的船舶等同于该国领土,这实际上就是所谓的“浮动领土说”的反映。
虽然某些国际公约为了便于解决管辖权将船舶称为“拟制领土”,但它毕竟不是一国实际领土。
而且,“浮动领土”是与“治外法权”相联系的,因此,法院的这个观点是过时的和不恰当的。
】
. 3.湖广铁路债券案
案情
中国清末预备修建的湖广铁路是指“、两省境的粤汉铁路”和“省境的川汉铁路” 。
因这两线铁路都在湖广总督的辖区围,故称“湖广铁路”。
两线铁路的修建计划,前者是由武昌起经、至,与商办的粤汉铁路衔接;后者以汉口为起点,经应城、钟祥、当阳至,由此抵达夔州(现称奉节)。
清政府修建湖广铁路的目的在于便利用兵以镇压正在兴起的南方起义维护其统治。
为加快铁路的修建,当时的湖广总督之洞受命督办后,便向国际上筹措借贷。
1909年3月7日, 中德草签了借贷合同, 决定向德国的德华银行借款。
英、法两国得知此事后也认为有利可图,故通过抗议、照会对清政府施加压力,强迫清政府接受它们的借款。
这使清政府只好搁置中德的借贷合同,另于1909年6月6日与英、法、德三国草签了借款合同。
之后,美国又以“机会均等”挤进了该借贷合同。
所以湖广铁路的借贷合同最后是以清政府邮传大臣(盛宣怀)为一方,以德国的德华、英国的汇丰、法国的汇理等银行和“美国资本家”(以下称银行)为另一方在签订。
合同签订后,德、英、法、美上述银行于1911年以清政府的名义发行“湖广铁路五厘利息递还金镑借款债券”(以下简称湖广铁路债券)600万金英镑。
该债券利息从1938年起停付,本金1951年到期未付。
美国公民杰克逊等9人持有湖广铁路的上述债券。
1979年11月,他们的美国阿拉巴玛州北区地方法院东部分庭对中华人民国提起诉讼。
要求偿还他们所持有的湖广铁路债券本利1亿美元外加利息和诉讼费。
法庭受理了他们的诉讼。
并于11月3日向中华人民国发出传票,指名由中华人民国外交部长黄华收。
要求被告中华人民国于收到传票后的20天提出答辩,否则作缺席判决。
中国外交部拒绝接受传票,将其退回。
美国阿拉巴玛州北区地方法院东部分庭关于湖广铁路债券案的审理遭到中华人民国的拒绝后, 法庭于1982年9月1日对本案作出了缺席裁判。
判决中华人民国赔偿原告41313038美元, 另加利息和诉讼费。
中国政府对美国阿拉巴玛州北区地方法院东部分庭的判决拒绝接受,认为它是违反国际法的,是无效的。
理由是依据国际法,国家享有主权豁免,一国法院不得强行将外国列为被告。
所以美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国没有管辖权。
另外,中华人民国政府调查了湖广铁路债券的渊源,认定它属恶债。
中国政府据此理由与美国国务院进行了多次交涉。
经过两国政府官员的几次会谈,美国国务院决定干涉此案。
美国国务院乔治•普•舒尔茨和国务院法律顾问戴维斯•鲁宾逊分别于1983年8月11日和12日发表了声明。
中国接受了美国的建议,聘请了美国律师出庭申辩。
律师以中华人民国享有绝对主权豁免;本案不属美国法典第28卷第1605条规定的“商业活动”;原告的传票送达不完备;原告未能依美国法典第28卷第1605条规定,证明被告具有责任而使其提出的求偿要求和权利得以成立等理由指出法庭判决无效,要求撤销缺席判决。
另外,美国司法部向阿拉巴玛州地方法院提出了“美国利益声明书”,要求法院考虑舒尔茨和鲁宾逊的声明,考虑美国利益支持中国的申辩。
在美国政府的干预下,法庭重新审理了此案,作出新的决定,撤销了原来的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
之后原告又向美国联邦第十一巡回法院提起上诉和要求美国最高法院重新审理,未获成功,致使此案于1987年3月9日告终。
问题
(1)中华人民国是否在美国享有豁免权?
为什么?
(2)美国1976年的《国有主权豁免法》是否适用湖广铁路债券案?
为什么?
(3)为什么说湖广铁路的债券是恶债?
中华人民国政府是否有义务继承?
为什么?
答:
(1)中华人民国在美国是享有豁免权的,因为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而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的享有司法豁免权。
(2)不适用,因为国际法原则不受国法限制,美国国法确立的主权相对豁免原则是不能限制国际法上的行为的
(3)、因为湖广铁路的欠债是1911年,清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所借的债务。
因此,我国政府完全可以不承认这笔债务,这完全符合国际法原则,而且也被国际法实践所证明的。
我国政府在处理旧政府的债务时,也是坚决适用“恶意债务不予继承”,这是久已公认的国际法原则。
而“湖广湖广铁路债券”实属恶债,中国政府无义务继承,因为中国政府与清王朝并没有和平承接关系。
4. “露斯坦尼亚号”案
1915年5月7日,英国库纳特轮船公司的一艘没有武装的商船“露斯坦尼亚号”,在离爱尔兰海岸12海里的地方被德国潜水艇用鱼雷击沉。
船上乘客遇难者约1200人,其中有128人是中立国美国人。
问题:
德国击沉“露斯坦尼亚号”在战争法上会引起哪些后果?
答:
德国击沉“露斯坦尼亚号”在战争法上引起两个后果:
(1) 禁止攻击非武装商船,根据1930年在伦敦签订的《限制和裁减海军军备的国际条约》,“潜水艇在对商船的行动中,必需遵守水面军舰所应遵守的国际法规则:
不得在预先安置旅客、船员和船舶文书于安全地方以前击沉商船或使其不能航行。
”“露斯坦尼亚号”是一艘非武装商船,德国击沉该船是应承担战争法责任的。
(2) 不得伤害中立国国民。
根据传统的中立法,中立国的人或货物应受到保护,德国应该赔偿128名美国国民的损失。
总之,德国滥用潜艇用鱼雷造成不分皂白的大量伤亡,是战争法所禁止的。
5.尼加拉瓜的军事与准军事活动案
在1983年底和1984年初,美国派人在尼加拉瓜的布拉夫等港口布雷,并封锁了港口,围包括尼加拉瓜的水和领海。
这种布雷活动严重威胁了尼加拉瓜的航行安全,并造成了重大的人员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其中包括第三国人员、船舶等损失
问题:
美国的做法是否符合国际法?
为什么?
答:
不符合。
因为
(1)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禁止使用武力侵犯别国主权, 习惯法中确立的禁止使用武力的一般规则允许若干例外,单独或集体的自卫权即是一例。
对一场进攻的回击是否合法取决于该回击是否遵守了“必要”与“规模相称”的要求。
也是普遍适用的国际习惯法规则。
(2)不干涉原则。
不干涉原则涉及每一主权国家不受外来干预处理其事务的权利。
本案中,美国派人在尼加拉瓜的布拉夫等港口布雷及封锁了港口等行为,不仅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亦违反了尊重国家领土主权原则。
美国的行为已构成对这些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破坏,是严重的国际不法行为,美国应对此承担国际责任。
6. 大陆架案
1966年,以联邦德国为一方,以丹麦和荷兰为另一方,就他们之间在的大陆架划界问题发生了争端。
欧洲自1959年在荷兰近岸地区发现大型天然气田后,引起各国对大陆架油气田勘探开发的重视。
1963—1966年,5个沿岸国(英国、挪威、丹麦、荷兰、联邦德国)先后公布了本国关于大陆架的法令,并陆续进行了一系列双边划界活动。
其中,联邦德国与荷兰、丹麦的大陆架划界拖得最久。
虽然联邦德国与荷兰在1964年12月1日,与丹麦在1965年9日分别订有双边协定,但只解决了两国间近海岸部分的大陆架分界线,即从海岸到海面25海里至30海里之处的分界线,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而这些点之外伸向中心的分界线则无法达成任何协议。
产生僵局的原因是:
丹麦和荷兰坚持整条边界线应采用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规定的等距离原则划出。
他们认为,不论德国与该公约的关系如何(德国不是该公约缔约国),德国有义务接受以“等距离—特殊情况”方法为基础划界,因为该方法的使用不仅仅是一项条约义务,而且是习惯国际法的一项规则。
与此相反,德国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线这样的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大陆架疆界对它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因为德国的海岸线是凹入的,从其两端划出的等距离线会交叉,这将使德国的大陆架成为一个小得不成比例的三角形。
1966年3月31日,荷兰与丹麦就它们之间的大陆架分界线达成协议。
该分界线以等距离原则为基础,始于一条将英国的大陆架与东半部分离的疆界上的一点,延伸至联邦德国海岸外的一点,这样就阻止了联邦德国将其大陆架展至中部与英国的大陆架界线相接。
1967年2月,联邦德国分别同丹麦和荷兰订立特别协定,将划分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
这两个协议请求法院判定:
“在划分属于这三个国家的大陆架的区域时应适用什么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承诺在此之后按照法院指明的原则和规则划界。
国际法院于1969年2月20日发布其判决。
法院在判决中首先拒绝了丹麦和荷兰提出的等距离原则是大陆架概念中所固有的原则的观点。
法院不否认等距离法是一种简便的方法,但这并不足以使某种方法一变而为法律规则。
法院接着审查了“等距离—特殊情况原则”是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的论点。
法院得出结论, 《大陆架公约》签订之时, 并不存在像等距离原则这样的习惯国际法规则, 公约第6条也没有使这一原则具体化。
法院承认,在某些情况下, 有关的国家的确同意按等距离原则划分彼此之间的大陆架疆界, 但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它们这样做是因为感到习惯法规则使它们有义务这样做。
法院同样驳回了荷兰和丹麦提出的另一项抗辩:
等距离原则即使在《大陆架公约》制定之时还不是习惯法规则,但是自公约制定以来,这样的规则已经形成。
法院认为,采用划界方法的一个先决条件是,按照公平原则, 通过谈判, 达成公平合理的协议。
至于所涉及的区域采用何种方法, 单独使用一种方法还是几种方法同时并用, 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但有一条原则是毋庸置疑的,即任何国家的大陆架必须是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而不得侵占别国领土的自然延伸。
法院最后裁定,作为有关各方之间划界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应是:
1.以协议划界,按照公平原则,考虑到所有有关情况,尽可能为各方保留构成某陆地领土自然延伸而进入海下的所有大陆架部分,并且不侵犯其他国家的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部分。
2.在适用前项规定时,如果划界留有各方的重叠区域,应由他们按协议的比例划分,除非他们决定建立一项联合管辖、利用或开发他们之间要重叠的区域或任何部分的制度。
问题:
1.什么是大陆架划界的自然延伸原则?
2.什么是大陆架划界的公平原则?
3.根据答:
1、所谓大陆架划界的自然延伸原则:
即《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规定,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其围扩展到大陆边缘的海底区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起,到大陆边缘外界不到200海里,陆架宽度可扩展到200海里;如果到大陆边缘超过200海里,则最多可扩展到350海里。
2、所谓大陆架划界的公平原则:
即大陆架划界一直是海洋法中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各国的国家行为以及国际法院的司法实践证明,公平原则是适用于大陆架划界的国际习惯法规则。
在大陆架划界中适用公平原则,只有考虑一切相关情况,才能得到公平的划界结果。
3、根据国际法院在本案中的判决,自然延伸原则与公平原则在相邻或相同国家间大陆架划界中能同时适用,但在具体适用时自然延伸原则应受到公平原则的调整和制约。
国际法院在本案中的判决,自然延伸原则与公平原则在相邻或相向国家间大陆架划界中是否能同时适用?
7.英伊石油公司案
案情
1933年4月,伊朗政府(当时称波斯)与英国一家私有公司一英伊石油公司签订一项协定,授予后者在伊朗境开采石油的特许权。
1951年3月到5月间,伊朗议会颁布若干法律,宣布对其境的石油工业实行国有化的原则,并规定了有关程序。
这些法律的实施引起了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间的争端。
英国政府支持该英国公司的主,并以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名义,于1951年5月26日以单方申请的形式在国际法院对伊朗提起诉讼。
英国政府主国际法院对该争端有管辖的主要依据是英、伊双方曾发表的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和属于声明围的伊朗与第三国及与英国缔结的若干协定。
伊朗政府对国际法院对该争端的管辖权提出反对意见,其主要理由是,根据伊朗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声明的文本,法院的管辖权限于有关在该声明发表后伊朗缔结的条约的争端。
1951年7月5日,在法院对争端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还悬而未决的情况下,应英国政府的请求,法院发布临时保全措施。
1952年7月22日,法院以九票赞成,五票反对,作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最终判决。
同时宣布终止此前发布的保全措施。
国际法院的判决中指出,法院的管辖权只能建立在争端当事国同意的基础上;在本案中,为各当事国根据法院规约第36条2款所作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即英国1940年2月28日的声明和伊朗1930年10所作、1932年9月19日所批准的声明。
由于法院只能在双方声明相吻合的围具有管辖权,因此法院管辖权必须由接受管辖围更具限制性的声明来决定;在此,为伊朗的声明。
根据伊朗政府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法院仅对有关伊朗接受的条约或协定的适用问题的争端具有管辖权。
伊朗声称,根据声明的措词,法院的管辖权限于声明批准之后伊朗所缔结的条约,而英国主伊朗在声明之前所缔结的条约也属法院管辖权的围。
法院认为,它的管辖权不能建筑在对伊朗声明纯语法性的解释上。
它的解释只能来自于以自然的合理的方式阅读声明文本,并充分考虑伊朗声明时的意图。
这样做的结果使法院得出结论:
只有伊朗声明批准后伊朗所缔结的条约属于法院管辖权的围。
因为,伊朗有特别的理由可以表明,它是以一种非限制性的方式起草它的声明的,它排除声明前的一切条约。
事实上,在伊朗发表接受法院管辖权的声明之前它刚刚单方宣布废除与外国缔结的有关治外法权制度的所有条约。
在这种背景下,它不可能主动提出把有关这些条约的争端提交一国际法庭裁决。
此外,伊朗政府的此等意图亦为伊朗国会批准声明的法律证明。
该法律申明,它指的是声明批准以后政府将缔结的条约和协定。
英国方面提出,即使法院的上述解释可以接受,法院仍可以根据英伊两国1857年条约第9条中的与1903年贸易条约第2条中的最惠国条款对本争端具有管辖权。
英国认为,该条款使它能够援引伊朗在其接受法院管辖权声明之后与第三国缔结的若干条约作为法院管辖权的依据。
法院拒绝接受英国的观点。
问题:
(1)国际法院认定这种特许权协定不构成国际法上条约的法律与事实依据是什么?
(2)一国政府与一外国公司签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这种协定应受何种法律调整?
为什么?
(3)一国政府是否有权变更或废除它与一外国公司鉴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
该国政府是否对其为公共目的的单方废除这种协定行为承担国际责任?
答:
(1)根据条约公约,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签订的协议,非国际法主体间订立的协议不能构成条约。
本案中,伊朗政府只是与英国的一个公司(英伊石油公司)签订的协议,而不是和英国政府签订的协议,故该特许协定不能构成国际上的条约。
事实上,该特许协定不过是一国政府与一个外国法人之间的一个租让合同,英国政府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它不能构成英、伊两国政府的联系。
(2)一国政府与一外国公司签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法律性质是合同(租让合同)。
因为本案中缔约双方是在平等的地位上通过谈判及交换对价,根据国家缔约方立法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并经国家缔约方政府依法定程序审批成立的,因此本合同具有国法合同的性质,应该属于国法调整。
(3)无权变更或废除它与一外国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其自然资源的协定。
该国政府应当对其为公共目的的单方废除这种协定行为承担国际责任。
8.诺特鲍姆案
案情
诺特鲍姆1881年生于德国汉堡,其父母均为德国人。
依德国国籍法规定,诺特鲍姆出生时即取得了德国国籍。
1905年,在他24岁时离开了德国到危地马拉(以下简称危国),居住并在那里建立了他的商业活动中心和发展事业。
直到1943年他的永久居所地都在危国,大约在1939年他离开危国到达德国汉堡,并于同年10月到列支敦士登(以下简称列国)作暂短的小住,然后于同年10月9日,以德国进攻波兰为标志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开始的一个多月后他申请取得了列国的国籍。
依列国1934年1月4日公布的国籍法规定,外国人取得列国国籍必须的条件是:
必须证明他已被允许若取得列国国籍就可以加人列支敦士登的家乡协会,免除这一要求的条件是须证实归化后将丧失他以前的国籍——至少在列国居住3年,但这个条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例外而免除;申请人需要与列国主管当局签订一项关于纳税责任的协议并交纳入籍费.如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并经列国主管机关的审查批准,列国国王可以赋予他国籍.
诺特鲍姆申请取得列国国籍,同样适用该法的规定.但他寻求了3年居留期的例外,并交了25000瑞士法郎给列国的摩伦公社和12500瑞士法郎的手续费,以及1000瑞士法郎的入籍税,并交了申请应缴纳的一般税和3万瑞士法郎的安全保证金以满是规定。
同年10月13日,列国国王发布敕令,准他人籍和发给国籍证明。
10月15日他取得了列国摩伦(Mauren)公社公民资格,10月17日他得到完税证明,10月20日他进行了效忠宣誓,10月23日他签订了纳税协议。
10月20日,他得到了列国政府颁发的国籍证书和护照。
同年12月1日,他得到了危国驻黎世总领事馆签发的入境签证。
1940年初,他返回了危国,继续从事他的商业活动,并申请将他在外国人登记册上注明的德国国籍改为列国国籍,得到了危国当局的准许。
1941年12月11日,危国向德国宣战。
1943年11月19日,危国警察当局逮捕了诺特鲍姆,并把他交给了美国军事当局拘留在美国。
同时扣押和没收了他在危国的财产和商店。
危国还于1944年12月20日作出了取消把他登记为列国国民的行政决定。
1946年,他获释放后,向危国驻美国领事馆申请返回危国,遭到了拒绝后,他只得到列国居住。
同年7月24日,他请求危国政府撤销1944年关于取消他登记为列国国民的决定,也遭到了拒绝。
致使列国于1951年12月7日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反对危国逮捕诺特鲍姆和没收他的财产,认为这是违反国际法的,应给予损害赔偿和补救。
危国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初步反对。
法院于1953年11月18日对管辖权作出裁决,确认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否定了危国关于管辖权的初步反对。
之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1955年4月6日作出判决:
驳回列国的请求,支持危国的抗辩,认为危国提出了一项很好的原则,即国籍是个人与国家间联系的基础,也是国家行使外交保护的唯一根据。
但法院并不认为由于列国赋予了诺特鲍姆国籍,它就有了对抗危国的根据,法院也没有考虑诺特鲍姆列国的国籍效力。
问题:
(1)何为实际国籍原则?
为什么国际法院否定了列支敦士登的国籍是诺特鲍姆的实际国籍?
(2)危地马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对诺特鲍姆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国际法?
答:
(1)实际国籍原则指的是:
国籍要符合个人与国籍国之间有最密切联系的事实,最密切联系的事实根据惯常居住地,利益中心地,家庭联系地等,如果以一国的国籍来反对别国时,该国籍必须符合实际情况,这也是危国抗辩得到法庭支持的原因,在本案中诺特鲍姆具有两种国籍,即危国——出生取得,列国——归化取得,从诺特鲍姆的一生活动来看,他虽然取得了列国国籍,但他与列国的联系并不密切,而长期侨居在外从事商业活动,那么在实践中个人与他国国籍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本案来看,诺特鲍姆虽然取得列国国籍,但与列国并没有建立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法院否定了列国为他的实际国籍。
(2)危地马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对诺特鲍姆采取的措施不符合国际法。
因为在危地马拉,诺特鲍姆属于外国人,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外国人与所在国国民应处于平等地位,如享有民事权利中的人身自由权、健康权、权、名誉权、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等。
显然,危地马拉政府逮捕诺特鲍姆,没收财产的做法不符合国际法。
10、卓长仁劫机案
问题:
(1)国对中国被劫持地96号民航机、机组人员及其乘客所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海牙公约》的规定?
(2)国拒绝引渡卓长仁等罪犯是否违反国际法?
为什么?
(3)中国请求引渡卓长仁等的根据是什么?
(4)什么是'“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该原则有何意义?
答:
1、关于被劫持的航空器,机组人员和乘客的保护问题对于被非法劫持的航空器及其控机组人员和乘客,依公约规定,航空器的降落地国应予保护,《海牙公约》第九条规定:
“当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何行为(指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或用任何其他胁迫方式,非法支持或控制该航空器,或任何此类未遂行为)已经或即将实话时,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恢复或维护合法机长对航空器的控制。
”“前款所述情况下,航空器或其旅客或机组人员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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