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我国构建遗产税法律制度的思考法学文秘毕业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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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我国构建遗产税法律制度的思考法学文秘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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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遗产税是指以被继承人去世后所遗留的财产为征收对象的税,属财产税范畴。
遗产税具有以下功能:
均衡社会财富分配、增加财税收入、鼓励慈善公益事业、引导自主创业及拉动消费等。
当今世界已有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遗产税法律体系,遗产税制度已成为这些国家法律体系中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
而在我国,遗产税法律制度历经长期的利益博弈却始终未能出台。
随着十八大之后各项改革的深入推进,该问题再次成为关注焦点。
当前社会财富分配问题已成为影响我国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开征遗产税,既有利于缩小贫富差距,又有利于发挥税收的杠杆作用,更能体现执政党缝合阶层鸿沟,让发展利益共享的治国理念。
在2012年11月召开的中共十八大上,又有代表再次提议讨论遗产税法草案,并建议由各省级地方立法及法制部门先行拟定方案,再报中央汇总后适时出台统一的遗产税法律制度。
国务院在2013年2月批转发改委等部门提交的《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若干意见》时,也提出将在相关条件成熟后适时开征遗产税。
本文从遗产税的基础理论入手,对遗产税制度进行了缜密的法律分析,并通过对比美国、日本、台湾地区的遗产税法律制度,为我国开征遗产税提供有益借鉴。
在对我国构建遗产税法律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研究过程中,先阐述了建立相关制度的必要性:
即有利于抑缩小贫富差距,促进公平分配;有利于增加财政扶贫力度;有利于完善我国税制体系;有利于维护我国税收主权。
同时,遗产税的开征还能鼓励富人热心慈善,并促使青年人自主创业,奋发有为。
后对开征遗产税的可行性进行了深入分析。
认为从税源基础、经验借鉴、法律规范、监管能力等方面已初步具备了开征条件。
关于我国立法体例的选择与遗产税税制模式,在相较国外有关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基于我国国情,本文认为应实行赠与税与遗产税合并征收,两税规定在同一部遗产税法的立法体例,并将赠与税征收年限设定为5年,同时采用总遗产税税制模式,理由在于:
总遗产税税制既相对操作简单,又可保证税源,降低成本。
在我国的税收征管能力有待提升,配套制度还不完善的情况下,遗产税制应当尽量做到操作方便。
而总遗产税制只需对遗产总额进行一次征缴即可,在实践中利于操作,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另外,还必须考虑到现阶段征收遗产税的相应成本。
在总遗产税制下,只需要对遗产总额进行一次性课税即可,不需要考虑继承份额的多少以及身份关系,从而极大降低了征税成本。
但如果分别对各个继承人征收遗产税,则不仅要核实各继承人所各自分得的遗产,还要对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查,征税成本过高;最后,由于遗产在各继承人还未分割之前就己经课缴了遗产税,故能有效地保证相应税源。
我国遗产税法律制度构成要素是遗产税的核心内容。
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纳税主体、课税客体、遗产税及赠与税税率、免征额的确定、扣除项目等。
纳税主体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若没有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纳税人为继承人、受赠人、法定代理人。
接受遗赠的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非自然人,并建议参照国际通常做法,以属人兼属地的原则来确定纳税人。
课税客体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
我国的遗产税税率模式,通过借鉴其他国家的遗产税税率设置,建议采用l0%至50%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较为合理。
且遗产税的征收范围不宜过宽,建议免征额定为600万元。
扣除项目包括必要扣除和特殊扣除,必要扣除包括:
相关殡葬费用和为管理遗产而花费的必要开支,死者生前拖欠的相关税费,尚未完全清偿的合法债务,以及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或他人犯罪等损失未获保险赔偿的部分等。
特殊扣除包括:
对配偶、老弱病残的扣除,对社会保障金、公积金、抚恤金以及唯一住房的扣除,对慈善公益事业捐款的扣除;另外,为体现公平税负原则,对被继承人在死亡前5年内继承的已缴纳遗产税的财产,以及按境外法律已缴纳过遗产税的遗产,应允许其在应纳税额中抵扣相应税额。
纳税人应于被继承人死亡时起6个月内向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居住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逾期不申报纳税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产税是国际公认的复杂税种,对税务机关征管水平要求很高。
加之部分民众传统观念根深蒂固,对开征遗产税不理解,甚至想尽办法规避遗产税,因此必须尽快提升我国的相关税收监管机制,以适应新形势的发展:
首先,进一步健全财产实名制与申报登记制,我国可借鉴美国的税务号码制度,尽早出台“经济身份证”制度,使所有经济行为都能通过“经济身份证”反馈给税务机关;完善存款实名制;加快推广信用卡及第三方支付平台;尽快实现房屋登记、车辆管理、保险、金融等部门信息与税务机关共享,使公民的各项收入均处于税务机关的有效监控之下;其次,建议采取抽签方式在5-10家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中确定评估机构,防止恶意串通;同时,对评估机构及人员虚假评估的行为制定相应的处罚措施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照,终身禁业,重直至纳入刑事处罚;最后,应对相关法律加以必要修订,以适应遗产税开征形势。
加强税务机关与公安、交通、工商、房管、金融证劵、保险等部门协调合作,形成合力。
关键词:
遗产税;构建;必要性;可行性;法律制度
Abstract
1导论
进入新千年,经济的高速发展使中国富裕阶层财产呈几何倍数增长,财富总数的持续攀升不断改变着中国人对富豪的定义。
与此同时,社会各阶层间贫富差距日益悬殊,上升通道逐步收窄。
财富的两极分化与固化的阶层已经对社会公平及秩序稳定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
在此大背景下,遗产税的开征与否再次成为民众关注的焦点问题。
2013年3月2日,北京师范大学中国收入分配研究院发布了《遗产税制度及其对我国收入分配改革的启示》课题中期成果报告。
该报告认为,无论从均衡财富分配角度,还是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角度,推动开征遗产税的时机均己成熟。
以当下中国之现状及政治、经济、社会条件,是否具备开征遗产税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开征遗产税后将对中国社会发展及各阶层价值取向产生何种影响?
带着这些问题,本文试以构建遗产税的法律框架为切入点,就遗产税的开征试作分析,希望遗产税法律制度的理论早日成熟并付诸实践。
1.1研究背景与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总量持续做大。
国内生产总值已从1978年的3645.2亿元上升到2016年的74.45万亿元,增长了近204倍,稳坐世界第二大经济体。
但与此同时,收入分配的失衡却使财富集中在少数利益阶层手中,贫富差距迅速拉大。
根据国家统计局资料显示,从2012年-2016年,中国居民收入的基尼系数分别为0.474、0.473、0.469、0.462、0.465,已连续多年超过国际警戒线,且并未出现明显下降态势,但政府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有效管控。
我国行业性、地域性、群体性之间收入差距愈拉愈大,各行业之间工资最高与最低相差十几倍,部分企业高管与社会平均工资更相差百倍之多,城乡居民收入比达到2.72倍,社会财富集中度越来越高。
据世界银行报告称,我国财富集中度远超过美国、日本、欧盟等发达国家地区,我国富裕阶层3%的家庭人口却拥有或掌控全国近6成的社会财富,已成为全球两极分化最明显的国家之一。
因此无论是基于实现共同富裕的执政理念,还是出于维护执政基础的现实需要,平衡阶层利益分配,缩小贫富差距已成为摆在执政党面前无法回避的现实课题。
从政府宏观调控角度而言,开征遗产税无疑是平衡阶层利益分配、实践共同富裕理论的必然选择。
早在解放初期政务院颁布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中,遗产税就列为全国将要开征的14种税收之一。
但由于种种历史原因,遗产税法律制度始终没有出台。
党的十五大报告则正式提出:
“调节过高收入,逐步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调整消费税,开征遗产税等税种”;十六大报告也提出:
“再分配注重公平,加强政府对收入分配的调节职能,调节差距过大的收入”;十七大报告提出:
“保护合法收入,调节过高收入,取缔非法收入。
逐步扭转收入分配差距扩大趋势”;在2012年11月召开的中共十八大上,又有代表再次提议讨论遗产税法草案,并建议由各省级地方立法及法制部门先行拟定方案,再报中央汇总后适时出台统一的遗产税法律制度。
国务院在2013年2月批转发改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提交的《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若干意见》时,也提出“将研究在适当时期开征遗产税问题”。
近年来我国贫富差距呈全范围、多层次扩大之势,而彰显社会分配功能的所得税法却调控不力,作为属于财产税法里的遗产税法在公平社会财富分配方面具有其它税法无法取代的作用,并一直是各国地方政府的主要收入来源。
但是遗产税法在我国的财产税法体系中却是一个空缺,因此有必要研究遗产税的立法价值问题。
2016年2月5日出台的收入分配改革方案中写到“研究在适当时期开征遗产税问题”,对于遗产税开征与否的讨论也是目前最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
故而笔者认为探讨我国遗产税的立法价值在理论和现实的方面都是具有可研究性和必要性的。
虽然通过学界的不断努力,我国遗产税法律制度相关研究己取得长足进步,但由于尚未开征遗产税,无法在实践中加以检验,致使相关学者的理论研究成果仍然被束之高阁,无法学以致用。
但笔者以为,虽然开证遗产税困难重重且阻力颇大,但借着“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的东风,执政党应当冲破阻力,以时不我待的紧迫感、勇于担当的责任感立即开始着手建立中国的遗产税法律制度。
本文拟通过对遗产税法律制度相关理论的探讨,增强读者对开征遗产税的信心,减少不必要的畏难情绪,为遗产税法律制度的早日出台贡献绵薄之力。
1.2国内外研究进展
1.2.1国外研究进展
相较于国内而言,国外对遗产税法律制度的研究已非常成熟。
这些理论成果及实践经验对我国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我国进行相关理论研究的时间则相对较短,尚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
本节中,作者将国内外关于遗产税理论的几种代表性观点进行陈列,因各位学者所站角度不同,故本文不作评述。
“宏观经济学之父”凯恩斯主张利用税收杠杆来调节社会财富分配不公。
他认为需求不足是导致就业不足和经济危机的原因,通过开征遗产税尤其是采用累进税率的遗产税,能够提高社会的消费倾向,遗产税在减少个人资产的同时促进了消费倾向,消费引导的需求增加则会促进投资及经济增长。
另外,他认为食利阶层是资本主义社会的弊端所在,也是造成社会财富分配不公的因素,开征遗产税能够抑制食利阶层的存在;耶鲁大学法学教授米歇尔•格雷兹(Micheal.J.Graetz)曾经在耶鲁法学杂志上发表文章《颂扬而非抛弃遗产税》,该文深入研究了遗产税对资本形成、储蓄带来的影响,并认为采用累进税制的遗产税是社会正义的必要,并没有明确证据表明由于遗产税引起的消极影响超过维护公平正义的积极影响;哥伦比亚大学的武贾希奇•库布索克(WojciechKopczuk)和加州大学的艾曼纽尔•萨伊兹(EmmanuelSaez)对美国1916年-2000年的所有相关税务报表进行收集整理后,得出结论认为,采用累进税率计算纳税额的遗产税制度能够有效防止社会财富的过度聚集;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斯蒂格利茨曾发表《关于遗产税、再分配和均衡增长路径税负的基本观点》一文,反对遗产税促进公平的观点。
他假定遗产税必定导致储蓄的减少,同时政府对社会储蓄减少的状况无能无力,在按劳分配比按资本分配公平的情况下,他设计了一个模型分析得出遗产税对促进社会公平的作用微乎其微;南加州大学爱德华•迈克菲列(Edward.McCaffery)的《关于财产转移税收的批判式解释》、《反对遗产税的政治自由主义主张》等文章也经常被用来作为反对遗产税的依据。
作者认为无论是从政治还是伦理的角度,遗产税都是不具有合理性的。
他认为崇尚自由民主的国度应该鼓励个人的劳动和储蓄,而遗产税却会剿灭纳税人创造财富的热情,还会带来一系列消极的社会影响。
以上外国学者的观点中既有支持开征遗产税的,也有反对该项制度的。
他们从不同的立场和角度出发,都对自己的观点经过了缜密的分析和论证,且都能自圆其说,故无优劣之分,但却能为我国进行相关研究提供宝贵借鉴。
由此可以看出,关于遗产税研究国外的核心问题就是税种的经济分析和对遗产税态度的规范分析。
哥伦比亚大学的武基希奇·科普萨克和加州大学的艾曼纽尔·萨伊兹整理统计了美国开征遗产税以来的纳税申报依据,分析得出高累进的遗产税率对减轻财富集中是有效的。
与其持相同观点的还有耶鲁大学法律教授米歇尔·格雷兹《颂扬而非抛弃遗产税》(1983)主张累进税制的遗产税在社会正义中扮演重要角色。
吉姆·萨科斯顿和麦克·索恩伯里的《遗产税经济学》(1988)一文是反对遗产税文献的集大成者,其主要是整理合并了反对遗产税文献的观点,没有提出其他新的观点。
由此从整体来看,国外的研究都大量使用了经济学相关理论通过模型、数据对遗产税进行理论和实证研究分析,有很强的借鉴意义,虽没有形成统一结论,但很多观点值得我们思考。
1.2.2国内研究进展
近年来,国内开征遗产税的呼声越来越高,但反对开征遗产税的声音也一直不绝于耳,甚至来自于不少专家学者。
中国政法大学李曙光教授认为,当前开征遗产税十分必要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张俊海博士认为,我国不开征遗产税应该说是一个漏洞,应该早日与国际接轨湖南省省委组织部管理处副处长、博士王明高认为,社会现实表明社会的贫富差距确实在渐渐加大,这也对遗产税与赠与税的开征提出了迫切的要求,2015年底在出席“第九届经济学家论坛”时,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委员、国家统计局原副局长贺铿教授明确表示,遗产税是实现收入再分配公平的最有效的途径。
开征遗产税,使得大家竞争有个相对公平的起点。
有关遗产税的问题,再刺激起人们敏感的税费神经。
纵观支持开征遗产税的各种观点,基本上可以归纳为如下几项:
(1)开征遗产税能减少目前悬殊的贫富差距。
根据世界银行的统计数据,我国基尼系数在改革开放前为0.16,到2015年达到0.548,超过了国际上公认的警戒线0.4。
2016年超过0.568,2017年逼近0.589。
东西部人均的差距从2000年的2000元拉大到2015年的10568元,增长率的差距从3.54扩大到9.87。
面对如此贫富差距拉大的现状,开征遗产税可以调节社会财富的分配,缩小贫富差距,缓解贫富悬殊的矛盾。
(2)开征遗产税不会影响到投资。
国内总体投资环境不错,而且目前从世界范围来说中国属于经济高速发展的国家,尤其是如今在金融危机的影响下,更是如此。
遗产税的开征不足以撼动国内吸引投资的诸多政策。
如果真的出现资产大量外流的情况,肯定有遗产税开征外的因素存在,这一点完全不同于香港地区,香港是一个靠高度的资金自由度和政府介入少来吸引资金的国际金融中心。
(3)与国际接轨。
从文章的论述中可以看到目前国际上的现实是开征遗产税的国家和地区占大部分。
(4)完善税制。
如果我国税收体系中用于调节个人收入和社会财富的财产税体系中缺少遗产税,那么这个税收体系将是不够完善和完备的。
(5)增加财政收入。
遗产税的开征虽然不可能像增值税、营业税、关税一样为国家的财政带来丰厚的收入,但是每年为国家增加上一定数量的财政收入还是不容置疑的。
(6)成为反腐败的有力工具。
中国新世纪惩治腐败对策研究厅组成员王明高提出征收遗产税会提高“腐败”的经济成本,即一方面冒险所得收入会有相当一部分被征税,另一方面使腐败行为暴露的可能性增长。
然而,
北京大学教授厉以宁在2015年3月1日,接受《中国税务》记者采访时说开征遗产税是有害的财政部科学研究所税收室副主任张学诞说中国目前开征遗产税不成熟;中国人民大学财政和税收研究所任职的金融学博士代鹏认为,“富人”的财产表现形式比一般老百姓的财产形式远远丰富,评估和征收的工作量之艰巨、复杂让人望而却步。
他认为,开征遗产税的成本太过昂贵,“我们的政府很可能是赔钱征税”。
纵观反对开征遗产税的各种观点,基本上可以归纳为如下几项:
(1)开征遗产税并不能缩小我国贫富差距。
造成我国目前贫富差距日益扩大的主要原因是市场化改革的不够彻底,由此导致国有垄断行业获得巨额的利润、行政职能部门通过特权获得收益等等,以及东西部地区市场化进程存在巨大差异。
相对于巨大的财富差异,遗产税税收收入太少、成本太高,对减小我国社会贫富差距起不到实质有效的作用。
(2)开征遗产税不利于我国经济发展。
首先,遗产税的开征,会导致少数社会富裕阶层,尤其是因创业而致富的民营企业家群体,为了避免死后遗留的财产被课以重税,而在生前多消费或浪费,甚至将大量财产转移到国外。
这种行为必然会削弱人们工作的积极性,影响资本的形成和积累,妨碍人们的储蓄欲望和投资力,从而阻碍生产力发展,有悖于经济效率原则其次,开征遗产税对耐用消费品总需求的抑制作用,可能会大于其对易耗消费需求的刺激作用,从而对国内总体的消费需求产生不利影响最后,正是由于顾虑遗产税对经济的不利影响,国际一些国家和地区在开征遗产税多年之后取消了该项税收,如加拿大、阿根廷、澳大利亚、肯尼亚、印度、埃及、马来西亚、新西兰、意大利、中国澳门地区、中国香港地区。
另外,一些国家,如美国,正在考虑停征遗产税。
开征遗产税的社会和法律基础以及相关制度尚不具备。
这种观点认为,在我国现阶段,公民的纳税意识还有待提高,实施遗产税法需完善《民法》和《继承法》等相关法律制度,同时相关制度方面,如实施金融实名制、建立个人信用体系,杜绝隐瞒财产的可能性,还需设立专门的遗产评估机构。
因此,我国还不具备开征遗产税的社会法律及相关制度的基础
另外,笔者还参考了一些具有权威的文献,比如刘佐主编的《遗产税研究》,它在我国现今的遗产税著作中,最具权威性。
该书认为我国已具备开征遗产税的条件,且提出了具体设计方案;漆亮亮在《财产税体系研究》一书中,认为我国“并不具备西方发达国家的经济、社会及文化基础,所以不能照搬西方模式开征遗产税,应该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遗产税制度”,并对我国的遗产税制提出了构想;禹奎主编的《中国遗产税研究:
效应分析和政策选择》通过分析遗产税的经济效应和对遗产课税的理论依据,认为在当今中国有必要开征遗产税,并指出大部分关于遗产税会带来消极影响的结论都值得商榷。
该文还对未来中国遗产税法律制度的构成要素设计提出了框架性的设想;雷根强在所著的《试论我国遗产税制的建设》一文中,认为我国应采取与赠与税并行征收的总遗产税税制模式。
纳税人则按属人兼属地原则确定,并实行六级超额累进税率。
原则上应把全部财产纳入征税范围,同时规定具体的扣除项目和基础免征额。
以上国内学者均认为现阶段我国应当开征遗产税,只是在具体制度设计上有所不同。
本文认为,以上观点为我国将来开征遗产税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如能够不断扬弃、取长补短,将会对立法机关未来开征遗产税起到重要的智库作用。
1.3研究方法和研究思路
本文拟从遗产税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出发,探讨在我国构建遗产税法律制度的产生背景,在我国构建遗产税法律制度借鉴境外的遗产税立法理念以寻求我国遗产税法律制度的实施路径。
借鉴世界上其它国家和地区的遗产税先进立法理念,结合我国国情,对我国遗产税的税制模式选择以及遗产税要素设计进行具体论述,以及提出如何在遗产税课税要素设计中体现遗产税立法理念。
本文主要用历史分析方法、比较分析方法相结合,并采用实证分析方法,对遗产税的理论知识进行梳理,在借鉴国内外文献综述的基础上,通过互联网查阅和收集了大量信息,对我国开征遗产税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全面、深入的研究。
首先从遗产税的概念、性质、历史渊源及法理依据着手,进而对美国、日本、台湾地区的遗产税法律制度进行详细的介绍、分析,进而为我国构建相关法律制度提供有益的思路和参考。
然后重点从经济条件、法律条件、国际经验和征管能力等各方面阐述遗产税开征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并对可能出现的恶意避税现象、相关财产登记及申报制度不完善、税源管控困难、各类财产评估机制不健全、传统文化障碍等不利因素提出解决办法。
最后对我国遗产税法律制度的构建提出具体的规划设计,并探讨遗产税与赠与税配合征收的问题。
2开征遗产税的法律价值
2.1法律价值的界定
对于“价值”概念,我比较倾向于赞同李德顺的主张:
价值是指客体的存在、作用以及它们的变化,对于一定主体的需要及其发展的某种适合、接近或一致。
一般情况下人的需要是价值存在的前提,没有人的需要,价值也就无法实现。
正因为社会需要法律的调整,人类需要法律规范其行为,因此,法律的存在才有其价值。
什么是立法价值这个命题是以承认立法价值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庆幸的是承认法律价值并主张对之进行分析与评判的学者大有人在。
把属于道德哲学范畴的价值观运用于立法和对法律的评价,是支持立法价值论的主要特征。
因为在立法过程中对行为价值的认同或排斥、对社会关系的价值定位,都显现了人们对社会道德观念和价值取向的要求。
那么,什么是立法价值?
笔者认为,立法价值通常是指立法主体的需要与立法对象(法律所要调整的对象)间的相互关系,表现为立法主体通过立法活动所要追求实现的道德准则和利益。
立法价值由正义与利益组成。
正义是立法的内在价值,决定着立法的本质属性。
一方面,正义是一定社会条件下的道德观念和道德准则在法律领域的体现,不可能不带有这个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印记,在一定程度上还具有阶级性。
另一方面,正义是全人类共同追求的崇高价值,是人类社会共有美德。
伸张正义、鞭挞邪恶是人的自然本性在人类共同体中的必然要求,因而立法中的正义又具有某些超越经济、政治和社会文化条件的客观性和共同性,只要是遵循正义的立法,就应当符合公平、平等、自由和秩序等价值要求。
同时,正义作为立法内在价值用以指导和评判一项法律时,还具有相对的价值属性。
这是因为:
第一,人们对公平(正义)的认识是相对的,多数人认为是公平的,少数人却可能不以为然。
反之亦然。
第二,利益的矛盾关系使立法者在适用公平原则时一般只能做到形式上的公平,而不能保证事实上的完全公平。
第三,公平的前提不一定导致公平的结果,而不公平的结果往往是由不公平的前提所致,立法只能用补救的方法来缩小它们的差距,却很难做到两全其美。
第四,人们个性的差异和需求的不同,对同样的结果也会有不同的甚至是迥异的认知。
因此,表现为公平的正义只能不断接近完全意义上的正义,而不能做到绝对的正义。
立法者所追求的也只能是一种相对的公平或正义。
2.2法律价值取向
所谓立法价值取向就是指人们进行立法活动时所普遍认同并加以追求的理
念、普遍原则、目标等,主要有两层含义:
其一是各国在制定法律时希望通过立
法所达到的目的或追求的社会效益;其二是指当法律所追求的多个价值目标出现
矛盾时的最终价值目标的选择。
价值取向主要涉及到价值界定、价值判断和价值
选择。
价值选择又主要通过两种方式来实现:
一是应然的法律价值是否为立法者
所接收和接纳,即价值本身的优化;二是当存在多重价值目标时的价值取舍和价
值目标重要性的排序。
任何立法,只要是为了达成某种目标、为了解决一定问题,都会涉及立法价
值问题。
立法价值冲突是许多法律难产的重要原因,同时也恰恰是法律需要存在的根本理由。
可以说,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最重要的功能之一,就是如
何通过立法来选择和调整各种价值和立法价值。
2.3遗产税的法律价值
公平、公正是法律的最本质的要求,也是法律永恒的价值追求。
在税法学的视野下,涉及到税负问题上则必须依照国民间的承担税的能力进行公平分配,在各种税收法律关系中,必须公平地对待每一个国民。
遗产税是公认的社会政策目的比较强的一种税收,各国在开征遗产税的时候通常赋予其公平的价值理念,强调其社会调整功能。
法律的内在价值取向是外在的法律制度的灵魂,现代法律制度的构建须以现代法律价值的确立为前提。
笔者认为在现代社会思潮中,立法价值取向的之争也就在于公平与效率的权衡。
遗产税立法价值的张力在于沟通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关系,公平与效率的张力就是这两种基本价值达到平衡点后形成的内向性维持力量和外向性社会作用。
研究遗产税立法价值的公平与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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