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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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尾矿库的建设、运行、回采、闭库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尾矿库、电厂灰渣库,以及不以筑坝建库方式堆存尾矿的尾矿坑(尾矿池)等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尾矿库建设、运行、回采、闭库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级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执行。
第四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闭库和回采建设工程。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应当符合《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投产前验收和闭库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投产前验收和闭库验收,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
第五条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分级监督管理原则。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三等以上(含,下同)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三等以下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
省、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打击取缔非法尾矿库,依法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尾矿库。
第二章尾矿库管理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尾矿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实施安全管理。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保证尾矿库的安全投入,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并配备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具有相应工作能力的人员。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针对垮坝、漫顶等生产安全事故和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报相应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进行预案演练,将尾矿库事故应急处置措施告知周边居民。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尾矿库安全生产知识培训,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从事放矿、筑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专职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长期保管尾矿库工程档案和日常管理档案,特别是隐蔽工程档案、安全检查档案和隐患治理档案。
第三章尾矿库建设运行
第十一条尾矿库的勘察、设计、安全评价、施工及施工监理等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三等以上尾矿库的建设项目,勘察单位应持有尾矿库类、岩土工程类勘察甲级资质,设计单位应具备甲级矿山工程设计资质,安全评价单位应具备尾矿库甲级评价资质,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二级以上(含)矿山、水利工程施工资质,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矿山、水利工程监理甲级资质。
四等尾矿库建设项目,勘察单位必须持有尾矿库类、岩土工程类勘察乙级以上(含)资质,设计单位应具备乙级以上(含)矿山工程设计资质,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三级以上(含)矿山、水利工程施工资质,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矿山、水利工程监理乙级以上(含)资质。
第十二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经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
涉及尾矿库库址、等别、尾矿坝坝型、隐蔽工程处理、排洪方式等重大设计方案变更时,应当由设计单位进行变更设计,并报经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原审批部门批准;对设计进行局部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认可。
第十三条尾矿库建设项目试运行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且尾砂排放不得超过初期坝库容。
试运行后应向相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和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经验收合格的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配备相应监测设施,加强监测测控。
三等及以上等级的尾矿库应建立在线监测系统。
第十五条已投入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
(一)筑坝方式;
(二)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
(三)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四)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
第十六条尾矿库应进行安全评价。
评价报告报相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最终设计坝高时的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之间时,应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做安全专项评价。
第十七条尾矿库经过安全评价或经专家评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向上级单位和相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确定为危库或者出现严重险情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
(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和事故隐患;
(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危库、险库和病库应下达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并跟踪隐患治理进展情况。
第十九条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相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应急抢险救援,防止险情扩大,避免人员伤亡:
(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威胁坝体安全的;
(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有垮坝危险的;
(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有洪水漫顶危险的;
(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丧失或者降低排洪能力的;
(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险情。
第二十条尾矿库发生坝体坍塌、洪水漫顶等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应立即报告相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进行事故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
第二十一条未经生产经营单位同意、技术论证及相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尾矿回采
第二十二条尾矿回采是将在用或已闭库尾矿库库内的尾矿取出的工艺,包括干式回采、水枪喷射回采、湿式回采等方式。
回采的尾矿常用于再选、建筑材料生产、矿山采空区充填等。
尾矿回采包括尾矿库回采勘察、尾矿回采安全预评价、回采设计、回采作业。
第二十三条三等以上尾矿库的尾矿回采勘察单位必须持有尾矿库类、岩土工程类勘察甲级资质,设计单位应具备矿山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安全评价单位应具备尾矿库评价甲级资质。
第二十四条尾矿库回采勘察报告、尾矿回采安全预评价应由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报相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回采设计应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三等以上尾矿库的尾矿回采设计应由具备矿山设计甲级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强尾矿回采期间日常安全检查,避免尾矿回采作业对尾矿坝安全造成影响。
第二十六条尾矿回采结束后,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履行尾矿库闭库手续;尾矿库灭失的,应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注销。
第五章尾矿库闭库
第二十七条尾矿库闭库工作包括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闭库设计、闭库施工、闭库安全验收评价和闭库验收。
第二十八条尾矿库闭库的勘察、设计、安全评价、施工及施工监理等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三等以上尾矿库闭库项目,勘察单位应持有尾矿库类、岩土工程类勘察甲级资质,设计单位应具备甲级矿山工程设计资质,安全评价单位应具备尾矿库甲级评价资质,施工单位应具备二级以上(含)矿山、水利工程施工资质,监理单位应具备矿山、水利工程监理甲级资质。
四等尾矿库闭库项目,勘察单位应持有尾矿库类、岩土工程类勘察乙级资质,设计单位应具备乙级以上(含)矿山工程设计资质,施工单位应具备三级以上(含)矿山、水利工程施工资质,监理单位应具备矿山、水利工程监理乙级以上(含)资质。
第二十九条尾矿库使用到最终设计高程前1年,应进行闭库前安全现状评价及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和闭库施工方案应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严禁未经设计、审批擅自加高坝体。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尾矿库闭库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尾矿库已停止使用;
(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已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尾矿库闭库设计已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通过;
(四)有完备的闭库工程施工记录、竣工报告、竣工图和施工监理报告等;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尾矿库闭库验收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及资料:
(一)尾矿库库址所在行政区域位置、占地面积及尾矿库下游居民、重要设施等情况;
(二)尾矿库建设和运行时间以及在建设和运行中曾出现的重大问题和处理措施;
(三)尾矿库主要技术参数,包括初期坝结构、筑坝材料、堆坝方式、坝高、总库容、尾矿坝外坡坡比、尾矿粒度、尾矿堆积量、防洪排水型式等;
(四)闭库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五)闭库设计及审批文件;
(六)闭库设计的主要工程措施和闭库工程施工概况;
(七)闭库工程竣工报告及竣工图;
(八)施工监理报告;
(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已关闭或者废弃的尾矿库的管理工作,由尾矿库企业出资人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无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负责单位。
第三十三条库容小于10万立方米且总坝高低于10米的小型尾矿库闭库程序,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对尾矿库负有管理责任的当地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责任的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对尾矿库实施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尾矿库事故或者重大险情的。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运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运行的,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关闭;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0年月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颁布的《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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