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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恢复原状在合同法中的适用
、恢复原状概论
一)恢复原状历史渊源考:
对大陆法传统的继受和在英美
法上的勃兴
恢复原状,又称回复原状,是指将现有的权利义务恢复到初始状态,在德国法上表述为Naturalersaatz,英美法称之为
Restitution。
早在罗马法时期,债被类型化为契约之债、私犯和准契约之债,债权人可以基于准契约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或恢复原状之诉,以回复其权利。
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尤
该法典
其是作为近代民法承上启下之作的《法国民法典》,对罗马法上的诸多制度都予以继受,深深烙上了罗马法的各种痕迹。
第四章第一节以准契约为名,规定了“因错误、故意、误认等原因受领的给付应返还”的不当得利制度。
而德国法亦不例外,在
德国民法典》第812条到822条,从一般规定、法律效果到请求权的排除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并且这一立法例也为《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所效仿。
而作为英美法系基础的英国普通法早期并没有准契约的概念,但随着令状制度的发展,一种名为
简约之诉”的兴起为准契约制度提供了发展的契机,经过法官们的不懈努力,一个独立的返还请求法终于从准契约制度中独立出来,成为一项新的制度。
[1]
二)恢复原状的界定:
与相关概念辨析
1、恢复原状与返还财产
复原状类似的便是“返还财产”一词。
那二者之间又存在何种关联。
观各国立法,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国家,恢复原状在内涵上可能同于不当得利,亦可能具有损害赔偿之功能。
[2]
在我国法上,恢复原状的范围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中亦有所不同。
财产的同时,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因此,在范围的界定上,恢复原状要大于返还财产。
2、恢复原状与不当得利返还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损者,应负返还的义务。
[3]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明确规定: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可见,我国法在不当得利制度构成要件上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并无不同,但在适用范围上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由于我国立法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作为原因行为的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原权利人得以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并非德国法上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因此,我国法的恢复原状制度下,原则上是排斥不当得利制度适用的。
二、恢复原状在合同制度中的具体适用之一:
合同无效或被
撤销时
合同的无效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依通说,由于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其一旦被确认为无效,就产生溯及力,使合同自订立之时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4]而对于具有意思瑕疵的合同而言,其被撤销之后同样不具有约束力,产生与无效合同相同的后果。
因此,本文拟将合同无效和被撤销一并论述而不加区分。
一)大陆法无效合同下恢复原状的适用
1、法国法:
以溯及力为原则
法国学界认为,合同无效是法律所代表的公权力对合同成立过程进行干预的结果。
因此,依法国法,合同在未履行前被确认
这一
为无效的,合同不得再履行;合同在履行后被确认无效的,其无效具有溯及力,即当事人订立合同前的财产状态应予恢复。
原则体现了法国法上合同无效的后果在于使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表明法律对合同存在瑕疵的确认。
法国法上无效合同虽以具有溯及力为原则,但亦存在若干例外。
2、德国法:
以不当得利制度为基石
德国法上并没有对无效合同的直接规定,而仅有对无效法律行为的规定。
因为德国民法是以法律行为为主线构筑起整个私法体系的,而合同作为其中最主要的法律行为和实现私法自治的手段自被涵盖在法律行为之下。
因此,我们须考察德国法上有关法
律行为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105条、116条、117条、125
条分别规定了欠缺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真意保留、虚假通谋和违反法定形式的法律行为无效,第119条、120条、123条则规定了因错误、传达不实、欺诈和胁迫的法律行为可撤销。
对于法律行为(合同)无效的后果,德国法引入了不当得利规则,受损人可以主张不当得利,要求给付受领人返还。
也就是说,依照德国法,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是具有溯及力的。
二)英美法无效合同下的恢复原状:
一个独立的返还请求
权体系
1、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
不论是英国法还是美国法,学说判例都未像大陆法上那样将无效合同的种类、效力予以概括规定,但在英美法内部,对于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问题上有着比大陆法更为统一或类似的规定,
般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错误、虚伪陈述、胁迫、不正当影响。
此外,在合同是未成年人缔结、违反公共政策、显失公平时,其效力亦会受到影响。
2、合同的效力
疵时,既可能是无效,也可能是可撤销的。
如在胁迫为人身强制时,合同无效;胁迫仅仅是威胁时,合同则是可撤销。
但即便是可撤销合同,在一方行使撤销权后,其效力便自始消灭。
因而,不论是无效合同还是被撤销合同,都有恢复原状的适用。
恢复原状作为普通法上的一种请求权,其最重要的作用是在双方已然或本就不存在合同的情况下对受损一方提供法律上的救济。
近年来,英美法上对恢复原状请求权的讨论异常激烈。
不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得到了广泛的支持。
有学者甚至认为“恢复原状制度已由传统的救济方式发展成为一种新的独立的请求权基础”[5]。
姑且不论恢复原状请求权是否已成为一种独立的请求权,但它在英美法上影响的不断扩大却是不争的事实。
美国《返还法重述》便是这一制度迅猛发展的最好佐证。
美国法上恢复原状制度的繁荣对同为英美法系的英国产生重大影响,英国司法判例也在1991年承认了独立的恢复原状请求权。
[6]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在随后的实践中,也逐渐承认了这一制度。
中国法无效合同下恢复原状的适用
我国通说认为,合同无效(被撤销)是绝对无效,自始无效,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合同法》第58条对此也具有明文,恢复原状是我国合同法上无效(被撤销)合同法律效果的基本规则。
但须注意的是,该条并未使用恢复原状这一用语,而是采用了返还财产一词。
在无过错方受有损失时,过错方还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而,在我国法上,恢复原状的范围要大于返还财产,前者兼有原物返还与权利复归的作用。
三、恢复原状在合同制度中的具体适用之二:
合同解除之情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一方基于法律规定或约定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
种法律行为。
合同解除与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一样,都是
除的效力:
遵循大陆法传统下的灵活性。
合同法》第97条规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
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学者
认为,该条款采取了较为灵活的方式:
一是赋予当事人以选择权,
规定,虽然将请求权的行使赋予了当事人,但从性质上看,仍然是遵循了大陆法上承认合同解除溯及力的立法例。
大陆法之所以
这样规定,是认为合同的法定解除主要是一种违约救济的手段,
有溯及力。
1、恢复原状适用的前提
系已经终止,这本不存在任何疑问。
因为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的
恢复原状的问题。
但我们可以发现,最近在英美法上掀起了一股对合同未解除能否适用返还请求权的争论。
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
思考。
传统观点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寻求合同法上的救济,而非返还请求权。
但随着经济分析法学派的崛起,不少学者从经济学效益角度出发,认为给予非违约方返还请求权,以剥夺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有悖于效率原则,因此认为返还请求权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形下仍然得以行使。
[18]并且,这一观点在A-Gv.Blake案中得到了支持,该判决认为“在合同救济不充分的情况下,返还请求权作为例外,得由非违约方主张”。
应该说,这一判决对英美法返还请求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更加激起了英美法学者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的热情。
这一立论在崇尚逻辑思维的大陆法学者看来,显然是难以接受的。
但倘若我们了解在英美法上,不论是学说还是判例,所持的以当事人救济为中心的理念,则不难理解这一争论产生的原因。
应该说,英美法的这一做法,在我国法乃至其他大陆法国家的目前阶段并不具备可操作性,但我们并不能因此而妄下结论,认为合同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必定排除恢复原状的适用。
2、恢复原状的范围
合同法》97条规定了合同解除有溯及力的情形下,当事
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和“损害赔偿”。
显然,在这里立法者将恢复原状等同为了返还财产,是对恢复原状最狭义的界定。
而本文恢复原状之内涵则是广义上的,即包含了这三种解除后果,其核心内容在于使得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
因而,笔者认为,合同解除后的恢
复原状(包括损害赔偿)不包括期待利益的赔偿,因为它仅仅是恢复到初始状态。
否则,合同的解除与合同继续存在而追究违约责任将混为一谈。
3、返还不能之情形
合同无效而返还不能时,可以要求负返还义务人折价补偿,而在合同解除而返还不能时是否有权要求折价补偿,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
有的学者认为:
“在有些情况下是不能恢复原状的,例如,原物是特定物而灭失,又如,提供劳务或者使用物作为合同的给付,在这样的情况只能采取赔偿损失或者其他补救措施,而不能恢复原状。
”[8]该观点认为,折价补偿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
但笔者认为,折价补偿与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如前所述,在合同无效时双方互负的返还义务不以当事人主观上
与当事
有过错为必要,而是基于无效合同的溯及效力。
合同解除亦是如此,在返还不能时的折价补偿是以负有返还义务为前提,人主观状态无关,而损害赔偿须以一方有过错为必要条件。
因此,合同解除后存在返还不能的情形时,可以参照合同无效中关于折价补偿的规定,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状态。
四、恢复原状在合同制度中具体适用之三:
以合同分则下各类合同为分析对象
在我国合同法上,除了以上几种情形外,尚有其他一些关于恢复原状的规定。
1、《合同法》第235条、377条关于租赁合同、保管合同
期满终止时,标的物占有人所负之恢复原状义务。
关于这类义务,可以认为是合同终止后占有人丧失了占有之原因而负有的返还义务,既可以视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亦可以看成不当得利请求权。
2、《合同法》第223条规定的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擅自改善或增设他物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
出租人的这一权利既可以视为违约责任请求权,亦可以看作所有物受侵害时恢复原状请求权,即构成违约和侵权的竞合。
3、《合同法》第410条规定了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其立法基础在于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双方信任基础之上,一旦这一信任丧失,便应当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
而解除权行使后,
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此外,《合同法》第219条、224条、253条等亦规定了在
特定情形下,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其超出了总则部分94条对合同解除事由的限定,扩大了法定解除的适用范围。
但从效果上看,这些情形下合同的解除亦遵循前述关于溯及力的基本原则。
五、小结
与大陆法相比,英美法已形成了一个较为全面、得到普遍认同的返还法,尽管它并没有在成文法上予以确立,但其影响力早已超越了学说,成为法官判决中据以立论的依据。
相较之下,大陆法在这一方面的研究则远远不够。
迄今为止尚未见一部专门的著作来论述这一问题,恢复原状仅仅作为各项合同制度的法律后
恢复原状从各种具体制度中抽象出来,构建一个完整的体系
做到这一点。
而是认为应加大对恢复原状制度的研究与探讨,从
英美法已经形成的较为成熟的制度中汲取营养,弥补现有法律在这方面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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