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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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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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
第三章电子合同
第一节电子合同的订立
一、电子合同内涵
(一)合同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市、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更明确地规定: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
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据此,合同的概念可以表述为:
合同是指平等主体之问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电子合同的概念与特点
电子合同,又称电子商务合同,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以及世界各国颁布的电子交易法,同时结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电子合同可以界定为:
电子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其他类似手段拟定的约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意思表示。
作为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电子合同的特点如下:
1.主体的虚拟化和广泛化
订市电子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由于其依托电子手段而进行,电子合同交易主体具有虚拟化和广泛化的特点。
电子合同订立的整个过程所采用的是电子形式,通过电子邮什、EDI等方式进行电子合同的谈判、签订及履行等。
尽管各国合同法对当事人的缔约身份没有特殊要求,但电子合同的交易主体可以是地球村的任何自然人和法人及其相关组织。
2.电子合同订立过程的电子化和快捷性
电子合同的订立,其本质是将人的意思表示转化为计算机能够识别的电子数据,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及我国《合同法》中将这种电子化的意思表示称之为“数据电文”。
电子合同的电子化订立,加快了电子洽谈和交易的速度,使其更具快捷性。
3.技术化和标准化
电子合同具有技术化、标准化的特点。
电子合同是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它有别于传统的合同订立方式,电子合同的整个交易过程都需要一系列的国际国内技术标准予以规范。
这些具体的标准是电子合同存在的基础,如果没有相关的技术与标准,电子合同是无法实现和存在的。
二、电子合同的订立
(一)要约
1、要约的内涵及构成要件
我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汀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在要约关系中,发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人称为受要约人。
在商业活动及对外贸易中,要约常被称作发价、发盘、出盘、报价等。
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应当具有一定条件才能成立。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
要约(含电子要约)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要约是特定人的意思表示。
所谓特定人,是指能为外界所客观确定的人。
和要约邀请的区别,广告要约邀请
(2)要约必须具有缔结合同的意图。
凡不是以缔结合同为目的的行为,例如邀请参加典礼的请柬,尽管表达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也不是要约。
(3)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表明经对方同意即受约束。
要约只有向要约人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才能唤起受要约人的承诺,从而订直合同。
商业广告变为要约。
(4)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
所谓“具体”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
如果没有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受要约人难以作出承诺,即使作出了承诺,也会因为双方的这种合意不具备合同的的主要条款而使合同不能成立。
所谓“确定”,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而不能含糊不清,否则无法承诺。
商品的标价问题是要约
自动售货机要约
2、要约邀请
(1)要约邀请的内涵
要约邀请,又称为引诱要约,《合同法》第15条规定:
“要约邀请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如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但商品。
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则视为要约。
因为要约邀请只是作出希望别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因此,要约邀请可以向不特定的任何人发出,也不需要在要约邀请中详细表示,无论对于发出邀请人还足接受邀请人,都没有约束力。
(2)要约与要约邀请
要约是当事人主动愿意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要约邀请(要约引诱)是当事人
表达某种意愿的事实行为,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二者的区分标准如下:
(1)根据订约提议的内容是否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条款加以确定。
例如,张三对李四说:
“我有一台Thinkpad笔记本电脑愿意低价转让,你愿意购买吗?
”因为没有标明价款,故而不能认为是要约;如果张三明确提出以8500元出售该电脑,则构成要约。
(2)根据交易习惯加以区分。
例如出租车竖起“空车”标志揽客,如根据当地规定或行业习惯,司机可以拒载,则此种招揽是邀请,反之,则可视为要约。
(3)根据订约提议是向特定人还是不特定人发出区分。
向不特定人发出者,大都为要约邀请,如商业广告等。
(4)根据法律规定区分。
我国《合同法》第15条有此规定。
(5)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区分。
例如,如果当事人在其订约建议中申明:
“以我方最后去人为准”,就表明其不愿受对方要约的约束,因而属于要约邀请;商店在其展示的商品上标示“五折低价出售”字样及价格,则为要约,如标明“样品”,则为要约邀请。
从合同原理上看,应将网络上登载的广告区别对待。
网络广告发布者可以在网络广告中特别声明为要约或要约邀请。
如果公开表明,发布人愿意受广告约束,与承诺者缔结合同,那么可视为要约;否则,一般视为要约邀请。
在没有上述声明的情况下,广告是否为要约主要看其是否具备要约的基本条件,即内容具体确定和具有缔约意图。
如果网上登载的广告不仅介绍了商品的名称、性能等,而且明确规定_r价格、数量,尤其是客户可以将之放人广告发布者指示的“购物栏”中,点击“购买”即可成交,说明发布人已经具有明确的订约意图,则广告在性质上就不再是要约邀请,而转化为一种要约。
如果广告发布者在主页上刊载的信息,仅供客户浏览,以提供商业信息,一般可认为该广告是要约邀请,类似于上文所说的“样品”。
(三)电子要约的生效
如果是对话形式的了解思思表示时生效,如果是非对话形式的到达生效。
关于要约的生效时间,有两种主张,第一种是发信主义,即认为要约人将要约发出的同时,要约就生效;第二种是到达主义,即认为要约必须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我国《合同法》第16条规定: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人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问;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问,视为到达时间。
”
我国《电子签名法》第11条规定:
“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
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问、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
显然,我国采用的是第二种,即到达主义观点,都同此理。
(四)电子要约的撤回和撤销
1.要约的撤回
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发出之后、效力发生以前,以下涉及到数据电文的到达时间要约人欲使该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作出的意思表示。
由十撤回是在要约牛效前进行的,所以不会对受要约人的利益有任何影响,因而在要约生效问题上采用到达生效原则的国家,均允许撤回要约。
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中,要约也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要约撤回的条件是撤回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这就要求撤回要约的通知的传递速度快于要约的传递速度,能够追上或超过先期发出的要约,在要约的“在途期间”完成追击过程。
因此,有观点认为在电子商务条件下,要约的撤回是不可能的。
实际上,在电子合同的签订过程中,电子要约也可以撤回。
由于现在很多网络系统都是“最大努力投递”系统,该类系统常见的做法是,当一个信息无法到达目的地的时候,系统会等待一段时间(通常是几分钟到几个小时不等),然后进行再次投递,因此,当网络繁忙的时候,信息无法立刻到达受要约人,此时要约人给受要约人发出撤回要约的通知,该通知是可以先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指定的接收信息的系统的。
因此电子商务中,电子要约足可以撤回的。
2.要约的撤销
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而受要约人承诺之前,欲使该要约失去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对于电子要约能否撤销的问题,有人认为可以遵从一般合同法规定,有人认为应加入新的内容。
在传统合同法中规定,要撤销要约,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有人认为这一点应用于电子商务的特殊环境可能是不现实的,因为电子数据信息传递的速度极快,从而使撤销要约的机会几乎不存在。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要约能否撤销应该视采用的电文通讯方式而定,此观点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同。
如果电子要约采取电了数据交换的方式,那么数据电文发出与到达相对方具有同一性,这使要约人撤销要约成为不可能,如果采取电传、电报、传真等通讯方式传送,则存在一段收件人处理信息的时差。
此时,要约人改变主意、撤销,这是有时间依据的。
二、承诺
(一)承诺的内涵及有效要件
《合同法》第21条规定: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从中得知所谓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以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
在商业交易中,与“发盘”、“发价”等相埘称,承诺称作“接受”。
在一般情况下,承诺作出生效后合同即告成立。
承诺必须满足一定条件才能使合同得以成立生效,这些条件包括: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要约是要约人向特定的受要约人发出的,受要约人是要约人选定的交易相对方,受要约人进行承诺的权利足要约人赋予的,只有受要约人才能取得承诺的能力,其代理人也可作出。
因此,第三人进行承诺不是承诺,只能视作对要约人发出了要约。
如果订约的建议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并且如果该订约建议可以构成要约,则不特定人中的任何人均可以作出承诺。
不过实际上,最后能够作出承诺的,只能是特定的人。
比如悬赏
广告。
2.承诺必须在合理期限内向要约人发出
首先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如果要约没有规定承诺期限,则承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如果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应当及时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对于“合理期限”的判定,《合同法》第24条规定: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
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
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
3.承诺的内容须与要约相一致
这是承诺最核心的要件,承诺必须是对要约完全的、单纯的同意。
《合同法》第30条规定: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如果受要约人在承诺中对要约的内容加以扩张、限制或者变更,便不能构成承诺,而应当视为对要约的拒绝。
但认为同时提出了一项新的要约,称为反要约。
(二)电子承诺的生效
与要约相同,承诺生效有到达主义和发信主义两种主张。
英美法系采用发信主义,只要发信人将信件投邮就立即生效。
大陆法系主张到达主义,即以信件到达接受人处生效。
我国《合同法》第25条规定: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从而得知,我国《合同法》对于承诺的生效时间也采用到达主义观点。
电子承诺到达的具体方式参见《合同法》第16条第2款,即“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人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问;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
(三)电子承诺的撤回
《合同法》第27条规定:
“承诺可以撤回。
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
电子承诺的撤回问题与电子要约的撤回问题类似,都有撤回的可能性。
但电子承诺不存在撤销问题,理由很简单,电子承诺一到达,合同即成立。
三、电子合同的成立
(一)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
合同成立时间由承诺实际生效的时间所决定,电子合同亦是如此。
由于电子意思表示传递迅捷及时,几乎可能在任何地点发生,如在收件人的营业地、收件人计算机系统所在地点甚至可以在飞行的飞机中使用电脑发送承诺电文。
因此,如果在此背景中采用“发信主义”,势必会使合同成立的地点变得毫无意义。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电子数据传输的迅捷,电子合同的发信时间和到达时间之问的间隔可能非常短,发信主义和到达主义区别的意义不大。
但这并非要否定我国《合同法》采用的到达主义,因为电子商务实践中也可能出现网络故障等情况导致发信时间跟到达时间有相当长的时间差距,此时到达时问的判定就尤为重要了。
(二)电子合同成立的地点
根据到达主义,意思表达到达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而根据发信主义,发件人所在地为承诺生效的地点。
显然,对于电子合同的订立,“发信主义”是很难适用的。
因为数据电文不仅传输迅捷,而且可以在任何地点发出,甚至可以用手提式计算机在旅途中发出。
因此,如果采用“发信主义”,将极易导致合同的成立地与合同之间存在任何实质的联系,从而出现不确定性。
将“到达主义”适用于电子合同的订立,则一般不存在太大障碍。
而且,在以数据电文订立的合同中,确定合同成立的地点问题更加复杂。
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详细规定收到和发出数据电文的时间和地点:
“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
”就本条的目的而言:
(1)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并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
(2)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我国《合同法》第34条采纳了这样的观点,规定: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
到达主义侧重于维护交易安全,发信主义则侧重于维护交易迅捷。
从科技迅速发展来看,发送与到达的时间差越来越小,“到达主义”与“发信主义”的差别所产生的利弊也大大淡化,二者的实际效果越来越接近。
根据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和我国《合同法》第34条的规定,应以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二节电子合同的生效和履行
一、电子合同的生效
案例3.2
3岁男童网购汽车
英国林肯郡斯利福德市3岁男童杰克·尼尔趁父母不在旁边时,偷偷上互联网购买起东西来,他看中的不是什么小玩具,竞是一辆价值9000英镑的小汽车!
杰克利用母亲的账号密码在EBAY网站上拍下了这辆汽车,当卖主发短信向杰克的父母恭贺交易成功时,毫不知情的尼尔夫妇十分吃惊。
[摘自]《珠江商报》2006年9月27日。
(一)合同的生效的定义
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约束力。
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
(二)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
电子合同的成立只是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已经就合同内容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但合同能否产生法律效力,是否受法律保护还需要看它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即合同是否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
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一方面,合同生效在起始时间不能脱离合同成立的时间而独立确定,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合同成立的时间也就是合同生效的时间。
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它们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
(三)合同的生效的判定
已经成立的合同,必须具备一定的牛效要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一般认为,合同生效的要件有以下几个: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合法,不违反法律与社会公共利益。
而对于电子合同而言,其生效也必须满足一般的生效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行为人必须具备正确理解自己行为性质和后果,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思的能力。
传统合同法对于合同主体缔约能力的规定,依然适用于电子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47条规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法律在合同领域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限制,一方面是为了维护合同安全及公共秩序,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护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2.意思表示真实
电子商务在虚拟的网络世界中进行,所以“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要求当事人能够真正、完全地了解合同的全部信息,没有欺诈、胁迫和误解,要求真实的要约和承诺具有不可抵赖性。
在传统的书面合同中,签名、盖章可以确认当事人的身份,所以签章成了书面合同生效的一个条件。
同理,虽然电子合同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是不现实的,但是由技术专家设计的以电子数据密码作为“电子签名”,再配合认证机构发送的电子认证书,就可以实现电子合同当事人的签字功能。
3.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合法,不违反法律与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标的必须合法,否则将导致合同无效。
非法的合同标的如毒品、色情物品等,不因交易形式的合法而合法。
关于电子合同的形式问题,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立法已经为电子合同的无纸化作了让步,我国《合同法》也将数据电文纳入到书面形式中。
对于电子合同而言,只要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就可以发生法律效力。
二、电子合同的履行
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由此可见,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到完全实现。
例如,交付约定的标的物,完成约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提供约定的服务等。
合同履行是合同法律效力的主要内容,是整个合同法的核心。
电子合同的履行方式多种多样,归纳起来基本上有三种履行方式:
第一种是在线付款,在线交货。
此类合同的标的是信息产品,例如音乐、软件的下载。
第二种是在线付款,离线交货。
第三种是离线付款,离线交货。
后两种合同的标的可以是信息产品也可以是非信息产品。
对于信息产品而言,既可以选择在线下载的方式也可以选择离线交货的方式。
总之,有的电子商务,其信息流、资金流和物流完全电子化;有的则只有信息流、资金流或其中之一依托电子方式,而其他依然依托传统的操作方式。
大部分知识产权贸易可以通过网络直接完成交易,但是,有形产品或大多数服务的交易则必须在网下才能完成交易。
第三节电子合同的违约及违约救济
一、电子合同的违约
案例3.3
新浪网免费邮箱服务纠纷案
天津市律师来云鹏在新浪网注册免费信箱,后新浪网单方面将新浪网免费邮箱的容量由50兆缩小为5兆。
来云鹏认为,自己向新浪网提交会员注册申请、新浪网确认并以开通邮箱的方式缔结了电子邮箱服务合同,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能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变更合同内容。
为此以一纸诉状将新浪网告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摘自]新华网2001年11月16日.
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必须正确、全面地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在电子商务中买卖的标的主要有三种,一是商品交易,二是知识产权交易,三是提供约定的服务。
支付价款是买方的主要责任,而卖方的主要责任则是按质按量地交付约定货物、提供约定的服
务,这足合同履行的核心,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均构成违约。
二、电子合同的违约救济
案例3.4
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诉刘松亭支付网络平台使用费案
2004年10月24日,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用户刘松亭违反服务协议,多次使用网站付费发布欲出售商品的信息,却不按时缴纳相应费用。
原告诉称,2004年1月1日,被告刘松亭以“本田一朗”为用户名注册为易趣用户账号。
自2004年7月1日起,原告开始对卖家用户收取商品登录费,该费用指定用户利用易趣网提供网络平台登录拍卖商品而应交纳的费用,按照双方服务协议,该网站的“商品登录费”按照商品的价值划分档次,最低1元,最高8元,该收费标准和措施目前只对卖方用户实施。
被告多次使用网站付费服务发布欲出售商品的信息,却不按时缴纳相应费用,至2004年9月24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网络平台使用费计人民币4.336.6元。
原告认为,被告一个人注册两个用户账号的行为以及拖欠原告网络使用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服务协议,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网络平台使用费人民币4336元、赔偿原告聘请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以及诉讼所支出的调查费4元。
违反合同义务,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另外,《合同法》第107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电子合同的违约救济主要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损害赔偿等措施。
1.继续履行
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当事人可要求其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
2.采取补救措施
例如停止使用,指因被许可方的违约行为,许可方在撤销许可或解除合同时,请求对方停止使用并交回有关信息。
义如中止访问,这是对信息许呵访问合同的救济,当被许可方有严重违约行为时,许可方可以中止其获取信息。
3.损害赔偿
这是最基本的和最重要的违约救济方式。
它与上述几种违约救济方式是互补的,一方违约后,除了要求其采取特定补救方式外,对于已造成的损害还应予以赔偿。
三、电子合同违约的免责事由
电子合同违约的免责事由应包括不可抗力、法律的特殊规定、债权人的过错和约定的免责条款。
在此主要介绍不可抗力。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电子合同的特性,在电子合同履行过程中,下述情况应视为不可抗力:
(1)非因当事人引起的电子错误。
例如,消费者购物通过支付网关付款,由于支付网关错误未能将价款打到商家指定账户上,虽然消费者对此毫不知情,但商家由于未能收到价款而不履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2)因遭受网络攻击等原因而无法履行的,也应属于免责范围。
(3)电子文件因感染病毒受损。
文件感染病毒的原因可能是由于遭到恶意攻击,
也可能是被意外感染。
(4)非因当事人造成的网络中断。
网络传输中断,则无法访问或下载许可方的信息。
网络传输中断可因传输线路的物理损害引起,也可由病毒或攻击造成。
如果当事人对此无法预见和控制,则应属不可抗力。
第四节电子合同中的特殊问题
一、电子代理人
所谓电子“代理人”(ElectronicAgent),是指“不需要人的审查或操作,而能用于独立地发出、回应电子记录,以及部分或全部地履行合同的计算机程序、电子的或其他自动化手段。
”这一术语曾在欧美一些国家使用。
美国是电子“代理人”概念的创始者,不仅存其《统‘电子交易法》和《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同时给出了统一的定义,而且在《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对之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制度。
首先,该法规定了电子“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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