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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宣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等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规划管理及各项工程建设,临时建设、个人建房除外。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一节 建设用地分类与适建性规定
第三条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根据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四条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
(一)各类建设用地性质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规定;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建设用地性质和本规定《附表一》确定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
(二)凡《附表一》未列入的用地类别或建设项目,应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用地基础设施条件,具体确定适建范围;
(三)需改变已批准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和适建范围,应编制规划修改方案,并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四)不宜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布置底部小型商业,上部为住宅、办公的建筑。
第二节 建设用地建筑容量控制
第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参照本规定《附表二》执行。
第六条 《附表二》规定的指标为上限(工业建筑除外),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不同层数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按各类别换算综合控制指标。
第七条 对未列入《附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工厂、仓储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八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含)3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块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其建筑容量按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万平方米的开发地块,其建筑容量控制,已编制详细规划的,按详细规划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控制指标应参照《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结合用地周边现状情况、区位、交通、环境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
第九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住宅建筑基地面积为1000平方米;
(二)多层住宅建筑、多层公共建筑基地面积为1500平方米;
(三)高层住宅建筑、高层公共建筑基地面积为3000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它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处于特定区域的建设。
第十条 原建成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或达到本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用地范围内新建、扩建(含加层);确因公共利益需要新建、扩建(含加层)的,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一节 住宅建筑间距
第十一条 低层住宅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行布置时(含南北向和东西向),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30倍,且最低值不得小于10米;
(二)垂直布置时,南北向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8倍(且最小值为6米),东西向间距不应小于6米;当山墙宽度大于12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三)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45°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时计算建筑间距;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时计算建筑间距。
第十二条 多层条式住宅之间建筑的间距,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与空间环境等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方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0-15°(含),其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1.30倍(列入市危旧改项目的新建居住建筑其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1.25倍);
2.朝向为南偏东(西)方位角在15°-30°(含)范围内的建筑间距,可按本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偏角方位系数0.9折算;
3.朝向为南偏东(西)方位角在30°-45°(含)范围内的建筑间距,可按本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偏角方位系数0.8折算;
4.朝向为东西向的或东偏南(北)45°范围内的建筑间距,按本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偏角方位系数0.9折算;
5.条式住宅建筑,当被遮挡建筑的阳台累计长度大于整体建筑长度的2/3时,按本款1-3项计算的建筑间距,应自被遮挡建筑物阳台边算起。
(二)垂直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0.8倍(且最小值为9米);
2.东西向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最小值为8米);
3.当山墙宽度大于12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45°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时的第1-3项计算建筑间距;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时计算建筑间距。
(四)多层住宅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且底层为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层相应高度,必须按本条
(一)、
(二)、(三)款规定从室外地坪起计算;对沿城市道路的,且底层有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计算可扣除底层相应高度,但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
第十三条 高层住宅建筑应进行日照分析,其建筑间距应符合日照要求和下列规定。
(一)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建筑正面朝向为正南向的,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45°范围以内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0.5倍,且面宽长度小于(含)35米的最小间距不小于30米,面宽长度大于35米的不小于40米;
2.建筑正面朝向为东西向的,包括朝向为南偏东或南偏西45°至90°度范围内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0.4倍,且最小值不小于25米。
(二)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建筑南北向垂直布置时(T型或倒T型),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2.建筑东西向垂直布置时(H型或U型),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3.建筑山墙(建筑短边)宽度大于14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控制。
第十四条 高层住宅建筑与低层、多层住宅建筑相互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并同时满足较高建筑的消防间距要求:
(一)遮挡建筑为低层建筑的按低层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二)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的按多层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三)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的按高层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第十五条 住宅建筑山墙间距按下列要求控制:
(一)低层山墙间距不小于4米,有规划道路的,间距不小于7米。
山墙面开窗的建筑,其山墙间距最小不得小于6米;
(二)多层山墙之间,其间距不小于6米,有规划道路的,间距不小于7米。
山墙面开窗的条式建筑,其山墙间距最小不得小于8米;
(三)低层与多层山墙间距不小于6米,有规划道路的,间距不小于7米。
山墙面开窗的条式建筑,其山墙间距最小不得小于8米;
(四)高层与低、多层住宅之间山墙间距不宜小于13米,高层与高层建筑之间山墙间距不应小于15米。
第二节 非住宅建筑的间距
第十六条 多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10米;非平行布置最窄处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10米。
第十七条 低层非住宅建筑与多、低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和非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消防规定控制,且不宜小于6米。
第十八条 高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南北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小于18米;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25倍,且不小于13米。
第十九条 高层非住宅建筑非平行向布置的,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0.25倍,且不小于13米。
第二十条 高层非住宅建筑与多层、低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不小于13米;非平行的最窄处间距不小于13米。
第三节 住宅与非住宅建筑间距
第二十一条 住宅与非住宅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非住宅建筑北侧为住宅建筑或住宅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时,按住宅建筑间距要求执行;
(二)住宅建筑北侧为非住宅建筑或非住宅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时,按非住宅建筑间距要求执行,且低层、多层建筑最小值不得低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8倍。
第四节 其它规定
第二十二条 托儿所、幼儿园、老年人和残疾人专用住宅的主要居室、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大中小学教学楼等国家规范有特殊规定的其它建筑,其建筑间距须满足国家相关规范要求。
第二十三条 加油站、液化气站、危险品仓库等有特殊要求的建(构)筑物的建筑间距,按专业规范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上述建筑间距及系数要求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可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间距中折算,但多层、低层住宅南北向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
高、多、低层、退台等组合建筑间距按各类别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两侧,沿路同侧同向布置的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在符合消防规定的同时须满足城市景观要求。
第二十六条 相邻受遮挡建筑为临时建设或违法建设时,其日照和建筑间距可不予考虑。
第四章 建筑退让
第二十七条 沿建筑用地边界和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水域)、电力线路保护区两侧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日照、消防、环保、文物保护、市政管线、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线时,按其相互间最近距离计算建筑退距。
*
第二十九条 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的距离实行对等退让的原则并按以下要求控制(当退让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距离按《附表三》规定的建筑间距(建筑高度)系数控制,且应满足最小距离要求;
(二)相邻地界的建设项目为住宅建筑,并已经完成建设或已按批准规划正在实施的,除应符合《附表三》的规定外,须同时再符合第三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三)相邻地界的建设项目为文、教、卫建筑或其他建筑,并已经完成建设或已按批准规划正在实施的,各类建筑后退用地红线距离按《附表三》中文、教、卫建筑或其他建筑的退距控制,同时须符合第三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四)相邻地界为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退距按《附表三》中其他非住宅建筑等组合的退距控制;
(五)高、多、低层、退台等组合建筑的退让,分别按各类别有关规定执行,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时按次高类别执行。
第三十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按《附表四》规定确定。
旧区改建,在满足消防和交通要求前提下,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其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可适当减少,但不宜小于下一级的退线要求。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其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可适当调整。
(一)经审定后的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城市景观设计要求以及文物保护或一些重要标志等;
(二)特定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三)为了保护原有街道空间延续性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二条 新建影剧院、学校、游乐场、体育馆,单层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及以上、总营业建筑面积在8000平方米及以上的大型商业和旅游服务业设施建筑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红线外有绿线控制的其后退绿线距离不应小于20米。
有详细规划并经批准的除外。
围墙、门卫室退让城市支路、次干道、主干道分别不小于1.0米、3.0米、5.0米;工业、仓储项目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项目总图设计中核定。
第三十三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控制线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在《附表四》规定的基础上,多层、低层建筑增加3米,高层建筑增加5米(均自道路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
建筑物的基地(含首层凸出物)不应突出建筑控制线,阳台、雨篷、挑檐、凸形封窗等附属设施不得突入道路红线。
第三十四条 建筑物后退铁路、公路、电力线、蓝线、绿线等的距离,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城市专项规划要求。
第三十五条 沿城市蓝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水域)规划蓝线的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5米。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高压走廊)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电力线路保护区设置应符合《城市电力规划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地下建筑后退城市道路、相邻建设用地和已建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应少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室底板的距离)的0.7倍,且最小值不得少于3米。
第五章 建筑高度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城市景观等方面要求,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建筑高度须满足抗震、防灾及人防对城市规划布局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在有净空高度要求的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包括微波通道)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保护区的建设控制地带(区)内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已批准的保护规划执行。
尚无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建筑停车及地下空间
第四十一条 各类建设项目必须配套建设停车场(位),停车场面积按《附表五》执行。
综合建筑的停车位指标按《附表五》所列不同性质类别的建筑分项累计计算。
建筑使用性质发生变化时,必须按其使用功能,重新配置停车位。
第四十二条 居住类项目应优先考虑地下(室内)停车,地面停车率不宜大于20%。
办公、商业类项目停车应充分利用地面空间,地面停车率不宜小于20%,地面停车位可与树阵式绿地相结合。
第四十三条 项目地块机动车出入口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在用地周边较低级别的道路上安排,如需在不同等级的道路上开设二个或二个以上的机动车出入口时,应当按照道路等级由低到高的顺序安排;
(二)距城市道路主、次干道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直线段起点,不应小于70米;
(三)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米;
(四)距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应小于15米;
(五)距人行过街天桥、人行过街地道、人行横道线不应小于5米;
(六)距铁路道路口、桥梁、隧道、引道端点等不应小于50米;
(七)应有良好通行条件:
当地块的出入口道路坡度较大时,应设缓冲段与用地外道路连接。
第四十四条 地下空间利用应与地面建筑、人防工程、地下停车场、管网、地下文物及其它地下构筑物统筹规划,合理设置。
第七章 市政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四十五条 下列城市用地绿化隔离带规定如下:
(一)高速公路两侧用地各留出50-100m宽绿化带;
(二)城市对外交通主干道的两侧用地应各留出10-35m宽绿化带。
第四十六条 各类建设项目应执行国家有关抗震、减灾防灾、无障碍设计、建筑节能、建筑节水等相关规范标准。
并满足有关城市绿线、黄线、紫线、蓝线等管理规定要求。
第四十七条 道路红线范围内,除按规划铺设各种管线,建设公交停靠站、电话亭、交通标志、立交桥、人行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环卫及夜间照明设施外,不得设置任何建(构)筑物;在道路上空建设构筑物,主干道最小净高不得小于5.0米,次干道最小净高不得小于4.5米。
在市政道路设计中应设置方便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坡道及标志,在公共活动中心区,设置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通行轮椅人行道宽度不应小于1.5m,单面坡坡比不应大于1:
20,三面坡坡比不应大于1:
12。
并应符合《城市道路与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城市各类市政工程管网的设计和综合管线布置应满足各专业相关规范和《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要求。
在主城区和居住区内新建公用10KV变、配电等设施应当采用户内结构,一般应与建筑物合建。
在居住区内新建小区主要道路宜采用柔性路面。
第四十九条 各类建设项目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国家相关规范的要求配置建设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行政管理、市政公用、社区服务、物业管理、安全技防、垃圾中转站、公厕、消防、人防、公共停车场(库)、应急避让场所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八章 绿 地
第五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城市绿地分类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公园设计规范》等国家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绿化应以乔木为主,配以灌木和草坪,树种选择以地方树种为主。
城市组团之间的连接地带,宜设置为田园风光区或以乔木为主的公共绿地。
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用地内绿地面积占用地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小于30%,其中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不小于1平方米;旧区改建项目不小于25%;
(二)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三)工业企业不应超过20%,并根据国家标准要求设置防护隔离带;
(四)新建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和公共文化设施绿地率不低于35%;
(五)园林景观道路不低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低于30%,其他道路不低于20%。
道路绿化须保证交通视线安全和消防通道的设置;
(六)铁路两侧设置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宜小于50米。
第九章 城市景观与环境
第五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项工程建设,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含专项规划)、详细规划以及城市设计对城市空间环境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 新建建筑应体现城市风貌和地方建筑特征,建筑色彩应满足城市色彩控制要求。
第五十四条 各类建设工程在编制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其总平面图设计应反映地块及周边的地形地貌和相邻建筑与建设条件,并研究与相邻空间环境协调以及与城市基础设施的衔接。
成片开发的住宅建筑和多、高层建筑,应重视规划平面布局和景观设计,并与相邻建筑和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五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的各类建设工程在满足建筑间距、高度、退让等相关规定条件下,应保证良好的建筑立面和城市天际线。
沿路建筑(或与相邻建筑)总长度超过60米时,建筑立面应有高低错落,城市天际线变化丰富。
第五十六条 沿城市干道两侧新建建筑时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沿城市主要道路不宜建设住宅楼。
确需建设住宅的,其立面形式应体现公共建筑的立面造型,临城市道路的住宅阳台应统一予以封闭,并不得设置外挑式防盗窗。
建设商住楼的,应增设商业建筑的油烟管道;
(二)沿路建筑的空调室外机及其附属设施应离地统一隐蔽设置,空调室外机冷却水应引入排水管网统一处理;
(三)沿路建筑不得设置封闭式卷闸门。
建筑灯饰亮化、附着商业招牌、广告位必须与建筑一体化,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统一组织验收;
(四)屋顶设置太阳能热水器的应纳入建筑一体化设计;
(五)沿城市道路两侧不得设置锅炉房、厨房间、污水池等有碍城市景观、市容卫生的附属设施;
(六)沿城市道路设置围墙的应采用透空式设计。
第五十七条 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等应符合城市市容标准和《宣城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标准》,并与周边景观环境相协调,做到整洁美观,符合公共安全要求。
第五十八条 设置城市雕塑和小品应按照城市规划实施,雕塑和小品选址不应影响城市交通和交通视线,方便公众观赏。
雕塑和小品的设计应考虑设置环境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和尺度、色彩、质感等因素。
第十章 特定区域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特定区域,是指在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上有特殊要求,需要在上述各章规定的基础上作补充规定的地区,包括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保护街区和与城市用地相连的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等地区。
第六十条 在特定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按批准的总体规划、保护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执行。
第六十一条 各级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可不受本规定限制。
第六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编制详细规划、景观设计和进行的一切建设活动,均应符合《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颁布施行前,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已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或规划方案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且在本规定颁布的6个月内组织实施的,可按原批准内容执行,逾期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由宣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宣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工程建设,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宣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宣政办[2002]13号文件)同时废止。
名词解释:
1、建设用地面积:
规划征地范围内,除城市道路、河道、电力走廊、绿化隔离带等城市规划控制用地外的净用地面积。
2、道路红线:
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规划控制线。
3、建筑控制线:
建筑物基底位置的控制线。
4、城市蓝线:
指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道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5、城市绿线:
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6、容积率:
建设用地内的各类建筑其地面以上建筑面积总和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7、建筑密度:
建设用地内各类建筑基底占地面积的总和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率(%)。
8、绿地率:
建设用地内各类绿地面积总和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率(%)。
9、低层建筑:
建筑高度小于、等于10M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一至三层建筑。
10、多层建筑:
建筑高度大于10M,小于、等于24M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四至六层建筑。
11、高层建筑:
建筑高度大于24M的公共建筑;高层住宅建筑(含中高层住宅)为等于或大于7层建筑。
12、公寓式办公建筑:
指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有独立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13、办公建筑:
指非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按层设置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14、商业建筑:
指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饮食等服务业的建筑。
15、商住综合楼:
商业和住宅混合的建筑。
16、商办综合楼:
商业和办公混合的建筑。
17、公寓式酒店:
指按公寓式(单元式)分隔出租的酒店,按旅馆建筑处理。
18、酒店式公寓:
指按酒店式管理的公寓,按居住建筑处理。
19、老城区:
九州大道以西,梅溪路以北,陵西路、拱极路以东,双塔东路以南区域。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附表一:
序
号
用地类别
建设项目
居住用地
公共设施用地
工业用地
仓储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U
绿地
第一类
R1
第二类
R2
第三类
R3
商贸办公
C1C2
教科文卫
C3~C6
第一类
M1
第二类
M2
第三类
M3
普通
W1
危险品
W2
G1
G2
1
低层居住建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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