摄影作品之独创性认定标准研究3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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摄影作品之独创性认定标准研究3篇
摄影作品之独创性认定标准研究3篇
独创性也称原创性或初创性,是指一部作品经独立创作产生而具有的原创性。
下面是我为大家带来的摄影作品之独创性认定标准探讨,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摄影作品之独创性认定标准探讨1
摄影作品的独创性,表现为作者在拍摄过程中依据所拍摄对象的不同特性,选取了不同的场景、角度、光线和拍摄手法,体现了作者的创建性劳动,而非简洁的机械性的记录。
例如,在人物摄影中,让被拍摄者摆出特定的姿态、表现特定的神情等。
详细来说,摄影作品的独创性体现为作者对拍摄角度、明暗光线、距离和光圈的选择。
对于摄影作品,人们并不生疏,随处可见的照相馆、影楼,以及已经全民普及的卡片机、带高清摄像头的智能手机,好像都在提示着人们摄影是多么平常的一件事。
然而,无论是在版权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判定都是一个令学者和法官感到麻烦的问题,缘由在于摄影作品更近似于一种汇编或者选择类的创作。
首先,出现在镜头中以及最终成像在摄影照片中的对象许多都是自然景观或者人物形象,而这些形象都是自然存在的,并非作者的创作;其次,作者的贡献在于选择了特定的摄影参数、角度和时机,从而截取了客观世界中的一瞬间并固化在了某一特定的平面介质上,而作者摄影作品独创性的凹凸,就体现在不同的场景、角度、光线和拍摄手法的选取,而对同一题材不同摄影参数的选择,在摄影专业艺术家看来,好像就可以评判出不同的艺术造诣。
正是基于上述缘由,这一机械化的创作过程中仍旧保留了人类发挥特性化创建的空间,从而得以与简洁的机械性的记录过程相区分,并通过拍摄参数的不同选取而体现出不同的思想情感和人格因素。
这也可以说明为什么同在泰山,一个一般游客拍摄的照片只能自我把玩,而一个摄影大师拍摄的照片最终却可以获得国际大奖。
于是,摄影照片是否可以构成作品,最终就转换为一个推断照片特性化美感的问题。
既然有对特性化的推断,那就意味着必定有一些照片不符合作品的标准。
然而,和预想的不同,笔者在检索统计之后发觉,实践中因为照片独创性不足而否定其作品地位的案件,可谓凤毛麟角。
这是为什么呢?
检索结果表明,实践中希望探究摄影作品独创性底限并形成某种规则并没有成为多数裁判者的追求,而原告在摄影作品的证明上一般只需展示其与作品间的创作关系即可,至于作品本身是否具备独创性好像并不是证明的重点。
这种现象导致实践中出现了许多存在争议的现象:
例如,某个产品零件的照片(例如螺钉或者叶片),从画面来看明显是随机拍摄的结果,难以看出有什么特性化的创作,但是由于谁也无法否认这张照片的诞生仍旧符合选取了不同的场景、角度、光线和拍摄手法的要求,所以也难以动摇其作品地位。
自不待言,这种标准使得照片的作品独创性推断完全沦为形式。
即使是一个对摄影艺术一窍不通的小学生,只要他懂得对相机入门级的操作,那么,他拍出的照片,也必定体现出不同的场景、角度、光线和拍摄手法的选择,但是,这样的照片,真的达到作品的高度了吗?
对于这个问题,国外是通过对摄影照片分类的方法来加以解决的。
在德国、西班牙和意大利,立法规定只有那些真正通过对题材的选择、光线阴影的衬托、照片的剪辑或者艺术处理工具的运用,表达了某种艺术观点与创建力的照片才会被作为摄影作品受到爱护,而那些明显平凡的业余爱好者所拍摄的照片,只能作为邻接权的客体,受到较短期限的爱护。
自不待言,上述分类方法类似于我国目前视听作品中对于电影作品(以及类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的分类,更为合理。
因此,如何设定摄影作品的独创性高度,应当成为以后类似问题的探讨方向。
摄影作品之独创性认定标准探讨2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摄影作品的独创性,表现为作者在拍摄过程中依据所拍摄对象的不同特性,选取了不同的场景、角度、光线和拍摄手法,体现了作者的创建性劳动,而非简洁的机械性的记录。
例如,在人物摄影中,让被拍摄者摆出特定的姿态、表现特定的神情等。
详细来说,摄影作品的独创性体现为作者对拍摄角度、明暗光线、距离和光圈的选择。
对于摄影作品,人们并不生疏,随处可见的照相馆、影楼,以及已经全民普及的卡片机、带高清摄像头的智能手机,好像都在提示着人们摄影是多么平常的一件事。
然而,无论是在版权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判定都是一个令学者和法官感到麻烦的问题,缘由在于摄影作品更近似于一种汇编或者选择类的创作。
首先,出现在镜头中以及最终成像在摄影照片中的对象许多都是自然景观或者人物形象,而这些形象都是自然存在的,并非作者的创作;其次,作者的贡献在于选择了特定的摄影参数、角度和时机,从而截取了客观世界中的一瞬间并固化在了某一特定的平面介质上,而作者摄影作品独创性的凹凸,就体现在不同的场景、角度、光线和拍摄手法的选取,而对同一题材不同摄影参数的选择,在摄影专业艺术家看来,好像就可以评判出不同的艺术造诣。
正是基于上述缘由,这一机械化的创作过程中仍旧保留了人类发挥特性化创建的空间,从而得以与简洁的机械性的记录过程相区分,并通过拍摄参数的不同选取而体现出不同的思想情感和人格因素。
这也可以说明为什么同在泰山,一个一般游客拍摄的照片只能自我把玩,而一个摄影大师拍摄的照片最终却可以获得国际大奖。
于是,摄影照片是否可以构成作品,最终就转换为一个推断照片特性化美感的问题。
既然有对特性化的推断,那就意味着必定有一些照片不符合作品的标准。
然而,和预想的不同,笔者在检索统计之后发觉,实践中因为照片独创性不足而否定其作品地位的案件,可谓凤毛麟角。
这是为什么呢?
检索结果表明,实践中希望探究摄影作品独创性底限并形成某种规则并没有成为多数裁判者的追求,而原告在摄影作品的证明上一般只需展示其与作品间的创作关系即可,至于作品本身是否具备独创性好像并不是证明的重点。
这种现象导致实践中出现了许多存在争议的现象:
例如,某个产品零件的照片(例如螺钉或者叶片),从画面来看明显是随机拍摄的结果,难以看出有什么特性化的创作,但是由于谁也无法否认这张照片的诞生仍旧符合选取了不同的场景、角度、光线和拍摄手法的要求,所以也难以动摇其作品地位。
自不待言,这种标准使得照片的作品独创性推断完全沦为形式。
即使是一个对摄影艺术一窍不通的小学生,只要他懂得对相机入门级的操作,那么,他拍出的照片,也必定体现出不同的场景、角度、光线和拍摄手法的选择,但是,这样的照片,真的达到作品的高度了吗?
对于这个问题,国外是通过对摄影照片分类的方法来加以解决的。
在德国、西班牙和意大利,立法规定只有那些真正通过对题材的选择、光线阴影的衬托、照片的剪辑或者艺术处理工具的运用,表达了某种艺术观点与创建力的照片才会被作为摄影作品受到爱护,而那些明显平凡的业余爱好者所拍摄的照片,只能作为邻接权的客体,受到较短期限的爱护。
自不待言,上述分类方法类似于我国目前视听作品中对于电影作品(以及类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的分类,更为合理。
因此,如何设定摄影作品的独创性高度,应当成为以后类似问题的探讨方向。
(袁博)
摄影作品之独创性认定标准探讨3
摄影作品产生时间较早,已经有百年历史,起先于英法美等国际,其相应的版权爱护法较为完善,但仍旧存在着争议性问题[1]。
由于摄影作品的客体作用于事物、风景以及任务等自然界存在的事物,涉及范围及其广泛。
版权法只能通过文字的形式进行阐述,因此简单造成旧法难以适应独创性较为丰富困难的摄影作品。
目前仍旧存在两类问题,包括如何推断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其二就是如何界定摄影作品的受爱护范围。
一、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发展
(一)拍摄主体客观化,内容丰富多样化
2018年4月份,一起关于猴子自拍案引起了广泛关注,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院对此案作出裁决,认为猴子不能成为拍案的主体,猴子不能作为案子的主体提起诉讼。
其引发特意的关键就是摄影作品主体的推断,首先动物只是受到法律爱护的客体,但无法行使法定权利(即著作权),因此在拍摄主体的确立上要存在肯定的客观性。
优秀的文学作品首先要求独创的意义,其表达意义的最佳方式就是通过丰富文体内容,形成显明、突出的特点。
在拍摄作品的推断中,主要是对内容进行审判,对其轮廓、造型、颜色均应当有所涉及。
(二)拍摄作品的画面选择以及弹性爱护
拍摄较于电影而言,作品表现形式为静态的画面,在实践中连续的画面也可以截取成为摄影作品。
照片的主体制作者将拍摄的画面进行设计或者对动态的进行截图,可以判定为摄影作品。
目前,还有对静态全景画面进行截图的创作作品。
由此看出,作品的判定设计范围较为广泛,独创性程度也有深有浅。
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对摄影作品和一般照片进行有效区分,难免会对是否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产生质疑和争议。
笔者认为,根据目前法律条文的规定,可以对独创性不同的作品赐予肯定的弹性爱护,可以爱护器内容、布置等进行限制。
除此之外,要充分利用思想表达的二分法、抽象概括法和混合原则以及场景原则等,适度的调整其作用。
(三)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判定标准
作品受到法律爱护的实质性条件就是作品的独创性,而其独创性的判定包括其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肯定的独创性。
判定标准应当具有公允、公正,各个要求标准都应当是一样的。
在我国法院判定过程中,一般认为独创性应当包括是否独立的完成和创作。
作品必需是由作者完成的,并有肯定的智力投入[2]。
对摄影作品进行判定的难点在于如何判定作者投入或者作者进行了独立的思想艺术,较为抽象,没有详细的判定分类。
作者的拍摄过程会依据不同的场景、角度、光线以及个人的拍摄习惯手法进行区分,每个作品对于角度的把握、拍摄的事迹以及技巧水平都是有差别的。
二、拍摄作品中受版权爱护的范围
(一)摄影作品中受爱护范围的司法界定及其逆境
摄影作品很简单出现雷同度较高的作品,特殊是素材单一、简洁的摄影作品,例如蓝天白云、城市建筑以及动植物等,具有肯定的相像之处。
法院认为:
著作权法爱护富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不是受到摄影作品反映的客观存在的详细景观和事物。
摄影作品版权爱护理论,突出问题首先是摄影作品独创性推断标准,通常而言是依据拍摄者在进行拍摄时所选择的对象、姿态、光线等所进行表达的独立推断。
其中,摄影作品中的对象它本身不具有独创性,一般为客观事实的存在。
有时也会因为拍摄时间的简洁改变而产生不同的拍摄作品,所以在肯定程度上很难界定受爱护的范围。
(二)不具有独创性爱护的照片
相对于独创性的推断,不具有独创性爱护的摄影作品更干脆、客观。
一般国家会将常见的场景或者过分简洁的画面作为不受版权爱护的作品。
例如,在中国最为常见的中国餐盘的照片是不具有版权爱护所须要的创作性以及表达性的因素。
摄影作品受爱护范围,这一问题突出体现在对受爱护的表达以及对不受爱护因素的分析上。
针对某一作品,假如后者受到启发,也进行类似的拍摄,在侵权标准上的界定存在难度。
在互联网日益发展的今日,网络上出现的较为简洁的复制、布局代表性的照片据没有独创性的意义。
三、如何更好更全面的进行版权爱护
(一)有效的进行独创性并付出劳动
摄影作品针对的客体一般是人物、风景等客观存在的,在摄影作品的设计中,须要进行专业的分析和设计,还须要加入自己的理解与思想,通过拍摄者自身的技巧变现出来,创建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
当然许多劳动成果会因为独创性底而无法受到法律的爱护,制作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公允公正的对待,因此拍摄者应更多的关注原则性较强的法律法规,尽可能的紧靠原则性的半段,避开产生不稳定因素,造成自身的损失[3]。
(二)不断扩大版权爱护范围细化分类标准
要学习国外较为全面的法律法规形式,更全面的扩充版权爱护范围。
在美国比照片版权的独创性判定过程中,可以分为两种路径,一是详细分析构成版权侵权的要件,主要包括两个层次,首先是证明权利人对版权具有合法权益,其次是要证明该作品并非抄袭,是拍摄者自己付出劳动成果的独立性作品。
但是仅仅复制别人的作品并不构成侵权,是否侵权还须要对是否造成实质性相像进行推断。
二是推断作品与作品之间是否具有实质性相像,推断的标准有:
1、必需事实上进行了抄袭的行为,明确时间节点,进行推断原告早于被告。
2、版权爱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标准,要明确判定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
随着社会和科学技术的日益发展,法院为保障制作者的合法权益,有时法院会援引民法或者反对不正值竞争的方法进行制裁,尽量的避开方式方法的局限性。
结语:
综上所述,产生摄影作品版权爱护逆境的缘由,在于书面语言的单一性以及模型化,对于敏捷发展、文化多样的今日不再具有适用性。
将多有的事物纳入到文字模型中是特别困难的,因此止步不前。
虽然境况困难,但并不代表无迹可寻,现在版权爱护法不断发展,逐步适应现存发展,同时人们的维权意识、法律意识均有所提高。
摄影作品的拍摄者运用拍摄技术所产生的艺术效果是丰富多样的,在今后的发展中应不断激励独创性、丰富作品的多样性,追求更公允、公正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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