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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法
2015劳动保障法
【篇一:
劳动保障法复习资料.docx2015】
劳动保障法复习资料
1.劳动法特定的含义
?
劳动法中的劳动具有从属性。
?
劳动法中的劳动具有契约性。
?
劳动法中的劳动具有职业性。
劳动法中的劳动具有有偿性。
2.劳动法的调整对象
劳动关系
3.劳动法的基本原则
劳动权平等原则,劳动自由原则,倾斜保护原则。
4.倾斜保护原则
一是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是在一般劳动者与特殊劳动者之间,倾斜保护特殊劳动者的权益,如妇女,未成年劳动者以及残疾人劳动者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以及劳动者条件等负面享受的保障要优于一般劳动者。
5.劳动法律关系
是指劳动关系的参加者之间依据劳动法律规范而形成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
或它是指劳动法律规范在调整劳动关系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6.劳动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
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
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
7.劳动者
广义;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我国规定为年满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所有公民。
狭义;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公民。
8.劳动者的资格要素
年龄,健康,智力,支配自由,p62
9.用人单位的范围
企业,个体经营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10.劳动就业
是指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并有劳动意愿的公民获得有报酬的职业。
11.劳动就业的特征p78
劳动法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12.禁止就业歧视
禁止性别歧视,禁止民族歧视和对少数民族人员就业的特殊保障,禁止残疾歧视和残疾人就业的特殊保障,禁止健康歧视。
13.劳动合同
又称劳动契约、劳动协议。
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14.【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15.我国劳动法的适用范围p112
16.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并必须办理就业证。
17.不适用于【劳动合同法】的自然人。
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家庭保姆,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的在校生。
18.劳动合同的分类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19.劳动合同的形式:
书面形式。
【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法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培的工资。
20.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
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21,试用期p128
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与劳动者的关系: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者合同合同期限内
22.保守秘密和竟业限制p131
23.禁止约定的劳动合同条款p136
歧视条款,生死条款,保证金条款,
24.劳动合同的无效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劳动合同无效的认定的主体:
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认定】
25.劳动合同的解除
是指在劳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尚未完全履行以前,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意思表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行为。
26.劳动者的终止p145
是指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被消灭,亦即劳动合同所确立的劳动关系由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终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原有的权利和义务不复存在。
27.劳动者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
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
28.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1.因劳动者过错,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合符录用条件的;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劳动者他是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9,劳务派遣
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下从事劳动的新型用工形式。
30.劳务派遣的特征p162
1。
劳动者的雇佣和使用相分离。
2.劳务派遣中具有三个主体。
3.劳务派遣关系中存在一组合同。
31.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形式p168
1.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2.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3.非全日制用工不能约定试用期。
32.集体合同
又称团体协议、集体协约或劳资合约。
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33.集体合同的效力高于劳动合同的效力p186
34.工作时间
是指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从事生产或者工作的时间,通常包括工作日和工作周。
工作时间每日8小时,每日工作40小时。
35.休息休假
又称为休息时间,是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自行支配的时间。
36.我国法定假日列表p195.
法定休假日工作不低于其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的工资报酬。
p215
37.劳动争议处理的原则
1,着重调解原则。
2.合法、公正、及时原则。
3.三方原则。
38.劳动争议处理机制
1.协商和解。
2.调解。
3.劳动仲裁。
4.诉讼。
39.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40.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41.社会保险
是指国家为了预防和分担年老、失业、疾病以及死亡等社会风险,实现社会安全,而强制社会多数成员参加的,具有所得重分配功能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安全制度。
42.社会保险的特征
社会性,保险性,强制性。
【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及相应的申请程序条件。
43.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
1.保险目的和性质不同。
2.保险对象不同。
3。
营利性不同。
4.保障水平不同。
5.法律依据不同。
6.管理体制不同。
44,五险一金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
住房公积金。
【篇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5年修正)-全国人大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5年修正)
本法变迁史: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8月29日发布、1996年10月1日实施)
2.本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12年12月28日发布、2013年7月1日实施)修改
3.本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15年4月24日发布、2015年4月24日实施)修改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三章社会保障
第四章社会服务
第五章社会优待
第六章宜居环境
第七章参与社会发展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国家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国家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高对老年人的保障水平。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
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国务院制定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提倡、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国家进行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第九条国家支持老龄科学研究,建立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发布制度。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一条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十二条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
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三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十六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十七条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八条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二十条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
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一条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二十二条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与的权利。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产。
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
第二十三条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
第二十五条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第二十六条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
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第二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提供条件,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三章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国家通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九条国家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第三十条国家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保障老年人的护理需求。
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或者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
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国家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
农村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第三十四条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医疗待遇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拖欠或者挪用。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以及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养老保障水平。
第三十五条国家鼓励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物质帮助。
第三十六条老年人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负有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遗赠扶养协议,承担该老年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四章社会服务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第三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日间照料、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就近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倡导老年人互助服务。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财政、税费、土地、融资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老年人日间照料、老年文化体育活动等设施。
第四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老年人口比例及分布情况,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
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十一条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质量和养老服务职业等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机构分类管理和养老服务评估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相关资格条件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有基本的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十五条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依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有关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四十六条国家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制度,依法规范用工,促进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发展专职、兼职和志愿者相结合的养老服务队伍。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第四十七条养老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的权益。
第四十八条国家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责任保险。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医疗卫生服务纳入城乡医疗卫生服务规划,将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等纳入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鼓励为老年人提供保健、护理、临终关怀等服务。
国家鼓励医疗机构开设针对老年病的专科或者门诊。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老年人的健康服务和疾病防治工作。
第五十条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促进老年病的早期发现、诊断和治疗。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第五十一条国家采取措施,发展老龄产业,将老龄产业列入国家扶持行业目录。
扶持和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用品和提供相关的服务。
第五章社会优待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制定优待老年人的办法,逐步提高优待水平。
对常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埠老年人给予同等优待。
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老年人及时、便利地领取养老金、结算医疗费和享受其他物质帮助提供条件。
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权属关系变更、户口迁移等涉及老年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就办理事项是否为老年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询问,并依法优先办理。
第五十五条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护理、康复、免费体检等服务。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第五十七条提倡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行业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客运,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和照顾。
第五十八条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应当对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五十九条农村老年人不承担兴办公益事业的筹劳义务。
第六章宜居环境
第六十条国家采取措施,推进宜居环境建设,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适的环境。
第六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老年人的特点,统筹考虑适合老年人的公共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建设。
第六十二条国家制定和完善涉及老年人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在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运行、维护、管理等环节加强相关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六十三条国家制定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建筑物、居住区等,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篇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5修正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修订,自2013年7月1日实施。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三章社会保障
第四章社会服务
第五章社会优待
第六章宜居环境
第七章参与社会发展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
养老?
助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
侮辱?
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国家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
健康?
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
老有所医?
老有所为?
老有所学?
老有所乐?
第五条国家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高对老年人的保障水平?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
社区为依托?
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
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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