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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经国家主席签署颁
布,于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指导思想
第四条教育的地位
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教育的任务
第六条教育的基本内容
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
国家实行教育与。
不得利用
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
第十条
国家根据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
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和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语言文字的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管理。
高等教育由管理。
第十五条
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或者报告教育工作和、,接受监督。
第二章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科学的。
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等,由规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由确定种类,并由
承办。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五条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任何组织和个人
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第二十七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第三十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必须由、、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
第四章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通过、、,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聘任制度。
第五章受教育者
第三十六条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条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和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创造条件。
第四十二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第四十三条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第六章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六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学校的建设,学校管理。
第四十七条、、及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
第四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
第五十条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的提高。
第五十一条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的设施。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工作。
第七章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三条国家建立以为主、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四条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的比例应当随着和
的增长逐步提高。
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规定。
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
第五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六条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重点扶持、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七条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由统筹管理,主要用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专款专用。
第五十八条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的前提下开展,兴办。
第五十九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的原则,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办学,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二条国家鼓励运用、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
第八章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的原则,不得,不得。
第七十条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加入的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违反国家、,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第七十二条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
第七十三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
第七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第七十六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第七十七条在招收学生工作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任。
第七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的,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二条军事学校教育由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
宗教学校教育由
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规定。
第八十四条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起施行。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修订通过,自日起施行。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明确了我国义务教育的、和。
这是义务教育的三个基本性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国家实行制度。
义务教育的内涵: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
国家建立,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 义务教育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凡具有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履行的义务。
第五条 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保证。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六条 应当合理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
发展,改善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实施义务教育,保障的和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 管理体制
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 对义务教育工作、以及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
第二章 学生
第十一条 入学年龄的规定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具体办法由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保障入学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
批准。
第三章 学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
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适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和,确保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学校,保障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
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 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和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和的未成年人应当,所需经费由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应当促进学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
学校不得。
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为学校提供。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和,对学生进行,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聘用或者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等方式。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负责制。
校长应当。
校长由
聘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
第四章 教师
第二十九条 教师尊重学生平等对待学生的规定
第三十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
教师职务分为、
和。
第三十一条 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当地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津贴。
在和工作的教师享有
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 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加强对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其任教时间。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教学原则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和,改革,并改进,推进实施。
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 关于学校德育的规定和要求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
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
第三十八条 教科书根据和编写,内容,精选必备的、,,。
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教科书制度。
教科书的办法由
规定。
的教科书,不得。
第四十条 教科书由会同按照原则确定。
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确定。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 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范围,义务教育经费和
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按照、
和、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
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三条 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并根据
适时调整。
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的体制。
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并补助。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和学校倾斜外,应当
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制度,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扶持、实施。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和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责令、;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或者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
和根据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学校以向学生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给予;有违法所得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通过,现予公布,自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
第三条教师的定义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和,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第六条每年为教师节。
第二章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第八条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第九条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第三章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国家实行制度。
中国公民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二条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本法规定学历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办法。
第十四条,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四章培养和培训
第十八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受。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
第二十条、和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和培养、培训教师。
第五章考核
第二十二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和
进行考核。
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
第二十三条考核应当、、,充分听取、以及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教师考核结果是、、的依据。
第六章待遇
第二十五条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国家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
建立,具体办法由规定。
第二十六条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
制定。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和
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三十二条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第三十九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作出处理。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各级各类学校,是指
(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
(三)中小学教师,是。
第四十一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的学校的教师和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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