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人合同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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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合同法
代理人合同法
篇一:
产品销售代理合同范本
产品代理合同
合同编号:
甲方:
XXXXXX有限公司
乙方:
_XXXX商贸有限公司________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互惠互利的原则,就乙方代理甲方指定产品在指定地区推广销售等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代理产品名称
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的产品为:
“XXX”系列XXX产品及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新增加的产品。
二、代理权限
1.甲方授权乙方为XX省XX市地区的独家代理商,全面负责该地区的销售、经销商管
理及售后服务。
对于乙方代理的销售区域,乙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订销售政策,原则上甲方不予干涉,但乙方对于自己以及下属经销商的经销行为负无限连带责任。
2.甲方不得在乙方代理区域内另设其他任何级别代理商。
如出现上述情况,乙方有权立即
终止代理合同及得到相应补偿。
三、代理期限
本合同的代理期限为壹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壹年内。
双方可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或到期续签,乙方有原区域优先续签权。
乙方要求对本合同续期的,应至少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前提前壹个月向甲方书面提出。
四、代理价格政策
1.代理价格:
甲方向乙方等其他区域代理客户统一公开销售产品的价格,附表1《产品目
录价格版》为甲方的代理价格,甲乙双方的结算以区域总代理价格为依据。
2.销售价格:
乙方应当按照甲方建议的零售价格销售产品。
如果甲方建议的零售价格不符
合本地区市场情况,乙方需调整销售价格时,应当向甲方报告。
甲方应当根据系统的统一性要求和乙方所处地区的市场情况综合考虑,作出调整价格的决定。
产品对外销售价格按照甲方的规定执行。
3.遇甲方委托代理产品、价格等需调整的,由甲方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乙方,该通知一经
发送后即成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4.优惠政策:
以附表1代理价格为标准,根据乙方一次购买的产品合计数额,甲方按下表
给予乙方进一步优惠;乙方除正常性经营赢利外,可享受甲方给予的定期考核奖励,考核及奖励政策另定。
五、合同双方的权利及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及义务
1.甲方拥有“XXX”系列智XXX产品的价格制定权、发布权和解释权。
2.甲方产品严格按照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质量标准生产,并经质检部门严格检验合格后
出品。
甲方向乙方提供合格产品的同时,有义务对乙方提供开展经营所必需的业务培训、技术指导、营销咨询等服务,协助乙方拓展市场。
3.甲方不得在乙方未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在授权区域对授权产品另设代理商。
甲方
不得在乙方销售代理区域销售本协议第一条所列产品,如果有乙方区域客户向甲方咨询,甲方应将具体业务操作转交给乙方办理。
如果有乙方销售代理区域以外的客户向乙方询价购货,则乙方应将其转给甲方处理。
4.甲方严格控制跨区域窜货,维护乙方代理商的利益,协调跨地区各代理商之间的关系。
做好市场维护工作,及时处理代理商的投诉。
5.甲方有权对所有代理商的市场经营行为进行督查,督查包括产品推广、甲方形象维护、
销售区域限制、价格体系维护等。
乙方应协助甲方督查员进行监督检查业务,积极主动地提供有关资料等。
6.甲方免费向乙方提供一定数量的产品样本及其他进行广告宣传所需的资料。
7.甲方根据市场情况定期或不定期举办产品推广会、培训、宣传等活动,乙方应配合并开
拓和维护销售市场。
甲方将在全国性的媒体、大型行业展会上进行广告宣传并提供市场支持,此费用由甲方承担。
乙方在约定代理地区所作展会、媒体广告等促销活动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8.甲方保证其产品质量符合相应的国际、国内或行业标准,努力增加产品种类并使之系列
化,并应尽量保证乙方订货需要。
甲方只提供产品质量保证并承担相应的责任,除产品本身质量外不承担其他责任。
9.经甲方确认,保修期内产品出现较大质量问题,甲方将负责更换并承担调货的费用。
如
果由甲方产品质量原因给乙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甲方将根据国家相关部门的裁定结论承担相应责任。
10.如因甲方产品在销售地不能很好的适应时,乙方应及时将问题反馈给甲方,甲方应尽快
改进,以适应市场需求。
11.甲方有权调整产品的价格和零售价格;甲方应将产品、产品价格、交货期等的任何变化
及时通知乙方(书面传真通知有效)。
12.在乙方正常履约的情况下,在不损害乙方利益前提下,甲方有权直接与乙方的客户进行
商务接触或达成协议。
(二)乙方的权利及义务
1.乙方可以用“甲方产品授权代理商”的名义进行一切合法的商业活动,乙方积极开拓甲
方产品在当地的市场,并逐步提高甲方产品在该地区的市场占有率。
2.乙方可以在自己省内尚未设定总代理的任何城市设立销售点(包括独家代理商或者拓
展经销商),此类点一律从乙方提货。
设立时乙方必须把详细情况以书面形式汇报给甲方,以作备案。
合同内容需要经过甲方同意方可签约,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且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
甲方在合约有效期间也不得再在此地设立任何级别的代理。
3.乙方不得进入其他已经设定代理商区域进行销售,甲方有权对其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
者,甲方有权取消其代理资格和本协议给予的一切权益。
乙方因此而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害,由乙方自行承担,若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害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予以赔偿。
4.在开展业务过程中,乙方应忠实于甲方提供的各种资料,保证各种宣传准确无误,不得
任意夸大和捏造,不得损害甲方的利益和市场形象,否则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
5.顾客对乙方的服务提出投诉,甲方将进行核实。
确系乙方责任的,甲方将根据所造成不
良影响的程度给予相应的处罚。
6.代理过程中遇有顾客对甲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和申诉时,乙方应先行积极处理,并立即
通知甲方,将对甲方造成的不良影响及损失降到最低,应维护甲方品牌在当地的形象和声誉。
7.乙方在经营活动中应保障双方的长期共同利益,乙方在销售完成后,应按甲方要求填写
客户登记表,并应于每月定期以电子邮件、传真或其他形式向甲方返回客户登记表,以便于日后的售后服务和例行巡检工作。
8.乙方在代理过程中须按照甲方的具体要求建立相关顾客档案,并将收集的顾客信息(含
顾客资料、顾客对甲方产品的评价和意见等)须及时反馈给甲方,并定期向甲方提供有关市场竞争情况和用户意见的书面报告。
六、订货、付款、交货和检验
1.甲方执行款到发货原则,产品运费及保险费由乙方负责承担。
2.本合同发生的支付均通过银行帐号进行,货款由乙方直接汇到甲方指定账户,不得将现
金或无公司名称的支票交给甲方业务人员,否则甲方有权拒绝发货,且后果由乙方自负。
3.乙方应以书面形式向甲方下达订货计划,应写明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及特殊要求
等,订货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后传真给甲方,甲方收到后予以回复确认。
4.在甲方库存能满足乙方所需数量时,采取一次付清方式,乙方支付货款后将汇款凭证传
真到甲方,甲方收到乙方货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货物发往乙方指定地点。
5.在甲方现货不足时,甲乙双方应签定订货合同,乙方可先支付合同总额50%的定金后。
合同生效;甲方补充生产完成后通知乙方,乙方支付余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到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剩余货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货物发往乙方指定地点。
6.产品在运输途中出现损坏,由乙方负责向承运方索赔,甲方应积极协助处理。
7.货到乙方指定地点后,由乙方负责验收。
乙方提货时,须当场验收合格后再提。
货物有
损失时,甲方协助乙方与运输公司交涉追讨相关损失。
8.乙方在提货后,应及时详细清点货物品种和数量,5个工作日查验完毕,过期则视为查
验合格。
如与订货清单不符,应以书面方式向甲方提出异议,甲方经核实后如有库存则在5天内相应补齐或换货。
七、退货换货
1.乙方的退货/换货合格产品更换只限定在三个月内进行,内包装与产品外观不得严重损
坏,否则,甲方不予全额退款或加付重新包装的费用后换货;人为损坏不在更换与维修范围内。
甲方在收到退货并确认符合上述要求后退回货款或调换后发货。
2.乙方原因导致的退货换货的运费及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批量质量原因导致的退货
换货的运费及保险费用由甲方承担。
八、技术支持
1.首批定货完成后,甲方派出技术员(1人)到乙方驻地进行一次技术培训,乙方接受培
训人员应符合甲方提出的合理要求(包括被培训人员的学历和专业水平),甲方所派技术人员去乙方所在地的往返交通费由甲方承担,在培训期间的食宿费及当地交通(含机场或火车站接送)由乙方负责,其中食宿费标准每日不应低于200元。
2.在培训后,乙方在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确实需要技术支持的,甲方可以派技术人员进
行现场指导,往返交通费由甲方负责,当地食宿、交通由乙方负责,标准同上一条。
3.甲方每年定期举办新产品应用培训和售后服务培训,乙方可派人参加,乙方人员的往返
交通费自负,甲方统一提供培训期间的免费食宿。
九、售后服务
1.为保证最终用户利益,用户购买产品以后,按照国内电子类产品通行标准,给予质量保
证和售后服务。
2.经乙方售出产品,甲方承诺一个月包换、十八个月内免费维修、终身维护,人为损坏及
不按规定使用造成的损坏不在此列,维修仅收材料成本费,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三包”规定执行售后服务。
3.甲方产品的保修期起始时间为发货时间,因乙方保管、安装不当及用户操作不当和不可
抗拒因素造成的损坏,甲方不负责保修。
若产品被拆开或修改过,甲方不负责保修和包换。
保修内容包括坏件的修理和更换,但不承担现场维修费用。
4.保修期满后,甲方提供长期的技术咨询及配件供应服务,费用不高于当时成交价格。
5.甲方为乙方提供的产品应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质保书和国家的相关规定进行质保服务;
所有故障品、不良品统一返厂维修,保修期内,返厂维修的运费为甲方承担,保修期外,返厂维修的运费为客户自己承担。
6.乙方应制定具体的售前、售后服务机制,并指定专人负责,并接受甲方的培训和考核。
7.乙方负责代理产品的安装、调试、调换及本地维修,甲方负责返厂品维修。
8.返厂维修产品操作程序为:
乙方集中将故障产品退回甲方,甲方在接到乙方返厂维修故
障品后,确认型号、规格、数量、故障类型及维修费用,属于保修期内的即刻安排正品发货给乙方,而不必等到故障品维修好以后;超保修期的,向乙方出具维修费用清单,经乙方确认后维修,维修完毕发货给乙方,维修费用月结。
篇二:
《合同法》第48条
《合同法》第48条第一款规定,无权代理行为人签订的合同被代理人未予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无权代理行为人须承担后果;该条第二款规定了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即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追认本合同,相对人如属善意可以在被代理人追认之前撤销合同。
该条规定强调了对被代理人利益的保护,也注意了对相对人、特别是善意相对人利益的保护。
但在适用该条规定时,亦不能忽略被代理人所承担的义务,不能忽略对无权代理行为人利益的保护,以与当今民商法律保护交易安全、促进流通效率的价值观念相合。
试以一案例述之。
案例:
某甲在乙证券公司营业部开户,存入400万元资金。
乙证券公司嘱其及时更换操作密码,以保证其资金和股票的安全。
甲开户之后即赴外地出差,未及时更换密码。
一个月后,甲出差返回,发现其帐户的资金均被用于购买了A股票,并已贬值约5万元。
甲即与乙证券公司交涉。
后查明,该笔交易系因乙证券公司工作人员误操作所致。
但乙证券公司强调甲未及时更改密码,自身亦有过错。
甲与乙证券公司商谈赔偿事宜期间,恰逢A股票价格陡涨,并逐渐超过了购买价格,甲即不再与乙证券公司联系赔偿问题。
半年之后,股市转熊,A股票亦下跌,两周内即跌至购买价格,甲仍未予售出;再两个月后,仍跌幅不止。
后该笔股票缩水约150万元。
甲遂以乙证券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证券公司赔偿该笔150万元的损失。
法院认为,该笔150万元的损失,系因操作密码未及时更换,证券公司误操作在甲的帐户上买入A股票、而A股票价格连续下跌造成的。
操作失误虽有甲未及时更改密码的原因,而乙证券公司未尽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亦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甲乙对该笔资金损失应各承担50%的责任。
本案属于较为典型的以无权代理行为订立并履行合同。
甲在乙证券公司开立账户,即与其确定了委托代理关系:
双方约定,乙根据甲之指令操作买卖股票。
乙为甲账户购买A股票,是在甲未及时更改密码的情况下,因错误操作实施的行为,因缺乏被代理人的指令意思,其购买A股票应认定为无权代理行为。
甲虽因未及时更改密码而有一定过错,但证券公司为投资人开立账户、接受投资人委托买卖股票是其主要业务之一,负有维护客户资金和股票安全的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其因操作失误而作出了无权代理行为,当然应对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尽管甲乙对于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均有过错,简单判令双方对150万元股价贬值损失各承担50%却无疑失之于粗糙和简单。
结合本案,笔者拟探讨适用《民法通则》第66条和《合同法》第48条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被代理人的义务。
在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关系中,被代理人的最基本、最实质性的权利是对合同的追认权。
或曰,被代理人有权对合同不予追认,使自己置身事外,避免合同效力及于自身。
被代理人被冒名订约,是权利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法律对此充分考量,赋予其对无权代理人签定的合同或追认或不予追认的权利,以之为其提供了足够的保护。
但应当注意的是,权利受到充分保护的被代理人亦须适当履行义务,这对于合理保护其他当事人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义务之一:
在特定情形以明示方式表示其对合同的追认或否认。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即被代理人在已经知道无权代理行为时的沉默应被认定为对合同的默示追认。
该条规定在合同实务中适用时殊显单薄,难以涵盖无权代理行为发生的复杂情势;《合同法》第48条关于相对人撤销权和催告权的规定,表露了立法者对于本人的沉默可能使他人对其意思的理解产生歧义的担心。
因此,在具体适用《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的时候,应该注意在特定情形被代理人有义务以明示方式向相对人传达其追认或否认的意思表示。
相对人已经履约或开始履约,合同标的或部分标的已经为被代理人所占有时(合同中被
代理人为买方),或被代理人之货物已经由无权代理行为人交付而为相对人占有时(合同中被代理人为卖方),对合同的否认必须以明示方式作出。
被代理人对于无权代理行为是否明知,是判断其默示是否构成追认意思表示的关键。
在当事人已经履约、对合同标的物的占有已经转移时,应可推定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明知,此时的沉默,当属《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的“视为同意”的追认,其欲否认合同当然须以明示方式通知相对人。
善意相对人了解到代理行为人的行为乃无权代理而尚未履约时,被代理人对于合同的追认应以明示方式送达对方,而不应消极等待。
亦即被代理人如果追求合同履行的效果,即应明确通知相对人,或以其他明示方式(如作为卖方实际交货)对合同予以追认,否则,相对人可以行使《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权利将合同撤销。
问题在于,如果相对人既未以明示方式行使撤销权,被代理人对于合同的效力也保持沉默,此时,若相对人不履约,被代理人可否援引《民法通则》第66条,主张其沉默应被理解为对合同的追认,而要求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不可。
相对人既已知悉合同为无权代理行为的产物,即为明知被代理人并无订约的意思,只有在被代理人明示追认合同之后,在相对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才形成实质上的意思表示一致。
否则,相对人可以合理地推定被代理人的沉默为未作出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
在无权代理合同关系中,善意相对人与被代理人一样是无辜的,依据平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原则,后者既可在合同实际履行之后,以默示方式追认合同,前者亦当可以在未履约时默示撤销。
因此,相对人应可以不作为的方式(不履约、不通知)行使撤销权。
如果相对人不希望履约而担心被代理人追认时,则应在对方追认合同之前将其撤销合同的意思通知对方。
相对人以明示方式通知撤销合同的效果是阻却了被代理人对合同的追认。
综上,应视合同是否履行,确定被代理人的“默示”所表达的意思。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的被代理人的“默示”只是在相对人已经履约或开始履约、合同标的物或部分标的物已经交付时,方才产生追认的效果;相对人未履约、亦即对合同标的物的占有尚未在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转移时,被代理人的沉默可被合理地理解为未对合同予以追认,如相对人迳行履约则可能承担对方否认合同的不利后果。
简言之,在前一情形,被代理人对合同的否认须明示,在后一情形,其对合同的追认须明示。
在本案,乙证券公司在未得到甲指令时为甲买入了A股票,合同已经履行,A股票已经存在于甲的账户为其占有。
此时甲以明示方式表示异议,是为妥当。
义务之二:
在合理期间内对合同做出追认或否认的意思表示。
相对人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之后,或在无权代理行为人将被代理人所有的合同标的物向相对人交付之后,若被代理人保持沉默,持续多长时间可以被认定为“默示追认”?
亦即,在保持沉默多长时间之后,被代理人即无权再以明示方式对合同效力予以否认?
在相反情形,合同尚未履行时,若被代理人欲追认合同,应在多长的期间内做出追认的意思表示方为有效?
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在合同实务和司法审判中容易产生混淆。
笔者认为合理期限的确定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期限的起算点应为被代理人知悉无权代理行为的时间。
在合同已经履行或开始履行的情形,被代理人知悉的时间应该不难确定。
如本案,甲出差归来即查询自己的账户,发现其资金均已被用于购买了A股票,其查询帐户之日即为知悉无权代理行为的日期。
在合同尚未履行的情形,被代理人知悉时间的确定则较为复杂,其主要决定于无权代理行为人向其告知的时间。
但是,无权代理行为人可能因某种原因不予告知或不及时告知;抑或被代理人可能从其他途径知悉无权代理行为的存在。
相对人在得知合同的签定乃无权代理行为之产物时,若能够同时确定被代理人亦已知悉,自可酌情以默示方式或以明示方式撤销合同,或催告被代理人追认合同;若不能确定被代理人是否知悉或何时知悉,其若欲撤销合同当以明示方式通知对方为妥,否则,发生纠纷时其应承担证明被代理人知悉及其知悉时间的举证责任。
其次,须确定合理期限的长短,法律对此没有具体规定。
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可参照《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将这个期限确定为一个月。
以无权代理行为签定的合同是一
种不稳定的合同,对于合同的当事人而言,合同关系长期不稳定,无疑会影响其正常的经营和发展;而当今社会经济活动节奏迅捷、联系紧密,任何一个合同的不稳定、不确定都可能使一个或多个交易链条面临断裂的危险。
因此,被代理人有义务及时对合同作出评价。
《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相对人的催告权,应理解为在不能确定被代理人是否或者何时知悉无权代理行为的情况下,相对人通过催告告知对方无权代理行为的存在,既确定了期限的起算点,也给对方的追认限定了期限的长度。
(应该指出,一个月的规定是一种任意性而非强制性的规范,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限定长于或短于一个月的期限,法律亦应认定其效力。
)《合同法》作如此规定,是因为一个月的时间,对当事人而言,其根据具体情况做出追认或否认合同的决定已足够长,而对防止因合同关系的不稳定对交易秩序产生负面影响而言,亦足够短。
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可依此确定当事人以默示方式表示意思的合理期限:
在合同已经履行或开始履行的情况下,若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保持沉默,未作否认的表示,即可认定其对合同已经追认,此后再对合同表示否认者无效;若合同没有履行,被代理人在知道无权代理行为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作任何表示的,则可合理地认定其对合同未予追认,此后再对合同表示追认者相对人可不予接受。
第三,特殊情况下合理期限的确定特殊情况主要有二,一个是标的特殊,一个是行情特殊。
有些货物属时令产品,或保鲜要求高,或季节性强。
还有一些货物行情变化幅度较大,其价格可能在较短的时间内出现陡峭的涨跌。
以这类特殊货物作为合同标的时,要求当事人履约及时,周转快捷。
无权代理行为人签订合同买卖这类商品的,被代理人应根据货物的时令特征,或其他具体情况,在合理的短时期内做出追认或否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不能以一般情况下的“一个月”的时间作为合理期限。
例如,某副食商场的代理商XX即为该商场购进一批新鲜蜜桃,于5月15日运抵商场。
商场于6月10日致电供货商和代理商,称此批蜜桃购销合同为无权代理的合同,不予追认,要求将货物运回。
该商场作为被代理人对合同的明示否认虽于一个月之内做出,但新鲜水果应属时令性商品,商场在该种商品品质保鲜时期过去之后方才对合同表示否认,使相对人难以对货物做出有效及时的处理。
此时的明示否认应该认定为已经超过了合理期限而无效,不能否认合同对商场的效力。
在本案,证券买卖当属行情特殊的交易,甲发现乙证券公司的无权代理交易之后,立即提出交涉,亦为及时。
义务之三:
相对人履约后,被代理人占有合同标的物时的止损义务。
在相对人为卖方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时,被代理人即实际占有了合同标的物。
被代理人对合同予以否认的,则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
此时可能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被代理人将合同标的物交还相对人或无权代理人;一是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达成谅解,其接受标的物,造成的损失由无权代理人赔偿(应该注意,此时并非被代理人履行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而是其与无权代理人就处理合同标的和赔偿损失问题建立了新的合同关系)。
在第一种方式,所交付的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其仍属于相对人或无权代理人(无权代理人代被代理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所有。
此时,被代理人即应承担返还标的物的义务,在其与相对人或无权代理人之间形成了占有人与所有权人之间所有物返还的权利义务关系。
占有他人之物者,有义务以处理自己事务同等程度的注意,照看其所占有的他人之物;必要时应采取可能的措施,使标的物免遭毁损灭失。
否则,占有人须对其过失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二种方式,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达成谅解、建立了新的合同关系的,无论是否明示,其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是,由后者承担无权代理行为造成的损失,而前者则有义务对标的物善加维护,必要时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即使双方尚未就损失赔偿问题达成合意,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占有标的物的被代理人亦承担着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
若其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如上例,副食商场即使在合理期限内对合同及时做出了不予追认
的意思表示,若其要求供货商或代理商运回蜜桃,其亦有义务在蜜桃运回之前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其变质降低价值。
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其当然有权要求供货商或无权代理人支付。
或者,其以第二种方式处理,即时出售蜜桃,尽量减少损失,对实际造成的损失由代理商赔偿。
在一般情况下,判断占有人采取的措施适当与否,原则上以善意为限,即占有人主观上必须出于善意,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尽自己的努力采取一切措施避免损失扩大;措施适当的客观标准是,其不会损害占有人自身的利益,且措施的成本小于可能造成的损失。
在其采取了适当措施之后,即使未能阻止损失的扩大,也应当认为占有人尽了照看义务。
在本案,甲发现了乙证券公司为其账户购买A股票的无权代理行为之后,虽然及时表示了异议,向乙证券公司提出交涉,但在交涉期间,A股票行情上涨,并在较短的时间内超过了购买价格。
从甲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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