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标的物工作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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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标的物工作范文
合同标的物
篇一:
关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关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包括哪些?
是仅限于实物还是包括未来之物和权利?
对此,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则没有明确规定。
实体物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各国立法上的规定是一致的。
但对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包括将来之物,以及是否包括权利的问题,国外立法也存在不同的立法例,国内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存在不同认识。
1.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包括将来之物
将来物,是相对于现在物而言的,在德国民法中,它被称为“将来财产”。
它是指“现时不存在,将来才能存在的物,有时也指事实上已存在,不过订约时还不属于当事人所有的物。
”就大陆法系国家而言,立法明确规定买卖标的物的,当以日本和俄罗斯为代表。
如日本民法典第506条就规定:
“以他人权利为买卖标的时,出卖人负有取得该权利并转移于买受人的义务。
”日本的学者和判例也都认为,以他人权利为标的之买卖有效。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55条则明确规定:
“买卖合同可对卖方现有的商品签订,也可以对卖方将来制造或将来取得的商品签订。
”就英美法国家而言,在立法和判例中也大都承认将来物可以成为买卖标的物。
如1979年颁布的英国货物买卖法中就将“货物”的定义扩展到正在制造中和卖方在买卖合同订立后将占有的物之上。
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05条也将货物分为现货和期货两种,规定:
“不是现实存在并已特定化的货物称为期货。
对期货或期货中任何权益作出的现售,效力上相当于销售合同”。
不仅如此。
将来物为买卖标的的观点已为有关的国际公约所接受。
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
“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
”
在我国,买卖是否包括将来之物呢?
依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实质是买卖双方进行所有权交换的合同;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有权处分。
据此,从理论上,法律并不承认正在制造中和合同订立后将有的物能够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但是,在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实践中,存在着大量以将来之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
农副产品预购合同,都是以合同订立时并不存在、需要过一段时间才会生产出来的农副产品为标的物的;许多工业制品定购合同,也是要在合同订立后再组织进行生产加工的;许多技术开发合同,也是要在合同订立后才进行研制开发的。
对于这些合同,不论是原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还是合同法,都是予以确认和保护的。
因此,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我国实际上是承认未来之物可以成为买卖的。
基于上述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出卖人在订立时并不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以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合同,不能以标的物不合法为由否认合同的法律效力,而要依法予以确认并保护。
如关于“期货”买卖的合同,只要不违背其他有关法律的特别规定,就要予以确认、保护。
否则,就违反了市场经济运行规律,制约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2.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包括权利
对于买卖是否应当包括权利,历来有不同的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指具有特定物或种类物特征,并允许进入民事流转的有体物;其他类型的财产流转(如有价证券、智力创作成果、请求权和使用权的转让等),则归入其他合同类型研究。
另一种观点认为,买卖的标的包括物和权利两种,物指有体物,物附着所有权,物的买卖即是所有权买卖;权利指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利,包括其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不含人身权和继承权。
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其各自的道理,世界各国立法对此也有不同的规定,大体上有两种观点。
英美法系国家大都认为,买卖合同是关于有体物移转财产所有权的活动,权利不能成为一般买卖合同的标的,而需接受其他法律的调整。
大陆法系国家,大都承认权利作为买卖。
如德国民法典第433条规定:
“因契约买卖,物的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其物,并使其取得该物所有权的义务。
权利的出卖人负有使买受人取得权利的义务。
”法国民法典第1598条在对有体物买卖标的物的范围作了明确界定后,在第1607条也对无形财产的买卖作了明确的规定。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编第54条规定:
“本节(指批发买卖合同一节)规定的原则适用于财产权利买卖。
但如果该权利的内容和性质有其他不同的除外。
”日本民法典则完全抛弃了将有体物买卖与其他财产权利分别定义的繁琐做法,将买卖标的统一于“财产权”这一概念里。
我国合同法基本上沿用了英美法上的规定,其所规定的买卖合同制度基本上只调整以有体物为标的的买卖合同活动,而不调整以权
利为标的的买卖合同活动。
而有关权利的转让、买卖分别由特别法予以调整和规范,如专利法调整有关专利转让合同、证券法调整股票和债券的买卖活动、商标法调整商标的转让活动、技术转让合同则在合同法中列出专章作出专门的规定。
这就形成了将实物买卖与权利买卖区分开来的,实物买卖由合同法调整,权利买卖则由其他特别法来调整的立法格局。
对于没有特别法或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则参照适用买卖合同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174条对此也作了明确的规定: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根据上述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权利为标的的转让、买卖合同,应当首先适用有关专门法律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在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具体规定和处理原则时,才参照适用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规定处理。
篇二:
习题答案
第二章及其质量、数量、包装练习题
一、填空题
1、良好平均品质英文缩写。
GMQ的含义是。
答:
FairAverageQuality,FAQ,上好可销品质
2、1MT=ST,1LT=MT。
答:
1/,1016
3、为了体现按质论价的原则,可在合同中规定,在品质机动幅度范围内规定价格调整条款,即订立。
答:
品质增减价条款
4、短装条款主要包括、以及。
答:
数量机动幅度、机动幅度的选择权、溢短装数量的计价。
5、中性包装包括和。
答:
无牌中性包装、定牌中性包装。
6、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简化国际贸易程序工作组,向各国推荐的标准运输标志包括四项内容:
、、、和。
答:
收货人或买方名称的英文缩写字母或简称;参考号;目的地;件号。
7、运输包装上的标志,按其用途可分为、、。
答:
运输标志、指示性标志、警告标志。
二、选择题(单选或多选)
1.凭样品成交的基本要求(B)
A样品作为交货的唯一依据B卖方所交货物必须与样品一致C货物和样品之间可以存在差异D样品成交以买方为主
2.对外订立品质条款对应注意哪些问题?
(ABC)
A根据商品不同特点确定不同的表示方法B表明商品品质的文字要准确
C尽量规定品质公差或动机幅度D尽量最高标准的规定品质
3、出口生丝计算重量的方法通常是(C)
A毛重B净重C公量D理论重量
4、珠宝、首饰等商品具有独特的性质,在出口确定其品质时(C)
A用样品磋商B最好用文字说明C最好看货洽谈成交D最好凭规格买卖5、出口羊毛计算重量通常采用(C)
A毛重B净重C公量D以毛作净
6、对于溢短装部分的作价方法,合同中如果没有明确的规定,按照惯例其做法时(A)
A按合同价格作价B按装船时的国际市场价格作价C按到货时的国际市场价格作价
7.“标的物”条款就是合同的(C)。
A.品质条款B.数量条款C.品名条款D.说明条款
8.在国际贸易中,对一些品质稳定的工业制成品或经过科学加工的初级产品,表示品质的方法一般是(D).
A.凭规格买卖B.凭样品买卖C.凭说明书买卖D.凭商标或品牌买卖
9.适用于在造型上有特殊要求或具有色、香、味方面特征的商品,表示品质的方式是(B)。
A.凭等级买卖B.凭样品买卖C.凭商标买卖D.凭说明书买卖
10.品质公差条款一般用于(A)。
A.制成品交易B.初级产品交易C.纺织品交易D.谷物类产品交易
11.品质机动幅度条款一般用于某些(B)。
A.制成品交易B.初级产品交易C.机电产品交易D.仪表产品交易
12.在国际贸易中,对于大宗低值的农产品,通常采用的计量办法是(D)。
A.毛重B.净重C.公量D.以毛作净
13.以实物表示商品品质的方法有(AB)。
A.看货买卖B.凭样品买卖C.凭价格买卖D.凭等级买卖
14.在货物买卖合同中,数量机动幅度的选择权可由(ABC)。
A.船方行使B.卖方行使C.买方行使D.保险公司行使
15.在国际贸易中,如果卖方交货数量多于合同规定的数量,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买方可以(ACD)。
A.接受全部货物B.拒绝全部货物C.拒绝多交的货物D.接受多交货物中的一部分
三、判断题
1.如果交易双方既凭样品,又凭规格成交,要求卖方交货品质只要符合其中任何一种即可。
(×)
2.国际贸易中,如一方违反合同的包装条款,另一方只能提出损害赔偿,但无权拒收货物。
(×)
3.美国出口商品上的标识符号为EAN。
(×)是UPC
4、合同中必须规定溢短装条款(×)
5、为了适应国际市场需要,我们出口日用工业品,应该尽量争取按照买方样品达成交易。
(×)
6、在出口贸易中,表示商品的品质方法很多,为了明确责任,最好采用凭样品买卖,又凭规格买卖的方法。
(×)
四、简答题
1、如卖方按每箱150美元的价格出售某商品1000箱,合同规定数量允许有5%增减,由卖方决定。
试问:
(1)这是一个什么条款?
(2)最多可装多少箱?
最少可装多少箱?
(3)如实际装运1040箱,买方应付货款多少?
答:
(1)溢短装条款
(2)1000*(1+5%)=1050箱1000*(1-5%)=950箱
(3)因为950篇三:
以合同的成立是否必须交付标的物为标准,合同分为()。
A.要式合同和
一、整体解读
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
试卷所涉及的知识内容都在考试大纲的范围内,几乎覆盖了高中所学知识的全部重要内容,体现了“重点知识重点考查”的原则。
1.回归教材,注重基础
试卷遵循了考查基础知识为主体的原则,尤其是考试说明中的大部分知识点均有涉及,其中应用题与抗战胜利70周年为背景,把爱国主义教育渗透到试题当中,使学生感受到了数学的育才价值,所有这些题目的设计都回归教材和中学教学实际,操作性强。
2.适当设置题目难度与区分度
选择题第12题和填空题第16题以及解答题的第21题,都是综合性问题,难度较大,学生不仅要有较强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扎实深厚的数学基本功,而且还要掌握必须的数学思想与方法,否则在有限的时间内,很难完成。
3.布局合理,考查全面,着重数学方法和数学思想的考察
在选择题,填空题,解答题和三选一问题中,试卷均对高中数学中的重点内容进行了反复考查。
包括函数,三角函数,数列、立体几何、概率统计、解析几何、导数等几大版块问题。
这些问题都是以知识为载体,立意于能力,让数学思想方法和数学思维方式贯穿于整个试题的解答过程之中。
篇四:
标的物和标的的区别
标的物是指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商业买卖合同中的特定名词,标的物指买卖合同中所指的物体或商品。
举例说明,在房屋租赁中,标的是房屋租赁关系,而标的物是所租赁的房屋。
标的和标的物并不是永远共存的,一个合同必须有标的,而不一定有标的物。
在提供劳务的合同中,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劳务关系。
而在劳务合同中,就没有标的物。
定义
标的是指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
标的物是指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商业买卖合同中会有的特定名词,标的物指买卖合同中所指的物体或商品。
举例说明,在房屋租赁中,标的是房屋租赁关系,而标的物是所租赁的房屋。
标的和标的物并不是永远共存的。
一个合同必须有标的,而不一定有标的物。
举例说明,在提供劳务的合同中,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劳务关系。
而在劳务合同中,就没有标的物。
基本分类标的物是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它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一切合同的必备条款。
合同标的是多种多样的,一般地有四类:
一是有形财产,指导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并且法律允许流通的有形物,如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货币和有价证券等;二是无形财产,指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并且法律允许流通的不以实物形态存在的智力成果。
三是劳务,指不以有形财产体现其成果的劳动与服务,如运输合同中的运输行为,委托中的代理、行纪、居间行为等;四是工作成果,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体现履约行文的有形物或者无形物。
如承揽合同中由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建设工程合同中由承包人完成的建设项目,技术开发合同中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完成的研究开发工作等。
在法律的概念上标的与标的物的关系,事实上此二者是有区别的,只是很抽象罢了。
例如买卖汽车,买卖契约的标的是汽车的所有权,买卖契约的标的物是汽车。
标的物也可以指有纪念性的东西。
如各大学均有标的物。
在台湾,台湾大学的标的物之一即纪念傅斯年校长在投资方面,指的是特定的商品或是契约合同,或股票、债券、期货、信托、土地、房产等概念。
特殊风景区的景点也可称之为标的物。
於竞拍会场或上拍卖等特殊物品也可称之。
标的是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它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一切合同的必备条款。
合同标的是多种多样的,一般有四类:
一是有形财产,指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并且法律允许流通的有形物,如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货币和有价证券等;二是无形财产,指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并且法律允许流通的不以实物形态存在的智力成果。
三是劳务,指不以有形财产体现其成果的劳动与服务,如运输合同中的运输行为,委托中的代理、行纪、居间行为等;四是工作成果,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体现履约行为的有形物或无形物。
①靶子。
②目的。
例证:
近代陈望道《修辞学发凡》:
“而实际,正如王安石《上人书》所说,‘诚使巧且华,不必适用。
诚使适用,亦不必巧且华。
要之以适用为本。
’”华巧并不算是修辞的唯一的标的。
③“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即经济法主体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用于合同协议中,其英文翻译为subjectmatter。
标的物是指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举例说明,在房屋租赁中,标的是房屋租赁关系,而标的物是所租赁的房屋。
标的和标的物并不是永远共存的。
一个合同必须有标的,而不一定有标的物。
举例说明,在提供劳务的合同中,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劳务关系。
而在劳务合同中,就没有标的物。
篇五:
买卖
篇一:
论关于买卖
论关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包括哪些?
是仅限于实物还是包括未来之物和权利?
对此,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则没有明确规定。
实体物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各国立法上的规定是一致的。
但对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包括将来之物,以及是否包括权利的问题,国外立法也存在不同的立法例,国内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存在不同认识。
1.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包括将来之物
将来物,是相对于现在物而言的,在德国民法中,它被称为“将来财产”。
它是指“现时不存在,将来才能存在的物,有时也指事实上已存在,不过订约时还不属于当事人所有的物。
”就大陆法系国家而言,立法明确规定买卖标的物的,当以日本和俄罗斯为代表。
如日本民法典第506条就规定:
“以他人权利为买卖标的时,出卖人负有取得该权利并转移于买受人的义务。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55条则明确规定:
“买卖合同可对卖方现有的商品签订,也可以对卖方将来制造或将来取得的商品签订。
”不仅如此,将来物为买卖标的的观点已为有关的国际公约所接受。
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
“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
”
在我国,买卖是否包括将来之物呢?
依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实质是买卖双方进行所有权交换的合同;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有权处分。
据此,从理论上,法律并不承认正在制造中和合同订立后将有的物能够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但是,在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实践中,存在着大量以将来之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
许多工业制品定购合同,也是要在合同订立后再组织进行生产加工的;许多技术开发合同,也是要在合同订立后才进行研制开发的。
对于这些合同,不论是原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还是合同法,都是予以确认和保护的。
因此,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我国实际上是承认未来之物可以成为买卖的。
基于上述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出卖人在订立时并不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以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合同,不能以标的物不合法为由否认合同的法律效力,而要依法予以确认并保护。
如关于“期货”买卖的合同,只要不违背其他有关法律的特别规定,就要予以确认、保护。
否则,就违反了市场经济运行规律,制约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2.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包括权利
对于买卖是否应当包括权利,历来有不同的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指具有特定物或种类物特征,并允许进入民事流转的有体物;其他类型的财产流转(如有价证券、智力创作成果、请求权和使用权的转让等),则归入其他合同类型研究。
另一种观点认为,买卖的标的包括物和权利两种,物指有体物,物附着所有权,物的买卖即是所有权买卖;权利指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利,包括其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不含人身权和继承权。
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其各自的道理,世界各国立法对此也有不同的规定,大体上有两种观点。
英美法系国家大都认为,买卖合同是关于有体物移转财产所有权的活动,权利不能成为一般买卖合同的标的,而需接受其他法律的调整。
大陆法系国家,大都承认权利作为买卖。
如德国民法典第433条规定:
“因契约买卖,物的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其物,并使其取得该物所有权的义务。
权利的出卖人负有使买受人取得权利的义务。
”
我国合同法基本上沿用了英美法上的规定,其所规定的买卖合同制度基本上只调整以有体物为标的的买卖合同活动,而不调整以权利为标的的买卖合同活动。
而有关权利的转让、买卖分别由特别法予以调整和规范,如专利法调整有关专利转让合同、证券法调整股票和债券的买卖活动、技术转让合同则在合同法中列出专章作出专门的规定。
这就形成了将实物买卖与
权利买卖区分开来的,实物买卖由合同法调整,权利买卖则由其他特别法来调整的立法格局。
对于没有特别法或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则参照适用买卖合同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174条对此也作了明确的规定: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根据上述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权利为标的的转让、买卖合同,应当首先适用有关专门法律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在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具体规定和处理原则时,才参照适用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规定处理。
篇二:
关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关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包括哪些?
是仅限于实物还是包括未来之物和权利?
对此,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则没有明确规定。
实体物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各国立法上的规定是一致的。
但对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包括将来之物,以及是否包括权利的问题,国外立法也存在不同的立法例,国内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存在不同认识。
1.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包括将来之物
将来物,是相对于现在物而言的,在德国民法中,它被称为“将来财产”。
它是指“现时不存在,将来才能存在的物,有时也指事实上已存在,不过订约时还不属于当事人所有的物。
”就大陆法系国家而言,立法明确规定买卖标的物的,当以日本和俄罗斯为代表。
如日本民法典第506条就规定:
“以他人权利为买卖标的时,出卖人负有取得该权利并转移于买受人的义务。
”日本的学者和判例也都认为,以他人权利为标的之买卖有效。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55条则明确规定:
“买卖合同可对卖方现有的商品签订,也可以对卖方将来制造或将来取得的商品签订。
”就英美法国家而言,在立法和判例中也大都承认将来物可以成为买卖标的物。
如1979年颁布的英国货物买卖法中就将“货物”的定义扩展到正在制造中和卖方在买卖合同订立后将占有的物之上。
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05条也将货物分为现货和期货两种,规定:
“不是现实存在并已特定化的货物称为期货。
对期货或期货中任何权益作出的现售,效力上相当于销售合同”。
不仅如此,将来物为买卖标的的观点已为有关的国际公约所接受。
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
“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
”
在我国,买卖是否包括将来之物呢?
依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实质是买卖双方进行所有权交换的合同;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有权处分。
据此,从理论上,法律并不承认正在制造中和合同订立后将有的物能够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但是,在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实践中,存在着大量以将来之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
农副产品预购合同,都是以合同订立时并不存在、需要过一段时间才会生产出来的农副产品为标的物的;许多工业制品定购合同,也是要在合同订立后再组织进行生产加工的;许多技术开发合同,也是要在合同订立后才进行研制开发的。
对于这些合同,不论是原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还是合同法,都是予以确认和保护的。
因此,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我国实际上是承认未来之物可以成为买卖的。
基于上述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出卖人在订立时并不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以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合同,不能以标的物不合法为由否认合同的法律效力,而要依法予以确认并保护。
如关于“期货”买卖的合同,只要不违背其他有关法律的特别规定,就要予以确认、保护。
否则,就违反了市场经济运行规律,制约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我国合同法基本上沿用了英美法上的规定,其所规定的买卖合同制度基本上只调整以有体物为标的的买卖合同活动,而不调整以权利为标的的买卖合同活动。
而有关权利的转让、买卖分别由特别法予以调整和规范,如专利法调整有关专利转让合同、证券法调整股票和债券的买卖活动、商标法调整商标的转让活动、技术转让合同则在合同法中列出专章作出专门的规
定。
这就形成了将实物买卖与权利买卖区分开来的,实物买卖由合同法调整,权利买卖则由其他特别法来调整的立法格局。
对于没有特别法或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则参照适用买卖合同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174条对此也作了明确的规定: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根据上述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权利为标的的转让、买卖合同,应当首先适用有关专门法律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在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具体规定和处理原则时,才参照适用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规定处理。
篇三:
论买卖的风险负担毕业论文
题目:
论买卖的风险负担专业:
指导老师:
学生:
身份证号:
准考证号: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目录
一、买卖合同中“风险”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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