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标的物因.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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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标的物因.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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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标的物因
买卖合同标的物因
篇一:
对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归属的思考
对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归属的思考
摘要:
买卖合同中风险归属主要存在“物主承担风险”、“交付主义”两种原则。
两种立法例在理论上都有解释不通的地方。
从基本的交易市场规则发展而来的“利益所在风险所在”是风险归属的本源,也是平等原则在民法上之体现,是指任何人不可以请求他人为其过错的行为导致的损害承担债务或责任。
只有回归风险归属之本源,才能真正的平衡好双方利益。
关键词:
交付;风险归属;现有利益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灭失的风险归属是指在因不可规则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毁损时,其对待给付(价金的支付)是否仍然存续的问题。
货物意外灭失,若货物的风险归属于出卖人,买受人无支付合同价金的义务;若货物的风险归属于买受人,买受人仍然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金。
一、风险归属的主要立法例
对于风险的归属规则存在两种立法例。
其一是将风险的归属与物所有权人联系起来,即物主承担风险原则,认为“天灾归所有人承担”。
该观点可以追溯到17世纪的罗马法,后被法国、日本及英美法国家采用,其主要的理论基础在于权利义务对等。
利益之所在,即危险之所在,所有权人为利益之享有者,那么为风险值承担者。
其二是风险归属于货物实际占有人,即交付主义原则,该原则为《德国民法典》创立。
德国、瑞典等国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此立法例,其主要的理论基础在于,风险控制。
“把损失分配给能以最低成本承担这种损失风险的一方”。
史尚宽先生认为:
“盖以交付主义,系基于互易思想,因交付,标的物处于买受人保护之下,而入其所支配之危险范围,同时出卖人因此已履行其主要义务。
”[1]
我国《合同法》采用交付主义,《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我国立法机关认为:
“风险移转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而所有权的移转是抽象的,因而以所有权的移转来确定风险移转的做法不可取。
”[2]所谓“抽象”,笔者认为其意为所有之表征相对不明显。
二、对“物主承担风险原则”“交付主义原则”的评析
物主承担风险的基础在于利益之所在风险之所在。
一般来说,所有权人往往是利益的最终享有者。
但是所有权人与利益享有者也非绝对一致。
如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
此时,由买受人承担风险实际上违背所有权人承担风险的理论基础。
但如果灭失风险不在买受人,“这种随着商品经济发展而被广泛使用的交付方式就会变得毫无意义”[3]。
有学者对此解释为,出卖人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其享受的来自所有权方面的利益是虚幻的。
买受人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其享受着所有权的绝大部分利益[4]。
但如何理解“名义上的所有权人”与“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又成为一道难题。
篇二:
关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关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包括哪些?
是仅限于实物还是包括未来之物和权利?
对此,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则没有明确规定。
实体物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各国立法上的规定是一致的。
但对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包括将来之物,以及是否包括权利的问题,国外立法也存在不同的立法例,国内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存在不同认识。
1.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包括将来之物
将来物,是相对于现在物而言的,在德国民法中,它被称为“将来财产”。
它是指“现时不存在,将来才能存在的物,有时也指事实上已存在,不过订约时还不属于当事人所有的物。
”就大陆法系国家而言,立法明确规定买卖标的物的,当以日本和俄罗斯为代表。
如日本民法典第506条就规定:
“以他人权利为买卖标的时,出卖人负有取得该权利并转移于买受人的义务。
”日本的学者和判例也都认为,以他人权利为标的之买卖有效。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55条则明确规定:
“买卖合同可对卖方现有的商品签订,也可以对卖方将来制造或将来取得的商品签订。
”就英美法国家而言,在立法和判例中也大都承认将来物可以成为买卖标的物。
如1979年颁布的英国货物买卖法中就将“货物”的定义扩展到正在制造中和卖方在买卖合同订立后将占有的物之上。
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05条也将货物分为现货和期货两种,规定:
“不是现实存在并已特定化的货物称为期货。
对期货或期货中任何权益作出的现售,效力上相当于销售合同”。
不仅如此,
将来物为买卖标的的观点已为有关的国际公约所接受。
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
“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
”
在我国,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包括将来之物呢?
依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实质是买卖双方进行所有权交换的合同;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有权处分。
据此,从理论上,法律并不承认正在制造中和合同订立后将有的物能够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但是,在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实践中,存在着大量以将来之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
农副产品预购合同,都是以合同订立时并不存在、需要过一段时间才会生产出来的农副产品为标的物的;许多工业制品定购合同,也是要在合同订立后再组织进行生产加工的;许多技术开发合同,也是要在合同订立后才进行研制开发的。
对于这些合同,不论是原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还是合同法,都是予以确认和保护的。
因此,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我国实际上是承认未来之物可以成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
基于上述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出卖人在订立时并不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以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合同,不能以标的物不合法为由否认合同的法律效力,而要依法予以确认并保护。
如关于“期货”买卖的合同,只要不违背其他有关法律的特别规定,就要予以确认、保护。
否则,就违反了市场经济运行规律,制约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2.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包括权利
对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应当包括权利,历来有不同的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指具有特定物或种类物特征,并允许进入民事流转的有体物;其他类型的财产流转(如有价证券、智力创作成果、请求权和使用权的转让等),则归入其他合同类型研究。
另一种观点认为,买卖的标的包括物和权利两种,物指有体物,物附着所有权,物的买卖即是所有权买卖;权利指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利,包括其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不含人身权和继承权。
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其各自的道理,世界各国立法对此也有不同的规定,大体上有两种观点。
英美法系国家大都认为,买卖合同是关于有体物移转财产所有权的活动,权利不能成为一般买卖合同的标的,而需接受其他法律的调整。
大陆法系国家,大都承认权利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
如德国民法典第433条规定:
“因契约买卖,物的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其物,并使其取得该物所有权的义务。
权利的出卖人负有使买受人取得权利的义务。
”法国民法典第1598条在对有体物买卖标的物的范围作了明确界定后,在第1607条也对无形财产的买卖作了明确的规定。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编第54条规定:
“本节(指批发买卖合同一节)规定的原则适用于财产权利买卖。
但如果该权利的内容和性质有其他不同的除外。
”日本民法典则完全抛弃了将有体物买卖与其他财产权利分别定义的繁琐做法,将买卖标的统一于“财产权”这一概念里。
我国合同法基本上沿用了英美法上的规定,其所规定的买卖合同制度基本上只调整以有体物为标的的买卖合同活动,而不调整以权
利为标的的买卖合同活动。
而有关权利的转让、买卖分别由特别法予以调整和规范,如专利法调整有关专利转让合同、证券法调整股票和债券的买卖活动、商标法调整商标的转让活动、技术转让合同则在合同法中列出专章作出专门的规定。
这就形成了将实物买卖与权利买卖区分开来的,实物买卖由合同法调整,权利买卖则由其他特别法来调整的立法格局。
对于没有特别法或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则参照适用买卖合同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174条对此也作了明确的规定: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根据上述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权利为标的的转让、买卖合同,应当首先适用有关专门法律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在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具体规定和处理原则时,才参照适用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规定处理。
篇三:
买卖合同标的物
篇一:
论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
论关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包括哪些?
是仅限于实物还是包括未来之物和权利?
对此,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则没有明确规定。
实体物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各国立法上的规定是一致的。
但对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包括将来之物,以及是否包括权利的问题,国外立法也存在不同的立法例,国内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存在不同认识。
1.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包括将来之物
将来物,是相对于现在物而言的,在德国民法中,它被称为“将来财产”。
它是指“现时不存在,将来才能存在的物,有时也指事实上已存在,不过订约时还不属于当事人所有的物。
”就大陆法系国家而言,立法明确规定买卖标的物的,当以日本和俄罗斯为代表。
如日本民法典第506条就规定:
“以他人权利为买卖标的时,出卖人负有取得该权利并转移于买受人的义务。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55条则明确规定:
“买卖合同可对卖方现有的商品签订,也可以对卖方将来制造或将来取得的商品签订。
”不仅如此,将来物为买卖标的的观点已为有关的国际公约所接受。
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
“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
”
在我国,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包括将来之物呢?
依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实质是买卖双方进行所有权交换的合同;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有权处分。
据此,从理论上,法律并不承认正在制造中和合同订立后将有的物能够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但是,在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实践中,存在着大量以将来之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
许多工业制品定购合同,也是要在合同订立后再组织进行生产加工的;许多技术开发合同,也是要在合同订立后才进行研制开发的。
对于这些合同,不论是原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还是合同法,都是予以确认和保护的。
因此,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我国实际上是承认未来之物可以成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
基于上述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出卖人在订立时并不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以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合同,不能以标的物不合法为由否认合同的法律效力,而要依法予以确认并保护。
如关于“期货”买卖的合同,只要不违背其他有关法律的特别规定,就要予以确认、保护。
否则,就违反了市场经济运行规律,制约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2.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包括权利
对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应当包括权利,历来有不同的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指具有特定物或种类物特征,并允许进入民事流转的有体物;其他类型的财产流转(如有价证券、智力创作成果、请求权和使用权的转让等),则归入其他合同类型研究。
另一种观点认为,买卖的标的包括物和权利两种,物指有体物,物附着所有权,物的买卖即是所有权买卖;权利指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利,包括其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不含人身权和继承权。
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其各自的道理,世界各国立法对此也有不同的规定,大体上有两种观点。
英美法系国家大都认为,买卖合同是关于有体物移转财产所有权的活动,权利不能成为一般买卖合同的标的,而需接受其他法律的调整。
大陆法系国家,大都承认权利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
如德国民法典第433条规定:
“因契约买卖,物的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其物,并使其取得该物所有权的义务。
权利的出卖人负有使买受人取得权利的义务。
”
我国合同法基本上沿用了英美法上的规定,其所规定的买卖合同制度基本上只调整以有体物为标的的买卖合同活动,而不调整以权利为标的的买卖合同活动。
而有关权利的转让、买卖分别由特别法予以调整和规范,如专利法调整有关专利转让合同、证券法调整股票和债券的买卖活动、技术转让合同则在合同法中列出专章作出专门的规定。
这就形成了将实物买卖与
权利买卖区分开来的,实物买卖由合同法调整,权利买卖则由其他特别法来调整的立法格局。
对于没有特别法或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则参照适用买卖合同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174条对此也作了明确的规定: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根据上述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权利为标的的转让、买卖合同,应当首先适用有关专门法律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在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具体规定和处理原则时,才参照适用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规定处理。
篇二:
关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关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包括哪些?
是仅限于实物还是包括未来之物和权利?
对此,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则没有明确规定。
实体物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各国立法上的规定是一致的。
但对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包括将来之物,以及是否包括权利的问题,国外立法也存在不同的立法例,国内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存在不同认识。
1.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包括将来之物
将来物,是相对于现在物而言的,在德国民法中,它被称为“将来财产”。
它是指“现时不存在,将来才能存在的物,有时也指事实上已存在,不过订约时还不属于当事人所有的物。
”就大陆法系国家而言,立法明确规定买卖标的物的,当以日本和俄罗斯为代表。
如日本民法典第506条就规定:
“以他人权利为买卖标的时,出卖人负有取得该权利并转移于买受人的义务。
”日本的学者和判例也都认为,以他人权利为标的之买卖有效。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55条则明确规定:
“买卖合同可对卖方现有的商品签订,也可以对卖方将来制造或将来取得的商品签订。
”就英美法国家而言,在立法和判例中也大都承认将来物可以成为买卖标的物。
如1979年颁布的英国货物买卖法中就将“货物”的定义扩展到正在制造中和卖方在买卖合同订立后将占有的物之上。
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05条也将货物分为现货和期货两种,规定:
“不是现实存在并已特定化的货物称为期货。
对期货或期货中任何权益作出的现售,效力上相当于销售合同”。
不仅如此,将来物为买卖标的的观点已为有关的国际公约所接受。
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
“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
”
在我国,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包括将来之物呢?
依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实质是买卖双方进行所有权交换的合同;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有权处分。
据此,从理论上,法律并不承认正在制造中和合同订立后将有的物能够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但是,在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实践中,存在着大量以将来之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
农副产品预购合同,都是以合同订立时并不存在、需要过一段时间才会生产出来的农副产品为标的物的;许多工业制品定购合同,也是要在合同订立后再组织进行生产加工的;许多技术开发合同,也是要在合同订立后才进行研制开发的。
对于这些合同,不论是原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还是合同法,都是予以确认和保护的。
因此,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我国实际上是承认未来之物可以成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
基于上述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出卖人在订立时并不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以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合同,不能以标的物不合法为由否认合同的法律效力,而要依法予以确认并保护。
如关于“期货”买卖的合同,只要不违背其他有关法律的特别规定,就要予以确认、保护。
否则,就违反了市场经济运行规律,制约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我国合同法基本上沿用了英美法上的规定,其所规定的买卖合同制度基本上只调整以有体物为标的的买卖合同活动,而不调整以权利为标的的买卖合同活动。
而有关权利的转让、买卖分别由特别法予以调整和规范,如专利法调整有关专利转让合同、证券法调整股票和债券的买卖活动、商标法调整商标的转让活动、技术转让合同则在合同法中列出专章作出专门的规
定。
这就形成了将实物买卖与权利买卖区分开来的,实物买卖由合同法调整,权利买卖则由其他特别法来调整的立法格局。
对于没有特别法或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则参照适用买卖合同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174条对此也作了明确的规定: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根据上述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权利为标的的转让、买卖合同,应当首先适用有关专门法律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在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具体规定和处理原则时,才参照适用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规定处理。
篇三:
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毕业论文
题目:
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专业:
指导老师:
学生:
身份证号:
准考证号: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目录
一、买卖合同中“风险”的界定.............................................................................
..............2
(一)风险的内涵.............................................................................
..................................2
(二)风险负担的法律后果.............................................................................
..................2
二、风险负担的主要规则.............................................................................
..........................3
(一)合同成立主义.............................................................................
..............................3
(二)所有权主义.............................................................................
..................................3
(三)交付主义.............................................................................
......................................4
三、风险负担的具体适用.............................................................................
..........................4
(一)买卖合同一般形态下的风险划
分...........................................................................4
(二)特殊形态的买卖合同的风险负
担...........................................................................5
(三)特种买卖的风险负担.............................................................................
..................6
四、结语.............................................................................
......................................................7
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摘要】买卖合同风险负担问题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根本利益,是货物买卖合同中的重要法律问题。
在当今这个交易频繁的时代,签署协议即合同是必不可少的。
那么在完成交易之前必然存在标的物的风险负担问题,那么风险如何分配学界对此类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存在较大的争议和一定的偏差,导致了风险负担规则在实践运用中存在误解和不当之处。
因此,本人运用比较、分析等方法,对风险负担的基本概念、立法规定以及具体适用等问题进行了研究探讨,提出了个人的一些见解和风险负担的对策。
【关键词】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风险负担
一、买卖合同中“风险”的界定
(一)风险的内涵
“风险”一词,英文是risk,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常被人们在不同意义上使用。
在合同法上,广义的风险是指各种非正常的损失,它既包含因可归责于合同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损失,又包括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损失;狭义的风险仅指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带来的非正常损失。
①
目前,普遍的法学学术界人士都关注于狭义的风险,即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导致的损失。
认为风险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含义:
(1)风险是指合同项下标的物的毁损或灭失,所应承担的后果,它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
(2)风险的发生,不是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所造成的,当事人对标的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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