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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信用减刑制度及其借鉴意义
法国信用减刑制度及其借鉴意义
法国在2004年3月9日通过的2004—204号“使司法适应犯罪变化法”(即PerbenⅡ法),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减刑制度进行了大幅修改,以信用减刑(lecréditderéductiondepeine)取代了此前的普通减刑(laréductionordinaire),修改了额外减刑(laréductionsupplémentaire)的起算时间和减刑幅度等,增加了另外两种减刑种类,即有条件减刑(laréductiondepeineconditionnelle)及特别减刑(laréductiondepeineexceptionnelle)。
⑴其中信用减刑颇具特色,相当于新的减刑体系中的普通减刑,是最为常用的减刑种类,因此笔者对此信用减刑予以介绍,并试图分析信用减刑对完善我国减刑制度的借鉴意义。
一、基本原理
信用减刑来源于此前的普通减刑,但其基本原理与原普通减刑已完全不同。
实际上信用减刑也是PerbenⅡ法新增的减刑种类。
原普通减刑最初规定于1970年7月17日法,后虽经多次修改,但基本原理不变。
这种普通减刑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包括我国的减刑制度的原理基本相同,即根据犯罪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良好表现”(bonneconduite),而于事后给予减刑。
犯罪人在刑罚交付执行之初,对于是否能得到减刑,无法预期;即使努力表现,但对能否得到监狱管理部门或司法部门的认可而获得减刑,也不能确信;即使相信通过良好表现能获得减刑,但是对能获得多少减刑,更是心中无数。
并且这种减刑与原判决已没有联系,不管犯什么罪,不论处多长刑,都与减刑基本无关,除非是用来限制减刑的幅度。
而信用减刑的原理在于推定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会表现良好,从而事前即给予减刑,如果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没有不良表现,就按照刑罚交付执行之初确定的减刑后的日期释放。
也就是说,这种减刑是自动的。
但犯罪人最终能否实际获得减刑,还需看其是否有“不良表现”(mauvaiseconduite)。
没有不良表现,则按照最初确定的日期释放;否则,将撤回对其减刑所赖以建立的信用,再收监执行同等期限的监禁。
刑罚能减轻多少,要根据宣告判决中的刑罚期限进行计算,所得的结果是固定的。
这与原来的普通减刑不同,原来的普通减刑的减刑幅度要由刑罚执行法官在法定的限度内自由裁量确定,具体能减多少并不确定。
信用减刑具有以下几点优势:
第一,犯罪人在入狱之初即可预见自己出狱的时间。
由于这种信用减刑的计算方式是固定的,因而监狱机构的书记员在判决确定后交付执行时,即可计算出减刑的幅度及出狱的日期,并通知犯罪人。
当然,书记员还需告知犯罪人,该减刑将在其有不良表现时,予以全部或部分撤回。
犯罪人事先清楚其出狱日期,心理上就会有一个预期,无疑有利于其再社会化的努力。
第二,减轻司法官及监狱机构书记员的工作量。
法国司法官——具体到减刑时,主要是指刑罚执行法官,数量很少,一般大审法院只有一至三名刑罚执行法官(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12—2条规定的是“一名或几名”);书记员数量也非常有限,一般情况每个刑罚执行法官只配备一名书记员。
尤其是在刑罚执行司法化改革以后,刑罚执行法官及监狱机构的书记员均承担繁重的工作量,⑵这严重影响他们的工作质量和工作热情。
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简化刑事程序,减轻司法官及书记员的工作量,也是近年来法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个目标。
⑶这种信用减刑是符合这一改革目标的。
信用减刑制度中,不需考察犯罪人是否有“良好表现”,而只需考察其是否有“不良表现”即可。
考察“不良表现”实际上要比考察“良好表现”相对容易得多,即使在后来的对席辩论中,是否有“不良表现”也很容易认定。
第三,增加减刑操作的透明度。
因为信用减刑是“自动的”,任何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人在判决交付执行之时,均享有这种减刑,因而对每一个犯罪人是公平的。
是否减刑不需要司法官或狱政管理人员的具体审查,因而就从制度设计上使操作更加透明,减少司法腐败的可能。
即使后来在决定是否撤回减刑时,对是否有“不良表现”的认定也更加简单明了。
第四,评价基础更加科学。
从以前的“良好表现”到现在的“不良表现”,不仅是判断标准上更加简单,因而在结论上会更加明确,更重要的是价值观的变化。
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只希望每一个人能遵守法律,而不强求人人都能做道德楷模;只关注人的“不良行为”,而不关心人的“良好行为”。
法律不应该成为塑造道德的工具,对犯罪人也应当如此。
因此,只要犯罪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能遵守相关规定,不再实施新的犯罪,不违反监管纪律规定,就表明犯罪人已经能够融入社会,是正常的“社会人”了。
第五,可以有效减少监狱人口。
这正如华尔兹曼报告中所说:
取消信用减刑,就需要建新监狱。
⑷
当然,也有不少人质疑此种减刑过于随意。
尤其是近几年,法国右翼势力主政,主张严厉的刑事政策;加上最近法国犯罪形势比较严峻,累犯率有增无减。
⑸在此背景下,再对犯罪人如此随意地自动减刑,当然会受到不少批评,尤其是对累犯也能自动减刑,更是受到多方抨击。
质疑的理由主要在两方面:
一是影响刑罚威吓功能的发挥;二是危害刑事司法判决的权威性(既判力)。
例如,法国人民运动联盟(UMP)的一位国会议员表示:
“在法国这的确是一个问题:
刑罚竟然没有得到执行。
”另一位选民代表认为:
“民意难以理解,一个人被判蹲监狱15年,竟然过几年就出来了……”。
发言人F·勒弗布维尔(FredericLefebvre)声称:
“自动减刑原则应当被取消”。
⑹
二、具体运作
(一)计算
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21条之规定,信用减刑的基础是判决宣告的剥夺自由刑的刑期,而与所判决的犯罪性质无关。
如果一人被宣告数个剥夺自由刑,则每一个判决宣告分别计算减刑,然后再进行相应的并合。
监狱机构的书记员负责减刑的具体计算,并及时通知犯罪人。
第一年减刑3个月,以后每年减刑2个月。
刑期不足1年,每月减刑7天,但总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刑期不足1月,不享有信用减刑。
累犯也享有信用减刑,但是第一年为2个月,以后每年均为1个月,不足1年,每月5天,但总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例如,如果一个人于2006年12月1日被监禁,期限为4年,那么他将获得的减刑量为:
3月+(3年×2月)=9月,原则上将于2010年5月1日出狱。
其他特殊情况下,如缓刑或附考验的缓刑、刑罚混同、刑罚分期执行等,该如何具体计算信用减刑,刑事诉讼法也都规定了较为详细的方法(第D.115条至第D115.18B条)。
另外,最高法院的判例表明,刑期不足1年,既包括总刑期不足1年,也包括总刑期1年以上,但是含有不足1年的部分。
例如,刑期为3年零10个月,其中的10个月也视为刑期不足1年,享有每月不超过7日的减刑。
⑺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保安期的减刑问题。
保安期(lapériodedesureté)是指被羁押犯罪人不得享有任何对其有利的个别化措施的一段时间,其目的在于保证刑罚的严厉性及稳定性,更好地实现其威吓功能,并避免司法官过于随意的个别化措施。
⑻保安期制度最初规定于1978年11月22日法,后经多次修订,⑼形成今天比较完善的制度。
根据法国刑法典第132—23条第1款规定,“犯罪人在保安期内不得享有刑罚暂停执行或分期执行、监外执行、允许临时出狱、半自由、假释等措施。
”在此并没有提到减刑,说明被判刑人在保安期期间,仍可享有减刑。
但是保安期的减刑也不是没有限制。
该条第4款规定:
“保安期期间的减刑只能从超出该保安期的刑期中扣除。
”而保安期本身并不缩减。
例如,犯罪人被判处20年徒刑,并宣告10年的保安期。
在10年的保安期期间,他将仍享有每年3个月或2个月的减刑,加上非保安期期间的减刑,他总共可获得41个月的信用减刑。
但是这41个月的减刑只能从非保安期的那10年扣除,lo年保安期不变。
(二)撤回
撤回信用减刑有两种情况,⑽一种情况是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撤回,另一种情况是释放以后的撤回。
这两种情况下的撤回在撤回权主体、撤回的时间、撤回的具体根据、撤回的后果等方面,均有重要区别。
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撤回。
刑罚执行过程中,既包括监狱机构中的刑罚执行,也包括半自由、监外执行、置于电子监控、允许临时出狱等刑罚执行变更措施。
刑罚执行过程中撤回信用减刑,由刑罚执行法官决定,不过刑罚执行法官并不主动提出减刑撤回,而是根据监狱机构的领导或者检察官的请求,审查决定信用减刑的撤回。
但是如果犯罪人因实施针对未成年人的杀人、谋杀、酷刑或野蛮行为、强奸、性伤害或性侵犯而被判刑的,以及在监禁期间拒绝接受刑罚执行法官根据医生意见所要求的治疗措施的,刑罚执行法官可直接撤回信用减刑。
同时,被告人在判决前的先行羁押期间的不良表现也得作为撤回减刑的根据。
换言之,被告人在判决前的先行羁押期间如果有不良表现,在判决宣告后,就不得享有信用减刑或仅能部分享有信用减刑(刑事诉讼法第D115—8条)。
撤回减刑还受时限的限制,只有在不良表现事件发生后的一年之内,才能根据该不良表现决定撤回信用减刑(D115—9条)。
不良表现的事件发生后没有被撤回减刑,而被释放的,不得再根据该不良表现的事件而撤回信用减刑(D115—11条)。
刑罚执行完毕后的撤回。
犯罪人在释放以后,仍可能被撤回以前的信用减刑。
但是这种撤回有三点明显不同于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撤回。
第一,在释放后实施了重罪或轻罪,且该重罪或轻罪已经被宣告。
第二,实施重罪或轻罪的时间仅在释放后的等于信用减刑的期限内。
该期限从犯罪人被释放之日起计算,既包括在监狱机构中执行刑罚被释放,也包括刑罚变更执行措施的被解除。
第三,这种减刑撤回的决定由判决法院决定,而不再由刑罚执行法官决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21条第5款规定,释放后被撤回减刑的,得执行相应的监禁,期限等于已减去的剥夺自由刑的期限,且不得与新犯罪所判之刑混同。
另外还有一种撤回是有条件减刑下的撤回。
有条件减刑是2004年3月9日法在刑事诉讼法第721—2条新增的一种减刑。
“刑罚执行法官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12—6条过规定的方式决定,已经享有一次或数次721条或721—1条所规定的减刑的犯罪人,在被释放后,在不超过其所享有的减刑的全部期限内,禁止其以任何方式会见、拜见或联系民事当事人或犯罪被害人。
该决定在犯罪人释放前预先做出,或者在其被给予最后一次减刑时做出。
(第2款)前款所提的禁止,可以伴有民事赔偿义务。
(第3款)如果犯罪人没有遵守所施加的义务或禁止事项,刑罚执行法官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712—6条所规定的方式,撤回其所享有的全部或部分的减刑期,并决定对其重新监禁。
第712—17条须被适用。
”可见,有条件减刑实际上并不是新的减刑,而是对信用减刑及额外减刑的一种附加条件的限制,因此也可说是信用减刑的一种撤回情况。
值得提及的是,信用减刑的撤回引入了司法化的程序。
司法化是指“对原本不具有司法性质的行为赋予司法性质的过程”。
⑾法国刑罚执行司法化是刑罚执行过程中人权保障观念逐渐上升的结果,首要意义在于保障犯罪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正当权利。
长期以来,刑罚执行均被视为行政行为,犯罪人对刑罚执行过程个别化的变更措施只能被动接受,不能主动参与,没有救济途径。
随着犯罪人的权利逐渐受到重视,人们越来越认为,犯罪人也是人,除了被依法剥夺的自由权以外,同样享有其他各项基本权利。
这样,刑罚执行司法化便逐渐经由理论探讨走向法律文件。
刑罚执行司法化程序首次被正式引入法律文件是在2000年6月15日法中,在2004年3月9日法及随后的几项法律中,减刑程序也经历了司法化的改革。
至于信用减刑的司法化主要体现在撤回程序中,因为给予信用减刑是“自动的”,是每个被处以剥夺自由刑的犯罪人都享有的,不需要监狱机构的决定或者司法机构的裁决。
撤回信用减刑程序的司法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司法官主导。
司法官参与减刑程序,并非始于PerbenⅡ法,在刑罚执行法官设立之时(1958年)就已存在,但是自PerbenⅡ法以后,司法官的作用更加重要。
当撤回信用减刑时,必须由司法官裁定,既可以是刑罚执行法官,也可以是判决法院。
两种情况下的信用减刑的撤回,由刑罚执行法官审理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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