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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案例评析8
贾方国诉单保兴、单提春、淄博市临淄区朱台镇西单村民委员会、宋俊德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
原告:
贾方国。
被告:
单保兴。
被告:
单提春。
被告:
淄博市临淄区朱台镇西单村民委员会(下称西单村委会)。
被告:
宋俊德。
2000年4月10日下午1点半左右,原告贾方国受雇于被告单保兴、宋俊德合伙的建筑队,在为建筑队拉架杆过程中,乘坐被告单提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行至淄博市临淄区西单村西头时,被被告西单村委会设立的横杆碰伤头部,住院治疗36天,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其中被告单保兴已为原告支付了210元医疗费、100元交通费,并另支给了原告1500元。
单提春为单保兴、宋俊德无偿帮工的义务帮工人,西单村委会设立的横杆没有标高,无明显的警示标志,原被告均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
因原告受伤赔偿问题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
自己和单提春受雇于单保兴,乘坐单提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行至西单村西头时,被西单村委会立在路上的横杆碰伤头部,受伤住院,要求各被告赔偿自己各项经济损失42556.86元。
被告单保兴辩称:
自己没有雇用单提春,只是单提春义务帮工的最终受益人,原告本身有过错,单提春也有过错,而且原告的赔偿请求过多,自己和宋俊德又是合伙关系,即使承担责任,也是共同承担。
被告单提春辩称:
自己是给被告单保兴、宋俊德合伙的建筑队义务拉架杆,在西单村委路口被栏杆碰伤的原告,原告有责任,村委更有责任。
被告西单村委会辩称:
自己对公路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在自己村内的公路上设置栏杆,没有必要经过批准,且已设置多年,没有影响车辆和行人,村委对原告的伤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俊德辩称:
自己和单保兴是合伙,但自己对事故发生的详细细节不清楚,出了事自己才知道,自己不负任何责任,对被告单保兴的答辩意见基本同意。
【审判】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单保兴、宋俊德雇用原告贾方国从事雇佣劳动,应为其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而委托他人让被告单提春为其拉架杆,致原告受伤,被告单保兴、宋俊德作为合伙雇主,应对原告的受伤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西单村委会设置的横杆没有标高,无明显的警示标志,作为交通路口上的设施,对他人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应负一定的过错赔偿责任。
被告单提春驾驶不准载人的三轮摩托车,观察情况不够并载人驾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考虑到其属义务帮工人,对其应承担的过错赔偿责任,应从严掌握。
原告贾方国作为成年人乘坐不准载人的三轮摩托车,本身注意观察情况不够,对其受伤应自负一定的责任。
综合本案的全部情况,由被告单保兴、宋俊德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西单村委会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单提春、原告贾方国各负10%的责任比较合适。
至于被告单保兴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500元和为原告支付的310元费用,可在实际执行中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第131条之规定,于2001年3月6日判决:
一、医疗费14286.86元、鉴定费200元、复印费70元、交通费351元、护理费304.80元、伙食补助费108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0365元,共计28270.66元,由原告自负2827元,被告单保兴、宋俊德赔偿原告14135.36元,被告西单村委会赔偿原告8481.30元,被告单提春赔偿28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单保兴、宋俊德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服从判决。
【评析】
本案案情比较简单,事实认定、证据运用均比较容易。
但该案涉及的基本法律制度和法律原则却比较多,相对比较复杂。
本案共涉及四个方面的基本法律制度和法律原则。
一、关于雇员在执行职务活动中受到损害如何救济
雇员在执行职务活动中受到损害是雇主责任的一种,雇主责任是在雇佣关系中产生的民事责任,雇佣关系存在的基础是雇佣合同,合同的主体双方为雇主和雇员。
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
雇员在执行职务活动中受到损害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
因为:
第一,雇员是为雇主完成工作的,雇主为受益人,根据报偿理论,利之所在,损之所归。
第二,雇员为雇主完成一定工作,雇主负有提供安全工作环境的义务,应提供适于服务的劳动条件,以保证雇员在完成工作中免受损害。
如果雇主没有履行其保障雇员安全的义务,导致雇员因工受伤,无疑于雇主致人损害,雇主自应负责。
第三,雇佣关系虽然是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基础的,但雇主和雇员自己间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
雇员也是社会主义劳动者,因而也应享受劳动保护的权利,如何人不得剥夺。
雇主对雇员在执行职务活动中受到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而非合同关系。
因为,雇员要求赔偿的权利不是基于雇佣合同产生的,而是基于劳动保护所享有的;雇主所承担的责任也不是因其违反雇佣合同的所产生的义务,而是因其违反了法律赋予的一切人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普遍义务。
雇主侵犯的权利客体是雇员的人身全和财产权,而不是雇员的债权。
雇主责任的性质,也即雇主责任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无明文规定,看法也不一。
在司法实务中,有运用过错责任解决雇主责任的先例。
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1号发表的《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
山东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明确规定:
“雇员在按照雇佣合同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损害的,应以雇主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过错的,视其过错程度,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如损害是由雇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受害人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规定实际承认雇主责任为无过错责任。
笔者认为,雇主责任应为无过错责任。
因为:
第一,雇主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是现代民法之通例。
大陆法系国家法国,于1884年7月制定了《劳工伤害保险法》,首次推行了工业事故社会保险制度,使工业事故的无过失责任得以落实。
英美法系国家美国各州在1910年以后相继颁布了劳工赔偿条例,通常规定不论雇佣人或受雇人有无过失,雇佣人对于所发生的伤害事件在雇佣上应承担风险。
这种严格赔偿责任形式辅之于强制的责任保险,使风险由整个企业分担。
第二,雇主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有利于保护雇员的利益。
从雇主和雇员的经济地位看,雇主明显优于雇员。
雇员在执行受雇工作中遭受损害,在一般情况下,雇员是很难证明雇主有过错的,而且有时雇主确也无过错,这时,如果雇主不承担责任,则极不利于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而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表面上是加重了雇主的责任,但雇主可以通过提高商品或劳务的价格,或依责任保险的方式,将所受的损失分配给社会大众。
因此,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实际上并不会加重雇主的负担。
第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国家职工享有受劳动保护的权利。
法人对其职工在劳动过程中遭受损害的,单位应给予补偿。
这种补偿具有无过错责任的性质,系通过劳动保险加以解决的。
在我国,无论劳动者的就业形式如何,其受劳动保护的权利是一样的,因此,雇员在完成雇主的工作中受害,亦应按上述原则处理。
第四,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有充分的根据:
一是企业之经营活动为以外灾害的来源;二是在一定程度上惟业主可能控制这些危险;三是由获得利益者负担危险是公平正义的要求;四是业主虽负担危险责任,但能通过商品价格或责任保险制度予以分散(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第168-169页)。
关于雇主责任构成。
须具备三个要件。
一是受害人须为雇员。
雇员是雇佣关系的一方当事人。
雇员是按照雇佣合同为雇主所选任并在其监督下执行受雇任务并获取报酬的人。
判断受害人是否为雇员,决定于雇佣合同关系存在与否。
雇佣关系是否存在,不仅要看有无雇佣合同关系,并且要看行为时的事实关系,即行为人是否为雇主提供劳务,是否为雇主所监督。
二是受害人须在完成受雇工作中因工伤事故而遭受损害。
工伤事故应作广义理解,是指因工作而发生的伤亡事故。
例如家庭保姆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开水烫伤也应为工伤。
判断是否在受雇工作中受害,一般应考虑如下情况:
第一,雇员所从事的工作的性质,即雇员所从事的工作是否是他应当做的事,这里主要是考查雇员所从事的获得与受雇工作的关联程度;第二,雇员受害的时间,即雇员是否在受雇时间内遭受损害。
这里的受雇时间不一定限于工作时间,也可以是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只要雇员的工作与受雇工作有关;第三,雇员受害的地点,即损害发生时,雇员所在的地方是否为其应该出现的地方,这里主要考查损害发生的地点与受雇工作之间的关系,而不限于雇员完成受雇工作的地点。
三是雇主须无免责事由。
包括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
在此,应该明确的是,探讨雇主的免责事由时,应注意侵权行为的免责条款的效力。
对于免除人身伤害、免除故意和重大过失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相抵触的侵权行为免责条款均无效。
二、关于混合过错与过失相抵
混合过错,不仅是侵权行为法的概念,也包括违约损害赔偿的混合过错。
是指对侵权或违约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不仅义务人有过错,而且权利人也有过错。
在我国民事立法中,规定混合过错的条文包括:
一是《民法通则》第131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二是《民法通则》第113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三是《合同法》第58条: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119条第1款: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大陆法系民法将混合过错称为与有过失,英美法系民法称混合过错为共同过失。
但无论何种称谓,均表明侵权或违约损害事实的发生或扩大,不仅赔偿义务人有过错,赔偿的权利人也有过错。
它的法律后果是过失相抵。
过失相抵是混合过错(即与有过失、共同过失)的情况下,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赔偿责任。
确立过失相抵,是基于赔偿制度的公平分担,以及支配债权债务关系的诚信原则的一个具体表现,也就是不得将因自己的过失所产生的损害,转嫁于他人。
混合过错不仅存在于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之中,而且存在于其他法律所规定的损害赔偿之债之中。
同样,过失相抵不仅适用于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同样也适用于其他法律所规定的损害赔偿。
义务人即使应负无过失的责任,如法律有明确规定,其损害赔偿也适用过失相抵,只要受害人有过错,也应当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因此,在雇员执行职务中因自己或部分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自身伤害的,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义务帮工人在无偿帮工过程中致第三人伤害的,义务帮工人有明显过错的,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而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
过失相抵的构成,应分两方面考察。
对于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应按照构成损害赔偿的要件来确认,对于赔偿权利人的责任,其构成须具备三项要件。
一是赔偿权利人的行为系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共同原因。
所谓共同原因是指赔偿权利人的行为与赔偿义务人的行为共同作用,促成了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或者是赔偿权利人的行为作用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上使之继续扩大,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权利人的行为必须是必不可少的共同原因之一;对于损害结果的扩大,权利人的行为可以是共同原因,也可以是单独原因。
当我们把损害扩大后的结果作为一个整体来研究的时候,权利人单独对损害结果扩大的行为,仍然也是共同原因之一。
因此,作为共同原因之一的权利人的行为与义务人的行为相比较,其先其后,抑或同时存在,都在所不问。
当权利人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原因事实的发生原因之一时,也构成过失相抵的要件,损害发生的原因,不单包括损害本身发生的原因,也应包括损害原因事实的成立或发生的助成在内。
二是赔偿权利人的行为须不当。
也即为自己利益或在伦理的观点上为不当,阻却违法的行为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不得适用过失相抵的规定。
这种不当行为既可以是积极的行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
三是赔偿权利人须有过错。
这里的过错,仍为一般的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
判断的标准,是权利人对于危险,应有预见或可得预见,即就其行为可发生权利侵害或债务不履行或可发生损害的扩大,必须有预见;或者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应当预见。
前者为故意,后者为过失。
如果权利人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为共同原因之一,但非出于故意或过失,则不构成过失相抵。
过失相抵的效力,在于过失相抵具备其要件时,法院可以不待当事人的主张,而依职权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13条和第131条的规定与国外民法的有关规定不同,即不得因赔偿权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主要是考虑既然双方都有过错,以分担责任为好,若让赔偿权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赔偿义务人亦有过错却免除其责任,既违背公平原则,也难以让赔偿权利人服判。
关于确定减轻赔偿责任的标准,有过错程度说、原因力程度说和综合说三种学说。
在我国民事审判实务上一般采用过错程度说,大致上以双方过错程度的不同确定减轻的幅度,对于原因力的轻重考虑不多,或者说尚未加以自觉的考虑。
所谓原因力,就是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
原因事实对于损害事实发挥的作用力不同,其行为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就不同。
在确定混合过错的赔偿责任时,首先应考察双方当事人过错的轻重,故意重于过失,重大过失重于一般过失;当双方当事人过错相当时,应考察双方当事人行为的原因力,确定赔偿责任;原因力亦相同者,其损害各半负担。
三、关于工作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工作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指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其规责原则实行过错推定原则,主要依据以下几个方面:
(1)设置、保管工作物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法律上加重所有人或保管人的责任,符合损害分担思想和危险责任理论。
但是,设置、保管工作物的危险性较之高度危险作业的危险性要少得多。
因此,从法律上讲,实行过错推定责任便是最合适的选择。
(2)设置、保管工作物虽有一定的危险性,但若所有人或管理人妥为管理、保养,除因不可抗力等意外因素,一般不至于造成他人损害。
而一旦造成他人损害,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由于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所致,即没有尽到妥善管理、保养的义务。
既然如此,将工作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置于过错责任之内,符合民法中的“行为人应对自己的过错负责”的思想。
(3)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角度看,实行推定过错责任符合民法上“保护弱者”的救济思想。
工作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设置、保管上的过错,由于受技术、环境条件等因素的影响,受害人往往很难举证。
若强加其身,则未免强人所难。
但工作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这方面却占有优势,由其负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并不苛刻。
工作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须具备如下条件:
(1)须因工作物致人损害。
其中,“其他设施”是指由人工设置或加工过的与土地相结合的为人们所利用的各种物,如路标、横杆等。
(2)须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工作物塌落有因果关系。
工作物塌落作为致害原因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工作物塌落的物理力直接作用于他人的财产、人身而造成损害,此时的致害原因是直接原因;二是工作物塌落的物理力非直接作用于他人的财产、人身,而是引起其他物理力作用于他人的财产、人身而造成损害,此时的致害原因是间接原因。
(3)须工作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其免责事由包括:
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但如果所有人或管理人也有过错,则构成混合过错)、第三人过错(如果所有人或管理人亦有过错,则构成共同过错)。
工作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为工作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这里重点探讨的是,《民法通则》第126条对于工作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仅限于因工作物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承担推定过错责任,但对于因工作物设置不当或设置无明显警示标志,存在设置瑕疵而造成他人损害能否参照适用该条没有规定。
对于司法实务中此类纠纷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从《民法通则》第126条的立法本意和精神出发,也应适用。
如同《民法通则适用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该条对于在学校生活、学习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样也可适用,虽然并未明文规定。
四、关于合伙债务的清偿
个人合伙按照《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其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是由两个以上公民组成的联合经营体,基于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而成立,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对于个人合伙的民事主体资格,其仍是公民参与民事活动的一种特殊形式,而不是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个人合伙的民事法律地位及其内部、外部的权利义务关系,除适用法律关于个人合伙的专门规定外,还适用法律关于公民的一般规定。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依法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所谓无限责任,是指合伙人对自己承担的合伙债务份额,要以自己的全部财产负清偿责任,而不以其出资额为限。
所谓连带责任,是指每一合伙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合伙债务的责任,债权人也有权要求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清偿全部合伙债务。
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决定的,这样有利于促使个人合伙对自身经营行为和经营规模进行合理约束,也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经济秩序。
对此,《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以上四方面法律制度的阐述出发,分析本案,首先,被告单保兴、宋俊德是雇主,原告贾方国是雇员,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在从事雇佣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且造成的伤害结果不能全部归结于第三人,原告也不存在故意的自残行为,根据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单保兴、宋俊德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被告西单村委会作为村内公路横杆这一工作物的设置人、所有人和管理人,在设置时横杆没有标高,没有明显的警示标志,设置的工作物存有瑕疵,且该瑕疵与造成原告头部受伤致残存在因果关系,其又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根据工作物致人伤害赔偿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被告西单村委会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第三,由于原告作为成年人,乘坐不准载人的三轮摩托车,本身注意观察路况不够,对其受伤也有明显的过错,是其受伤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被告单提春作为义务帮工人,虽然其在无偿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主要赔偿责任应由被帮工人作为受益人给予受害人以适当的补偿,但其驾驶不准载人的三轮摩托车,观察路况不够并载人行驶,存在明显的过错,是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对造成原告的伤害后果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并相应地减轻被帮工人即被告人单保兴、宋俊德的赔偿责任。
同样,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西单村委会也存在过错,根据混合过错及过失相抵理论,也应减轻被告单保兴、宋俊德的赔偿责任。
第四,由于被告单保兴、宋俊德合伙搞建筑,合伙企业又无字号,在诉讼时应列两人为被告,并对造成原告伤残的损害赔偿这一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主要是在执行雇佣职务中受伤的,作为雇主的被告单保兴、宋俊德应承担主要责任,但造成伤害的原因与原告自身以及被告人单提春和西单村委会的过错行为均有关,法院根据案件全部情况,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份额作出判决,是符合法理、合乎情理的。
(案例提供单位: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编写人: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刘海红)
编写人:
刘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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