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试行)》doc-wwwcq.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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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试行)的通知渝人仲裁委20072号各区县(自治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联系人及电话:
李华友89077276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保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举证权利,根据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渝高法20045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人事争议仲裁审理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第二条人事争议仲裁证据的种类,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7种。
第三条第三条本规则适用我市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就人事争议案件本身的举证及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
其他的调查举证不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当事人举证第四条第四条申请人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人事争议仲裁请求或者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附有符合仲裁请求条件的证据材料。
第五条第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条第六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
第七条第七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的证据,有关当事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第八条在人事聘任(用)合同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辞聘、解聘(辞职、辞退)决定和在履行聘任(用)合同过程中引发的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2第九条第九条在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依照本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公平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十条第十条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理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经当事人授权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
(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
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或复制品。
提供复制件或复制品的,应当说明出处,并加盖单位印章;是个人提供的,原则上应提供原件或原物,确需保留的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后,由提供人在复制件或复制品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当事人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当事人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证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当事人应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三章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的证据,主要是指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职权有权调查收集的下列证据:
(一)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庭审理案件需要的材料;
(二)当事人不能自行调查收集特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的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因案情复杂必须调查收集的其他材料。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必须两人以上(含两人)参与。
如调查人员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第十第十七条七条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见附件1)。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需要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3第十八条第十八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的书证,应当是原件;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提供原始载体。
提供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原件、原物副本、照片及复制件、复制品。
提供副本、照片、复制件、复制品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出处,并由调查人员签名后加盖单位印章;是个人提供的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并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绘制现场图的应当注明绘制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第四章证据鉴定及审查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证据鉴定,主要是当事人对有异议的证据申请鉴定及对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重新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见附见2),并预交鉴定费。
鉴定后,根据“谁申请,谁交费”的原则,由申请人按照鉴定部门的实际收费标准交纳鉴定费。
对申请鉴定的证据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承担对该事实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
协商不成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并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准许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应不予重新鉴定。
准予重新鉴定的,其重新鉴定的费用由申请重新鉴定的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协商或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五章举证期限4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为十五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举证。
经批准延期举证的,其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在仲裁请求过程中,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与案件事实不一致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
变更仲裁请求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六章质证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但有下列情况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说服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出示证据,被申请人、第三人与申请人进行质证;
(二)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请人、第三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质证;(三)第三人出示证据,申请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接受当事人申请并依照职权有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职权有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的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作为证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五日前提出,并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准许。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下达出庭通知书的同时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证人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证人因出庭作证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的当事人一方承担。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是指下列情形:
(一)年迈体弱或患重病期间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四)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5前款情形,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准许,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
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仲裁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但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审理。
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人事争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当事人可以授权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出庭参加仲裁活动。
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在举证期限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的接受委托函。
有关费用由委托人负担。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仲裁庭应当将当事人的庭审及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庭审结束后交由当事人核对并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签的,可由本案仲裁员予以注明并签名。
对笔录中漏记或者记录不全的内容,当事人可当即予以补正。
第七章证据认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决。
以侵害他人合法利益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禁止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据;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作出的证据;(三)与当时场景不符并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照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的证言。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裁决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决书中表述。
6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本规则从印发之日起试行,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如国家有新的规定从其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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