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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合同规则
相关合同法律制度
合同法律制度概述
一、合同的概念和分类
(一)合同的概念
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律制度主要是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
该法规定,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上述法人是指依法成立,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上述其他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以及企业的分支机构等。
合同具有以下法律性质:
(1)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且按意思表示的内容赋予法律效果;
(2)合同是两方以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的成立必须有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当事人相互为意思表示,并且意思表示相一致,这是区别于单方法律行为的重要标志;(3)合同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4)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合同的分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合同划分成不同的类型,合同主要有以下分类:
(1)以法律、法规是否对其名称作出明确规定为标准,分为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
有名合同是指法律设有规范,并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
无名合同是指法律尚未特别规定,也未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
(2)按照除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是否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为标准,分为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的合同,如买卖合同。
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
(3)按照法律、法规是否要求具备特定形式和手续为标准,分为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或当事人要求必须具备一定形式的合同。
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或当事人不要求必须具备一定形式的合同;
(4)按照双方是否互负给付义务为标准,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互负给付义务的合同,如买卖、租赁、承揽等合同。
单务合同是指只有一方当事人负给付义务的合同,如赠与合同;
(5)按照当事人权利的获得是否支付代价为标准,分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有偿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须向对方当事人偿付相应代价的合同,如买卖、租赁等合同。
无偿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不必向对方当事人偿付相应代价的合同,如赠与合同;
(6)以合同相互间的主从关系为标准,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
凡不以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即能独立存在的合同为主合同。
而必须以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自身不能独立存在的合同为从合同。
《合同法》按照合同业务性质和权利义务内容的不同,将合同分为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等。
同时,《合同法》规定:
“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说明《合同法》也承认无名合同其他特别法上的债权合同。
二、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和基本原则
(一)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合同法,即有关合同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商品交换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包括:
(1)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
(2)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经济合同关系,同时还包括自然人之间的买卖、租赁、借贷、赠与等合同关系。
(3)在政府机关参与的合同中,政府机关作为平等的主体与对方签订合同时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4)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
但是,涉及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
(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也是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审理、仲裁合同纠纷时应当遵循的原则。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以下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在法律上,合同当事人是平等主体,没有高低从属之分,不存在命令者与被命令者、管理者与被管理者。
不论所有制性质、经济实力强弱,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都是独立、平等的合同当事人。
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也是对等的,既享有权利,同时又承担义务,而且彼此的权利义务是相应的。
2.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自愿决定和调整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自愿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行政、刑事法律关系的特有原则。
自愿原则贯穿合同活动全过程,包括:
订不订合同自愿;与谁订合同自愿;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协议变更有关内容;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等。
3.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要求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对等,要公平合理,要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合同之体之间的关系,强调双方负担和风险的合理分配。
具体包括:
(1)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不得欺诈,不得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3)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
4.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相互协作。
具体包括:
(1)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2)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及时通知、协助、提供必要的条件、防止损失扩大、保密等义务;(3)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5.遵守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关系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有时可能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涉及维护经济秩序。
合同当事人的意思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表示。
合同的订立、履行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并不得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
6.严守合同原则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二节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订立的概念
合同的订立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的法律行为。
合同当事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都应当具有与订立合同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公民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订立合同;非完全民事行为崩离人可以订立与其年龄、智力、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公民、法人通过代理人订立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二、合同订立的形式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一)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书面形式明确肯定,有据可查,对于防止争议和解决纠纷有积极意义。
实践中,书面形式是当事人最为普遍采用的一种合同约定形式。
(二)口头形式
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双方就合同内容面对面或以通讯设备交谈达成协议。
口头形式直接、简便、迅速,但发生纠纷时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所以对于不即时清结的和较重要的合同不宜采用口头形式。
(三)其他形式
除了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合同还可以其他形式成立。
法律没有列举具体的“其他形式”,但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或者特定情形推定合同的成立。
这种形式的合同可以称为默示合同,指当事人未用语言或文字明确表示意见,而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表明其已经接受或在特定的情形下推定成立的合同。
三、合同的主要条款
合同的条款是合同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规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条文。
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除法律规定的以外,主要由合同的条款确定。
合同的条款是否齐备、准确,决定了合同能否成立、生效以及能否顺利地履行、实现。
由于合同的类型和性质不同,合同的主要条款可能有所不同。
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这是每一个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
当事人是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合同中如果不写明当事人,就无法确定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发生纠纷也无法解决。
因此,订立合同时,要把各方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都记载准确、清楚。
(二)标的
标的是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标的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一切合同的必备条款。
没有标的,合同不成立,合同关系无法建立。
合同标的多种多样,归纳起来有四类:
(1)有形财产,指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并且法律允许流通的有形物。
如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货币与有价证券等。
(2)无形财产,指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并且法律允许流通的不以实物形态存在的智力成果。
如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技术秘密等。
(3)劳务,指不以有形财产体现其成果的劳动与服务。
如运输合同中的运输行为、保管与仓储合同中的保管行为、接受委托进行代理、行纪、居间行为等。
(4)工作成果,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体现履约行为的有形物或者无形物。
如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完成的建设项目,技术开发合同中研究开发人完成的研究开发成果等。
合同对标的的规定应当清楚明白,准确无误。
对于名称、型号、规格、品种、等级、花色等都应规定得细致、准确、清楚,防止差错。
特别对于不以确定的无形财产、劳务、工作成果等,更要尽可能地描述准确、明白。
(三)数量
数量是对标的的量的规定,是对标的的计量。
在大多数合同中,数量是必备条款,没有数量,合同不能成立。
对于有形财产,数量是对单位个数、体积、面积、长度、容积、重量等的计量;对于无形财产,数量是个数、件数、字数以及使用范围等多种量度方法;对于劳务,数量为劳动量;对于工作成果,数量是工作量及成果数量。
合同的数量要准确,应选择使用双方当事人共同接受的计量单位、计量方法和计量工具。
(四)质量
质量是标的的内在素质和外观形态的综合,一般以品种、型号、规格、等级和工程项目的标准等体现出来。
对有形财产来说,质量是物理、化学、生物等性质与外观形态的综合;对无形财产、服务、工作成果来说,也有其内在素质的衡量方法。
合同中必须对质量明确加以规定,国家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
如有多种质量标准的,应尽可能约定其适用的标准。
当事人可以约定质量检验的方法、质量责任的期限和条件、对质量提出异议的条件与期限等。
(五)价款或者报酬
价款或报酬是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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