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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及适用的再思考
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及适用的再思考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是债的清偿制度中的一个具体制度,也是债法理论中的一个具体问题。
它是指债务人善意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清偿为有效清偿,近代许多国家的民法典对此都有明文规定。
在我国,除在有关行政规章就某些领域有所适用以外,民法通则并未对其作出规定,理论界也较少有人论及这个问题。
在实务中,这类案件时常出现,由于法律未有明文,又缺少必要的理论指导,常感束手无策。
我们曾在有关杂志上撰文,简要地介绍这一制度,但尚未进行深入研讨。
本文试从以下几个方面,研究其原理和适用。
一、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的沿革
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的制度,究竟源于何时何处,学说上并无定论,亦缺乏必要的考证。
一般认为,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中,可以发现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制度的影子。
古罗马法认为,“任何人均不能将超越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
这句法谚体现的是保护财产交易静态安全的思想,即注重对真正权利人的保护。
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如果绝对遵从这一原则,既不利于保护受让人的利益,也不利于交易的发展。
与此相对应的是着眼于保护受让人的利益,保障财产交易的动态安全,促进交易发展。
古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认为:
“任意与他人以占有物,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以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
”这一原则对物之所有权的追及力加以限制,其意义在于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比罗马法的上述原则具更明显的优越性。
根据善意原则,如果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
则该民事行为对该行为人有效。
这一原则进一步演化,成为现今的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上的制度,并非债权法的制度。
然而,善意取得的基础是交易活动,而交易原本就是债权法的内容。
在实行善意取得制度的同时,其保护在交易中善意无过失一方当事人权益的思想,影响到债务清偿的内容。
尽管债务人作为善意主体,即善意无过失的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的给付是否具有清偿效力的问题,在很长时间内未被注意,但是在近代商品经济迅速发展,交易加快,特别是各种有价证券大量出现并进入流通领域的情况下,这个问题必然引起民法学家的注意。
在保护交易动态安全的理论指导下,为促进交易活动,在特殊情况下,采取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即静态安全,以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者的利益。
维护交易上的动态安全,对债权准占有人的给付效力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承认善意无过失的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的给付具有清偿效力。
最先在立法上确立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制度的,是《法国民法典》。
该法典第1240条规定:
“向占有债权人所做的善意清偿,即使占有人的占有事后被他人追夺,亦为有效。
”这里所说的占有债权人,就是债权之准占有人。
《日本民法》第478条规定:
“对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以清偿人系善意者为限,为有效。
”在我国历史上的两个民律草案中,都拟写了相应的法律条文。
其中《大清民律草案》第431条系仿《日本民法》第478条规定,内容是:
“向债权之准占有人为清偿者,以清偿人之善意为限,有效力。
”1925年起草的《民国民律草案》改变这种条文结构,将向第三人清偿的效力集中规定,其中第
(二)项为此制,内容是:
“因清偿而向第三人为给付,经其受领者,其效力依左列各项定之:
……
(二)受领人系债权之准占有人者,以债务人不知情者为限,有清偿效力。
”至民国政府正式制定民法,采《民国民律草案》的结构方式,在第310条第
(二)项规定:
“受须人系债权之准占有人者,以债务人不知非债权人者为限,有清偿之效力。
”其立法理由称;“谨按凡清偿须向债权人或有受领权限之人为之,方为有效。
若向第三人清偿,虽经第三人受领,亦不生清偿之效力,此属当然之事。
然债权之准占有人,非债权人,而以为自己意思行使债权人权利之人也。
债务人于清偿时,不知其非债权人,而向其清偿,为保护善意之债务人起见,亦使其发生清偿之效力。
”其立法意旨十分明显。
我国《民法通则》对此制度没有规定。
在某些行政规章中,对此制有所体现。
《中国人民银行储蓄所管理暂行办法》第56条规定:
“不记名的储蓄存款,不办理挂失手续。
”《中国工商银行储蓄会计出纳核算制度》第59条规定:
“储户来银行挂失前,存款已被支取,银行概不负责。
不记名的储蓄存款,不办理挂失手续。
”设立挂失手续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债权之准占有人支取银行储户存款。
对未挂失的存款和不办理挂失手续的不记名存款。
银行善意对债权之准占有人清偿的,为有效清偿,“银行概不负责”。
同时,还对挂失和提前支取定期存款作了详细规定,银行工作人员违背规定支付,即为有过失,清偿无效,须向债权人另行履行清偿义务。
这些规定,并非民法上完整的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制度,却是对这一原理的具体应用。
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复(1990)13号批复依据民法通则第75条、第106条规定和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效力的原理,认定银行储蓄所在储户已经按规定办理了函电挂失手续,储蓄所工作人员因其过失向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不发生清偿的效力,“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批复,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第一次正式运用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的原理作出的司法解释,确认了这一理论的现实意义,为将来在民事立法正式建立这一制度,奠定了基础。
二、债权之准占有人的要领和种类
(一)债权准占有人的概念
研究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制度,最重要的是准确理解债权之准占有人的概念。
对于这一要领的界定,台湾学者主要有两种定义。
一是“债权之准占有人,是‘以自己’之意思,行使债权,而与债权人间,有事实上管领关系之人。
如银行存折与印章持有人,债权让与无效之受让人,事实上之继承人。
”二是,“债权之准占有人虽非债权人,然以自己之意思,事实上行使债权,依社会一般之交易观念,有足以使认为其为真实债权人之外观。
”黄宗乐监修《六法全书?
民法》的定义与此相似,然文字更为准确:
“所谓债权之准占有人即虽非债权人,惟以为自己之意思,事实上行债权,依一般之交易观念,足使他人认其为债权人者。
”这两种主张,前者强调“管领关系”,后者强调“认其为债权人者”。
比较而言,后者似更为准确。
大陆民法学者对此概念少有涉及。
我们在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的时候,曾下过这样的定义:
“债权之准占有人,是指占有债权文书并依债权文收行使债权的非债权人。
”这一界定,仅就持有债权文书的非债权人而言,没有将其他情况包括在内,因而内涵、外延均嫌过窄。
例如,乙买甲的房屋因欠缺形式要件而无效,但乙已经占有,使用该房,因已过诉讼时效,甲无法通过诉讼追回房屋,然而仍是该房的所有权人。
丙将该房屋损坏,丙向乙为损害赔偿,乙亦为债权之准占有人。
这种情况,上述定义则难以概括进去。
更准确地说,债权之准占有人是指外观征象依一般社会交易观念足使他人认其为债权人,并为自己的意思以真实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债权的非债权人。
(二)债权准占有人的法律特征
债权准占有人的法律特征是:
1、债权之准占有人不是真正的债权人,因而与善意占有人不同
法律承认善意无过失的债务人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给付发生清偿的效力,立场是保护交易的正常秩序,保障善意清偿债务的债务人,规定债权因债务人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善意给付而消灭,并不意味着债权准占有人的身份有了改变,而成为真正的债权人。
法律并不是站在债权准占有人的立场来作规定的。
反之,善意取得中的受让人,在交易中是真实的权利人,虽然让与人让与的权利有瑕疵,但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成为真正的债权人,并且实现该债权。
对此,法律的立场是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利益。
债权之准占有人永远不会成为真正的债权人,因清偿债务而使他得到的财产,仍然是非法占有的财产。
2、债权之准占有人在客观上有真正债权人的外观表征,因而与不当得利人有所区别
债权之准占有人在行使他人债权的时候,虽非债权人,但依一般的社会交易观念,其外观表征足以使他人认其为债权人。
如持有债权文书的人,债权让与无效的受让人等,虽非真实债权人,但债务人从其持有的债权文书或债权受让地位观之,足认其为债权人。
不当得利人非以其外观表征而使其受益,受益原因乃由出让利益的本人的过错而致。
3、债权之准占有人在主观上须为自己的意思,因而与表见代理人有所区别
债权之准占有人在行使他人债权的时候,是为自己获得某种利益,而不是为债权人的意思实现债权。
表见代理人与债权之准占有人在外观表征和行使他人权利上具有相似之处,但二者严格的区别是,表见代理人行使他人权利是为真正的权利人的意思而为之,而债权之准占有人行使他人权利却是为自己谋取利益。
4、债权之准占有人须以真实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债权,因而与代位权人不同
无论是债权人代位权,还是代位追偿权,行使权利的人,都不是真正的债权人,而是因某种法律原因,代权利人之位而向债务人要求清偿。
债权之准占有人并非代位行使权利,而是借用其外在表征的相似之处,以真正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债权,因而与代位权人是根本不同的。
(三)债权准占有人的种类
债权之准占有人应当包括哪几种,台湾学者有不同看法。
有的认为包括银行存折与印章持有人、债权让与无效之受让人和事实上之继承人。
有的认为包括表见继承人、债权证书之持有人和债权让与无效之受让人。
这两种看法基本一致。
另一种看法认为包括以下7种:
一是窃取银行存折及印章而请求支付之人;二是基于无效之转移债权命令而为债权行使之人;三是就股分公司之盈余分配请求权,于分配金受领证加盖与股东印鉴符合之印章而为提出之人;四是无记名债权或免责证券之持有人;五是表见继承人或基于经法院检证之无效遗嘱之受遗赠人;六是营业让与时,营业财产中之债权于未个别的依债权让与之规定让与于受让人以前,使营业之受让人使用商号或为营业让与之公告时,其营业之受让人;七是未登记之不动产所有人以外之人,为保存登记或占有该不动产时,第三人因侵权行为使该不动产毁损或灭失者,侵权行为对于登记名义人或占有人所为损害赔偿债务清偿之受清偿人。
对上述债权之准占有人,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
按照其是否占有债权文书,可以分为持有债权文书的债权之准占有人和非持有债权文书的债权之准占有人,其中前者在实务中最为常见。
按照债权之准占有人的身份是否可以明确,得分成可明确的债权之准占有人和不明确的债权之准占有人,前者可以查明其是否为真正的债权人,多见于持有记名债权文书的情况,通过记名债权文书可以确定真正的债权人,后者无法查明是否为真正的债权人,如无记名债权文书的持有人。
按照债权之准占有人的主观心态,可以分成恶意的债权之准占有人和善意的债权之准占有人。
前者在行使债权时,明知自己不享有债权并通过行使他人的债权而获得私利,后者在行使债权时,不知自己所行使的债权为他人所享有,主观上并没有行使他人债权的意图。
三、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的构成
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给付是否发生清偿的效力,应当具备何种必要要件,学者论述不多。
我们认为,其构成应具备以下要件:
(一)债权之准占有人须持有合法债权文书或具有足以使债务人认为其为债权人的外观征象
此要件即为债权之准占有人必须合格。
如前所述,债权之准占有人须有系非债权人、具有债权人之外观表征、有为自己的意思和以真实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债权这4个基本特征。
构成该种给付的清偿的效力,其主体的要件,就是受清偿人要符合上述特征,有债权之准占有人的资格。
确定受清偿人是否为债权之准占有人,应按上述4个特征来衡量,但其中最重要的是严格把握非债权人和具有债权人之外观表征的特征。
在实践中,非债权人这一特定身份,往往是因真实债权人主张债权而证实,并不难查清。
具有债权人的外观表征则是最重要的判断根据。
确定债权人的外观表征是否具备,应根据债权之准占有人是否持有债权文书的不同而定。
持有债权文书的债权之准占有人,以持有有效的债权文书为已足。
具体要求是:
第一,持有无记名有价证券等无记名债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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