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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个人独资企业的地位和法律责任
【最新】个人独资企业的地位和法律责任
衢州市工商局何小英
[文章摘要]:
《个人独资企业法》颁布实施十余年来,个人独资企业在我国得到了迅猛发展,现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立法和实践中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一人公司、私营企业存在根本的区别。
根据我国法律及相关法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归属于“商自然人”,是自然人主体资格的一种延伸,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具有相对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企业解散和清算时须承担必要的民事责任;受委托或被聘用管理企业事务人员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与投资人的个人债务并存时,应确立“双重优先原则”。
为此,明确个人独资企业的地位和法律责任对新形势下工商部门开展行政许可和行政指导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个人独资企业地位法律责任
[正文]:
个人独资企业是非公有制经济的一种重要的企业组织形式,因其资金筹措快捷,出资形式灵活,内部结构简单,管理形式便利,为广大投资者所乐于采用。
《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标志着我国市场经济三大基本企业形态已确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法律框架已具规模。
《个人独资企业法》的制定确立了个人独资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法律地位,使个人独资企业成为一种法定的企业形式,规范了它的行为,明确了可以享有的基本权利和应有的社会责任,适应了市场经济对市场主体多元化、平等化的要求,结束了不同所有制企业适用不同法律,享有不同权利义务的历史,为使私营企业与公有制企业实现平等竞争,实现我国立法与国际通行企业立法的接轨,打下了坚实的法律基础[1],也促使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制的轨道上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2]。
因此,明确个人独资企业在当今市场经济中所处的地位和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人独资企业健康发展,提升工商部门行政许可和行政指导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
一、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定位
1.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独资企业即一个人单独投资设立的企业。
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虽然独资企业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但美国、加拿大并无专门的独资企业法,对独资企业的法律规范散见于宪法以及税收、专卖、合同和破产等方面的法律中[3],独资企业这个术语在德国是闻所未闻的[4],他们对独资企业是根据民法和商事法律来调整的。
因为他们认为个体完全控制着企业,没有企业内部的其它组成成分的利益可以考虑,这种类型的商事企业并不使个人免于任何责任,这样,没有必要单独立法以调整独资企业的组织和运营[5]。
1999年颁布的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定义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在法律定义中将其明确为自然人,把法人排除在独资企业之外;附则规定“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本法”,又将外国人予以排除。
根据该法定义,我国对个人独资企业显然采取了严格的“限定”说,个人独资企业具有如下一些特征:
第一,个人独资企业是由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企业。
表现在:
(1)在投资人数上,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投资人投资设立。
这与个人独资企业名称的字面语义完全一致,也是其区别于合伙和公司等多元投资主体企业的基本属性之一,即个人独资企业在投资主体上具有排他性。
(2)投资人为自然人。
即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不能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因此,国有和集体企业虽也有单独投资经营的,但却不能视为个人独资企业。
(3)投资的“自然人”仅指中国人,不包括外商。
如果外国自然人单独投资在我国设立企业,应当适用外资企业法,属于外商独资企业。
香港、澳门、台湾的单个自然人也不可以成为我国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因为我国实行一国两制,依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85条的规定,这些地区的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大陆设立全部资本为其所有的企业,要参照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办理。
在审判实践中,涉港、澳、台案件也都是参照涉外案件的有关规定审理的。
因此,港、澳、台同胞在我国境内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也不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而是参照有关外商独资企业的规定办理。
第二,投资以及企业所得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即企业的主人。
个人独资企业的显著特征是个人所有制企业,投资人的投资以及企业所得收益均归个人所有,投资人享有企业财产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同时,投资人也是企业的负责人和代表人,享有企业的经营权和管理权。
当然,他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其委托或聘用他人管理企业事务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依法应与委托人或聘用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如果因授权不明造成善意第三人利益损害时,应承担民事责任,受托人明知授权不明而实施所委托行为的,负连带责任。
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聘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不具有法人资格。
个人独资企业是业主制企业,它本身不能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没有自己独立的法律人格。
由此决定,在财产责任上,个人独资企业负债等于投资人(企业主)个人负债,并由其个人承担,亦即投资人以其个人全部财产而不是仅以其投入该企业的财产对债务负责,即承担无限责任。
因此,在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清算时,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个人独资企业非法人组织,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四,该企业是设立在中国境内的一个市场经营实体,不包括个体摊贩和无必要从业人员的个体工商户。
所谓“在中国境内设立”,是指在我国的国境和边境内设立,排除了国境线外的外国和与港、澳、台划定边界的港、澳、台一方。
所谓“经营实体”,是指具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经营组织,含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以及必要的从业人员。
这些条件的要求,将我国的个人独资企业与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非组织体的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区分开来。
对于那些资金雄厚,颇具规模,已经摆脱了摆摊设点、流动销售经营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如果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条件的,应当允许他们转为个人独资企业。
2.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区别
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个人依法经核准登记,以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为经营资本,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工商业的一种特殊民事主体。
在商法上,我国的个体工商户归入“不完全商人”,“小商人”范畴,与个人独资企业是两类不同的市场主体。
根据法律的规定,我国的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有如下区别:
第一,是否必须有名称不同。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必须有合法的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也可以不起字号。
第二,从业人员或雇工的数量要求不同。
个人独资企业必须根据其经营规模,招用必要的从业人员,可以是几个从业人员,也可以是几十甚至更多;个体工商户则只能根据经营情况请1-2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3-5个学徒,但雇工人数不得超过7名。
第三,雇佣关系上的不同。
马克思在《资本论》第1卷第829页指出,私有制的性质“依这些私人是劳动者还是非劳动者而有所不同”。
一般来说,个人独资企业是依赖于雇佣劳动而从事经营活动的,是劳动雇佣的私营经济。
个体工商户主要是以个人劳动为基础的一种个体经济(在请帮手、带学徒的个体工商户中也存在一定的雇佣关系)。
第四,经营管理形式上的不同。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则由公民(业主)自己进行。
第五,在生产经营场所的要求上不同。
个人独资企业必须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而有的个体工商户(主要是集贸市场里的摊商中的多数、流动商贩、季节性的个体工商户等)则采取流动摆摊设点、走街串巷、肩挑手提等方式,对是否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无强制性规定。
第六,企业法律形态上的不同。
个人独资企业是经营实体,是一种独立的企业形式。
个体工商户不是企业,只是一种生产经营单位。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目前,我国已有相当数量有自己的字号名称、有必要的出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的个体工商户转制和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
按《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3种情况的个体户不能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
没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季节性经营、经营时间无法连续计算的;生产的产品主要目的不是用来经营,而是用来消费的[6]。
3.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公司的区别
(1)法律形式不同。
在法律形式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法定的民事主体,具有法人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而个人独资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虽然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但在法律形式上不具有法人的资格。
(2)设立主体不同。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而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由此可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与个人独资企业的“个人”的涵义并不相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主体是“一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主体是“个人”,只能是自然人,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主体的范围比个人独资企业更为广泛。
(3)设立条件不同。
在设立条件上,两者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关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上。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既适用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设立的一般性规定,同时还必须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相比而言,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要相对宽松,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并没有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限制,只需“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即可。
另外,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也就是说,股东用实物、知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不得高于注册资本的70%。
而个人独资企业对出资类型,即货币资金或非货币资金占投资人申报出资的比例,并没有作出任何强制性规定。
(4)债务承担责任不同。
从某种意义上讲,债务承担责任的不同,是区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的关键性差异。
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即一人有限公司在债务上是以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超过了认缴出资额的限度,股东个人并不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可以使唯一投资者最大限度地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经营风险,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
而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都明确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可见,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我国采取的是无限责任原则,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必须承担无限责任,因此,个人投资企业的经营风险要高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当然,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可以实际上控制公司,有可能混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通过滥用有限责任原则而欺骗债权人或回避契约义务。
为此,我国公司法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引入了公司资格否认制度,承认股东有限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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