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法学的实习报告4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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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法学的实习报告4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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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法学的实习报告4篇
有关法学的实习报告4篇
法学的实习报告篇1
为进一步巩固所学理论知识,提高实际操作能力,丰富实际工作和社会经验,培养良好的职业操守,根据学校教学安排,我于20xx年7月5日7月16日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实习,培养实践能力,做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现将具体情况总结如下:
一、实习单位及岗位简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位于唐山市建设路西侧。
该法院下设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三庭、民事审判第四庭、行政庭、审执监督庭、执行局、立案庭等十一个业务部门及政治部、纪检组(监察室)、机关党委、办公室、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法警支队、研究室、审判管理办公室、技术室等十个行政部门。
唐山市中院依法受理和审判唐山市辖区内法律规定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办理各类执行案件,指导全市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我主要在刑事审判第二庭进行实习活动。
刑二庭主要受理刑事二审案件以及一些减刑认定的案件。
实习期间我的岗位是见习法官,主要任务是帮助审判长、审判员整理并装订积压已久的卷宗。
此外,也对来访群众给予服务性帮助以及其他诸如接电话等琐碎工作。
二、实习过程概述
由于实习时间的短暂与相关经验的欠缺,本次十天认识性实习工作相对简单,主要可分为以下三类:
一是帮助审判长、审判员整理二审与减刑卷宗。
我将卷宗按照一定顺序整理成册,然后用打码器打上页码并装订上封皮。
过程虽然不算繁琐,但对于我这样浮躁的人着实是个考验。
二是接待来访者。
审判长平时工作都很忙,不经常待在办公室里,一些来访者由我来负责接待。
来访的人目的多样,素质高低也有很大差别。
因此,对待他们需要针对不同的人采取不同的态度与策略,这对我的待人处事能力是一种极大的锻炼。
此外也负责一些接电话、打扫卫生等小事。
三是参加庭审,在实践中了解法庭上的情况。
这部分主要是实习后最两天做的。
旁听刑事案件的审判,真实地感受法庭的庄严与肃穆。
当然更重要的是可以将平时课本上的理论知识真正地与实际相结合,进一步深化对理论知识的认识。
三、实习主要情况及体会
第一次实习,对单位以及工作的期待都很高,可是理想与现实却存在着很大差别。
中院的条件远没有想象中那么优越,相关硬件设施都不算完备。
自己的工作也仅仅是整理一些案件的卷宗以及其他零碎的小事。
但是随着自己对相关工作的了解,开始认识到这些工作的重要性以及自己在相关方面的不足。
即便是看起来很微不足道的事情,也不是理所当然就能够做好的,做任何事情都要有耐心、
有恒心。
实习的岗位再不起眼,对我来说都是一个锻炼与提高的机会。
我应该做的是不断利用类似不起眼的“跳板”为自己将来的腾飞做好铺垫,而不是停留在原地做无谓的抱怨。
在中院的实习过程中,主要从事整理卷宗、接待来访者、接听电话、旁听庭审等工作。
不仅法院的相关规定以及法律程序有了进一步的理解。
更重要的是,自己也在这些工作中总结出了一些为人处世、应对工作的经验。
(一)整理卷宗过程中,要踏实诚恳、认真仔细、重视细节
在实习期间,我每天都会接受一些新的任务,可能有时候过于繁重,可是一定要顶住压力,保持勤恳踏实的态度。
能不能完成任务是能力问题,努力不努力则是态度问题。
卷宗的厚重不是我懈怠的理由,要时刻努力保质保量地完成每一个任务。
整理卷宗虽然不要求太高的理论知识与实践能力,但是要求我们时刻保持仔细认真的态度。
每天都要面对密密麻麻的文字,时间久了就容易厌倦与疏忽。
但是,哪怕仅仅是一两个字的误写或漏写都会对整个卷宗产生很大影响,不利于以后对案卷的审查。
因此要时刻保持精神集中,以求对卷宗的整理绝对准确无误。
填写卷宗目录的时候,要认真核对相关页码与内容的一致性,不能出现漏页的情况。
在填写卷宗封皮的时候,要看清原审法院的相关判决以及二审法院的判决、裁定,了解案件的大体情况,以免出现张冠李戴的现象。
细节决定成败,很多人就是因为忽略细节而终不能成大事。
在应对日常工作时,我们要时刻保持对细节问题的高度敏感,不遗漏任何细微的方面,以求精益求精。
(二)接待来访者,接听电话过程,要做到排除外界干扰,诚恳、公正、公平待人
在实习期间我接待了一些来访者。
他们并不是都通情达理,可是我时刻都努力保持一个平常心,平和地对待每一个人,耐心的听取来访者的陈诉并做好相关记载,不因别人的干扰而影响自己的心态。
有时候来访者的过多询问也极容易激起烦躁的情绪,但是此时我们一定要提醒自己保持正确的心态,不厌其烦的回答每一个问题,尽量做到最好。
接待过程中,要做到不偏不倚,不能因为个人的主观意识而产生对来访者的态度不同。
也许有的来访者的态度不够好,但是我们要一如既往的保持诚恳的态度对他们进行答疑,做好普法工作。
接听电话也是一门学问,每个来电的号码与目的都要做好相关记载,以方便领导回来时进行相关处理。
接听电话语气要平和,以便对方能够不受影响地说明情况,准确的反映事实。
能够在各种情况下都保持一颗诚恳、公平、公正的心,这对于一个法律工作者来说是必不可少的。
实习虽然不涉及到评优评先的问题,但是我们应该做到做一行爱一行,努力在自己的岗位上做出优异的成绩。
(三)旁听庭审过程中,要做到理论联系实际
在实习期间,旁听了刑事庭审。
庭审过程中涉及的'许多专业理论知识已被淡忘,直接导致对庭审过程中的相关问题不理解,旁听庭审的效果不佳。
理论知识是实践能力腾飞的基础,只有理论过硬,才能更好的在实践中发挥出高水平。
尤其是法律方面的问题,每个看似细微的规定都凝结着立法者深刻的思考,其存在都有其合理性。
对这些知识的熟练掌握,是更好的实施法律的必然要求。
因此,我要时刻注重对理论知识的学习,不断充实知识框架,为以后的飞跃做好铺垫。
“实践出真知”,只有在不断地实践中才能真正知道自己对书本知识掌握到何种程度。
参加庭审的过程中,发现课本上有的程序过于程式化,缺乏真正的指导性作用,不能体现法制的真谛。
可是,法官们巧妙地依据案件与当事人现实情况,恰当的适用程序,既能够为双方当事人带来便利,又能够体现法制的内涵。
这一点是课本上所不能学到的东西,它来自于对现实情况的充分把握,是在日积月累的实践中培养出来的能力。
我们大学生往往忽视这一点,想当然地认为只要学历达到了,能力就会自然跟上了。
可当我们走向社会往往会到处碰壁,不能适应社会需要。
我们在以后的学习过程中,一定要时刻将课本上的知识与实际相结合,深刻的理解其内涵。
并经常走出校园参加一些社会活动,提高自己的实践能力。
四、自我评价
在这次实习过程中,我充分地利用实践工作锻炼了自己,养成了良好的工作习惯,坚持每天按时上班,认真完成每天的工作。
对于法院的工作我也有了一定了解,并且在实践中巩固了自己的理论知识。
实习是锻炼能力、培养毅力的过程,在实习期间我认真完成所分配的工作,努力让自己时刻保持饱满的精神状态。
在实习的过程中,暴露出我许多不足之处,使我有机会不断完善自己,在能力上得到很大的提升。
在实习期间我积极与法官们交流,明白了处理好人际关系的重要性,聆听他们的教诲,为我以后的奋斗提供了宝贵经验。
与他们交流,使得我增长了见识,加深了对社会的认识,同时明白了只有付出才有回报。
本次实习使我受益匪浅,我坚信只要付出就会有回报,这对于我以后的学习和工作都会有很大帮助。
短短的十天实习结束了。
望着整理好的整整齐齐的卷宗,以及那一张张熟悉的面孔,心里满是对法院生活的不舍与眷恋。
感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给我这个实习机会,更加感谢刑二庭所有工作人员对我的照顾。
法学的实习报告篇2
首先,我想向所有为我的实习提供帮助和指导的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和我的指导老师致谢,感谢你们为我的顺利实习所作的帮助和努力。
我的实习是由南开大学法律系和四平市中院共同安排的。
通过实习,我在我的第二专业法学领域获得了实际的工作经验,巩固并检验了自己两年本科学习的知识水平。
实习期间,我了解并参与了大量民事诉讼的庭审过程,在一些案件的审理中还担任了书记员的工作,并且对部分参与案件提出了自己的想法。
在此期间,我进一步学习了民法及民事诉讼法,对程序问题有了更深的理解,将理论与实践有机结合起来。
我的工作得到了实习单位充分的肯定和较好的评价。
实习期间我主要对关于郭继魁与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尹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参加了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并被特许参加合议庭评议。
案件具体情况如下: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郭继魁与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中兴建筑公司、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尹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xx年4月29日作出(20xx)四西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郭继魁不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院于20xx年7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继魁、委托代理人盖如涛,被上诉人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振儒,被上诉人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军,被上诉人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佳宾,被上诉人尹杰、委托代理人窦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情况上诉人(原审原告):
郭继魁委托代理人:
盖如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兴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刘连贵委托代理人:
胡振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兴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
刘连贵委托代理人:
苏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
吴孝贵委托代理人:
付佳宾,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尹杰,委托代理人:
窦树法
三、原判要点和上诉的主要内容原告郭继魁诉称:
20xx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房出售协议书,将中兴二期工程⑥-⑦,2/0a-b轴约86平方米商网出售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交房款30万元,后又于20xx年9月26日、9月30日分两笔交增面积款13万元。
但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交付房屋。
此房于20xx年5月被被告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卖给第三人尹杰,是重复买卖,这种行为是无效的。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辩称:
原告所述无异议。
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与原告所签的合同是受经贸公司的委托,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是初始买受人,交付了全部房款,应予以保护。
第三人与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购房合同是重复买卖行为,开发公司发现重复出售后,已通知第三人解除合同,且第三人的房款未全部支付现金,是用一辆车折抵了20万元房。
法学的实习报告篇3
首先,我想向所有为我的实习提供帮助和指导的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和我的指导老师致谢,感谢你们为我的顺利实习所作的帮助和努力。
我的实习是由南开大学法律系和四平市中院共同安排的。
通过实习,我在我的第二专业法学领域获得了实际的工作经验,巩固并检验了自己两年本科学习的知识水平。
实习期间,我了解并参与了大量民事诉讼的庭审过程,在一些案件的审理中还担任了书记员的工作,并且对部分参与案件提出了自己的想法。
在此期间,我进一步学习了民法及民事诉讼法,对程序问题有了更深的理解,将理论与实践有机结合起来。
我的工作得到了实习单位充分的肯定和较好的评价。
实习期间我主要对关于郭继魁与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尹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参加了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并被特许参加合议庭评议。
案件具体情况如下: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郭继魁与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中兴建筑公司、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尹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xx年4月29日作出(xx)四西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郭继魁不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院于xx年7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继魁、委托代理人盖如涛,被上诉人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振儒,被上诉人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军,被上诉人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佳宾,被上诉人尹杰、委托代理人窦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
郭继魁
委托代理人:
盖如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兴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刘连贵
委托代理人:
胡振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兴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
刘连贵
委托代理人:
苏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
吴孝贵
委托代理人:
付佳宾,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尹杰,
委托代理人:
窦树法
三、原判要点和上诉的主要内容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辩称:
原告所述无异议。
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与原告所签的合同是受经贸公司的委托,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是初始买受人,交付了全部房款,应予以保护。
第三人与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购房合同是重复买卖行为,开发公司发现重复出售后,已通知第三人解除合同,且第三人的房款未全部支付现金,是用一辆车折抵了20万元房款,是无效合同,经贸公司可以按照规定赔偿第三人损失。
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辩称:
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房款,第三人与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属于重复买卖,是无效合同,不应支持。
被告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做答辩。
第三人尹杰诉称:
第三人于xx年4月6日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被告经贸公司已确认了第三人的买卖关系;他们之间是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
原审法院认为:
与原告签合同的被告建筑公司不具有销售房屋主体资格,与第三人签合同的被告开发公司具有销售房屋的主体资格,虽然原告购房时间早于第三人买房时间,但原告与第三人的各自买受行为不是建立在同等条件之上,故不存在初始买受权问题,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
但被告建筑公司明知不具有预售商品房条件就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受益人被告经贸公司在同意此房卖给原告之前,就已给第三人换了房款收据,因此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是一种欺诈行为。
被告经贸公司以持有《商品房出售许可证》为由,愿将争议房屋卖给原告,但《许可证》是在xx年7月取得的,不能对抗以前的买卖行为。
被告开发公司发现该商网重复出售后,于xx年9月6日向第三人发出通知,因无权出售此房,要求解除合同。
但被告经贸公司于xx年5月17日给第三人更换了交付房款的收据,换收据的行为就是被告中兴经贸公司同意将此房出售给第三人的意思表示,解除合同是单方行为,是无效的。
因此,第三人与被告开发公司所签购房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第三人尹杰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其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与原告郭继魁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郭继魁购房款43万元,并给予房款43万元一倍的赔偿损失,两项合计86万元。
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学的实习报告篇4
首先,我想向所有为我的实习提供帮助和指导的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和我的指导老师致谢,感谢你们为我的顺利实习所作的帮助和努力。
我的实习是由南开大学法律系和四平市中院共同安排的。
通过实习,我在我的第二专业法学领域获得了实际的工作经验,巩固并检验了自己两年本科学习的知识水平。
实习期间,我了解并参与了大量民事诉讼的庭审过程,在一些案件的审理中还担任了书记员的工作,并且对部分参与案件提出了自己的想法。
在此期间,我进一步学习了民法及民事诉讼法,对程序问题有了更深的理解,将理论与实践有机结合起来。
我的工作得到了实习单位充分的肯定和较好的评价。
实习期间我主要对关于郭继魁与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尹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参加了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并被特许参加合议庭评议。
案件具体情况如下: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郭继魁与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中兴建筑公司、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尹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xx年4月29日作出(20xx)四西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郭继魁不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院于20xx年7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继魁、委托代理人盖如涛,被上诉人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振儒,被上诉人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军,被上诉人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佳宾,被上诉人尹杰、委托代理人窦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
郭继魁委托代理人:
盖如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兴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刘连贵委托代理人:
胡振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兴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
刘连贵委托代理人:
苏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
吴孝贵委托代理人:
付佳宾,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尹杰,委托代理人:
窦树法
三、原判要点和上诉的主要内容
原告郭继魁诉称:
1999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房出售协议书,将中兴二期工程⑥-⑦,2/0A-B轴约86平方米商网出售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交房款30万元,后又于1999年9月26日、9月30日分两笔交增面积款13万元。
但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交付房屋。
此房于20xx年5月被被告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卖给第三人尹杰,是重复买卖,这种行为是无效的。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辩称:
原告所述无异议。
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与原告所签的合同是受经贸公司的委托,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是初始买受人,交付了全部房款,应予以保护。
第三人与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购房合同是重复买卖行为,开发公司发现重复出售后,已通知第三人解除合同,且第三人的房款未全部支付现金,是用一辆车折抵了20万元房款,是无效合同,经贸公司可以按照规定赔偿第三人损失。
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辩称:
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房款,第三人与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属于重复买卖,是无效合同,不应支持。
被告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做答辩。
第三人尹杰诉称:
第三人于20xx年4月6日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被告经贸公司已确认了第三人的买卖关系;他们之间是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
原审法院认为:
与原告签合同的被告建筑公司不具有销售房屋主体资格,与第三人签合同的被告开发公司具有销售房屋的主体资格,虽然原告购房时间早于第三人买房时间,但原告与第三人的各自买受行为不是建立在同等条件之上,故不存在初始买受权问题,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
但被告建筑公司明知不具有预售商品房条件就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受益人
被告经贸公司在同意此房卖给原告之前,就已给第三人换了房款收据,因此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是一种欺诈行为。
被告经贸公司以持有《商品房出售许可证》为由,愿将争议房屋卖给原告,但《许可证》是在20xx年7月取得的,不能对抗以前的买卖行为。
被告开发公司发现该商网重复出售后,于20xx年9月6日向第三人发出通知,因无权出售此房,要求解除合同。
但被告经贸公司于20xx年5月17日给第三人更换了交付房款的收据,换收据的行为就是被告中兴经贸公司同意将此房出售给第三人的意思表示,解除合同是单方行为,是无效的。
因此,第三人与被告开发公司所签购房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第三人尹杰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其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与原告郭继魁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郭继魁购房款43万元,并给予房款43万元一倍的赔偿损失,两项合计86万元。
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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