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思考一民商法前沿论坛第339期实录王胜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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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思考一民商法前沿论坛第339期实录王胜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
《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思考
(一)
——民商法前沿论坛第339期实录
王胜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上传时间:
2009-12-7
内容提要:
当前,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起草工作已经进入攻坚阶段。
自2008年启动侵权责任法进程以来,全国人大法工委先后召开了一系列立法专家研讨论证会,已经先后起草了多部《侵权责任法(草案)》。
那么,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起草工作具体进展如何?
最新草案有哪些制度创新?
侵权责任法何时能够颁布?
凡此等等。
10月29日晚,民商法前沿论坛特邀请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教授到人大法学院演讲,介绍我国侵权责任立法的最新动态和权威信息。
演讲人:
王胜明
十一届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
特邀嘉宾: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中国人民大学党委副书记兼副校长
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
评议人:
姚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法教研室主任、《判解研究》杂志执行主编
王轶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
主持人:
熊丙万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研究生
时间:
10月29日(周四)18:
30
地点:
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国际学术报告厅
主办: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协办:
德恒律师事务所
主持人熊丙万:
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晚上好!
欢迎大家参加今天晚上的关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思考,今天我们非常荣幸地请到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王胜明教授给大家做演讲,大家欢迎!
同时我们还请到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党委副书记兼副校长、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王利明教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法教研室主任、《判解研究》杂志社执行主编姚辉教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王轶教授!
下面请大家以热烈的掌声有请王胜明教授给大家做精彩演讲!
王胜明:
感谢王利明校长的邀请,使我有机会在这里谈谈对侵权责任法的一些个人意见。
先简要介绍最近几年侵权责任法草案的概况:
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了民法草案,其中有一编“侵权责任法”,共计68条。
2002年,我们侧重研究民法草案的框架问题,对侵权责任法的具体问题研究不够。
昨天(2009年10月28日)上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侵权责任法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审议侵权责任法草案。
三次审议稿共91条,与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编的68条相比,条文上差距较大,重要的是条文内容作了很大修改。
2002年对民法草案进行初次审议,也是对侵权责任法草案的第一次审议,2008年12月底,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侵权责任法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
2002年,民法(草案)已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为什么到2008年才对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次审议呢?
2003年法工委的工作重心是物权法,我们在2001年起草出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2002年物权法作为一编随同民法草案经常委会审议,从2004年第二次审议到2007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整整用了三年,比预想的时间长了一些,当初也没有预料到需要经过八次审议。
2007年3月以后,我们主要对三部法律进行了修改,一是修改了民事诉讼法中的再审和执行部分,这是1991年颁布民事诉讼法10多年后第一次修改;二是修改了律师法;三是修改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2008年重新启动侵权责任法的调研工作,2008年年底常委会进行了第二次审议。
按照工作计划,本月常委会进行了第三次审议。
二次审议稿与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编相比,变动较大,三次审议稿比二次审议稿变动不大。
今天不是讲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史,详细过程不展开了,留更多时间讲一些具体问题。
最近这几年,特别是从去年到今年,我们针对侵权责任法草案做了大量调研,理论界与实务界都提出了许多很好的意见,有的意见已经采纳,有的意见没有完全采纳。
今天借人大法学院这块宝地,谈谈我个人一些想法,既是一种交流,也是一种探讨。
一、关于立法的指导思想
侵权责任法要立成一部什么样的法,应该怎么落笔,什么是好的条文,结构框架应该怎么样,我认为一部好的法律应该有“两好”,“好用”加“好看”。
(一)“好用”
一部法律立出来如果不好用,肯定不是一部好法,可能是一部恶法,束缚了大家手脚,讲的大一点,可能站到了时代发展的对立面,不是推动历史前进,而是拉后腿。
什么样的法律才好用?
比如侵权责任法,我认为“好用”有两个标准。
第一,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
中国的实际情况主要考虑四方面内容:
一是,我国现在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是我国当前最大的实际,要认清我国与发达国家之间还有相当差距,距离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还要奋斗若干年,也就是说,我国目前的经济文化水平还不高,需要加强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以及生态建设。
二是,我国正处在改革开放的新时期,这也是中国的实际。
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发生了日新月异的变化。
建国60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的30年,毫无疑问是进步最快、发展最快的30年,但问题也还不少。
经济体制也好、政治体制也好,不是处在稳定期,而是处在变动期。
三五年前不现实的东西,三五年后实现了。
比如,十六大以来,在提高农民生活水平、推动城乡协调发展方面出台了许多政策,步子迈得很大,这与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指导思想是相关联的。
三是,要考虑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除了民法通则以外,还有40多部法律对侵权责任有规定,这也是中国的实际。
四是,这些年来,在侵权责任方面出台了很多司法解释,有许多判例,侵权责任法要与司法实践经验相一致,要与我国目前解决侵权责任纠纷的具体运作相一致,比如赔偿标准、赔偿途径等等,侵权责任法可以有所超前,不能出入太大。
前两点是从大的方面讲的,后面两点主要是指,中国是个成文法国家,立法需要与现行法律相一致相协调。
刚才讲到解决侵权责任纠纷的“实际做法”是指法律中的习惯法。
中国也有习惯法,是通过司法解释、审判实践确定的,立法要与这些实际做法相一致。
我认为民法与老百姓做人规则、做事道理是相通的,有句话“世事洞明皆学问,人情练达即文章”。
人情和世事与法理是相通的,法律一定要与人情世故相一致,人情世故经过几百上千年的演变,如果法律与人情世故相违背,那就是法律立错了,或者对法律的理解错了,绝不是人情世故错了。
当然,什么是人情,不同的人有不同理解,这是人情的认定判别问题。
制定侵权责任法要与这四个方面相一致相符合。
但是,仅仅考虑中国实际还不够。
第二,要充分借鉴外国先进经验。
民商事法律要符合国际通行规则,要符合国际发展趋势。
如果与国际通行规则拧着,南辕北辙,肯定不对,因为法律既有对外需要,又要对内适用。
我国正在进行改革开放,开放就是对外开放。
对外开放和合作,需要沟通交流,如果你讲你的一套、我讲我的规则,各唱各的调,讲不到一块去,怎么沟通合作?
沟通合作应当是双赢,不能是单赢,单赢的只能是强盗,仗势欺人,这不符合法理法律。
法律还需要对内适用,作为民事主体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包括中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法人包括中国法人和外国法人。
“好用”的法律一定要与国际通行规则相符合,与国际发展趋势相一致。
立法指导思想最重要的是“好用”,既符合中国实际,又符合国际通行规则。
(二)“好看”
法律仅仅“好用”还不够,还得“好看”,也得注意外表。
好比某人品德高尚,外表邋遢也不行,可能谈恋爱都比较困难,外表是人的第一印象。
“好看”的法律也有两个标准:
第一,框架结构简明合理。
第二,文字表达通俗易懂。
法律是一门科学,法律需要专业人士,但是法律不是仅仅给专业人士看的,法律也不仅是法学院的法律。
有的学者认为合同法制定得不错,但批评物权法中规定了不少属于公法的内容。
说实话,有的公法内容也是物权法的内容,应当在物权法中规定。
有的公法内容可以不写。
对常委会的审议意见,我们内部有句名言“可改可不改的要改”。
只要是全国人大代表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来的意见,能吸收的要尽量吸收。
这样一来,就有可能把其他法律部门的内容写到物权法中来。
比如应由刑法解决的问题,有的审议意见提出对于犯罪的情形如何处理没有规定,就有可能增加一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在民事法律中可以写也可以不写。
事实上,不说中国,看其他国家制定的法律,不同部门法的内容也会混杂在一起。
但是,不管怎样,不能把错误的内容增加上去。
我一直要求民法室的同志要反复研究,有的内容需不需要写,如果要写,有几种写法,有的可以先不写,等意见提出来了再写。
刚才讲到侵权责任立法要符合国际发展趋势,那么,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在国际上有什么发展变化呢?
二战以来,特别是近半个世纪以来,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发展变化主要在四个方面:
第一,保护范围不断扩大。
第二,责任方式不断增多。
第三,从受害人的角度,举证责任逐渐减弱。
第四,随着保险制度和各种基金制度的发展,责任主体和赔偿主体逐渐分离。
这四个发展变化,我在常委会的专题讲座上有更清晰的阐述,这里就不展开了。
二、关于法的名称
2002年,我们起草民法典时,有一编是“侵权责任法”。
这个名称一出来,批评意见比较多。
教科书一直都称“侵权行为法”,英美法称“侵权法”,日本称“不法行为法”,我国台湾地区最初借鉴日本称“不法行为法”,后来改称“侵权行为法”,德国也称“侵权行为法”,为什么法工委别出心裁称“侵权责任法”?
这两年批评意见少一些,但还是有,认为不宜用“侵权责任法”,理由主要是其他国家和台湾地区都用“侵权行为法”或者“侵权法”。
这个争论不涉及内容,争的是法律名称,争的是名实关系。
顺便介绍一下,学者对“侵权行为法”的理解也不一样,一种意见认为不法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就是侵权行为,多数人是这样理解的。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法侵害他人权益并依法承担责任的行为是侵权行为。
相比前一种理解,增加了“承担责任”的内容,与我们用的“侵权责任法”的名称更接近,但多数人所称的侵权行为还是指前一种理解。
我认为,“侵权法”、“侵权行为法”的叫法都对,但作为法的名称,“侵权责任法”的表述更准确,旗帜更鲜明。
侵权责任法的内容要解决两个问题。
第一,什么是侵权?
是否构成侵权?
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都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
在过错原则下,没有过错就不构成侵权。
第二,责任如何承担?
无论法的名称是什么,法的内容都要解决这两个问题。
共同规则是一般地、概括地解决这两个问题。
特殊规则是具体地、个别的解决这两个问题。
大家看一下作为典范的《德国民法典》,有“侵权行为法”一节,共计30条(原来31条,后删去一条),其中有12个条文的条旨(用简炼的几个字概括该条的主要内容)都是关于责任问题,如动物管理人责任,建筑物倒塌责任,监护人责任等等,12条以外的条文或多或少也与责任有关。
所以,侵权责任法的内容包括两部分,不仅规定什么是侵权、是否构成侵权,还要规定侵权之后责任如何承担。
无论是“侵权行为”还是“不法行为”,这两个词都不是褒义词,而是贬义词,讲的通俗点,就是干了坏事,干了错事。
我专门就德语里“unerlaubteHandlung”的含义请教德语专家,她说有“干错事、干坏事”的含义,但没有“责任”的意思。
干了坏事、干了错事之后顺理成章要讲责任。
作为法律名称,称“侵权行为”只讲了一层意思,没有讲第二层意思,讲了半句话,没有讲全。
所以,我认为这部法称为“侵权法”、“侵权行为法”是对的,但是称“侵权责任法”,在名实关系上、在概括这部法的内容上,表述更准确,旗帜更鲜明。
以上是2002年我起草民法草案时,将这一编称为“侵权责任法”的考虑。
在起草合同法、物权法以及其他法律的过程中,我主持过很多会议,都是听别人讲,今天要感谢利明,使我有机会讲讲个人想法。
三、关于法的适用范围和归责原则
法的适用范围与归责原则有关联,我没打算专门讲归责原则,因此,把法的适用范围和归责原则放在一起讲。
(一)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
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大陆法系有两种立法模式:
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分别规定在《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
《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都是大陆法系的典范,对世界法律文化、法律思想有重大影响,但两者诞生于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历史文化背景,各有特色。
《法国民法典》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只有5条,字字珠玑。
《德国民法典》中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有30条,要而不繁。
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有三个不同点:
第一个不同,《法国民法典》对侵权行为作了概括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第1383条有二条规定,但可以用一句话概括,即因过错造成损害的要承担责任。
日本就是用一条作了规定。
《德国民法典》没有做概括规定,我把《德国民法典》的写法称为“三段论”,有的教科书称为三种类型,一是规定侵害权利,如生命、身体、健康、所有权等等,对侵害权利的要承担责任;二是违反保护性法律的,即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三是故意违反善良风俗造成损害的。
《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三个标准。
第二个不同,《法国民法典》就侵害的对象没有区分权利和利益,对侵权造成的损害都要承担责任。
《德国民法典》区分侵害权利和侵害利益。
利益又称为纯粹经济利益或者纯粹财产上损失。
通俗地讲,从侵害对象角度,《法国民法典》规定了一个口袋,《德国民法典》规定了两个口袋,一个大口袋是权利,还有一个小口袋是利益。
第三个不同,《法国民法典》在立法时有关侵权行为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即“一元论”,但法国法院的实务采用的是“两元论”,区分人的责任和物的责任,人的责任适用过错责任,物的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
《德国民法典》在立法和实务上基本适用过错责任,或者说绝大部分适用过错责任,只有动物管理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
在德国,无过错责任主要由特别法规定,《德国民法典》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主要适用过错责任。
法国法中的无过错责任由《法国民法典》中物的责任和特别法的规定共同组成。
在法国,有关侵权行为的特别法比较少,大概只有六七部,而在德国,特别法有近二十部。
原因在于《法国民法典》中物的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解决了一部分问题,不需要制定那么多特别法。
以上是我对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不同点的理解。
中国正在制定侵权责任法,应当采用什么样的模式?
考虑这个问题要解决两个前提:
第一,制定中国侵权责任法时,归责原则采用“一元论”还是“两元论”?
规定过错责任还是过错责任加无过错责任?
毫无疑问,应该采用“两元论”。
中国在二十一世纪制定侵权责任法,如果仅仅规定过错责任原则,肯定是错误的。
首先,不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
2008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侵权行为案件共计99.2万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的,比如道路交通事故、产品责任、医疗事故、环境污染、工伤事故这几类大约占41%,仅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就有37万多件,占全国侵权行为案件总数的38%,也就是说,超过1/3的案件都是道路交通事故案件。
此外,产品责任4000多件,环境污染1000多件,工伤事故6000多件,医疗事故1万多件。
我们不能制定出一部侵权责任法,这41%的案件都不适用。
其次,从国外的发展状况看,虽然对于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占的比重大,还是无过错责任占的比重大?
过错责任更重要,还是无过错责任更重要?
学术界有不同意见,但至少归责原则应该是“两元”的,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并存,这是共识。
所以,我们制定的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一定是“两元”而不是“一元”。
第二,是否选择《德国民法典》的“三段论”或者说“三种类型”?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法官和法学院校的教授提出,德国的“三段论”非常精要,步步为营,仅仅讲过错不够。
提出这种意见的同志往往很有研究。
是否采纳这种意见?
经过思考,我的结论是采纳起来有点困难。
德国法“三段论”的基础有两点:
一是,侵权行为的对象、侵权行为法的适用范围需要区分权利和利益。
二是,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依据,除了权利与利益这一标准外,还要区分侵害权利、违反保护性的法律以及故意违反善良风俗。
(二)权利和利益
先讲讲权利和利益的问题。
我一直努力学习如何将权利和利益划分清楚,但我还没有看到一本教科书清楚地划分什么是权利、什么是利益,或者说我看到的说服力还不够。
法学院的学生都学过“权利”这个词,但什么是权利?
法律上的含义是什么?
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从内容看,一种从形式看。
王泽鉴先生在介绍权利这个词的含义时,由萨维尼和耶林为代表有两派学说,一派称为支配说,另一派称为利益说。
王泽鉴先生写道,学者认为这两派学说的观点各有侧重,应该将两派学说结合起来,因此就有了“权利乃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之力”,并认为这是“现今的通说”。
权利从内容上看,落脚点还是利益,权利等于利益。
权利是通过法律允许的手段或者方法来保护特定利益。
权利可以分成各种各样的种类,绝对权、相对权、请求权、形成权等等。
绝对权,就是我可以直接支配,同时要求任何人尊重我的权利。
如果给利益下定义,我的利益其他人就可以随便拿了?
就不是自己可以直接获得了?
所以,从内容上很难把权利和利益划清楚。
有人认为不应当从内容上划界线,应当从形式上划界线。
法律写明某某权的可以称为权利,法律没有写明某某权又需要保护的,就属于法律保护的利益。
很多人都是从形式上划分理解利益的。
这样是不是就划分清楚,万事大吉了?
可能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权利是个种属概念,权利有大小之分。
比如在民法中讲权利,民事权利是大概念,民事权利可以分为人格权、身份权、债权、物权、知识产权等等。
人格权又可以分为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姓名权等等。
第一个问题就是从形式上看,你讲的权利是民事权利中的大权利,还是最末位、外延最小的小权利?
如果你讲的是大权利,那都包含在民事权利里。
如果你讲的是非常具体细微的权利,法律中确实有的写了,有的没写。
所以,第一个问题就是,权利有大小概念之分,你认为法律中规定的才是权利,那么,大权利是不是权利,还是必须小权利才是权利?
第二,分析一下什么是小权利。
法律中写了“某某权”中的“某某”,但是后面没有“权”这个字,能不能称为权利?
比如隐私,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写了个人“隐私”,但后面没有“权”字,这是不是权利?
“隐私”这个词至少在五六部法律中出现过,比如《未成年人保护法》、《执业医师法》,但是后面都没有“权”这个字。
“隐私权”这个词也用过,最早在1993年通过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写了“隐私权”,2005年通过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也写了“隐私权”。
第二个问题,是不是一定要写了“隐私权”才是权利?
只写了“隐私”,没写“隐私权”,是不是权利?
比如“婚姻自由”,《婚姻法》中写了“婚姻自由”,但是没有写“婚姻自由权”,这能不能称为权利?
我国有部《渔业法》,《渔业法》修改前有养殖“使用权”,在法律修改时删除了养殖“使用权”,保留“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没有了养殖“使用权”,“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是不是权利?
学习民法的都认为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有的认为还包括身体权,但到目前为止,“身体权”没有在我国法律中出现过。
那么,“身体权”是不是权利?
非法搜身侵犯的是什么?
是名誉还是身体权?
第三,《德国民法典》区分了权利和利益,我国台湾地区借鉴德国也区分了权利和利益,但是,专家学者也觉得区分权利与利益比较困难。
学者在著作中都肯定一种现象,法院通过判例将原来认定为利益的转而认定为权利,即将利益“权利化”。
也就是说,利益和权利本身是可以相互转换的,有的“权利”早期称为“利益”,随着社会发展纠纷增多后来称为“权利”。
德国法中一般人格权、营业权、名誉权原来都没有,《德国民法典》关于权利的规定起初较少,有关人格权只规定了生命、健康和自由这几类。
从德国、日本、台湾地区的实务方面看,权利和利益是不断转变的。
主张把权利与利益作区分的另一个理由是保护死者利益。
死者没有权利,只能称为利益。
自然人死亡,权利能力终止,当然,对权利能力如何终止还有不同理解。
死亡后原先取得的权利是不是绝对不能称为权利了?
称权利就错了?
比如著作权的保护期一般是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那么,著作权人死亡后该权利称什么?
还是称著作权。
当然,著作权由谁行使是另外问题。
我认为,保护死者权益是个特殊问题,其中有很多问题需要研究。
比如我活着时你欠我五十万,我享有五十万债权,我死后,这五十万就不是债权而只能称利益了?
理论自有体系,但理论也有如何符合实际、符合生活习惯的问题。
因为有这么多的疑问,我不敢大胆接受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侵害的对象一类是权利,一类是利益,不敢将权利和利益并列写,但也不敢只写权利,不写利益。
我采取更多人都能接受的办法,那就是写“侵害民事权益”,不写“民事权利”,也不写“民事权利和利益”。
对“侵害民事权益”,可以理解为一个“口袋”,也可以理解为两个“口袋”。
同时也将“人身权、财产权”改为“人身、财产权益”。
(三)行政侵权
再讲一个与适用范围有关的问题,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侵害民事权益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
有的学者建议将《民法通则》第121条有关行政侵权的内容纳入到侵权责任法中。
行政机关的行为可以分成两类,一类是民事行为,另一类是行政行为。
比如公安机关拘留、罚款的行为是行政行为,公安机关建办公楼的行为是民事行为。
玻璃从公安局办公楼上掉下来砸伤行人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
但是,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行使职权的行为、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为,要不要纳入到侵权责任法中?
再加个时间上的限制词,现在要不要纳入?
不是说历史上要不要纳进来。
比如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处罚错了,依照1994年通过的《国家赔偿法》应当赔偿,但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是什么关系?
从历史上看,国家赔偿包含在民事赔偿里,目前有些国家还是这样做。
但是,后来发展了,有的国家制定了国家赔偿法,包括行政侵权和刑事赔偿。
日本的国家赔偿法开始就那么简要几条作了特殊规定,最后有一条大概意思是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的规定。
到这个时候,我认为国家赔偿法还是民法的特别法。
我现在拿不准的是,国家赔偿进一步发展,它的归责原则与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是不是一样?
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国家赔偿是不是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
还有赔偿程序、赔偿标准、救济途径等等。
我的疑问是,如果这些问题与民事赔偿都有不同,那么是共性大,还是差异性大?
如果差异性大,就不好说行政侵权也是民事侵权的一部分。
这个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我现在的办法是,既没有明确行政侵权包括在侵权责任法里,也没有明确行政侵权已经从侵权责任法中排除出去。
这个问题关键是要研究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共性大,还是个性大。
(四)侵权责任法三审稿关于适用范围和归责原则的设计
以上介绍了国外情况、学者意见和个人想法。
下面介绍目前草案关于适用范围和归责原则的写法。
第一,归责原则是“两元论”。
草案第六条、第七条明确规定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
对过错责任,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往前迈了一步,规定了过错推定。
近百年来,过错推定伴随着无过错责任共同发展。
过错推定包括在过错责任原则里,但是与一般过错责任有很大不同。
我赞成1955年日本制定汽车交通事故赔偿办法时,日本法务省的起草人向国会的报告中说,道路交通事故有的国家实行无过错责任,日本实行的是过错推定,但是日本的过错推定“近似于”无过错责任。
我认为这个说法是对的。
过错推定实施的结果或者发展的结果,不能说与无过错责任完全一样,但是近似于无过错责任。
第二,关于无过错责任。
我在构思这个条文时,曾经想过能不能写出几个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条件,而不是由单行法具体规定。
后来觉得一是有难度,二是风险比较大,所以没有这么办。
现在草案关于无过错责任,除了环境污染、产品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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