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全司法救助制度维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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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司法救助制度维护
健全司法救助制度维护
篇一:
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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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
中央政法委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等
中央政法委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切实做好司法过程中对困难群众的救助工作,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现就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义和基本原则
开展国家司法救助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内在要求,是改善民生、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刑事犯罪高发期。
随着越来越多的矛盾以案件形式进入司法领域,一些刑事犯罪案件、民事侵权案件,因案件无法侦破、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致使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得不到有效赔偿,生活陷入困境的情况不断增多。
有的由此引发当事人反复申诉上访甚至酿成极端事件,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权威,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近年来,各地积极探索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涉法涉诉信访救助等多种形式的救助工作,对解决困难群众燃眉之急,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但是,司法救助工作总体上仍处于起步阶段,发展还不平衡,救助资金保障不到位、对象不明确、标准不统一、工作不规范等问题亟待解决。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司法救助工作指明了方向。
实现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对受到侵害但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资助,帮助他们摆脱生活困境,既彰显党和政府的民生关怀,又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
国家司法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坚持辅助性救助。
国家司法救助是对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
重点解决符合条件的特定案件当事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
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进行一次性救助。
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坚持公正救助。
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防止因救助不公引发新的矛盾。
——坚持及时救助。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办案机关应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及时提供救助,确保及早化解社会矛盾。
责救助。
二、国家司法救助的对象——坚持属地救助。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不论其户籍在本地或外地,原则上都由案件管辖地负
对下列人员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应当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重伤或严重残疾,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的。
(七)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八)党委政法委和政法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涉法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参照执行。
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刑事诉讼的;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对社会组织、法人,不予救助。
三、国家司法救助的方式和标准
(一)救助方式。
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
同时,与思想疏导、宣传教育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
有条件的地方,积极探索建立刑事案件伤员急救“绿色通道”、对遭受严重心理创伤的被害人实施心理治疗、对行动不便的受害人提供社工帮助等多种救助方式,进一步增强救助效果。
(二)救助标准。
各地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具体救助标准,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36个月的工资总额之内。
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严格审核控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
(三)救助金额。
确定救助金具体数额,要综合考虑救助对象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以及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等。
四、国家司法救助程序
使用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应当严格遵循以下程序:
(一)告知。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过程中,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救助申请。
(二)申请。
救助申请由当事人向办案机关提出;刑事被害人死亡的,由符合条件的近亲属提出。
申请一般采取书面形式。
确有困难,不能提供书面申请的,可以采用口头方式。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真实身份、实际损害后果、生活困难、是否获得其他赔偿等相关证明材料。
(三)审批。
办案机关应当认真核实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综合相关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审批意见。
决定不予救助的,及时将审批意见告知当事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四)发放。
对批准同意的,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办案机关,办案机关在收到拨付款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救助资金。
对急需医疗救治等特殊情况,办案机关可以依据救助标准,先行垫付救助资金,救助后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五、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筹集。
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广泛参与的资金筹措方式。
各地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由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列入预算,统筹安排,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已经建立的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涉法涉诉信访救助资金等专项资金,统一合并为国家司法救助资金。
中央财政通过政法转移支付,对地方所需国家司法救助资金予以适当补助。
同时,各地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政策措施,积极拓宽救助资金来源渠道,鼓励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捐助国家司法救助资金。
(二)资金管理和监督。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严格资金管理,确保管好、用好救助资金。
政法各单位在年度终了1个月内,向救助领导小组报送当年发放救助资金的明细情况,接受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对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捐助救助资金的,应当告知救助的具体对象,确保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三)责任追究。
对截留、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发放国家司法救助资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骗取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相关人员,严格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并追回救助资金。
六、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明确工作机构。
各地成立由党委政法委牵头,财政和政法各单位等共同参加的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国家司法救助的制度规范和配套措施,测算资金需求,定期检查各单位工作落实情况。
政法各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救助工作。
(二)加强组织协调。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形成合力。
政法各单位按照职责范围和案件管辖分工,分别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批。
案件需移送下一办案环节或其他政法单位的,办案机关应将国家司法救助有关材料随案卷一并移送。
(三)建立衔接机制。
对于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就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并减免相关诉讼费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困难群众充分行使诉讼权利。
对于未纳入国家司法救助范围或者实施国家司法救助后仍然面临生活困难的当事人,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办案机关协调其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四)制定实施办法。
各地根据本意见精神,制定本地区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实施办法,并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完善,确保救助工作有章可循、有据可依,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充分发挥救助效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实施办法,在本意见下发3个月之内,报中央政法委员会、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政法委、财政厅(局)自20XX年起,每年2月底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执行司法救助情况,分别报中央政法委员会、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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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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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切实做好司法过程中对困难群众的救助工作,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现就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义和基本原则
开展国家司法救助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内在要求,是改善民生、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刑事犯罪高发期。
随着越来越多的矛盾以案件形式进入司法领域,一些刑事犯罪案件、民事侵权案件,因案件无法侦破、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致使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得不到有效赔偿,生活陷入困境的情况不断增多。
有的由此引发当事人反复申诉上访甚至酿成极端事件,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权威,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近年来,各地积极探索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涉法涉诉信访救助等多种形式的救助工作,对解决困难群众燃眉之急,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但是,司法救助工作总体上仍处于起步阶段,发展还不平衡,救助资金保障不到位、对象不明确、标准不统一、工作不规范等问题亟待解决。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司法救助工作指明了方向。
实现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对受到侵害但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资助,帮助他们摆脱生活困境,既彰显党和政府的民生关怀,又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
国家司法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坚持辅助性救助。
国家司法救助是对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
重点解决符合条件的特定案件当事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
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进行一次性救助。
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坚持公正救助。
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防止因救助不公引发新的矛盾。
——坚持及时救助。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办案机关应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及时提供救助,确保及早化解社会矛盾。
责救助。
二、国家司法救助的对象——坚持属地救助。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不论其户籍在本地或外地,原则上都由案件管辖地负
对下列人员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应当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重伤或严重残疾,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的。
(七)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八)党委政法委和政法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涉法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参照执行。
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刑事诉讼的;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对社会组织、法人,不予救助。
三、国家司法救助的方式和标准
(一)救助方式。
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
同时,与思想疏导、宣传教育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
有条件的地方,积极探索建立刑事案件伤员急救“绿色通道”、对遭受严重心理创伤的被害人实施心理治疗、对行动不便的受害人提供社工帮助等多种救助方式,进一步增强救助效果。
(二)救助标准。
各地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具体救助标准,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36个月的工资总额之内。
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严格审核控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
(三)救助金额。
确定救助金具体数额,要综合考虑救助对象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以及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等。
四、国家司法救助程序
使用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应当严格遵循以下程序:
(一)告知。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过程中,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救助申请。
(二)申请。
救助申请由当事人向办案机关提出;刑事被害人死亡的,由符合条件的近亲属提出。
申请一般采取书面形式。
确有困难,不能提供书面申请的,可以采用口头方式。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真实身份、实际损害后果、生活困难、是否获得其他赔偿等相关证明材料。
(三)审批。
办案机关应当认真核实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综合相关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审批意见。
决定不予救助的,及时将审批意见告知当事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四)发放。
对批准同意的,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办案机关,办案机关在收到拨付款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救助资金。
对急需医疗救治等特殊情况,办案机关可以依据救助标准,先行垫付救助资金,救助后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五、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筹集。
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广泛参与的资金筹措方式。
各地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由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列入预算,统筹安排,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已经建立的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涉法涉诉信访救助资金等专项资金,统一合并为国家司法救助资金。
中央财政通过政法转移支付,对地方所需国家司法救助资金予以适当补助。
同时,各地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政策措施,积极拓宽救助资金来源渠道,鼓励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捐助国家司法救助资金。
(二)资金管理和监督。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严格资金管理,确保管好、用好救助资金。
政法各单位在年度终了1个月内,向救助领导小组报送当年发放救助资金的明细情况,接受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对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捐助救助资金的,应当告知救助的具体对象,确保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三)责任追究。
对截留、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发放国家司法救助资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骗取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相关人员,严格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并追回救助资金。
六、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明确工作机构。
各地成立由党委政法委牵头,财政和政法各单位等共同参加的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国家司法救助的制度规范和配套措施,测算资金需求,定期检查各单位工作落实情况。
政法各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救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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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形成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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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需移送下一办案环节或其他政法单位的,办案机关应将国家司法救助有关材料随案卷一并移送。
(三)建立衔接机制。
对于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就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并减免相关诉讼费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困难群众充分行使诉讼权利。
对于未纳入国家司法救助范围或者实施国家司法救助后仍然面临生活困难的当事人,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办案机关协调其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四)制定实施办法。
各地根据本意见精神,制定本地区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实施办法,并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完善,确保救助工作有章可循、有据可依,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充分发挥救助效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实施办法,在本意见下发3个月之内,报中央政法委员会、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政法委、财政厅(局)自20XX年起,每年2月底前,将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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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司法救助制度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的要求,建立健全社会执行救助机制,有效利用司法救助基金,规范执行救助金发放工作,充分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我院执行工作及执行案件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制度。
一、社会执行救助机制是指申请执行人因人身、财产等受到侵害,生活极其困难无经济来源,生活极度困难且有需要提供帮助的情况下,而被执行人又确无履行能力,经提出书面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核批准,向其发放一定数额救助金的制度。
二、本院依法设立司法救助基金,救助金的来源构成如下:
(一)政府拨付的启动资金;
(二)每年纳入财政预算的资金;
(三)各级民政部门的专项救济款;
(四)社会各界捐助资金;
(五)救助金孳息及孳息物。
司法救助基金发放后的差额,由县财政、本院按前款确定的比例及时补足。
司法救助基金接受社会募捐。
司法救助基金存放于我院银行专用帐户。
司法救助基金专款专用,禁止侵占、挪用。
四、本院受理的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执行救助金:
(一)道路交通、工伤、医疗事故或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生活极其困难,而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二)追索赡养、扶养、抚育费或抚恤金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生活极其困难,而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申请执行人为刑事案件受害人及受害人的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生活极其困难,而被执行人已被执行刑罚且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申请执行人为孤寡老人、孤儿、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特困户,生活极其困难,而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的;
(五)应提供执行救助的其他情形。
五、执行人员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应查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穷尽执行措施。
六、前条规定的“查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是指执行人员在执行期限内必须通过下列调查以确认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
(一)根据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进行调查核实。
(二)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向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工作单位调查其家庭和财产状况;向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房管部门或土管部门调查其房地产登记情况;向车辆管理部门调查其车辆登记情况。
(三)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向其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企业登记情况和对外投资情况;向房管部门、土管部门调查其房地产登记情况;向人民银行调查其开户情况并对其登记的帐户进行查询;向车辆管理部门调查其车辆登记情况。
(四)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或案外人举报的,执行人员还应根据有关线索有针对性地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在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暂住地、工作单位、施工场所附近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
2、在被执行人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收入或养老金情况;
3、在税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纳税及经营情况;
4、在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期货持有及交易情况;
5、在保险公司查询被执行人的投保情况;
6、在住房公积金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
7、在建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在建项目的信息;
8、在房屋拆迁部门了解被执行人房屋拆迁和安置情况;
9、在财政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可享受的各类财政补贴情况;
10、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或者通过协助执行工作网络,或者在公安部门了解被执行人的下落和相关信息。
11、了解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况;
12、其他需要执行调查的情况。
七、第五条所述的“穷尽执行措施”,是指执行人员经过按第六条规定的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或者已调查核实的被执行人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
八、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救助金的,应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载明执行案号、执行依据、执行情况和申请的请求、事实及理由,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
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执行人员记入笔录。
九、本院收到执行救助金申请后,执行局应及时指派执行人员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乡镇、街道及其他公民进行调查,对申请的事实、理由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全面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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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 健全 司法 救助 制度 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