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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宣传月法律法规
采油三厂工会女工委
维权宣传月法律法规知识学习内容
学习内容一:
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
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2012年1月14日—2015年1月13日)
本合同由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工会(以下简称局工会)代表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以下简称勘探局)全体女职工(指与勘探局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女职工)与勘探局签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兼顾的原则,局工会与勘探局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后,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本合同对勘探局和勘探局全体女职工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应共同遵守,认真履行。
第三条 勘探局与女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女职工权益保护标准,不得低于本合同的规定。
第四条 国家出台新的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女职工违反国家和油田有关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油田有关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合同约定。
第二章 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保护
第五条 勘探局依法保障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劳动权利。
在录用、调配、招聘用工时,除不适合女性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或提高女性职工的录用标准。
第六条 勘探局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在培养、选拔干部和晋职、晋级以及薪酬分配等方面,坚持男女平等原则,注重对女性人才的培养和使用。
第七条 勘探局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在发展生产的同时,积极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
女职工应当自觉接受劳动安全与卫生方面的培训教育,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爱护和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第八条 勘探局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与女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辞退女职工。
第九条 勘探局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四级及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十条 勘探局应为女职工办理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保险金。
第十一条 勘探局应在“三八国际劳动妇女节”期间,结合生产经营实际,为女职工举行庆祝活动。
第三章 女职工的特殊利益保护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享受特殊劳动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休假期间,基本工资不受影响。
第十三条 勘探局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十四条 勘探局不得安排已婚待孕女职工从事挥发性的铅、苯、汞、镉等有毒有害作业,以及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作业。
第十五条 勘探局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影响本人和胎儿、婴儿健康的有毒有害作业及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对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和在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期间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十六条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检查时间按劳动时间计算。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单位,应扣除或减少相应的劳动定额。
对怀孕反应特别严重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女职工,经医务部门证明应照顾休息,休息期间享受病假待遇。
第十七条 女职工产假假期按照《劳动法》及油田有关规定执行。
女职工按照油田计划生育政策怀孕流产的,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四个月以内的给予产假15-30天;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的,给予产假42天。
第十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油田有关产假工资发放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女职工按照油田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及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和采取计划生育措施及措施失败导致怀孕流产发生的医疗费,按生育保险和油田有关规定予以报销。
接受节育手术的,按规定给予休假优待。
休假期间视为出勤。
第二十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勘探局所属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一次30分钟。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时间增加30分钟。
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一条 勘探局所属单位每1-2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健康查体,费用从单位职工福利费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勘探局所属单位在女职工集中的基层单位或班组,以自办或联办形式配备常用的卫生设施;每月为女职工发放不少于15元的卫生保健用品,费用从单位福利费中支付。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勘探局和局工会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合同:
(一)企业因被整合、解散等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签订本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地方政府规定的劳动标准和条件已修改和废止的;
(三)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本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可以终止本合同:
(一)本合同期满而未续订;
(二)因法定或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
(三)双方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履行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在执行中,双方有权提出修改意见及补充条款,修改或补充条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履行规定手续后,方能生效。
在合同执行期间如双方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六条 本合同有效期限为三年,自二○一二年一月十四日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为止。
终止期满前三个月,双方可就续订新的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进行协商。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勘探局支持工会女职工组织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在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与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工会女职工组织的代表参加本单位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全过程。
第二十八条 为确保本合同的全面履行,勘探局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监督检查小组在检查集体合同履行情况时,对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执行情况一并检查,检查结果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联席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首先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按有关规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条 签约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因一方的过错造成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合同经油田第八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报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核,15日内未提出异议,本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二条 本合同签字生效后,向勘探局全体职工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本合同正式文本一式九份。
勘探局、局工会各一份;报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二份,报河南省总工会和中国石化集团各一份;送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份;存档二份。
学习内容二:
中原油田采油三厂
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2011年1月18日—2013年1月18日)
本合同由中原油田石油勘探局采油三厂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会)代表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三厂全体女职工(指与油田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女职工)与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三厂签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兼顾的原则,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本合同对采油三厂和本单位内全体女职工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应共同遵守,认真履行。
第三条 采油三厂与女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女职工权益保护标准,不得低于本专项合同的规定。
女职工违反国家、河南省和油田有关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按照国家、河南省和油田有关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合同约定。
第二章 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保护
第四条 依法保障女职工采油三厂依法保障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劳动权利。
在调配用工时,除不适合女性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或提高女性职工的录用标准。
第五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在培养、选拔、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坚持男女平等原则,注重对女性人才的培养和使用。
第六条 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特点,在发展生产的同时,积极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
女职工应当自觉接受劳动安全与卫生方面的培训教育,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爱护和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第七条 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与女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辞退女职工。
第八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四级及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九条 应为女职工办理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保险金。
第十条 应在“三八国际劳动妇女节”期间,结合单位生产经营实际,为女职工举行庆祝活动。
第三章 女职工的特殊利益保护
第十一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享受特殊劳动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休假期间,基本工资不受影响。
第十二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十三条 不得安排已婚待孕女职工从事挥发性的铅、苯、汞、镉等有毒有害作业,以及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作业。
第十四条 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影响本人和胎儿、婴儿健康的有毒有害作业,及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和在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期间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十五条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检查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对怀孕反应特别严重,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女职工,经医务部门证明应照顾休息,休息期间享受病假待遇。
第十六条 女职工产假假期按照《劳动法》及油田有关规定执行。
女职工按照油田计划生育政策怀孕流产的,根据医疗部门的意见,四个月内的给予产假15-30天;四个月以上的,给予产假42天。
第十七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油田有关工资发放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女职工按油田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及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和采取计划生育措施及措施失败导致怀孕流产发生的医疗费,按生育保险和油田有关规定予以报销。
接受节育手术的,按规定给予休假优待。
休假期间视为出勤。
第十九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一次30分钟。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时间增加30分钟。
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条 每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健康查体,费用从单位职工福利费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在女职工集中的单位或班组,以自办或联办的形式,配备常用的卫生设施;每月应为女职工发放不少于15元的卫生保健用品,费用从单位福利费中支付。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
第二十二条 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经采油三厂和工会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合同:
(一)企业因被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签订本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地方政府规定的劳动标准和条件已修改和废止的;
(三)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本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下之一,可以终止本合同:
(一)本合同期满而未续订;
(二)因法定或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
(三)双方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履行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在执行中,双方有权提出修改意见及补充条款,修改或补充条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履行规定手续后,方能生效。
在合同执行期间如双方的首席代表发生变更,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有效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元月18日至2013年元月18日为止。
终止期满前三个月,双方可就续订新的专项集体合同进行协商。
第六章监督检查与争议及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采油三厂支持工会女职工组织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在工会会员代表大会、职代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工会女职工组织的代表参加本单位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全过程。
第二十七条 为确保本合同的全面履行,采油三厂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监督检查小组,在检查本单位集体合同履行情况时,对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执行情况一并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职代会或职代会联席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首先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按有关规定程序处理。
第二十九条签约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因一方的过错造成集体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合同经采油三厂第十届职工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报上级相关管理部门审核,15日内未提出异议,本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一条 本合同签字生效后,向全体职工公布。
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本合同正式文本一式六份。
采油三厂、工会、上级主管部门、局工会各一份,存档二份。
学习内容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第三条国务院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七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八条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九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条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
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二条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三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四条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五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六条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二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二十八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九条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五章财产权益
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三十一条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五条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六章人身权利
第三十六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七条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第三十九条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任何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四十条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第四十一条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第四十二条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
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
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
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第四十五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条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第四十七条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第四十八条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
第四十九条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条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五十一条妇女有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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